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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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343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家健 ------------------
判刑理由書 1.本案被告人趙家健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09年2月7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977號4樓,被告人該處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8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3.67克混合劑。 2.案發當天,警員於控罪指及的單位外埋伏,他們看見被告人及一名李姓男子步出單位,警員截停被告人及李,並進行搜查,警員於李身上並無發現,但卻於被告人身上找到案中的200包海洛英鹽酸鹽。其後經化驗確認為內含30.8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3.67克混合劑。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案中的白粉是他購買作自用,但他卻否認販運危險藥物。探員其後搜查涉案的單位,但卻一無所獲。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以港幣20,000元於案發前一天的晚上購得有關的危險藥物作自用,被告並指他購買200包白粉,為的是可以較便宜的代價購得白粉,於他的朋友有需要時,他是會以每包140元的價格售賣給他的一至兩名朋友。 3.被告現年33歲,他過往因十五項定罪曾被法庭判往戒毒所、罰款及監禁等不同刑罰。他曾於1996年因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被告其餘的定罪紀錄大多與違反版權條例的罪行有關。而至04年後,被告亦曾因一些盜竊、企圖盜竊及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監。被告於香港接受中三教育,案發時他領取綜援維生,他自17歲已有毒癖,他是與他的李姓朋友同住於案發指及的處所。 4.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的母親自被告出生後便已離世,他是由父親照顧,但被告的父親因工作關係,於被告就讀小四時便將被告人交予被告的叔叔及嬸嬸照顧,因此被告自小便缺乏足夠的家庭照料及教導。被告於87至92年間於元朗區一小學就讀,而於中學則於荃灣一中學就讀至中三。於96至97年間,被告於建造業訓練中心及九龍灣訓練中心接受訓練。於完成有關課程後,被告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如機械維修及汽車引擎維修。於98年,被告亦曾於九巴工作。至2006年開始,被告曾從事修理水喉及油漆散工。被告自08年4月開始領取每月二千多元的綜援,而被告一直亦以日薪二百多元至三百元任職散工。 5.辯方指,被告對他所干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辯方亦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提及他來自破碎家庭,但幸運地被告的嬸嬸一直對被告人不離不棄,並表示若被告真的決心改過,將來仍會接受被告人。辯方指出,被告被還押3個月以來,已成功戒掉毒癖。 6.辯方呈遞了潘偉雄(譯音)DCCC 3/2009一案供法庭考慮。辯方指出,於本案被告人本身是有毒癖,而案中的毒品部分是作被告人自用,被告於他的警誡供詞中提及他每日需服食兩包毒品,被告於地盤任職散工,亦領取綜援維生。辯方指,案中用以購買毒品的20,000元是被告人於足球博彩中所贏取的,就著被告人用以購買毒品的金錢之來源,法庭向辯方指出,若辯方以此作為支持解釋被告人購買毒品的金錢之來源,那法庭是不能全盤接受辯方輕判請求中所說,除非辯方是可提供可信的證據,支持被告是從足球博彩中贏取有關金錢用作購買毒品。辯方朱律師聽取被告指示後,表示被告是不會就著此事提出證據。辯方進一步指出,案中的200包海洛英是全數作被告人自用,除非是有朋友提出要求,被告才會將有關毒品售賣給被告的朋友,否則被告是打算將200包危險藥物全數自用。法庭亦向辯方指出,若辯方以此作為輕判理由,即被告是打算將全數200包危險藥物作自用,那法庭是需進行案情聆訊。辯方於聽取指示後,亦表示就著被告會否以案中全數毒品作自用,辯方亦不要求法庭作出案情聆訊。辯方進而要求法庭按潘偉雄一案,接受案中約六分之一的毒品是會供被告人自用。法庭指出,潘一案並不是作出一般性的指引,指出若被告於輕判請求中提出涉案的毒品部分是作自用時,法庭便可接受當中六分一是作被告自用,作出任何指引性的指導。明顯地,潘偉雄一案中,法庭是考慮了涉案人的背景、工作、收入後才指出法庭認為六分之一是適當的自用份量,而於本案,本席面前卻並沒有任何有關資料可協助法庭作出有關的決定。 7.就著本案,法庭於判案前,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包括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明顯地,按劉德明(譯音)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以本案的涉案毒品份量(即30.88克的海洛英鹽酸鹽),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六年半監禁。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法庭是不排除涉案的毒品當中小部分是會作被告人自用,法庭不接受辯方的輕判請求中所說,用以購買毒品的20,000元是被告從足球博彩中所賺取,法庭亦不接受辯方所說,被告是打算全數服食案中的200包危險藥物,而只有於朋友要求下,才會將毒品中的部分售給他的癮君子朋友。正如潘偉雄一案中,法庭於判詞第13段指出,法庭於考慮涉案的毒品是否部分會用作犯案者自用,法庭須考慮有關的背景,即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及價值、涉案毒品的包裝形式、涉案毒品被搜獲的背景、有關人士是否癮君子、被捕者的解釋及被捕者購買毒品的經濟能力,以及他的刑事定罪紀錄。 8.於本案,法庭考慮了涉案的毒品份量達30.88克之多,包數更有200包,而被告當時是從他的住所步出,當時被告已將毒品攜在身上,法庭認為被告案中所說,他是打算將毒品全數自用,而只會於朋友提出要求下才將毒品部分售賣給他的朋友的說法全不可信。考慮了被告的經濟環境,明顯地,案發時被告是以綜援維生,縱使加上他任職散工的收入,亦絕不可能可讓被告一次過以20,000元購買大量的毒品自用。縱使被告的定罪紀錄顯示他為一癮君子,縱使法庭接受辯方所說,被告每天是需服用兩包毒品,法庭亦難以相信接受被告人於案中是打算全數服食案中的200包毒品及只會於朋友提出要求時,才將毒品出售。 9.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接受被告人是會服食案中約六分之一的毒品,已是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考慮,因此,法庭認為以案中涉案毒品的六分之五用作販運計算,其數量約為25克海洛英鹽酸鹽。而以劉德明一案作量刑考慮,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判刑扣減,將刑罰從6年監禁下調至4年。於本案,除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可讓法庭對刑罰作出進一步裁減。 10.基於上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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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