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td v. Lo Kai Chung

Case No.DCCJ 187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18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18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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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ASIA)LIMITED  
   
被告人 LO KAI CHUNG
formerly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firm name of UNIVERSAL ASIA INDUSTRIES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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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9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1 月 9 日

判案書

1.被告人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08年11月17日,拒絕他申請剔除法庭在2008年6月10日所頒下的裁決及命令。該裁決及命令是根據被告人未有提出抗辯或抗辯意圖而發出的。被告人的上訴,原告人提出反對。

2.在今天的聆訊,被告的代表人是股份擁有人盧先生。在08年11月17日的聆訊,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被告人是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作出申請。時至今日,被告選擇自辯。根據紀錄及原告大律師張律師指出,被告在聆案官席前,他的律師代表承認,原告在08年6月10日所得到的裁決,是一個適當程序下所發出的,及該裁決是有效的判令。因為當時雙方律師並沒有對被告人當時所收到的傳票及申索書的有效性作出爭議,當天司法常務官的考慮只是被告人的抗辯是否有良好的成功理由。在被告人的上訴當中,時至今日,他仍未有再存入任何補充誓章,提供任何書面或以誓章提出理由,支持他的上訴。今天的聆訊,因此,是基於被告及原告在08年11月17日之前所存入法庭的誓章及附件,作出考慮。

3.今天,被告代表盧先生曾經提出,他在原告人提出申索,發出傳票當時,他已經身在中國,並且沒有在花園街地址居住。他更提出,他在商業登記中所用的Silver Court地址,尖沙咀商業中心只是一個秘書服務的地址,他經已在2008年2月14日,停止這秘書服務。在他的第一份誓章中,即9月9日2008年的誓章,他指出,在停止使用該書記地址的服務後,他只在3月期間往上址收信。

4.至於在商業登記中的住址,是一旺角花園街的住址,實際上,該地址亦非他的住址。在他的誓章中,他提及他曾經在花園街地址住過一段短的時間,因為當時他與妻子有些不和,令到他需要借住該處。後來,在2008年4月,他與妻子經已和好如初,因此,已搬回他倆的家中。他更表示,他只是間中到花園街的地址收取信件,而該地址是他的朋友譚先生的母親的住所,而譚老太根本並不懂得所收的信件是何物,因為她是文盲,這些是盧先生在他的第一份誓章中經已提及的理由。

5.根據原告人大律師張律師指出,原告送達到被告的秘書處地址,當時曾被退回,只是送達到花園街地址的傳票從未被退回,而且,被告亦承認,原告後期送達到花園街地址的文件,包括法律文件,扣押令等等,被告人全部同意也曾收到。可能因為這原因,被告在司法常務官席前的11月聆訊,並不否認當時的送達傳票,申索書等是有效的。而08年6月10日,原告所得到的勝訴判令,是一項有效的判令。

6.因以上的原因,我不再糾纏被告在2008年6月10日的判令是否適當獲得的有效或非有效判令。本席所需要考慮的是,被告的抗辯是否良好的及有合理機會勝訴的抗辯。本案所涉及的是一項債務轉移的訴訟,根據張大律師所指,當時債務的證據是以一份發票所支持,而原告銀行亦因此發出一份債項轉移文件,及發票的主人東森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的公司則為被告環亞實業公司。

7.此項債務轉移文件,被告不否認他曾收過,被告今天的抗辯理由是,這一批貨,七十一萬多價值的膠袋,他已全部退貨。他提供了兩張退貨文件,支持他這說法,這些文件亦在他第一份誓章(9月9日的誓章)提供了副本,一份是一手寫的退貨證明文件,由一位名為李忠敬的人士作出證明,並蓋上新東森的印鑑,文件日期為08年1月6日。另外一份證明書,是書寫在被告的文件中,因為抬頭是印有被告的公司名字及地址,並打印在文件上。另一封則為東森公司的文件,文件上列出兩款的膠袋數量及貨款價值,此文件亦印有東森公司的印鑑及由一位人士簽署,相信是譚先生的簽名,文件日期是08年1月9日。這是被告人所提供的文件證據的全部。

8.在被告的第二份誓章,08年10月22日存入法庭的,被告再提出退貨理由是因為貨不對辦,因為一些貨的尺碼不相符及質素不合格。張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原告曾經在8月18、19日與被告的律師通信,要求被告的律師提供文件佐證,證明被告與東森公司購買該批膠袋的貨物的各種合約等文件加以佐證,及提供其他的證據去支持被告的抗辯。但經過多次的信件來往,被告拒絕了原告的邀請,沒有提供更多的證供支持被告的說法。直至到原告作出了反對誓章,被告才在10月22日,再存入第二份的誓章,提出退貨的原因,但被告仍未提供任何文件的證據,證明退貨的權利及該項買賣退貨是真實的。原告對此些證據的匱乏,提出質疑。

9.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雙方的文件佐證及證據,我發覺被告的確未能提供充份的證據,去證明這個買賣的確是因為貨物的交易,貨物並不合規格而遭受退貨。在一般的貨物買賣,應有落貨單、合約、送貨單、收貨證明、收據等等,但這些文件全部欠奉,而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其他第三者的證據,證明這批貨有任何不妥當之處,或除了該兩項文件之外,送貨、退貨的運輸證明等等。

10.因此,我對被告所提供的抗辯理由,有極大的懷疑,我認為被告未能成功提出一個良好及有合理機會成功的抗辯理由。這類申請,申請人需要具備良好及能夠成功抗辯的資料及理由,才能成功推翻已經作出的裁決及命令。但被告人未能成功作出證明。雖然他自司法常務官11月17日的聆訊,已決定作出上訴,直至今天,應有足夠的時間去搜集證據。但在這段時間內,他並未有提供任何新的證據,加上之前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足以令人信服他有一個合理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因此我拒絕被告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因為這是簡單的評估訟費,我批准$45,000訟費。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陳應達律師事務延聘Mr Cheung Kam Wing Adonis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