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吓福 訴 聯合發展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84/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84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 2006 年第 8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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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林吓福  
   
第一被告 聯合發展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 金城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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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9 年 5 月 20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5 月 27 日

判案書

1.原告林吓福在案發時是被告聯合發展工程有限公司及金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被告”)的僱主及有關工程的大判。

2.2005年4月11日,原告在鋪設電工程時受腰傷。雖然原告已獲判28萬多元的僱員賠償,他仍向被告追討額外賠償。原告入稟高等法院向被告索償。原告指被告指示他進行鋪設電工程時犯有疏忽及違反僱用合約行為,包括:

(一) 沒有安排足夠人力;

(二) 沒有提供足夠機械;及

(三) 沒有給予工人足夠的訓練/監督。

3.被告否認原告的指控。被告指原告的腰傷是由於他意外前的身體狀況造成而原告亦從沒有知會被告他有受任何不佳身體狀況的困擾。無論如何,被告指原告已全部康服而他只是將其索償誇大。

4.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審理。

5.2009年2月25日,鍾法官駁回原告的索償申請。鍾法官裁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沒有安排足夠人力或沒有提供足夠機械或沒有給予工人足夠的訓練/監督。鍾法官亦裁定即使原告成功索償,其應獲的賠償只有23萬元,較他已獲判的僱員賠償為少。

6.原告不服,在2009年4月2日提出上訴通知書,要求推反鍾法官的裁決。

7.2009年5月6日,被告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下令原告提供合理的上訴訟費保證。

8.被告強調原告取得的僱員賠償,已較鍾法官認為即使原告勝訴會得到的賠償多,因此即使原告上訴成功,亦不會取得額外的賠償。

9.被告亦指出原告已再沒有獲得法援的協助,他現職為看更,月入只有約5,600元,故在其上訴失敗時,他不具足夠資產支付被告要為上訴支付的訟費。

1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賦予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該命令的目的是要確保上訴答辯人在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失敗及要支付上訴訟費時,不會在追討訟費時遇到過度的延誤或要支付過度的費用。

11.一名經濟情況不佳的上訴人如不能在上訴失敗時支付訟費,一般而言已構成特殊情況,令上訴法庭要他提供公正的保證。

12.原告對被告指他的財政狀況不佳一事沒有提出異議。

13.以案件及原告的背景而言,本席信服當原告上訴失敗及要支付上訴訟費時,被告向他追討訟費會遇到過度的困難及延誤。

14.本席亦考慮過原告提出的上訴理據,特別是他並沒有對鍾法官裁定指即使他的申索成功時,他會獲得的賠償金額亦只是23萬元,較他已獲得的僱員賠償為少一點,提出異議。

15.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要寬免原告支付上訴訟費的保證。

16.經閱讀過被告代表律師的誓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訟費保證金額為15萬元。

17.本席作出以下判令:

(一)  原告需在本命令送達後28天內提供訟費保證,方法是將現金15萬元繳存在法庭;

(二)  在原告提供上述保證前,本上訴程序全部擱置;

(三)  如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訟費保證,其提出的上訴會自動撤銷,他亦要支付本上訴所涉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四)  如原告能履行上述訟費保證命令,則本申請的訟費會根據上訴結果而定,失敗一方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由梁鳳慈律師行委派李銘嫣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