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嘉琳 訴 鄭潔儀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95/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9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95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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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上訴人) 馮嘉琳  
   
第一被告人 鄭潔儀  
第七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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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9年5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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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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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7月13日,司法常務官陳爵頒布多項命令,包括將原本的民事訴訟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以下簡稱「2007年命令」)。

2.2008年1月28日,第一原告人(以下簡稱「原告人」)藉傳票申請把案件由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抽調回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3.2008年2月13日,聆案官余敏奇頒布命令,包括撤銷原告人2008年1月28日的傳票,及命令原告人須於六星期內送達醫療報告給各被告人(以下簡稱「2008年命令」)。

4.2008年2月27日,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兩份針對2007年命令及2008年命令的上訴通知書。

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聆訊後,於2008年3月11日撤銷原告人的兩項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七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

6.原告人不服,在2008年4月15日就杜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7.正如杜法官在其詳細的判決書內清楚指出,原告人指控:

「4.  …第一被告人藉幫她洗牙為名,在她不知情下,將她兩夥完好沒有蛀爛的臼齒車掉至接近牙髓,其目的是為了將她的身體器官供賽馬會學童牙科診所的牙科治療師作實習用途。除永久失去兩夥臼齒外,她還失去咀嚼及聽覺能力,而她的精神亦受到壓力等。她的訴訟因由是被告人侵犯了她的人權、知情權、身體器官自由健康生長權、公民人身自由權和毆打她等。她强調她的訴訟因由並非醫療事故或疏怱。她亦引用一些毆打與非法拘捕等的民事訴訟案例支持她的說法。」

8.但杜法官已清楚解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高等法院開設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及訂下《實務指示18.1》,以處理所有傷亡賠償申索的訴訟。從《實務指示18.1》第1.1段可見,《實務指示18.1》是適用於所有傷亡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不單只適用於醫療疏忽所引致的申索。

9.原告人強調她的訴訟因由是侵權及毆打等民事訴訟,而不是醫療事故或疏怱的訴訟,所以她的訴訟不應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處理,這全是出於她對司法程序的誤解。

10.雖然原告人強調她的訴訟因由是侵權及毆打等,並不是醫療事故或疏怱,正如她在申索陳述書第(五)(11)段內聲明:

「本案與病人知情及自己或父母帶往醫院治病及做手術醫生有疏忽導致醫療究故的性質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賠償不同。」

11.但是,原告人要求的賠償大部份亦屬於人身傷亡賠償。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第(五)(5) 段至第(五)(9) 段聲稱:

「5.  … 被告將 … 生長中的牙質也均全部車掉接近牙髓,車爛得實太嚴重,車傷和震傷了牙髓及微神經;補牙物料壓迫著牙肉深處正在生長中的牙髓及微神經。經常發生陣陣難以忍受的刺痛,牙痛引發起一連串耳鳴頭暈、頭痛、耳朵聽力受損,影響學習、影響以後工作能力和生活的賠償!

6. 絲毫無蛀損爛洞的臼齒,人為被車出深至接近牙髓的大爛洞,填補了這些難看的補牙物料,致令兩隻臼齒完全失去了原有的美觀及功能,影響現時交友和將來擇偶的切身利益的賠償!

7. … 影響了鄰邊一隻恆齒排列的索償!

8. … 致使本人和父母的精神構成嚴重打擊和折磨的索償!

9. … 影響了其他器官的健康,須要治療的醫藥費和這麽多年來,追究被告的交通費等索償!兩隻天生健康重要臼齒價值索償!… 被告的行為對第一原告的人生、事業、健康直接造成負面的影響,所造成的身體傷害及精神壓力巨大。追究被告賠償責任 …」

12.正如杜法官在其判決書指出:

「7.  …雖然第一原告人强調她的訴訟因由是侵權及毆打等,即第一被告人在第一原告人的不知情下車掉了她的兩夥臼齒,但她的索償並非單單基於侵權及毆打等而受到屈辱的賠償。她聲稱所受的損害亦並非單單失去該兩夥臼齒所能預見的暫時痛苦及永久損害,而且還包括長期刺痛及與失去臼齒沒有直接關連的耳鳴、頭暈、頭痛,還有她與母親的精神損害等。她的索償包括傷亡賠償申索。因此《實務指示18.1》是適用於本訴訟,而將本訴訟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是唯一恰當的處理方法。」

13.至於原告人恐不能提供醫療報告的疑慮,杜法官亦有清楚解釋:

「8.  …縱使司法常務官陳爵沒有頒令將本訴訟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與訟雙方亦須交換證人證供,若介時第一原告人未能提供醫療專家證供,第七被告人亦自會申請將第一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沒有證據支持的部份剔除。所以,無論本訴訟是否被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第一原告人亦須面對不提供醫療專家報告或證供的後果。雖然司法常務官陳爵曾表明第一原告人可憑金教授的檢查記錄替代醫療報告,這只是他就訴訟程序上向第一原告人提供的意見,並沒有保證金教授的檢查記錄是否足夠。」

14.杜法官的判決是他在行使酌情權後作出的裁定,本庭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推翻杜法官的判決。

15.至於聆案官余敏奇命令第一原告人須於六星期內送達醫療報告給各被告人,本庭認為杜法官撤銷針對就該命令的上訴是恰當的。

16.正如杜法官在判決書第8段提到:

「8.  …從她的申索陳述書第(五)(5) 段至第(五)(9) 段可見,她的指控涉及十分具體的醫療證據。但除她個人感受痛楚外,上述的證據並非一般證人,包括第一原告人在內,所能提供的。一般而言,要證明上述的指控,受害人須傳召醫療專家作供,而這些專家亦須提供客觀的證據,如X光照片等為佐證,再加上他們的專業知識,他們的醫療報告才有說服力。單憑第一原告人個人與她母親的肉眼是無法提供上述證據的。第一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她必須以可信的證據證明她的指控。…」

17.原告人指出她有金教授的檢查記錄,本庭認為若果原告人依賴該記錄作為支持她申索的醫學證據,她便應該將該記錄交給被告人,至於該檢查記錄是否足夠應由原訟法庭決定。

18.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第七被告人提出的訟費總計為HK$36,974,這數額尚未包括2009年5月21日聆訊的政府律師的費用,本庭認為2009年5月21日的律師費用應為HK$1,750,故原告人須支付第七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總額為HK$38,724。

(鄧國楨)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七被告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徐爾勵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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