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嘉琳 對 鄭潔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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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1年1月11日及8月24日頒下判案書(下稱「 11/1/11 及 24/8/11 判案書 」— 見聆訊文件冊(下稱「 文件冊 」)第93(18)-93(86)及93(87)-93(115)頁),就原告人提出的多項傳票申請作出裁定。有關本案之背景已在11/1/11及8/24/11判案書中詳述,本席在此不再贅述。為方便起見,本席於本判案書採用11/1/11及24/8/11判案書的縮寫。

Cites 6 cases

Case No.HCPI 60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7年第608號

(原為民事訴訟2005年第1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馮嘉琳  
   
第一被告人 鄭潔儀  
第七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2年1月5日

判案書

I. 引言

1.本席於2011年1月11日及8月24日頒下判案書(下稱「11/1/1124/8/11判案書」— 見聆訊文件冊(下稱「文件冊」)第93(18)-93(86)及93(87)-93(115)頁),就原告人提出的多項傳票申請作出裁定。有關本案之背景已在11/1/11及8/24/11判案書中詳述,本席在此不再贅述。為方便起見,本席於本判案書採用11/1/11及24/8/11判案書的縮寫。

2.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是次傳票申請涉及醫學專家證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他們曾兩度書面邀請馮接受其兒童齒科醫學專家韋漢賢教授(下稱「韋教授」)的齒科檢查測試,惟馮及馮母堅決不肯接受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安排的任何齒科檢查測試,致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無法提供合適及全面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未有足夠機會提出有效抗辯。另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由於馮及馮母曾於2010年到衛生署的該診所搗亂,而馮母亦多番滋擾韋教授,致令韋教授拒絕擔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證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因而未能覓得其他兒童齒科醫學專家願意取代韋教授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和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供齒科醫學專家意見、報告及證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因而未能就本訟案提出有效的全面抗辯。固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擱置本訟案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所有法律程序,並將是次傳票申請的訟費判歸第七被告人(衛生署)。

II. 事實方面的醫學證據

3.有關事發時的醫療紀錄,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供了一份10頁的該檢查治療卡(見文件冊第224-233頁)。「鄭雪儀」牙科治療師在其日期為2011年2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表示,她於1995年6月1日向馮提供齒科服務,並在該檢查治療卡第2頁「-1 JUN 1995」一欄造了紀錄,更簽名作實(見文件冊第187(131)-187(150)及225頁)。依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2011年8月24日存檔的許美賢牙科醫生第二份宗教式誓章,該檢查治療卡首頁下半部的紀錄亦是由「鄭雪儀」填寫的(見文件冊第91(70)-91(72)及224頁)。

4.方黃潤嫦牙科醫生在其2011年2月8日的證人陳述書述明,她於1995年6月1日替馮作齒科覆檢,並在該檢查治療卡第2頁「-1 JUN 1995」一欄旁簽名作實(見文件冊第187(187)-187(204)及225頁)。

5.李黃美賢牙科治療師在其2011年5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表示,由於馮及馮母提出投訴,所以她在1995年6月13日接見她們,並向她們解釋,隨後方黃潤嫦介入,李黃美賢便在該檢查治療卡第2-3頁「13 JUN 1995」一欄(除了最後4行)造了紀錄,並簽名作實(見文件冊第187(205)-187(219)及225-226頁)。

6.方黃潤嫦在其證人陳述書表示,她在1995年6月13日因馮及馮母提出投訴而接見她們,並安排馮的下顎左右兩邊大臼齒各拍了一張X光片作檢查,她再向馮母解釋(見文件冊第187(187)-187(204)及234頁),亦在該檢查治療卡第3頁「13 JUN 1995」一欄最後4行造了紀錄,並簽名作實(見文件冊第187(187)-187(204)及226頁)。

7.方黃潤嫦在其證人陳述書又說,她於1995年6月14日收到馮母來電投訴,並安排馮於1995年6月16日約見陳祖貽牙科醫生,她為此在該檢查治療卡第3頁「14 JUN 1995」一欄造了紀錄,並簽名作實(見文件冊第187(187)-187(204)及226頁)。

8.陳祖貽在其日期為2011年2月8日的證人陳述書述明,他因馮及馮父母提出投訴而在1995年6月16日接見他們,並為馮作齒科檢查,亦向馮母解釋。陳祖貽表示,他亦應馮父母的要求清除馮下顎右邊第一大臼齒的臨時補牙料,向他們展示窩洞內的狀況,亦拍了兩張幻燈片(見文件冊第235頁)。陳祖貽表示,他在該檢查治療卡第4-5頁「16 JUN 1995」一欄造了紀錄,並簽名作實(見文件冊第187(151)-187(186)及227-228頁)。

9.依據許美賢的第二份宗教式誓章,該檢查治療卡第5-9頁「5/3/96」一欄的紀錄是鍾彭慧姬牙科醫生及鍾碧儀牙科治療師所填寫,並由她們簽名作實(見文件冊第91(70)-91(72)及228-232頁)。至於該檢查治療卡第9頁「1.4.96」一欄的紀錄是李志明牙科治療師所填寫,並由她簽名作實(見文件冊第91(70)-91(72)及232頁)。該檢查治療卡第10頁「1.4.96」一欄的紀錄是由鍾碧儀填寫,並由她簽名作實(見文件冊第91(70)-91(72)及233頁)。

10.該檢查治療卡內容的摘要見於韋教授的日期為2011年2月16日齒科醫學專家初步報告(下稱「韋教授初步報告」)第(4)部份(見本判案書附表A第1-9段)。

11.立法會秘書處安排馮於2000年3月3日到菲臘牙科醫院由金禮袓教授(下稱「金教授」)檢查牙齒,金教授替馮作齒科檢查後亦造了手寫紀錄(見文件冊第191-194頁),還替馮的牙齒照X光片(見文件冊第190頁)。金教授手寫紀錄的摘要內容見於韋教授初步報告第(4)部份(見本判案書附表A第12段)。

III. 有關醫學證據方面的法律程序

12.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7年7月13日頒下命令,將HCA1550/2005一案(即本訟案的前身)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而案件編號改為HCPI 608/2007(即本訟案)。馮在其日期為2007年10月5日的核對表述明,她不會有醫學專家證據。

13.馮於2008年1月28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將本訟案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審理,並拒絕出示醫學報告,「只有金教授檢查報告」。余敏奇聆案官於2008年2月13日頒下命令,拒絕將本訟案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審理,亦指示馮須於六星期內送達「醫學報告」給各被告人(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的日期為2008年3月11日判決書第2段 —文件冊第93(7)頁)。

14.馮於2008年2月27日就余敏奇聆案官的2008年2月13日命令提出上訴,反對將本訟案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其動機是她不擬遵從上述命令於六星期內將「醫學報告」送達給各被告人。杜溎峰法官於2008年3月11日撤銷馮的上訴,其判決書(見文件冊第93(6)-93(11)頁)指出,馮的申索陳述書內大部份指稱均涉及醫療事故及醫療專家證供,而她要求的賠償亦大部份屬於人身傷亡賠償。因此,雖然馮强調其訴因是侵權及歐打等,她的索償並非單單基於侵權及歐打等而受到屈辱的賠償,而她聲稱所受的損害亦非單單失去該兩夥臼齒所能預見的暫時痛苦及永久損害,其申索還包括長期刺痛及與失去臼齒沒有直接關連的耳鳴、頭暈、頭痛,還有她與馮母的精神損害等。杜溎峰法官認為,馮的索償包括傷亡賠償申索,因此《實務指示18.1》是適用於本訟案,而將本訟案繼續編入《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是唯一恰當的處理方法。

15.杜溎峰法官又認為,馮的指控涉及十分具體的醫療證據,除了她個人感受痛楚外,上述的證據並非一般證人(包括她在內)所能提供的。「一般而言,要證明上述的指控,受害人須傳召醫療專家作供,而這些專家亦須提供客觀的證據,如X光照片等為佐證,再加上他們的專業知識,他們的醫療報告才有說服力。單憑[馮]與[馮母]的肉眼是無法提供上述證據的。[馮]負上舉證責任。她必須以可信的證據證明她的指控。……[馮]的索償,除侵權的賠償外,卻包括傷亡賠償,而且還涉及醫療證據……《實務指示18.1》的規則是適用於本訴訟,……將本訴訟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是恰當及正確的決定,而聆案官余敏奇拒絕將本訴訟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審理也是恰當」(見相關判詞第8-10段 — 文件冊第93(10)-93(11)頁)。

16.馬不服,就杜溎峰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是為CACV 95/2008一案。上訴法庭認同杜溎峰法官的分析及判決,並於2009年5月27日駁回上訴(見文件冊第93(12)-93(17)頁)。因此,余敏奇聆案官的2008年2月13日命令仍然有效,馮須將「醫學報告」送達給各被告人。

17.其實,關涉人身傷亡案件的醫學證據一般可分兩類,即涉及事實方面和專家意見方面的醫學證據,而後者可再分為法律責任、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方面的醫學專家意見。涉及事實方面的醫學證據包括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醫療服務(如有的話)及/或原告人於事故前後接受治療的病歷紀錄/報告。雖然事實方面的醫學病歷紀錄/報告是由專業醫護人員撰寫,其內容只涉及提供醫療及/或治療的醫學事實而非醫學意見方面的事宜。如果該等事實方面的醫學病歷紀錄/報告是真確的,並與案中爭議點有充份關連,便可納為證據。但是,涉及專家意見方面的醫學證據一般是由與訟方因訴訟而委聘的醫學專家基於(1)其替傷者作身體檢查的結果及(2)委聘他的與訟方給予的資料指示而提供的醫學專家意見,該與訟方必需獲得法庭的許可才可在審訊援引醫學專家意見(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6條),否則該等醫學專家證據不被接納為證據。基於同樣原因,屬於醫學專業意見的醫學文獻,一般是由與訟方委聘的醫學專家(而非事實方面的證人)引用,否則便需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在審訊援引為證據。

18.余敏奇聆案官是依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a)及(1B)條頒下2008年2月13日的命令。第18號命令第12(1A)(a)條述明,除非第(1B)條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一份「醫學報告」。第18號命令第12(1B)條述明,凡第(1A)款所適用的文件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法庭可指明須提供該等文件的期限,或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解釋, 就第18號命令第12條而言,「醫學報告」是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依據當時適用的《實務指示18.1》解釋,有關上述第12(1C)條所提及的「醫學報告」,「最少須有一份醫學報告說明原告人的狀況,最好是報告送達前不多於4個月的狀況」。

19.依據余敏奇聆案官的2008年2月13日命令,馮需送達至少一份關乎其狀書中指稱其所蒙受人身傷害的「醫學報告」。該「醫學報告」可以是提供醫學專家意見的醫學報告,而杜溎峰法官已說明,由醫學專家提供專業檢驗並以檢驗結果為佐證的醫學專家意見及報告「才有說服力」(見上述第15段)。但正如上述第17段所述,馮需另外依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6條獲得法庭許可才可在本訟案的審訊援引提供醫學專家意見的醫學報告。馮並沒有遵從余敏奇聆案官的2008年2月13日命令提供「醫學報告」。

20.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日期為2007年10月3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9月30日及2009年1月8日的核對表和在日期為2009年5月29日、2009年7月27日、2009年11月4日及2010年2月26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表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本訟案需有專家證供,即由兒童齒科醫學專家提供有關法律責任方面的專家意見,並由兒童齒科、精神科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提供有關損害賠償方面的專家意見。

21.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日期為2009年5月29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進一步表示,如果馮未能在2009年7月8日前送達醫學報告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會向法庭申請擱置本訴訟。

22.馮在日期為2009年7月27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表示,她不打算在審訊時就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兩方面援引專家證據,並打算依賴金教授的日期為2000年3月3日醫學紀錄。

23.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日期為2009年7月27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表示,馮一直仍未送達醫學報告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將根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向法庭申請剔除本訴訟。

24.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2009年8月3日提出傳票申請,基於(包括)馮未能按照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的規定及余敏奇聆案官的2008年2月13日命令送達醫學報告,要求剔除馮的申索文件及撤銷本訟案。

25.馮於2010年1月22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她「以誓章形式呈上有關醫學專家對有關使用汞合金補牙材料引致耳聾及各種危疾、毒害成長中神經系統的醫療證據的有關報告 …… 醫學專家論據,證明鄭潔儀/鄭雪儀及衛生署當局嚴重違反國際保護條約!作出舉證」。

26.於2010年2月4日,余敏奇聆案官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2009年8月3日傳票頒下命令,除非馮於28天內將其醫學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馮的申索書將會被剔除而馮的案件將會被撤銷。余敏奇聆案官於同日撤銷馮的日期為2010年1月22日傳票申請。

27.馮於2010年3月4日將張吉虎的兩份日期均為2010年2月8日的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報告(見文件冊第217-219頁)及黄國偉的一份日期為2010年2月28日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見文件冊第220-222頁)(合稱為馮醫學專家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見文件冊第216頁)。從馮醫學專家報告可見,張吉虎及黃國偉在準備馮醫學專家報告時曾替馮作齒科及耳鼻喉科的醫學檢查,而他們在馮醫學專家報告中「PE」(physical examination)一欄列出相關的檢查結果。

28.馮亦在其2005年12月17日、2006年7月26日及2009年8月19日的誓章,披露她於1994年至2010年期間在廣東省佛山市第一人民醫院、佛山市向陽醫院、佛山市第二人民醫院及廣東省軍區專科醫院求醫的齒科、口腔科、耳科及耳鼻喉科醫療/治療紀錄(見文件冊第195-215頁)。

29.本席於2010年3月15日頒下命令,指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由當天起計14天內,即2010年3月29日或之前,須就馮醫學專家報告提出所有非正審申請(如需要的話)(見文件冊第85-90頁)。

30.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2010年3月29日存檔醫學專家報告傳票,要求張吉虎及黃國偉需就馮醫學專家報告提供屬實申述及根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C(1)條所作的聲明(下稱「專家聲明」),否則該些報告不得被接納為證據(見11/1/11判案書第130段 — 文件冊第93(72)頁)。

31.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日期為2010年8月6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表示,其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兩方面的收復齒科專家為朱祖順醫生(下稱「朱醫生」)。

32.馮於2010年8月13日存檔透露特定文件傳票(見文件冊第78(68)頁),當中第(三)項申請要求朱醫生提供履歷及法律責任方面的醫學報告,而第(四)項申請則要求被告人、其醫學專家證人及朱醫生逐一回答第一及第二質詢書的質詢項目,否則馮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申請登錄勝訴命令」。

33.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日期為2010年11月22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表示,其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兩方面的兒童齒科專家為韋教授。

34.本訟案於2010年12月1日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徐爾勵律師(下稱「徐律師」)表示不打算委聘朱醫生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醫學專家,於是本席作出包括以下的指示(見文件冊第91(10)-91(16)頁):

(1) 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各委聘一名齒科醫學專家,而就因果及賠償方面各委聘一名耳鼻喉科醫學專家;

(2) 馮的兩名醫學專家分別為齒科的黃國偉及耳鼻喉科的張吉虎;

(3) 馮須由當天起計63天內,即2011年2月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下文件:(a)有關張吉虎兩份日期皆為2010年2月8日的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報告的屬實申述及專家聲明;(b)有關黃偉國一份日期為2010年2月28日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的屬實申述及專家聲明;及(c)張吉虎和黃國偉的履歴;

(4)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由當天起計14天內,即2011年12月15日或之前,以中文信函去信傷亡案件聆案官(並抄送給馮),述明其耳鼻喉科和齒科醫學專家的名稱,並將其醫學專家證人的履歷存檔法庭及送達給馮;

(5)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在隨後63天內,即2011年2月16日或之前,將關乎馮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而該報告範圍包括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報告(而該報告範圍包括因果及賠償方面)存檔法庭及送達給馮;

(6) 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料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需要替馮作醫學檢查以完成其醫學專家報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應盡快以中文信函向馮發出要求;

(7)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料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報告須附有屬實申述及專家聲明;

(8) 任何一方在未得傷亡案件聆案官的許可不可獲取或援引進一步或額外的醫學專家報告。

35.由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打算委聘朱醫生為其醫學專家,因此透露特定文件傳票內第(三)項申請變得沒有意義。再者,由於(1)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打算委聘朱醫生為其醫學專家、(2)馮不可要求醫學專家回答其質詢書及(3)馮已發出質詢書傳票要求被告方就第一及第二質詢書的質詢項目以誓章逐一回應,所以馮根本無需亦不可重複再發出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四)項申請。因此,在2010年12月1日進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本席就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三)及(四)項申請,不作任何命令(見11/1/11判案書第135段 — 文件冊第91(10)-91(16)及93(74)-93(76)頁)。

36.馮在未預先獲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於2010年12月1日進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呈上一份日期為2010年7月7日的張吉虎新報告。雖然馮指稱張吉虎是在國內行醫的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張吉虎新報告充滿法律觀點論據及事實方面的評語分析,其內容完全違反張吉虎以耳鼻喉科醫學專家身份只能提供專科醫學意見的規限,因此本席不批准馮援引及/或依賴張吉虎新報告作為本訟案的醫學專家證據(見11/1/11判案書第131段 — 文件冊第93(72)頁)。為免產生疑問,本席頒下命令,確定法庭沒有給予馮許可在本訟案的正式審訊(如有所話)援引及/或依賴日期為2010年7日7日的張吉虎新報告(見文件冊第91(10)-91(16)頁)。

37.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按上述第34(4)段的指示,於2010年12月15日去信傷亡案件聆案官(並抄送給馮),述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兒童齒科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分別為韋教授及周順傑醫生(下稱「周醫生」),亦隨函附上韋教授的2010年5月1日英文履歷(及中文譯本)和另一份中文履歷,以及周醫生的英文履歷(及中文譯本)(見11/1/11判案書第134段 — 文件冊第93(75)及235(1)-235(4)頁)。

38.依據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高文傑律師(下稱「高律師」)的日期為2011年8月3日誓章(見文件冊第91(53)-91(65)頁),徐律師曾於2010年12月30日與馮母通電話,並在通電話時邀請馮到韋教授及周醫生的診所作檢查以配合他們撰寫醫學專家報告。然而,馮母拒絕了邀請,並表示馮不會接受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安排的任何醫學檢查。於同日,為審慎起見,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致函馮要求她以書面確認是否願意接受醫學檢查(見文件冊第91(58)頁),惟馮沒有答應。

39.從上述第38段可見,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存檔及送達關乎馮的齒科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報告的期限(即2011年2月16日或之前,見上述第34(5)段)屆滿前1個半月已邀請馮到韋教授及周醫生的診所作醫學檢查,以配合他們撰寫(並在上述期限前完成)齒科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報告,但遭馮及馮母拒絕。

40.於2011年2月22日,馮依據上述第34(3)段所述的指示,將張吉虎的日期為2011年1月8日履歷、屬實申述及專家聲明(見文件冊第222(1)-222(2)頁)和黃國偉的日期為2011年1月12日履歷、屬實申述及專家聲明(見文件冊第222(3)-222(4)頁)存檔法庭。

41.馮不願接受醫學檢查(見上述第38-39段),但本席已命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2011年2月16日或之前將(包括)關乎馮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給馮(見上述第34(5)段)。因此,雖然韋教授未能替馮作其所要求的齒科檢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也唯有安排韋教授於2011年2月16日完成韋教授初步報告(見文件冊第235(5)-235(13)頁),並將該報告於同日存檔法庭,更附上中文譯本(見文件冊第235(14)-235(26)頁)。

42.韋教授初步報告共有7部份,即(1)他的履歷、(2)他所得到的材料、文件及記錄、(3)將予以調查的事宜及處理的事宜及課題、(4)他的意見所基於的事實、事宜及假設、(5)他的意見、(6)意見摘要及結論和(7)參考典據。

43.韋教授初步報告第(2)部份清楚述明他已向徐律師提供其診所的地點,以及可跟馮見面的時間,但他後來獲知馮不願意參與任何身體醫學檢查,因此他手上只有信件、病人臨床紀錄謄本(包括射線照片(X光片))、與馮母的電話記錄和在政府各診所與馮母的個人對話記錄副本(即該檢查治療卡),以及馮的其他醫生和內地醫生的報告/紀錄謄本譯本。

44.韋教授初步報告第(3)及(4)部份述說,事緣馮母提出投訴,馮下顎兩隻恆大臼齒被診斷為蛀牙,而該兩隻牙齒已經由該診所的政府牙科治療師填補。馮母聲稱根本沒有蛀牙,補牙完全沒有必要的。馮/馮母聲稱這些補牙引致其後的牙齒不適,例如對冷熱氣敏感,而這兩隻補牙導致馮感到耳痛和頭痛,通常出現於牙痛後。韋教授既沒有機會在其診所親自替馮檢查,他只能根據向他提交的資料給予意見。韋教授在檢視及閱讀所有向他提交的資料後,將該等資料的總結(summary)述在韋教授初步報告第(4)部份(見本判案書附表A)。

45.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及(6)部份述明韋教授在檢視證據及事件經過後就法律責任方面的意見如下:

「a. 牙科治療師鄭雪儀女士的診斷正確,左右邊第一恆大臼齒的點隙和窩溝上的確有深齲。

b. 我的意見是根據我超過40年治療幼童和青少年的臨床經驗中,曾目睹無數涉及類似[馮]臼齒情況的過案。

c. 我亦是兩本兒童齒科教科書的作者,亦曾撰寫和表達數十編有關蛀牙的發病機制和預防的文章。

d. 我曾在世界各地講課數十次,題目是關於預防和治理兒童和青少年蛀牙。

e. 馮乳牙的蛀牙數目證明,她似乎是個容易出現蛀牙的孩子,因此第一恆大臼齒的點隙和窩溝很可能會有深齲。

f. 就這些病人來說,新長出來的第一恆大臼齒仍未完全礦化和成熟,因此這些大臼齒通常會受到口腔菌叢的同一種生齲細菌迅速感染。

g. 就[馮]來說,下顎第一恆大臼齒似乎有多處很深的點隙和窩溝,使早期齲蛀損害輕易侵入琺瑯質層,侵蝕牙本質的深層,造成嚴重的深齲,而這可能會引起輕微的症狀或徵狀,又或沒有症狀或徵狀出現。所以,在沒有良好照明和使用尖銳探針在牙椅上進行詳細牙科檢查的情況下,單憑肉眼是察覺不到的。診斷這些損害的方法,通常是先使用尖銳牙科深針謹慎地檢查有黏性的點隙和窩溝,然後使用牙科旋轉工具鑽開牙洞,深齲損害才會完全顯露出來。

h. 因此,就這宗個案而言,牙科治療師治理兩隻大臼齒的方法是適當的,這也是治療兒童及青少年深齲損害的常見和慣用方法。

i. 先用氫氧化鈣洞襯劑(Dycal)墊底,再放置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補墊,最後以銀汞合金補牙,也是治療這種病況的一貫方法。

j. 在治理嚴重的深齲時,由於清除所有受感染的齲蛀可能會導致牙髓暴露而結果須進行昂貴的根管治療,因此一般的做法是放置氫氧化鈣洞襯劑(Dycal)墊底,再以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作暫時充填,使齲蛀在數星期或數月後靜止。這種治療方法可讓牙髓後退並復原,然後才進行永久充填。事實上,這個程序在牙科文獻中有時被稱為“間接蓋髓術”。

k. 就這宗個案而言,馮母已看過大臼齒在清除暫時補牙物料後仍有深齲,而明顯的是大臼齒的齲蛀是非常嚴重,因此須進行“間接蓋髓術”的程序。

l. [陳祖貽]醫生亦拍下牙洞被鑽開的照片,作為使用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封洞前,牙洞內仍有齲蛀的實質證據。[陳祖貽]醫生所拍攝關於牙洞的兩張照片,於該牙科約期後仲曬出來,清楚確定了有關診斷是正確的,而右下顎第一恆大臼齒的臨床治療也是適當的。

m. 業外人士如[馮母],總以為大臼齒看來完好無損而不用補牙,這種誤解並非罕見。這是因為兒童的第一恆大臼齒的咬合面經常留有食物殘渣及/或牙菌膜,繼而在整隻牙齒的表面(包括在咬合面上的深點隙和窩溝)形成又白又黏的薄膜。在沒有良好的口腔內照明和在牙椅上進行檢查,以及使用尖銳的牙科探針來顯露深點隙和窩溝的深度,該名母親可能很容易便會認為大臼齒沒有蛀牙。

……

這宗個案所涉及的大臼齒咬合面點隙和窩溝的深齲損害,是頗常見的情況,並非任何特殊或罕見個案而須使用特別的診斷技巧或工具,以及牙科治療人員的特殊技能才可應付。這宗事件,只是由於馮母對於肉眼看不見,但事實上牙齒已嚴重蛀爛而必須及時接受治療的情況產生誤解所致。

馮母堅持她是對的,這種想法不能輕易改變。而且,她似乎決意要取得學童牙科保健服務的一些賠償。」

46.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及(6)部份述明韋教授在檢視證據及事件經過後就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方面的初步意見如下:

「n. 金教授在2000年3月3日進行臨床檢查後,沒有作出任何評論關於兩隻臼齒的狀況或提出牙齒和耳朵的毛病有任何關係。

o. 在2000年3月3日於菲臘牙科醫院拍攝的全口射線照片顯示,該兩個補牙在射線照片下保持完好無損。重大的發現是該兩隻大臼齒沒有根尖周病變。倘若出現了有如[馮母]所聲稱的持續極度疼痛或有不舒適的話,一般會有一些看得見的根尖周病變徵狀。

p. 如我有機會在我診所為[馮]進行檢查,我可進行各種測試,決定該兩隻臼齒的生機測試,因而可更理想地評估,她牙齒的敏感度是否與先前在學童牙科保健服務所接受的任何牙科治療有關。

q. 銀汞合金補牙可能令牙齒出現敏感,因為金屬補牙物料會比未經修補的牙齒組織較容易傳達温度變化。但是,就這宗個案而言,這種敏感度應屬輕微,因為牙齒的深層部份有完好無損的氫氧化鈣洞襯劑(Dycal)墊底和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補墊。此外,該些敏感會因時間而減退。就此而言,在補牙多年後牙齒才出現對冷熱飲品敏感的情況,則較為少見。

r. 另外,在進行“間接蓋髓術”程序後,牙齒可能會有少許不適,尤其是如果暫時補牙的物料鬆脫或嚴重溢漏至口腔液中。雖然我未能替[馮]進行檢查並為兩隻大臼齒的補牙進行測試,但上述情況似乎沒有出現。一般來說,我會為所有其他牙齒進行測試,以證實有關徵狀是否可能因其他牙齒而並非該兩隻臼齒造成。

s. 現時並無科學文獻證實,放置在咬口面的補牙與[馮]所聲稱的耳痛、頭痛及其他徵狀有關連。全球曾有數千萬人已使用數以億計的銀汞合金補牙,而所有主要衛生組織包括世界衛生組織、美國牙醫協會、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英國牙醫協會、香港牙醫學會等,均已通過病人安全使用牙科銀汞合金。

t. 替[馮]檢查的內地醫生不排除[馮]的徵狀與牙科銀汞合金補牙可能有關連。但是,他們亦沒有提到有關徵狀與銀汞合金補牙存有因果關係,而銀汞合金補牙的安全性已獲多個世界口腔衛生組織認可。

u. 馮母聲稱因補牙而導致右下顎第二小臼齒出現扭轉和排列得不整齊,是毫無根據的。這是因為恆齒的位置與牙齒的大小、牙齒之間的空間、乳齒長出前的形成和位置,以及正在長出的恆牙胚有關,而跟任何放置在第一大恆臼齒咬合面上的補牙絕對無關。這表示[馮母]把一切不幸歸咎於所謂 “不必要的補牙”也只是徒然之舉。

v. 我的意見是,假如在[馮]第一次就診時沒有放置該兩個補牙,以及[馮]沒有返回診所覆診的話,該兩隻牙齒極有可能嚴重蛀爛至深達牙本質組織,導致嚴重牙痛。如仍不加治療,最終可能須於期後進行根管治療。

w. 我相信[馮]現時的徵狀和投訴並非由所指稱的事件造成的。

x. [馮]因其所施予的治療而獲益,並沒有身受其害。

……

根據我超過40年治療兒童及青少年的臨床經驗,我從未見過有任何個案,即修補一隻大臼齒,以及在另一隻大臼齒上使用鎮靜敷料(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的暫時療法,會引起頭痛、耳痛等徵狀。

我相信沒有需要由耳鼻喉專科醫生進行進一步測試,因為差不多所有耳鼻喉專科醫生對於牙齒修補通常不感興趣,或對於這方面的知識或理解並不深入。另外,如進行更詳細的牙科檢查,便可能證實頭痛、耳痛徵狀與該兩隻牙齒的修復體完全無關。」

47.高律師的日期為2011年8月3日誓章(見文件冊第91(53)-91(65)頁)指稱,在缺乏詳細的齒科檢查和進行各種測試的情況下,韋教授初步報告對馮的牙齒狀況所作出的評估並不完整,而更詳細的齒科檢查或有可能證實馮報稱的不適(如頭痛、耳痛等徵狀)跟馮在1995年所接受的牙科服務完全無關。

48.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日期為2011年3月14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第G6項表示,「[馮]拒絕由[韋教授]進行醫療檢驗,因此[韋教授]未能完全確定[馮]的痛楚是否因1995年6月1日補牙事件引起。如[馮]堅持拒絕由[韋教授]進行醫療檢查,第七被告人[打算在21天內]向法庭申請[馮]不能於本案援引張吉虎及黃國偉的醫學報告」。

49.馮的日期為2011年3月29日人身傷亡訴訟問卷述明,在審訊時她就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兩方面有兩位專家證人,即張吉虎及黃國偉,馮更表示她不同意由各與訟方的醫學專家檢查傷者(即她本人)。

50.在2011年3月29日進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鑑於韋教授初步報告的意見(見上述第46段),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認為不需尋求及/或援引耳鼻喉科醫學專家證據。由於馮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馮須明白韋教授擬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的性質,及理解韋教授為何就擬備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而需要作該等檢查測試,以便馮可在知情下從新表示同意或拒絕接受韋教授的齒科檢查測試。為了進一步協助馮明白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上述人身傷亡訴訟問卷第G6項所提及的申請(見上述第48段)的法理依據,以便馮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仍可及早準備相關反駁及/或回應,本席亦提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將其所依賴的法例及案例提供給馮預先參閱。

51.因此,本席在2011年3月29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頒下命令,並作出包括以下的指示(見文件冊第91(28)-91(34)頁):

(1)  為免生疑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選擇於此訴訟不援引耳鼻喉科醫學專家證據;

(2)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當天起計21天內,即2011年4月19日或之前,將其齒科醫學專家韋教授的書面信函及中文譯本遞交法庭及送達給馮,述明(a)韋教授為何就擬備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的醫學專家報告需要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及(b)韋教授擬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的項目詳情和他要求作該等檢查測試的原因;

(3)  馮須在隨後21天內,即2011年5月10日或之前,用書面通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及抄送傷亡案件聆案官,述明是否同意接受韋教授的齒科檢查及/或所述明的測試;

(4)  如果馮願意接受韋教授的齒科檢查及所述明的測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與馮須安排在不遲於2011年6日15日進行該等檢查測試,韋教授亦須於2011年7月15日或之前就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完成其補充醫學專家報告,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2011年7月22日或之前及2011年8月5日或之前分別把該補充醫學專家報告及其中文譯本送達給馮;

(5)  如果馮不願意接受韋教授的齒科檢查測試或未有在上述指定期限內回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2011年5月17日或之前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就其日期為2011年3月14日人身傷亡訴訟問卷第G6項所要求的濟助及/或其所要求擱置法律程序的濟助提出申請。

52.依據2011年3月29日的命令(見上述第51(2)段),韋教授撰寫了一封日期為2011年4月6日的信函(下稱「韋教授信函」,見文件冊第725(5)-725(6)頁),邀請馮到其診所進行齒科檢查測試,並述明各項需要進行的測試項目,又解釋他為何需要替馮作齒科檢查及所述明的測試才能完成有關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的全面醫學專家報告,明細如下:

「我是韋漢賢教授,在香港從事兒童齒科專業。

我應政府律師邀請,檢視[馮]的牙科病歷,以準備一份摘要報告,讓他們考慮。我得知[馮]對我所作出的結論,即我就[馮]在學童牙科保健服務進行下顎兩隻大臼齒治療(補牙)後出現頭痛、耳痛等徵狀的情況所作出的結論,感到不滿。我能理解[馮]的情況,並希望協助解决這件事情,以達致滿意的結論。

為了全面了解[馮]的狀況,並排除[馮]的頭痛、耳痛等徵狀是與下顎兩隻大白齒的補牙有關,[馮]需要進行一次詳細檢查。正如我先前在日期為2011年2月16日的[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p)至(r)段中解釋,我需要進行測試,以決定[馮]下顎兩隻大臼齒的生機情況,從而評估[馮]的頭痛、耳痛等徵狀是否與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先前的任何治療有關。至於其他牙齒的情況,我需為[馮]全部其他牙齒進行檢查和測試,以確定是否排除上述徵狀可能因其他牙齒而非該兩隻恆大臼齒而造成,因為那些微狀相當普遍,並無象徵性。將要進行的檢查測試包括:

(a) 直接向[馮]查詢關於[馮]過往的健康狀況,以撰寫醫療及牙科病歷摘要;

(b) 口腔及牙齒檢查;

(c) 牙齒生機測試及評估牙齒敏感程度:

(1) 可能將電子牙髓測試機放置於牙齒表面,並以低電流傳達至牙齒,來測試牙齒是否仍有生機;

(2) 可能會進行冷凍測試;

(d) 拍攝照片和射線照片,以及/或印牙模,用以製作診斷模型(如有需要)。

上述的檢查及測試是有需要進行的,而且單靠[馮醫學專家報告]並不足夠。舉例來說,在日期為2010年2月28日黃國偉撰寫的報告中,並沒有提及是否已進行了X光檢查,而在現時情況,進行這項檢查實屬必要,並且適合和合理。此外,該報告也沒有提及是否已進行任何生機測試,以確定下顎兩隻大臼齒有呈現生機的徵象。

請放心,上述檢查並非入侵性檢查,而且只會在牙齒表面進行,無須鑽開牙齒或清除在[馮]牙齒上現有的補牙。最重要的是,[馮]要親自到診所來,因為我需要聆聽[馮]直接說出自己的症狀和投訴內容,這樣,我才可以基於[馮]對各種情況的看法,作出專業的判斷。

如[馮]有意安排預約檢查,請聯絡律政司。

希望不久可以跟[馮]見面。」

53.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依據上述第51(2)段的指示,於2011年4月18日致函給馮(並抄送給傷亡案件聆案官)表示,馮必須出席韋教授的齒科檢查方能給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足夠機會抗辯,否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會運用法例(包括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3及16條和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及1B號命令)及案例(包括Ma Oi Lin Irene v Ma Hing Ming & anor [2008] 5 HKC 289一案)向法庭申請擱置馮的申索、撤銷使用馮醫學專家報告及/或其他濟助(見文件冊第725(1)-725(30)頁)。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隨函附上韋教授信函及其中文譯本(見文件冊第725(3)-725(4)頁)。

54.於2011年5月11日,馮以書面申請要求將上述第51(3)段所提及的期限延展至2011年5月18日(見文件冊第717(1)頁)。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同日書面回覆,表示不反對該延展時限的申請(見文件冊第717(31)頁)。因此,本席於2011年5日17日頒下指示,將上述第51(3)及(5)段的期限分別延展至2011年5月18日及5月25日(見文件冊第91(38)-91(41)頁)。

55.於2011年5月18日,馮去信給法庭(並抄送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代表律師),表示不願意接受韋教授的齒科檢查(見文件冊第717(2)-(3)頁)。她指稱韋教授已依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完成醫學專家報告(即韋教授初步報告),其內容「憑空揑造强屈[馮]下顎兩隻大臼齒達16種各種嚴重齲蛀」,更表示韋教授「作出憑空揑造事實、不真實、專業失德,非法侵權傷害兒童人身,涉侵權傷害對[馮]的醫學報告」。馮在信函中指稱,韋教授「提出要[馮]作口腔檢查甚麼生機測試的目的,就是要替第七被告人侵害人排除[馮]的頭痛、耳痛等徵狀是與兩隻恆大臼齒的補牙有關,進行嫁禍及其他牙齒而造成」,馮指稱她已多年受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實習牙科治療師「鄭潔儀」殘害,「受害人[馮]決不能再受侵害人屈上加屈!」

56.馮在上述信函又指稱,韋教授就韋教授初步報告未有附上屬實申述及專家聲明。

57.於2011年5月24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存檔該醫學專家傳票(見文件冊第78(114)-78(117)及24/8/11判案書第6段 — 文件冊第93(89)頁),要求下述的濟助,並於同日存檔徐律師的非宗教式誓章(見文件冊第78(122)-78(176)及24/8/11判案書第6段 — 文件冊第93(89)頁)以支持該醫學專家傳票:

(1) 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更換兒童齒科專家證人;

(2) 除非馮接受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兒童齒科專家證人的齒科檢查,否則—

(a) 馮不可於正審援引馮醫學專家報告;

(b) 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被擱置; 及/或

(c) 其他濟助;

(3) 此申請訟費歸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

58.由於該醫學專家傳票所要求的第一項濟助(見上述第60(1)段)沒有提及取代韋教授的兒童齒科專家證人(如有的話)的名稱/身份,本席認為這樣可能令馮未能有效地決定是否同意或拒絕該要求。因此,本席在2011年6月7日有關該醫學專家傳票的聆訊頒下命令,作出包括以下的指示(見文件冊第91(42)-91(47)頁):

(1)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由當天起計14天內,即2011年6月21日或之前,將支持該醫學專家傳票的進一步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給馮,述明下列事項:

(a)   取代韋教授的兒童齒科醫學專家(如有的話)的名稱;

(b)  如韋教授由另一名兒童齒科醫學專家取代,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會否在正審時援引韋教授初步報告;

(c)   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未能找到另一名可取代韋教授的兒童齒科醫學專家,除了要求訟費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只尋求上述第57(2)段的濟助;

(d)  附上韋教授初步報告及韋教授信函的屬實申述及專家聲明為誓章證物;

(2)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當日起計14天內,即2011年6月21日或之前,按照上述列明事宜就該醫學專家傳票作出修訂。

59.於2011年6月21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存檔已修改的該醫學專家傳票(下稱「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 見文件冊第78(118)-78(121)頁),當中只保留上述第57(2)(b)及(3)段所要求的濟助,即要求馮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被擱置及要求此申請的訟費歸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同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存檔徐律師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見文件冊第78(177)-78(186)頁)以支持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依據上述第58(1)(d)段的指示,該誓章附上有關韋教授初步報告及韋教授信函的日期為2011年6月9日屬實申述及專家聲明(見文件冊第78(180)-78(185)頁)。

60.在關乎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2011年7月27日聆訊,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高律師申請存檔進一步的誓章,以顯示最新的情況。本席允許先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存檔進一步的誓章,以便馮可隨後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全面立場主張提交反對誓章,而本席亦作出指示,除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回覆誓章外,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得再存檔及/或送達進一步的誓章。因此,本席在當天聆訊頒下命令,作出包括以下的指示(見文件冊第91(48)-91(52)頁):

(1) 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按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所列的方式修改該醫學專家傳票;

(2)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在當天起計7天內,即2011年8月3日或之前,將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進一步支持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給馮;

(3) 馮須在隨後28天內,即2011年8月31日或之前,將反對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

(4)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在隨後14天內,即2011年9月24日或之前,將中文回覆誓章存檔法庭及送達給馮;

(5) 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得存檔及/或送達進一步的誓章;

(6) 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押後在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審理;

(7) 在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爭辯聆訊中,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可分別向法庭呈上一頁中文書面撮要陳詞,說明支持或反對該傳票的大綱理由;

(8) 如要援引案例典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在爭辯聆訊7天前將案例典據列表及副本繳存法庭及送達給馮;

(9) 除了上述指示外,就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得再存檔任何誓章或繳存書面陳詞,如有的話,該等誓章及/或書面陳詞只會存於法庭檔案之內而不會被參閱。

61.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依據2011年7月27日的命令(見上述第60(2)-(3)段)於2011年8月3日存檔高律師的非宗教式誓章(見文件冊第91(53)-91(65)頁),而馮於2011年9日14日存檔她本人長達60頁的反對誓章(見文件冊第91(73)-91(132)頁)。

62.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依據2011年7月27日的命令(見上述第60(7)-(8)段)於2011年10月18日將一頁的書面論據連同典據列表及副本繳存法庭及送達給馮。馮亦於2011年10月17日將典據列表及副本繳存法庭及送達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並在關乎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2011年10月25日爭辯聆訊當天呈上一頁的書面論據。

63.於2011年10月19日,馮在未得到法庭的許可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同意下,將下述兩份文件繳存法庭及送達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

(1)  馮及馮母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無法覓得兒童齒科醫生取代韋教授撰寫齒科醫學專家報告及反對擱置本訟案的書面論據(共5頁);

(2)  馮母於2011年4月18日向韋教授諮詢補牙程序及相約韋教授補牙的錄音謄本(共4頁)、韋教授於2011年4月30日拒絕替馮母補牙「及補牙程序」的錄音謄本(共22頁),以及馮與馮父母「作出堅決不允許被告嚴重毁爛兩隻臼齒論據」(共4頁)。

64.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爭辯聆訊在2011年10月2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馮在庭上表示就是次申請不打算援引上述第63(1)段所提及的文件,而留待至本案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才採納援引該文件。至於上述第63(2)段所提及的文件,馮表示就是次申請亦不打算採用,並選擇採用她於爭辯聆訊當天呈上的一頁書面論據(見上述第62段)。

IV.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誓章證據

65.徐律師在其第一份誓章(見文件冊第78(122)-78(176)頁)指稱,馮於2010年2月2日於該診所大堂內欲找「鄭雪儀」。由於該診所治療大堂內有其他職員正替小朋友進行牙齒保健,衛生署職員林鳳如女士(下稱「林女士」)上前阻止馮搗亂,結果被馮咬了左手上臂一口。衛生署於是立即報警,林女士向警方提供日期分別為2010年2月2日及3月3日的口供(見文件冊第78(127)-78(131)頁)。

66.林女士給警方的口供述明,於2010年2月2日大約下午2時45分,她站在該診所治療大堂的中央藥房內見到馮母站在16-17號治療室外「兩頭張望」,林女士便上前企圖協助馮母,並問她有否需要幫忙,馮母沒有回答林女士。此時,林女士見到馮母身後的馮,林女士之前未曾見過馮及馮母。當時林女士的同事李姑娘已在林女士身旁一同再問馮母是否要找小朋友,但馮及馮母一直向前行到25號治療室外,尾隨的馮舉起手上電話向25號治療室,狀似拍照並大叫「鄭雪儀,你出嚟」,馮母也跟住大叫「鄭雪儀,你出嚟」,並企圖進入25號治療室。當時25號治療室內有牙科治療師正替小朋友治療,所以林女士便伸開雙手欄住該治療室門和請她們不要騷擾其他人。跟著,25號治療室內的牙科治療師彎下身從林女士右手底穿出並走去治療大堂後梯方向,而馮及馮母企圖追過去,於是林女士在走廊中伸開雙手欄住她們,馮就低下頭咬向林女士的左上臂,又隨即再咬她的右前臂,而林女士的保護衣也被咬爛,並感到疼痛,但林女士為免馮及馮母繼續騷擾其他人,所以仍繼續欄住她們。跟著馮及馮母又再大叫,要衛生署交出「鄭雪儀」。林女士再向她們解釋,如有不滿,可向部門反影,並再請她們離開。當時已有人報警,過了一會警察到場,之後林女士去了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據林女士了解,馮隨後被警方拘捕。後來警方向林女士解釋「具結擔保」後,她表示由於馮當時只是一時情緒激動,並非故意傷她,另外傷勢已無大礙,而馮仍很年輕,擁有大好前途,只要她不再到該診所生事,林女士同意警方決定馮是否會以「具結擔保」方式處理。

67.上述「傷人」案件於2010年3月11日在九龍城裁判處審結,馮最後被法庭判處守行為12個月及罰款港幣300元(見文件冊第78(132)-78(133)頁)。

68.徐律師在其第一份誓章(見文件冊第78(134)-78(171)頁)指稱,馮母曾寫了日期分別為2011年2月26日、3月16日及4月1日的信件給韋教授(分別共8頁、3頁及21頁),內容盡是空洞謾罵及粗言穢語。該些信件不但重複述說馮在本案申索的各項指稱,更作出嚴重但空洞的指控,指稱韋教授藐視法律,其品格道德非常差劣,與衛生署的牙科醫生及牙科治療師「相識相熟」,更是他們的「幫兇」,不擇手段憑空揑造韋教授初步報告欺蒙他人,因而沾污所謂教授及博士身份。馮母在2011年2月26日的信件(見文件冊第78(134)-78(143)頁)質疑,韋教授既未檢查馮的口腔,又未聽取了解馮受害的經過,他如何憑X光片及「偽造」的該檢查治療卡得出結論「強屈」馮的臼齒當時有蛀爛,並撰寫「顛倒是非、混淆黑白」的韋教授初步報告。馮母在2011年3月16日的信件(見文件冊第78(149)-78(171)頁)指稱,韋教授既揑造韋教授初步報告,她不會同意韋教授替馮作牙科檢查而再撰寫進一步報告「加害他們」。馮母更在三份信件中指嚇韋教授,「你做初一我做十五」,她「會用各種方法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心」,並會舉著標語招牌到韋教授的「各大學醫療機構」作出譴責,更會於各互聯網強烈譴責韋教授的惡毒心態及惡劣品格,「誓要把[韋教授]釘在醫學史上的恥辱柱上」。

69.此外,韋教授亦多次向徐律師投訴馮母於他的診所要求會面,馮母被拒絕後仍然於診所外徘徊。徐律師於是在20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席席前的聆訊向本席報告,馮及馮母多次騷擾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而本席已解釋騷擾證人的民事及刑事後果給馮知道,當時馮母亦在場。徐律師於同日上午11時08分發出電郵致韋教授向他匯報上述事宜,並要求韋教授「inform us should [馮] and her agents appropriate you in an inappropriate manner」(見文件冊第78(176)頁)。

70.韋教授於2011年4月30日11:36、13:26及18:24時分別發了3封電郵給徐律師(見文件冊第78(172)-78(176)頁),詳述他於同日被馮母騷擾的經過,最後韋教授需要報警求助。韋教授亦於電郵要求請辭,不欲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

71.韋教授的2011年4月30日11:36時電郵(見文件冊第78(175)-78(176)頁)述明如下:

“A patient named [馮母] …… made a dental appointment to see me on Saturday morning. Before I saw her, my nursing staff have already explained to her how much I charge for a first dental consultation and how much I charge for an x-ray. They suspected that she is the mother of [馮], as she was waiting in the lobby for a long time before she entered the reception area and announced her arrival, about 30 minutes late.

I saw her as a regular dental patient in the clinic at around 10:30 am. Before I could begin, she asked numerous questions about her black stains in her mouth and if the black stains are cavities or not. She also used a very large needle (about 4 inches in length) to point to several teeth in her mouth and insisted some were cavities while other were not. Basically, she was trying to tell me her own diagnosis.

I proceeded to conduct the examination after I explained to her in some detail what the purpose of an x-ray would reveal and what an oral examination would entail. I charted all the teeth for fillings and cavities and noted her occlusion and soft tissue conditions. During the examination she kept talking and insisted on using her large needle to point out where she thought were cavities or places there were not, even though the teeth were stained black.

She asked me how many teeth needed to be filled as her own diagnosis was different from mine. Some of the small so called “cavities” that she diagnosed in the anterior part of her lower jaw were most likely calculus on the root surfaces and not cavities.

Since there was so much difference in our opinion about her dental conditions, I decided that I prefer not to be her dentist and requested that she seek treatment elsewhere. She then refused to leave and insisted that she continue a conversation with me and wish to give me “something”. We all guessed that it was another big dossier on [馮] which I have previously received in the mail, but did not open and sent onto your office. The nursing staff tried to protect me from her insistence and she was escorted back to the waiting room. She stayed there for a long time and as of this writing at 11:45 am, she was still in the waiting room and refused to leave. I had to use the back door to go to the toilet in order not to be confronted by her.

She did not pay the consultation fees.

Please contact me when you return from the public holidays and also when I return from my lecture in Manila on May 4.”

72.韋教授的2011年4月30日13:26時電郵(見文件冊第78(174)頁)述明如下:

“As the World Wide House security staff cannot get her to leave our clinic, someone in the office of the security staff called the police.

I am waiting for police to arrive in case they wish to speak to me about this event of public nuisance.

I think I should be excused from this case as her appearance in our clinic not only affect my own patients but also the other patients of my colleagues.”

73.韋教授的2011年4月30日18:24時電郵(見文件冊第78(173)頁)述明如下:

“As [馮母] continued to make huge screaming and bad mouthing my name, reputation and my conscience, etc, etc, even though three World Wide House Security Guards were present and she still refuse to leave. One of the nursing staff called the police. The police and the security guard then was able to escort her out of the dental clinic, all the time screaming bad words against me.

After she had gone downstairs to the lobby, one of the policeman returned to take a verbal report from me on what had happened that required the calling of the police. I gave my verbal report on the incident and it was recorded as Police report #11020523 Central Police Report.

Please contact me on May 4 and let me know what is the situation of this case. I also wish to discontinue with my involvement with this case if that is possible in order that this person does not come to my clinic and create more problems in future.”

74.於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開始尋找新齒科醫學專家證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與有關醫生或其診所職員通話時會說出此案的案情,還會透露馮因本訟案而咬傷衛生署的職員及馮母多次於韋教授診所騷擾韋教授(見文件冊第78(124)頁)。

75.截至2011年5月23日,除韋教授及受聘於衛生署的專家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聯絡了9位於香港私人執業的兒童齒科醫學專家,其中7位已拒絕成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醫學專家證人,其餘兩位則未有回覆。基於上述情況,徐律師認為有醫學專家替馮檢查牙齒及撰寫報告的機會很微(見文件冊第78(124)-78(125)頁)。

76.隨後截至2011年6月21日,徐律師在其第二份誓章(見文件冊第78(177)-78(186)頁)表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仍未能找到另一位兒童齒科醫學專家取代韋教授。

77.高律師在其誓章(見文件冊第91(53)-91(65)頁)表示,按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的名冊,目前香港私人執業的兒童齒科專家,合共12位(不計算韋教授及已於2000年檢查馮牙齒狀況的金教授)。徐律師已在其誓章表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聯絡了9位兒童齒科醫生,其中7位拒絕擔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醫學專家證人(見文件冊第78(124)頁)。按紀錄及高律師了解,其中3位在拒絕時坦言考慮到馮的行為或自身的安全而不願意擔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醫學專家證人(見文件冊第91(54)頁)。

78.高律師於2011年7月28日至8月3日期間聯絡了其餘3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先前沒有接觸的私人執業兒童齒科專家,其中一人聽過訴訟的背景及馮的行為後,拒絕擔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醫學專家證人;另一名非華藉的醫學專家則以不大懂廣東話,恐怕言語有誤會而拒絕出任醫學專家證人;最後一人當時不在香港,其診所職員表示該名兒童齒科醫生要在3個月後才回港,而他從來也沒有撰寫醫學專家報告(見文件冊第91(55)頁)。

79.高律師於2011年7月29日至8月3日期間亦有跟進未有回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邀請撰寫醫學專家報告的兩名兒童齒科專家(見上述第75段)。其中一名兒童齒科專家當時不在香港,要到2011年9月才回來。至於另一名兒童齒科專家,縱使其診所的職員表示已不下一次告訴該名兒童齒科專家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欲延聘她作醫學專家證人,惟至當時為止,該名兒童齒科專家仍未有跟高律師聯絡(見文件冊第91(55)頁)。

80.此外,高律師在其誓章(見文件冊第91(55)頁)表示,撇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適合尋找金教授作為醫學專家證人,據了解金教授已為外地大學延聘,快將離開香港大學。

V. 馮的誓章證據

81.對於上述第65-67段提及馮滋擾該診所並因「傷人」被法庭判處守行為及罰款一事,馮沒有在其反對誓章提出反駁(見文件冊第91(73)-91(132)頁)。

82.至於徐律師在其誓章指稱韋教授於2011年4月30日被馮母騷擾並需要報警求助(見上述第68-73段),馮在其反對誓章(見文件冊第91(73)-91(132)頁)指稱,馮母於2011年4月30日光顧韋教授補牙「取證據」(見馮反對誓章第67-74段 — 見文件冊第91(95)-91(96)頁)。馮母先向韋教授的診所人員了解補牙要照X光片,該人員表示肉眼看不到有蛀爛,不照X光片醫生便不知蛀爛狀況而不會補牙,但她可自行決定是否照X光片及/或補牙。跟著,馮母詢問韋教授補牙的程序,韋教授指新症病人全部會照X光片及檢查,他會將牙齒狀況告訴病人並建議病人所需的治療,但全由病人自己決定是否接受該等治療。馮母用她的一口尖銳縫衣針探插左下顎咬合面已變黑了十多二十年的智慧牙,針插不入,她問韋教授是否有蛀牙,韋教授指黑色不一定是蛀牙,探查無洞就不一定是蛀牙。馮母用針探插上顎肉眼看不見但針插入有刺痛及有蛀孔的智慧牙,並用舌頭探查一隻出現淺蛀的小臼齒,指給韋教授看,韋教授並無探查到淺蛀的蛀爛。馮母再用針插一隻犬齒牙肉下面牙縫刺痛有隱匿小洞,及前第二隻牙縫極刺痛開始有隱匿洞,韋教授用探針把牙肉插出血,並指是牙石患發炎,馮指稱是「無中生有」。韋教授表示,「暫時你同我好不合,你成日話有爛,我看不到,我不幫到你,你同我不合,我不幫你補,你話爛幾多隻就幾多隻,不用照X光,你找第個醫生幫你補」(見馮反對誓章第74段 — 見文件冊第91(96)頁)。

83.馮指稱,馮母「已在憑空揑造事實偽造一份侵權傷害兒童身體[韋教授初步報告]的[韋教授]取證,已取證所有齲蛀爛牙,哪裡蛀爛牙縫隙邊隱匿開始蛀爛,是我們第一時間用針用舌頭探查到,然後到診所找醫生補牙」(見馮反對誓章第73段 — 見文件冊第91(96)頁)。另外,馮指稱馮母及韋教授用探針探查有齲蛀刺痛出現的牙齒,她質疑為何韋教授不施予「必須及時接受治療」(見馮反對誓章第77段 — 見文件冊第91(97)頁)。馮又指稱,韋教授既有權拒絕替馮母補牙,她絕對有權拒絕接受任何齒科服務,包括韋教授初步報告「偽造」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替馮兩隻健康臼齒「非法「施予必須及時接受治療」」(見馮反對誓章第75段 — 見文件冊第91(96)頁)。

84.馮指稱,韋教授「身為一個甚麽學士、碩士、博士、某院院長、會長、教授名稱的牙醫」,「恃著律政司長代表衛生署做後台」,憑空揑造事實,採用「偽造」的該檢查治療卡及陳祖貽在1995年6月16日的「偽證」牙齒相片,替第七被告人侵害人「偽造」作出「非法侵權侵犯兒童人身醫療報告」(即韋教授初步報告),「害人不擇手段」,「無所不用其極」。馮更質疑韋教授既未看過她兩隻大臼齒未被嚴重車爛的狀況,他憑什麼真憑實據在2011年(即14-15年後)得出結論她兩隻大臼齒有多種嚴重齲蛀。由於韋教授已憑空揑造蛀牙的事實,他提出需要替馮作口腔檢查測試,明顯是「企圖作偽證」,「更要脅[馮],否則申請擱置及撤銷許可使用張吉虎及黃偉國的醫療報告及/或其他濟助」及擱置本訟案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韋教授]無資格、無人格檢查[馮的]口腔」(見馮反對誓章第23-24、30、37、79、89及91段 — 見文件冊第91(84)、91(86)-91(87)、91(97)及91(99)頁)。

85.馮在其反對誓章多翻提及她在本訟案的申索理據,本席已在11/1/11判案書第17-23段及附表1(見文件冊第93(23)-93(26)及93(80)-93(81)頁)詳述,在此不再贅述。馮在其反對誓章提及的其他論據在本判案書下述第VII部份詳述分析,因此在此略過。

VI. 相關法理原則

86.依據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3及16(3)條、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2)(e)及(3)條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庭在合適的情況下可以主動或應任何人的申請擱置任何在其席前的法律程序。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法庭須顧及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的基本目標及第2(2)條的規定,即法庭在達致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87.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5(1A)冊(2010年再發行)一書第1411頁第[90.0989]段述明如下:

“Under its inherent jurisdiction the court has power to order the stay of proceedings or further proceedings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These include power to stay proceedings:

……

(3) unless and until the plaintiff in a claim for 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ies submits himself to a medical examination of a reasonable character which is reasonably required;

……”

88.高律師援引Edmeades v Thames Board Mills Ltd [1969] 2 WLR 668 和 Starr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77] 1 All ER 243兩宗英國案例以述明上述法理原則。Ma Oi Lin Irene一案亦探討,當原告人拒絕接受被告方醫學專家所要求的身體檢驗,法庭因此行使擱置法律程序的酌情權之相關法理原則,現撮錄如下:

“ 34. The leading authority in this area is Edmeades v Thames Board Mills Ltd [1969] 2 QB 67. …

35. Lord Denning MR at p71 stated as follows:

‘… This court has ample jurisdiction to grant a stay whenever it is just and reasonable to do so. It can, therefore, order a stay if the conduct of the plaintiff in refusing a reasonable request is such as to prevent the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cause. The question in this case is simply whether the request was reasonable or not.

I think that the request of the defendants was perfectly reasonable. They were faced with a new allegation which had not been made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an allegation of osteo-arthritis. The defendants ought in all reason to have an opportunity of considering it and being advised upon it. They would need it in order to assess the amount to pay into court so as to dispose of the whole matter without it coming to trial. … when six names are suggested and no reasonable objection taken to them, I have no doubt that the defendants ought to have the opportunity of having the plaintiff medically examined so that evidence can be given by one of those doctors. The court can ensure this result by granting a stay unless and until the plaintiff submits himself to such a medical examination. I would … grant a stay accordingly.’

36. Widgery LJ agreed and stated that the test ‘is whether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it is reasonable that a stay should be ordered so that justice shall be done between the parties’ (p73).

39. In Starr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77] 1 All ER 243, Scarman LJ followed the Edmeades line of authorities and said as follows at pp249-250:

‘So what is the principle of the matter to be gleaned from those cases? In my judgment the court can order a stay if, in the words of Lord Denning MR in Edmeades’ case, ‘the conduct of the plaintiff in refusing a reasonable request [for medical examination] is such as to prevent the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cause’. I think that those words contain the principle of the matter. We are, of course, in the realm of discretion. It is a matter for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exercised judicially on the facts of the case, whether or not a stay should be ordered. For myself, I find talk about ‘onus of proof’ in such a case inappropriate. There is, I think, clearly a general rule that he who seeks a stay of an action must satisfy the court that justice requires the imposition of a stay.

In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in this class of case, where a plaintiff has refused a medical examination, I think the court does have to recognise … that in the balance there are, amongst many other factors, two fundamental rights which are cherished by the common law and to which attention has to be directed by the court. First, … there is the plaintiff's right to personal liberty. But on the other side there is an equally fundamental right —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defend himself in the litigation as he and his advisers think fit; and this is a right which includes the freedom to choose the witnesses that he will call. 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hat a defendant should be able to choose his own expert witnesses, if the case be one in which expert testimony is significant.

… But, if a defendant insists on examination of the plaintiff by the doctor he, the defendant, has nominated, then the problem does arise: in what circumstances will the court order a stay unless the plaintiff yields?

First, one has to look to the defendant's request and ask oneself the question: is it a reasonable request? … The decisive factor, therefore, becomes, as I think Lord Denning MR recognised in Edmeades v Thames Board Mills Ltd, that of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 of the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particular case. I would add that it can only b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hat could require one or other of the parties to have to accept an infringement of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cherished by the common law. The plaintiff can only be compelled, albeit indirectly, to an infringement of his personal liberty if justice requires it. Similarly, the defendant can only be compelled to forgo the expert witness of his choice if justice requires it.

And so in every case, as I see it, the particular facts of the case on which the discretion has to be exercised are all-important. The discretion cannot be exercised unless each party does expose the reasons for his action. I have already indicated that I do not regard this as a question of onus of proof. There is, in my judgment, a duty on each party in such a situation to provide the court with the necessary material known to him, so that the court, fully informed, can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properly. However, I would add this comment: that at the end of the day it must be for him who seeks the stay to show that,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it should be imposed.

Applying those principles, I think that the first question, as one turns to he facts of the case, which one has to ask is: was the defendants' request for the examination of the plaintiff by Dr X a reasonable request? I have no doubt that it was. …

Therefore the second question is: granted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defendants' request, was the plaintiff's refusal of it unreasonable?

The test here must be related to the necessity, so far as the court can assist, of ensuring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cause’. …’

41. These principles are cited with approval locally by Seagroatt J in Wong See Ming, an infant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Mo Chor Wah v Alfulso Limited & anor[1998] 4 HKC 300, HCPI1012/1997 (24th September 1998).

42. Whilst the above authorities deal with refusal by the plaintiff to submit himself to medical examination per se or on terms or by a particular doctor, I am of the view the principles deduced from the above authorities can also be applicable to a situation where the plaintiff who by uncooperative conduct rather than by express refusal or express imposition of terms refuses or fails to submit himself to medical examination.  The categories of unfair and/or unreasonable behaviour are not closed, and must necessarily depend on the facts of each particular case.…”

89.Ma Oi Lin Irene一案判詞第299頁就相關法理原則作出下述的總結:

“ 43. Several broad principles can be extracted from the above authorities:

(a) The court has jurisdiction to stay proceedings in personal injury claims if a party unreasonably objects or by conduct obstructs the other party’s request to submit himself to a medical examination where the justice of the case requires it.

(b) The decision whether to grant or refuse a stay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to be exercised judicially upon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ircumstances.

(c) In the exercise of such discretion, 2 fundamental rights, namely, one party’s right of privacy and the other party’s right to properly defend proceedings, should be recognised.

(d) A stay is granted whenever it is just and reasonable to do so, eg where it is necessary for ensuring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cause or for justice to be done between the parties.

(e) Each party should disclose the reasons for the stance adopted in respect of the proposed medical examination to enable the court to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on a fully informed basis, but ultimately it is for the applicant seeking the stay to satisfy the court that justice requires the imposition of the stay.”

90.馮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採用Ma Oi Lin Irene的案例是「濫用案例」,「作糊混企圖妨礙司法公正」(見馮反對誓章第47-49段 — 見文件冊第91(90)頁)。馮指Ma Oi Lin Irene一案涉及交通意外,該案原告人本來同意接受雙方分別委聘的醫學專家的聯合身體檢驗,而更重要的是該案被告方醫學專家沒有憑空揑造事實、偽造原告人的病歷及偽造醫學專家報告,因此該案例與本案無關。

91.其實,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是不一樣的,因此援引案例的目的並非為了找尋相同背景的案情,而是尋求法庭處理相關申請時行使酌情權的法理原則,並按確立的原則,就每宗案件的自身案情作出獨立的裁決。雖然Ma Oi Lin Irene一案的原告人曾同意接受被告方醫學專家的身體檢驗,該案例的重點事實是她最終也不願意(不論她是以明述或以行為方式表達其不願意)接受被告方醫學專家的身體檢驗,而上述第88-89段所提及的法理原則,正正就是人身傷亡案件中,法庭因原告人不願接受被告方醫學專家作身體檢查而需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擱置法律程序的相關法理原則,本席認為該等法理原則適用於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但法庭必須將該些法理原則應用於本訟案的情況而作出裁決。

92.因此,雖然本訟案不涉及交通事故,馮亦一直不同意接受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安排的醫學專家齒科檢查,歸根咎底她就是拒絕韋教授所要求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安排的任何齒科專家檢查測試,這才是重點,亦是適用上述法理原則的原因。至於馮指稱韋教授在韋教授初步報告憑空揑造事實、偽造馮的病歷及偽造醫學專家報告,本席不同意她的說法,並於下述第VII部份作出詳細討論及分析。

93.本席認為,馮的典據列表所提及的兩宗案例與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所涉及的事宜無關。首先,Cheng Man Chi v Dr Tam Kai Tai Carl HCPI 1094/2006(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2月12日)一案涉及牙科醫療疏忽索償的正審判決,高等法院法官石輝的判詞提及有關醫護人員提供治療時侵權的法理,並敍述該案審訊時呈堂的牙科醫學專家報告內容。該案例根本不涉及被告人因原告人拒絕辯方醫學專家進行身體或牙科檢查而申請擱置法律程序的情況。第二,陳芳雲訴曾蔭權HCA 895/2006(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7年5月10日)一案提及按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strike out)狀書的法理原則,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於該案探討剔除(strike out)狀書的法理與本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申請擱置(stay)法律程序的法理無直接關連。

94.另外,馮在其典據列表披露3份剪報,本席看不到它們與是次傳票申請有何關連。該3份剪報提及(1)立法會議員擬在宣誓誓詞增添有關人權法的內容、(2)眼睛失明的醫療事故及(3)墮樓死亡後器官損贈等事宜,基本上與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無關,至於與本案正式審訊(如有的話)的爭議點會否有關連,本席現在無需置評。

VII. 討論及分析

(1) 關馮在本訟案的申索理據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理據

95.正如上述第85段所述,馮在其日期為2011年9月14日的60頁反對誓章(見文件冊第91(73)-91(132)頁)重重複複述說她在本訟案的申索理據及她反駁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抗辯理據的理由。馮的指稱可見於其反對誓章(見上述第61及85段)及其日期為2011年10月25日的書面論據(見上述第62段)第1-2段,本席已在11/1/11判案書第17-23段及附表1(見文件冊第93(23)-93(26)及93(80)-93(81)頁)詳述,在此不再贅述。

96.馮在其反對誓章指稱,她本人及馮母最清楚她口腔內的牙齒狀況,她們的證供是最有力的證明,她已提供人證物證證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侵害她並嚴重毁爛她的器官、偽造病歷、作偽證、侵犯兒童人身及踐踏人權,其指控證據確鑿,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極需要剔除或擱置本訟案的法律程序,以避開馮的指控,馮堅稱本訟案必須進行正式審訊。

97.但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其抗辯書中否認衛生署署長或其人員故意傷害馮的身體,更進一步作訴述明(1)在1995年6月1日檢查其間方黃潤嫦及「鄭雪儀」發現馮有6隻已蛀爛的乳齒及兩隻已蛀爛的恆齒及(2)檢查後「鄭雪儀」把其中一隻於左下顎已蛀爛的恆齒作永久性的修補及其中一隻於下右顎幾乎已蛀爛至牙髓的恆齒作暫時性的修補(見文件冊第29-30頁)。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已就其抗辯理據提交證人陳述書(包括「鄭雪儀」、陳祖貽、方黃潤嫦、李黃美賢、關林蕙英及陳國雄的證人陳述書)及文件證據(包括該檢查治療卡)(見上述第3-11段),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理據顯然並非只是單純指稱,法庭至今亦未就該等證供證據的可信性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已就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存檔及送達誓章述明相關事實背景及提供案例典據述明有關法理原則,本席不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因為擔心其案情薄弱才提出是次申請,這只是馮的主觀臆測,本席不予接納(見下述第123段)。

98.雖然馮深信她的案情及指控證據確鑿,但本訟案現在仍處於非正審階段,馮的指控最終是否被法庭接納仍然未審待決,因此法庭進行案件管理時,不能只按馮的案情行事而忽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理據。法庭必須容許馮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雙方也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分別就馮的申索指控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理由提出事實方面及/或專家意見方面的證據,以確保在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可公平公正地解決爭議事宜。因此,法庭在處理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時也不能忽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理據,法庭須確保馮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雙方皆可公平合理地提呈全面的醫學專家證據以支持其申索或抗辯。另外,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爭辯聆訊既非本案的正式審訊,本席無需亦不應就馮的申索指控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理由作出是非曲直的終極裁斷。

(2)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事實方面證人

99.馮在庭上陳述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事實方面證人(包括其牙科治療治師及牙科醫生)沒有看過她口腔內的牙齒現況,他們的證供及/或結論是不可接受的。

100.本席當然同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事實方面證人(包括「鄭雪儀」、陳祖貽、方黃潤嫦、李黃美賢、關林蕙英及陳國雄)均沒有看過馮口腔內的牙齒現況,但他們的證人陳述書所提及的事宜是關於1995年期間兒童牙科保健服務的運作和他們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當時向馮提供牙科治療的背景、經過及跟進等事宜的所知所聞,而他們亦已簽署屬實申述,表示相信其證人陳述書內所述的事宜屬實。雖然馮不同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事實方面證人陳述書內容,但該等證人是否憑空揑造事實作偽證仍然未審待決,本席在非正審階段不能忽略任何一方的證人證供。無論如何,該等證人的證言證供也不涉及馮口腔內的牙齒現況,因此他們近期有沒有檢查馮的口腔與其證言證供之說服力無關。

(3)  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應具有公平均等機會提呈合適及全面的醫學專家證據

101.就本訟案醫學專家意見方面的證據,本席早前已許可馮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各委聘一位齒科及一位耳鼻喉科醫學專家提供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34(1)段),雖然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最終放棄委聘耳鼻喉科醫學專家,法庭作出上述指示的目的是為了給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公平均等的機會準備及提交所需的醫學專家意見。

102.當法庭作出命令,指示馮提交「醫學報告」(見上述第13-16及26段),並許可她委聘張吉虎及黃國偉分別為其耳鼻喉科及齒科醫學專家(見上述第34(1)-(2)段),法庭只規定張吉虎提供因果及賠償方面的醫學專家報告,而黃國偉則提供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的醫學專家報告(見上述第34(1)-(2)段),但沒有規限張吉虎及黃國偉的醫學專家報告內容,而他們亦已替馮作了耳鼻喉科及齒科醫學檢查(見上述第27段),並按照檢查結果完成馮醫學專家報告。既然馮最終也依據法庭的指示提交馮醫學專家報告以支持其申索(見上述第27段),無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認同馮醫學專家報告的內容,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能在非正審階段以馮醫學專家報告可能支持馮的案情或可能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案情不利而反對馮醫學專家報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留待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盤問張吉虎及黃國偉及/或就他們的醫學專家意見提出質問。

103.簡單而言,如果馮所委聘的醫學專家屬於法庭許可的相關醫學專業,而該等醫學專家遵從屬實申述及專家聲明所提及的事宜行事,他們便可按其醫學知識、專長及經驗提供責任、因果及/或賠償方面的醫學專家報告。由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也同樣得到法庭的許可提交醫學專家報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便需有公平均等的機會提呈醫學專家意見方面的證據以支持其抗辯,馮不能在正式審訊(如有的話)前因為(1)她不同意或可能不同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提呈的醫學專家意見內容、(2)該醫學專家意見可能對她的案情不利及/或(3)該醫學專家意見可能認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立場,而拒絕給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公平機會提供合理及全面的醫學專家證據。

104.問題的徵結是,馮既容許其醫學專家替她作耳鼻喉科及齒科醫學檢查並按檢查結果完成責任、因果及/或賠償方面的馮醫學專家報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她容許其齒科醫學專家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以便該齒科醫學專家可按檢查測試結果完成全面的醫學專家報告是否合理,而馮拒絕接受該齒科檢查是否不合理。

(4) 醫學專家報告/意見的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

105.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獲得法庭許可委聘韋教授為其齒科醫學專家(見上述第34(4)及37段),韋教授須就責任、因果及賠償三方面擬備及完成其醫學專家報告(見上述第34(1)及(5)段),並對法庭負上責任,就這三方面給予全面而非片面的醫學專家意見。由於醫學專家證據的性質屬專家意見(expert opinion),該等意見必需建基於一些事實的基礎。一般而言,與訟各方委聘的醫學專家並非事故發生時提供醫療服務的醫護人員,而是展開訴訟後才由與訟各方共同或分別委聘的「獨立」醫學專家。由於「獨立」醫學專家在事發時未受委聘,沒有親身經歷事故的發生,對事故發生經過不知情,所以他們必須依賴委聘與訟方及/或其代表律師提供有關事故的事實背景、文件及/或紀錄,並基於(包括)該等指示而提供其醫學專家意見。「獨立」醫學專家既非事實方面的證人,亦非負責作出是非曲直裁決的法庭,根本無需作任何事實的裁斷,而委聘該「獨立」醫學專家的與訟方仍負上舉證責任,在審訊(如有的話)時證明其提供給該醫學專家的資料和指示屬實,否則該醫學專家的醫學專業意見可能因法庭不接納其事實基礎而欠缺說服力。與訟方提供給予其醫學專家有關事故的背景資料及文件紀錄之指示一般被稱之為醫學專家意見所基於的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

106.其實,馮的張吉虎及黃國偉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韋教授同屬訴訟展開後才被委聘的「獨立」醫學專家。固此,馮醫學專家報告鈙述了馮提供給張吉虎及黃國偉參考的「病史」(見文件冊第217、219及222頁),他們亦按照該「病史」及他們替馮作齒科及/或耳鼻喉科檢查的結果提供醫學專家意見。張吉虎及黃國偉是基於馮提供給他們的「病史」為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而提供醫學專家意見,但馮仍須在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舉證證明其所提供「病史」的事實指稱屬實。雖此,馮的醫學專家沒有就馮提供的「病史」作任何事實方面的證供,而不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認同馮提供給張吉虎和黃國偉的「病史」及/或張吉虎和黃國偉的醫學專家意見,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無需指稱張吉虎和黃國偉揑造事實而偽造報告。

107.同樣地,韋教授並沒有親身經歷韋教授初步報告第(4)部份所提及的事情(見上述第44段及本判案書附表A),但他無需亦沒有就該等事情作證。韋教授初步報告第(2)及(4)部份清楚述明他沒有機會在其診所親自替馮檢查,所以他只能根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向他提交的資料提供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43-44段)。韋教授初步報告第(4)部份的標題為「我的意見所基於的事實、事宜及假設」,這明顯是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向他提交事實事宜方面的文件、紀錄及指示,而他檢視及閱讀所有向他提交的資料後在韋教授初步報告第(4)部份列出該等資料及指示的總結(summary)(見本判案書附表A),並基於該等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提供其齒科醫學專家意見。

108.由於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的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45-46段)是建基於上述的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見本判案書附表A),這意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仍需在本訟案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援引文件證據及證人證供證明該些事實事宜假設屬實,而馮亦可在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舉證反駁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該等證供證據。本席細閱韋教授初步報告後認為,韋教授無需亦沒有如馮在上述第55、68及84段所述,憑空揑造蛀牙的事實,及/或「偽造」作出「非法侵權侵犯兒童人身」的韋教授初步報告。韋教授確實是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提供的資料指示作為其醫學專家意見的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但該檢查治療卡是否「偽造」、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提供的其他資料是否「偽證」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牙科治療師及/或牙科醫生是否「非法侵害」馮仍是未審待決的爭議事項,韋教授的醫學專家意見最終是否具說服力亦取決於(包括)相關事實事宜假設的是非曲直裁決。其實,張吉虎及黃國偉醫學專家意見的說服力也同樣取決於(包括)法庭最終是否接納馮提供給予他們的「病史」背景資料及指示(亦即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

109.基於上述分析,馮對韋教授提出的嚴重指控,指他作為醫學界有地位的專業人士竟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勾結,憑空揑造事實,採用「偽造」的該檢查治療卡及其他「偽證」牙齒相片,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偽造」韋教授初步報告,並提出需要替馮作口腔檢查測試「企圖作偽證」協助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脅馮同意其不合理要求,否則便擱置本訟案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見上述第55、68及84段),本席認為這些指控空洞無力,沒有任何可令人信服的理據,對韋教授專業聲譽的無理攻擊不公平亦不可取,本席不予接納。

(5) 醫學專家替傷者作身體檢查

110.在任何人身傷亡案件,如果某與訟方的醫學專家曾親身替傷者作身體檢查及測試,並聆聽傷者向他直接說明自己的症狀和投訴,由於該檢查測試的程序及結果乃該醫學專家親身經歷的事情,他可就該檢查測試的程序及結果連同傷者告訴他的症狀及投訴作事實方面的證供。因此,一般而言,醫學專家是基於(1)委聘他的與訟方所提供事實事宜方面的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和(2)他親自替傷者作身體檢查測試的結果及傷者親身向他訴說的症狀投訴而提供全面的醫學專家報告/意見。但是,如果傷者不肯接受醫學專家的身體檢查測試,該醫學專家便只能基於上述第(1)點的資料提交其醫學專家報告/意見,這樣的報告/意見未必是全面的醫學專家意見。

111.就本訟案而言,馮委聘的耳鼻喉科及齒科醫學專家張吉虎及黃國偉曾分別替她作耳鼻喉科及齒科檢查(見上述第27段),因此馮醫學專家報告是基於上述第(1)及(2)點(見上述第110段)的資料完成,但馮拒絕韋教授所要求的齒科檢查,因此韋教授初步報告只是基於上述第(1)點(見上述第110段)的資料完成。正如上述第104段所述,問題的徵結是,馮既容許其醫學專家替她作身體檢查並按檢查結果完成馮醫學專家報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馮讓其齒科醫學專家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以便該齒科醫學專家可基於上述第(1)及(2)點(見上述第110段,即包括齒科檢查測試結果)撰寫全面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是否合理,而馮拒絕接受該齒科醫學檢查測試是否不合理。

(6) 齒科醫學專家意見的重要性

112.馮在其反對誓章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既有多位「侵害人」(包括其牙科醫生及牙科治療師)作為證人提供揑造事實的「偽證」,亦採用憑空「偽造」的該檢查治療卡及已作出「偽造」事實結論的韋教授初步報告,强屈她兩隻健康臼齒有嚴重蛀爛,又有政府律師代表行事,亦可提呈金教授的牙科病歷紀錄(見上述第11段及本案書附件A第12段),馮未能理解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為何不會有足夠機會抗辯。

113.馮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安排了「鄭雪儀」、陳祖貽及金教授分別在1995年6月1日、1995年6月16日及2000年3月3日進行了3次齒科檢查,根本不需要再作齒科檢查測試,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仍未滿足,仍想揑造事實作偽證。至於金教授的牙科病歷紀錄,馮指稱該紀錄已然足夠,因為「金教授採用放大鏡檢查」,並無發現蛀爛物質,「X光清楚顯示牙本質呈健康一色、無爛牙、金教授如實寫了牙齒狀況檢查報告,是無爛牙」。簡單而言,馮指稱金教授的牙科病歷紀錄沒有提及牙齒未修補前已有嚴重蛀爛,也沒有指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人員的作為是對的(見11/1/11判案書附表1第8段 — 文件冊第93(81)頁)。

114.但正如上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本訟案提交的證人陳述書及文件證據之真偽仍然未審待決,韋教授初步報告內的醫學專家意見亦非偽造事實,本席已解釋這是韋教授基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所提供的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而給予的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VII(1)及(4)部份的分析)。再者,不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有律師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應有公平的機會提交所需的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VII(3)部份)。

115.本席認為,雖然「鄭雪儀」和陳祖貽是齒科專業醫護人員,但他們始終是事實方面的證人,只可就他們提供齒科服務及跟進投訴方面的事宜作供,而不能如齒科醫學專家證人提供關於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意見。本席細閱金教授的牙科病歷紀錄後發現,金教授記載了馮的牙科病歷、他當日檢查馮口腔的牙齒狀況,以及他當日為馮拍攝X光照片(射線照片)及印牙模的紀錄,但金教授的檢查除了發現乳齒有齲蛀外,並沒有其他重大發現,亦沒有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人員所作的診斷及治療提出任何專業意見。金教授的牙科病歷紀錄沒有探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人員補牙的對錯,也未能把馮的投訴與補牙兩者聯繫起來。本席認為金教授的牙科病歷紀錄不能取代馮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法庭許可下可提交有關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證據。

(7)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往的剔除法律程序申請

116.馮指稱本訟案展開司法程序已6年,她多次出席非正審聆訊,她認為本訟案需要法庭依法公正地進行正式審訊。她表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三翻四次逼迫她提供「醫療報告」,否則便申請剔除本訟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現在又提出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顯然是擔心馮醫學專家報告充份證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人員對馮造成嚴重傷害,於是企圖撤銷馮醫學專家報告,這等同推翻余敏奇聆案官及陳爵司法常務官有關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的判決。馮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三翻四次提出剔除法律程序的申請是想拖延本訟案的進度,而現在提出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是玩弄司法程序。

117.本席認為馮的陳述強詞奪理,不可接納。其實,余敏奇聆案官早在2008年2月13日已指示馮存檔及送達「醫學報告」(見上述第13段),只是馮不服而向杜溎峰法官及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該等上訴已分別於2008年3月11日及2009年5月27日遭駁回(見上述第14-16段)。雖此,馮仍不提供「醫學報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在2009年5月29日及7月27日提醒她須遵從余敏奇聆案官的指示存檔及送達「醫學報告」(見上述第21及23段),但馮到了2009年7月27日仍然未有遵從(見上述第22段),於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才在2009年8月3日提出傳票申請,以(包括)馮未能按照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的規定及余敏奇聆案官2008年2月13日的命令送達「醫學報告」為由,要求剔除馮的申索文件及撤銷本訟案(見上述第24段)。到了2010年2月4日,馮仍未存檔及送達「醫學報告」,余敏奇聆案官才頒下命令,除非馮於28天內將其醫學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馮的申索書將會被剔除而馮的案件將會被撤銷(見上述第26段)。馮只是在2010年3月4日才存檔及送達馮醫學專家報告(見上述第27段)。

118.上述的大事紀清楚顯示法庭早在2008年2月13日已指示馮須存檔及送達「醫學報告」,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只在馮無理拖延不遵從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a)及(1B)條及余敏奇聆案官2008年2月13日的命令大約1年半後才提出申請迫使她遵從該命令,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極為合理忍耐,余敏奇聆案官亦認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申請而頒下「除非」命令,本訟案被拖延了大約兩年應歸咎馮而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

119.HCA 1550/2005一案(即本案之前身)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於2005年9月6日提出傳票申請剔徐馮及馮母在該案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在2006年1月7日存檔修訂傳票申請剔徐馮及馮母所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余敏奇聆案官於2007年1月10日頒下命令(見文件冊第578-580頁及11/1/11判案書第9段 — 文件冊第93(21)頁),剔除馮母(即HCA 1550/2005一案(即本案之前身)第二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亦同時剔除馮作為該案第一原告人針對第一至第六被告人的申索,但准許她以歐打及/或醫療疏忽作為訴因繼讀起訴第一被告人(當時是「鄭雪儀」)。

120.本席不認為上述剔除申請有任何玩弄馮及/或玩弄司法程序之嫌,第一至第六被告人亦成功剔除馮母全部的申索及馮針對他們的全部申索,而馮只得保存針對第一被告人(當時是「鄭雪儀」)的部份申索。

121.其實,馮隨後又再要求將第一被告人的名字由「鄭雪儀」改回「鄭潔儀」(見11/1/11判案書第10段 — 文件冊第93(21)頁),所以馮在余敏奇聆案官的2007年1月10日命令下得以保存針對「鄭雪儀」的申索也沒有了。馮於2007年4月16日申請將衛生署加入為本訟案第七被告人(見11/1/11判案書第11段 — 文件冊第93(21)頁),並在2007年5月11日獲得陳爵司法常務官批准(見11/1/11判案書第13段 — 文件冊第93(22)頁)。跟著,馮便提出上述第14-16段所提及的上訴但遭駁回,她隨後又提出上述第25段、11/1/11判案書及24/8/11判案書所提及的多項申請,雖然當中少部份申請得值,但法庭也撤銷了她多項的申請。

122.從上述可見,本訟案進行了6年,當中很多訴訟時間是花在處理馮所提出的非正審傳票申請,這並不能全部歸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此外,本席認為,馮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早前按其他理由提出的剔除申請與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混為一談並不恰當。

123.至於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申請,正如上述第97段所述,本席不同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因為懼怕馮醫學專家報告才提出是次申請,這只是馮的主觀臆測。其實,馮醫學專家報告所載述的醫學專家意見最終會否被法庭接納仍然未審待決。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t)段(見上述第46段)指出,馮醫學專家報告只是不排徐馮的徵狀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人員補牙可能有關連,但沒有直接提到有關徵狀與補牙存有因果關係。反之,雖然韋教授沒有機會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但韋教授初步報告已提出因果關係方面的初步齒科醫學意見及分析(見上述第46段)。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在本訟案提呈事實方面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及文件證據(包括各證人陳述書所附夾的文件)(見上述第3-11段)。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同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出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是因為擔心馮醫學專家報告的內容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利。

124.本席亦不同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出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等同推翻法庭要求馮依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存檔及送達「醫學報告」的命令。其實,馮經過多翻拖延後已在2010年3日4日遵從余敏奇聆案官的2008年2月13日命令及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存檔及送達「醫學報告」(見上述第27段),所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任何推翻法庭命令及規則規定之嫌。要知余敏奇聆案官的2008年2月13日命令及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是針對馮作為原告人須存檔及送達「醫學報告」,這是有別於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下法庭許可與訟各方(包括辯方)提呈醫學專家證據的事宜(見上述第17-19段),而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正涉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作為辯方而非原告人欲提呈的醫學專家證據。正如上述第VI部份提及的法理原則及上述第VII(1)及(3)部份的分析,法庭在非正審階段須確保馮作為原告人可提呈其所需的馮醫學專家報告,但亦須確保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作為辯方也具有公平均等的機會提呈合理、合適及全面的醫學專家報告,因此問題的徵結便如上述第104及111段所述,在此不再贅述。

125.如果法庭裁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馮讓其齒科醫學專家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是合理,而馮拒絕接受該齒科檢查測試是不合理,並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因馮拒絕齒科檢查測試而未能有足夠機會提呈合理地所需的齒科醫學專家證據,繼而未能確保在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案件得到公正的裁決,法庭便可行使酌情權將本訟案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擱置(stay)。這樣的裁決可彰顯對雙方公允持平和在雙方之間伸張正義的原則(見上述VI部份所述的法理原則),這不等同剔除(strike out)了結馮的申索,亦不意味推翻法庭已作出而馮現已遵從的命令。

(8) 該醫學專家傳票的修訂

126.馮陳詞指稱,本席不應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修改該醫學專家傳票,她要求將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作廢。其實,該醫學專家傳票要求多項濟助(見上述第57段),而經修改後部份所要求的濟助(包括馮不可於正審時援引馮醫學專家報告的濟助)已遭删除,亦沒有提出任何新增的濟助(見上述第59段)。本席看不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把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濟助範疇縮窄及減少對馮構成任何損害。再者,本席在2011年7月27日已頒下命令,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上述方式修改該醫學專家傳票(見上述第60(1)段),馮沒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因此該命令對馮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雙方也具約束力。本席不同意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應被作廢。

(9) 韋教授初步報告

127.依據本席的指示,韋教授作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可就責任、因果及賠償三方面提供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34(1) 及(5)段)。馮對韋教授初步報告提出質疑,現分析如下。

128.就法律責任方面,馮指稱韋教授未查看過她兩隻大臼齒被「嚴重車爛」前的狀況,因此14-15年後他根本無任何真憑實據可得出醫學結論指她兩隻大臼齒有多種嚴重齲蛀,他顯然憑空揑造事實,其結論不可接受。馮又指稱,本案的核心訴因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人員向她提供牙科服務是侵權行為,而主要爭辯並非馮當時有沒有蛀牙,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無需這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證據。馮又說,她提供的牙科醫學文獻(見文件冊第311-377頁)顯示及中港多名齒科醫學專家向她表示,在醫學上沒有如韋教授初步報告中所述的蛀牙情況,所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根本無需替她作任何齒科檢查及測試。

129.首先,本席不能接納馮指稱由於韋受授沒有在1995年6月1日前檢查她的口腔狀況,韋教授初步報告認為她兩隻大臼齒有蛀爛而需修補的說法是憑空揑造事實的「偽證」。如果馮的說法成立的話,那麼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的與訟人一般也不可能提呈法律責任方面的「獨立」醫學專家意見,因為一般而言無論傷者及/或指稱侵權者皆沒可能預料將會有事故發生而安排「獨立」醫學專家在事發之前或事發期間為傷者作身體檢查及測試。正如上述第VII(4)及(5)部份所述,「獨立」醫學專家無需揑造事實或就事實事宜作證,他只需按委聘他的與訟方所提供的背景資料及文件(即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和他在事發後或甚至在展開訴訟後替傷者作身體檢查及測試(如有的話)的結果互相引證,再憑藉他的專業知識、專長及經驗,提供醫學專家意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及(6)部份所述有關法律責任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45段),顯然是憑藉韋教授多年臨床經驗及專業知識(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第b-d段 — 見上述第45段)、韋教授初步報告第(3)部份所述關乎馮的指控及韋教授初步報告第(4)部份所述關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所提供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的總結(summary)(見上述第44段)而提供的。韋教授初步報告已清楚述明法律責任方面專家意見的相關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及醫學上的分析,該等醫學專家證據最終會否被接納仍然未審待决,但本席不同意該等醫學專家意見乃憑空揑造事實結論(見上述第VII(4) 部份)。

130.第二,馮指稱依據其案情,本案的重點訴因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人員向她提供牙科治療乃侵權行為,而核心爭辯並非馮當時有沒有蛀牙。 但正如上述第VII(1)部份所述,本席在非正審階段不能忽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理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在其抗辯書否認衛生署署長或其人員故意傷害馮的身體,更進一步作訴述明在1995年6月1日檢查期間發現馮有6隻已蛀爛的乳齒及兩隻已蛀爛的恆齒,而檢查後「鄭雪儀」把其中一隻已蛀爛恆齒作永久性的修補及其中一隻已蛀爛至牙髓的恆齒作暫時性的修補。

131.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否認衛生署署長或其人員有任何侵權行為的抗辯理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打算提呈事實方面的證據(見上述第II及VII(2) 部份),並為此存檔及送達陳祖貽的證人陳述書和該陳述書所附夾的文件(見上述第8段),指稱馮父已於1994年9月7日簽署學童牙科保健服務的同意表格述明「本人同意子女 … 接受各項牙科治療並願與該診所內有關人員衷誠合作」,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鄭雪儀」於1995年6月1日替馮進行牙科治療並非沒有家長同意下的侵權行為(見文件冊第187(151)-187(186)頁)。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依賴證人證供及/或文件證據支持上述抗辯論據。

132.但正如上述第97及130段所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書進一步指稱,在馮父同意馮接受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各項牙科治療的前提下,「鄭雪儀」於1995年6月1日發現馮口腔內有蛀牙,經方黃潤嫦覆檢確實,「鄭雪儀」替馮進行最急需的修補治療(見文件冊第29-31頁)。就這抗辯爭議點(即(1)馮當時是否有蛀牙和(2)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當時是否提供必須及時的牙科治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除了依賴事實方面的證據,即「鄭雪儀」及方黃潤嫦的證人證供和她們的證人陳述書所附夾的文件(見上述第3-4及6-7段),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也打算提交法律責任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意見,而其齒科醫學專家(即韋教授)亦已按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所提供的資料指示及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見上述第VII(4)部份)就上述抗辯爭議點提供齒科醫學專家證據。

133.雖然馮認為(1)她當時是否有蛀牙和(2)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當時是否提供必須及時的治療並非其申索的重要爭議點,但這兩點顯然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重要抗辯爭議點。正如上述第VII(1)部份所述,在非正審階段,本席不能單憑馮的案情而忽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便認為不需法律責任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意見。本席認為,馮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雙方應具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分別就申索指控或抗辯理由提呈合適及全面的齒科醫學專家證據,馮不能以上述第(1)及/或第(2)點並不切合其申索論據而認為這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證據不重要。反之,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委聘韋教授就上述第(1)及第(2)點提供法律責任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45-46段)是合理的。

134.第三,至於馮指稱齒科醫學文獻及其他齒科醫學專家意見與韋教授初步報告所敍述的蛀牙情況不符,本席留意到法庭只許可黃國偉(而非任何其他齒科醫學專家)為馮在本訟案的齒科醫學專家提供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的齒科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34(1)-(2)段)。馮本人並非齒科醫學專家,她不可隨意援引馮醫學專家報告中沒有引述的醫學文獻所載述的醫學意見,在未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她亦不能援引其他不知名的所謂齒科醫學專家的醫學意見,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證明韋教授初步報告所述的蛀牙情況不成立,亦不足以顯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無需替馮作齒科檢查及測試。但甚至馮可援引上述醫學文獻及其他齒科醫學專家的醫學意見(但本席不同意),又甚至該等醫學文獻及其他齒科醫學意見與韋教授的醫學專家意見不同,這也無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馮讓其齒科醫學專家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的理據。正如上述第VII(1)及(3)部份所述,法庭不會在非正審階段裁定不接納韋教授的齒科醫學專家意見,反之,法庭需確保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皆具有公平及足夠的機會提呈合適及全面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以便法庭在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可就他們的案情及醫學專家證據作出公正的裁決。

135.至於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方面,韋教授初步報告第(4)部份敍述,由2010年2月8日至2月28日期間,馮為了治療她耳朵和頭部的毛病,到國內各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由於這方面並非[韋教授]的專長,[他]無意就她耳朵和頭部的毛病給予任何相關意見」。馮指稱韋教授「出爾反爾,前言不對後語」,在韋教授初步報告第(6)部份及韋教授信函表示,為了全面了解馮的狀況,替馮作詳細的齒科檢查便可排除其頭痛耳痛徵狀與所爭議的兩隻臼齒及/或修復體兩者的關係(見上述第46段)。馮反對韋教授進行非他專長的醫學檢查,並指稱韋教授「行為非法、不誠實、不可靠、奸詐害人,其陰謀目的是要替第七被告人侵害人排除[馮]頭痛耳痛等徵狀是與兩隻恆大臼齒的補牙有關,進行嫁禍其他牙齒造成,意圖替第七被告人洗脫嚴重殘害無知學童身體健康器官的罪惡行為」。

136.馮又指稱,醫學文獻述明,「如果恆齒已患非常嚴重齲蛀,估計接近牙髓,牙中央所有牙本質已嚴重蛀爛,非常接近牙髓,已是三度深蛀,出現深的齲洞藏食物殘渣,過甜酸冷熱食物壓迫會引起疼痛、劇烈疼痛」,因此馮不同意韋教授指稱沒有症狀出現,她認為韋教授對最通常的症狀常識一無所知,亦不懂齒科醫學病理症狀常識,他還作甚麽齒科醫學檢查測試。

137.馮表示其申索並非全部涉及或需要醫學專家證據,她亦要求多項濟助(見11/1/11判案書附表4第1-5及7-12項 — 文件冊第93(85)-93(86)頁),如果她未能提供醫學專家證據支持其申索陳述書的某些指控,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可提出針對性的剔除申請,但不能要求將本訟案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全面擱置,否則對馮及馮母不公平。

138.首先,本席認為馮誤解了韋教授的醫學專家意見。由於韋教授是齒科醫學專家,他無意亦不會就馮指稱耳朵和頭部毛病的嚴重性、所需的治療及/或該等毛病所引致的損害殘障給予任何醫學專家意見,但作為齒科醫學專家,韋教授就因果關係方面(即馮的牙齒問題會否引致身體各種徵狀)給予齒科醫學專家意見並無不妥,亦與其專長沒有任何抵觸。

139.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及韋教授信函(見上述第46及52段)解釋,他希望為馮作齒科檢查及生機測試,以便更理想地評估,她牙齒的敏感度是否與先前在學童牙科保健服務所接受的任何牙科治療有關,亦會為她的所有其他牙齒進行測試,以證實她的頭痛、耳痛等徵狀是否因其他牙齒而非爭議的兩隻臼齒造成。本席認為,韋教授要求上述檢查測試的目的是想更準確及客觀地評估馮的頭痛、耳痛等徵狀是否因該兩隻恆大臼齒補牙所造成。如果馮同意進行上述檢查測試,韋教授便會提交進一步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述明檢查測試的程序結果和他基於該結果而得出的醫學專業結論。如果頭痛、耳痛等徵狀與該兩隻恆大臼齒或其他牙齒無關,韋教授作為齒科醫學專家便不能進一步討論該等徵狀的其他成因。本席不能接受馮指稱韋教授所提議的檢查測試是非他專長的醫學檢查。

140.第二,雖然馮指稱其申索(例如侵權訴因)並非全部涉及或依賴醫學專家證據,但其實更重要的是,不論馮所依賴的訴因是侵權或其他理由,她指稱其現下的不適及徵狀和她(及馮父母)所蒙受的其他損失損害全部是因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人員「嚴重車爛」她兩隻大臼齒所引致,而馮的多項損害賠償項目見於11/1/11判案書附表4第1-5及7-12項(見文件冊第93(85)-93(86)頁),總申索金額為港幣12,036,680.00元。

141.馮提出各項訴因終歸都是為了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追討損害賠償,而她所追討的損害賠償涉及或需要醫學專家證據,因為她負上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捐害(包括耳痛、頭痛等徵狀及其他不適)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人員「嚴重車爛」她兩隻大臼齒在醫學上的因果關係。為此,馮安排了張吉虎及黃國偉分別替她作耳鼻喉科及齒科的醫學檢查(見上述第27段),而他們按檢查結果作出醫學結論,在馮醫學專家報告表示不排除銀汞合金補牙引致頭痛、耳痛、耳鳴及聽力輕度下降,又說可能因牙髓神經病變(不排除治療損傷)而引致牙齒神經痛(見文件冊第219及222頁),馮亦提交了馮醫學專家報告作為她在本訟案之醫學專家證據(見上述第27段)。

142.高律師在庭上陳述指稱(而本席亦同意),基於如同上述的原因,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欲提出反駁抗辯,並想排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人員所提供的牙科治療與馮指稱的頭痛、耳痛等徵狀及其他不適之間的因果關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也需採用醫學專家證據。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得到與馮同樣的機會,經由其齒科醫學專家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並按檢查測試結果而給予更理想的評估,以確定是否能夠排除馮指稱的頭痛、耳痛等徵狀及其他的不適與該兩隻大臼齒的補牙及/或其他牙齒有關。

143.第三,正如上述第VII(1) 及(3)部份所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與馮應具有公平均等的機會提呈醫學專家證據以支持他們各別不同的立場主張,本席看不到韋教授提出該檢查測試如何構成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陰謀勾結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洗脫惡行,並嫁禍其他牙齒。本席認為這嚴重指控空洞無力(見上述第VII(4)部份的分析),不能接納。正如上述第VII(3)部份所述,馮不能因韋教授的醫學專家意見可能支持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案情並可能反駁她的立場主張,便指稱韋教授提出該檢查測試的目的是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洗脫惡行。其實,甚至假設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後按照檢查結果認為她指稱的頭痛、耳痛等徵狀及其他不適與該兩隻臼齒修復體完全無關,本席也看不到齒科醫學專家考慮檢查測試結果後憑藉其專業知識、經驗及專長而得出的醫學專業結論是任何「洗脫罪行」或「嫁禍」行為。正如上述第104及111段所述,問題的徵結是,韋教授初步報告及韋教授信函提出須替馮進行齒科檢查測試的理由是否合理,而馮拒絕這要求是否不合理。如果韋教授的要求合理而馮的拒絕不合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因而未能提交有關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方面的全面(而非片面)齒科醫學專家證據以反駁馮的損害賠償申索,按照上述第VI部份的法理原則,本席看不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為何不能提出擱置馮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之申請。

144.第四,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發出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是因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未能有足夠機會提交全面齒科醫學專家證據,而非針對馮所存檔的馮醫學專家報告是否足以支持其申索的各項指控,所以馮提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可提出針對性的剔除申請以代替將她的申索全面擱置並不適用。

145.第五,有關上述第136段提及馮所依賴的醫學文獻,正如上述第134段所述,馮並非醫學專業人士,不能隨意援引醫學文獻內的醫學意見,而張吉虎及黃國偉沒有在馮醫學專家報告援引任何醫學文獻。但甚至馮可依賴引述上述第136段所提及的醫學文獻(但本席不同意),她只提及恆齒患有非常嚴重齲蛀所引致的敏感疼痛,而沒有提及恆齒嚴重齲蛀經修補後是否仍會有上述的敏感疼痛。反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坦然承認銀汞合金補牙可能令牙齒出現敏感,但在馮的情況應屬輕微,因為牙齒深層部份有完好無捐的氫氧化鈣洞襯劑(Dycal)塑底和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補塑,而該些過敏亦會因時間而減退(見上述第46段)。另外,雖然韋教授同意進行「間接蓋髓術」程序後牙齒可能有少許不適,尤其是如果暫時補牙物料鬆脫或嚴重溢漏至口腔液中,但上述情況似乎沒有出現(見上述第46段)。於2000年3月3日於菲臘牙科醫院拍攝的全口射線照片顯示,該兩個補牙在射線照片下保持完好無損,而兩隻大臼齒也沒有根尖周病變(見上述第46段)。韋教授是以他的40年臨床經驗和專業知識,並按菲臘牙科醫院所拍攝全口射線照片的獨立證物提出上述醫學專家意見。因此,甚至馮可援引上述醫學文獻(但本席不同意),法庭最終會否接納仍然未審待決。雖然馮不同意韋教授的醫學專家意見,於現在非正審階段,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韋教授毫無醫學病理症狀常識,並以此為由拒絕韋教授提議的齒科檢查測試。

(10)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替馮齒科檢查測試是否合理

146.一般而言,當被告人面對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應有合理合適的機會研究該申索並就該申索尋求專業意見,以決定應否及/或如何提出抗辦,或應否將附帶條款付款繳存法庭以了結訴訟。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由於馮不肯接受其齒科醫學專家的齒科檢查測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因此失去上述合理合適的機會提呈合理地所需的齒科醫學專家證據,所以要求將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證明,如果其齒科醫學專家不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便無法有效地準備其抗辯。

147.在伸張正義的原則下,法庭只是當該齒科檢查測試是需要的才會行使酌情權裁定要求該檢查測試是合理行為。在行使上述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本訟案的具體情況及雙方提出或反對該要求的理據,以平衡馮的人身自由權利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同樣重要的權利(即被告人可在訴訟中提出他或其法律代表認為合適的抗辯,包括選擇傳召專家證人的權利)。正如Ma Oi Lin Irene一案述明(見上述第88段),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行為不是封閉的,每宗案件的背景也不相同,怎樣才算合理或不合理還需看每宗案件的具體情況。

148.就本訟案而言,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替馮進行齒科檢查測試是合理的要求。首先,醫學專家證據對本案十分重要(見上述第VII(6) 部份)。其實,早於2008年2月27日杜溎峰法官已在其判詞指出馮的申索陳述書內大部份的指稱均涉及醫學專家證供,而她要證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人員的侵權行為引致耳鳴、頭暈及頭痛等徵狀的指控,便「須傳召醫療專家作供,而這些專家亦須提供客觀的證據,如X光照片等為佐證,再加上他們的專業知識,……單憑[馮]與[馮母]的肉眼是無法提供上述證據的」(見上述第14-15段)。上訴法庭亦同意杜溎峰法官的裁決(見上述第16段)。

149.本席認為,馮不能否認齒科醫學專家證據對本案的重要性,因為她本人也提呈馮醫學專家報告為其所依賴的醫學專家證據。就法律責任方面,黃國偉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表示,「治療處理方案的決定歸其本人或監護人所有」(見文件冊第222頁)。就因果關係方面,黃國偉的齒科醫學專家報告表示,馮的疑似右側三叉神經痛可能為左下顎恆齒牙髓神經病變所致(不排除治療損傷),而張吉虎的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報告指稱,不排除銀汞合金補牙引致頭痛、耳痛耳鳴及聽力輕度下降(見文件冊第219頁)。就損害賠償方面,張吉虎及黃國偉在馮醫學專家報告中述明馮的「病史」、馮所指稱的症狀及投訴、他們替馮作醫學檢查的結果、他們的診斷和他們所提議的治療方案。

150.本席在上述第97及130段已鈙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作訴的抗辯理據。本席亦已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提呈齒科醫學專家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據及反駁馮的申索(見上述第34段)。從韋教授初步報告可見,就法律責任方面,韋教授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争議點(即(1)馮當時有沒有蛀牙和(2)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當時是否已提供必須及時的治療)並基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提供的資料指示及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提供齒科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45及132-133段)。就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方面,韋教授在未能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的情況下亦基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提供的資料指示及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提供其初步齒科醫學專家意見(見上述第46及135-145段)。因此,本席認為齒科醫學專家證據是十分重要,而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應有公平均等的機會提呈合理地所需及全面的齒科醫學專家證據。

151.第二,本席認為馮提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可依賴金教授的牙科病歷紀錄而無需由韋教授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並不合理,理由見於上述第115段。

152.第三,馮的耳鼻喉科及齒科醫學專家張告虎及黃國偉曾替馮作耳鼻喉科及齒科醫學檢查,並按該檢查結果完成馮醫學專家教告(見上述第27段)。本席採納上述第VII(1)及(3)部份的分析並認為,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也合理地需要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而按照該檢查測試的結果提供全面的齒科醫學報告/意見,否則韋教授初步報告的分量及/或說服力會因此受到影響,這樣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公平。

153.第四,本席於2010年12月1日頒下有關醫學專家證據的指示,規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2010年2月1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齒科醫學專家報告(見上述第34(5)段),更述明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需要對馮作醫學檢查以完成其專家報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應盡快以中文信函向馮發出要求(見上述第34(6)段)。由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可能需要替馮作齒科檢查,所以上述指示給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長達兩個半月的時間完成齒科醫學專家報告,以便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雙方有充裕的時間安排齒科檢查並按該檢查結果完成相關的報告。因此,馮已早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會要求她讓其齒科醫學專家作齒科檢查測試。

154.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遵從本席的命令在2010年12月5日通知馮其齒科醫學專家為韋教授,並附上韋教授的履歷,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在2010年12月30日要求馮接受韋教授的齒科檢查,但遭馮母即時拒絕(見上述第37-38段)。本席認為,馮當時已知韋教授的身份及履歷,她亦已經歷過她本人的醫學專家所作的齒科檢查,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存檔及送達其齒科醫學專家報告期限前1個半月提出齒科檢查的要求是合理的做法(見上述第39段)。

155.第五,馮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既已完成韋教授初步報告,便不可以要求再作齒科檢查。本席完全不能接受這說法,因為這情況是馮堅拒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要求而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任何過失所做成。正如上述第41段所述,雖然法庭已訂立2011年2月16日為存檔及送達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齒科醫學專家報告的期限,但馮一直拒絕韋教授所要求的齒科檢查,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才無奈地延至限期最後一天完成韋教授初步報告。韋教授初步報告清楚表明韋教授已要求替馮作齒科檢查但遭馮拒絕,因此他才按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提供的資料指示及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完成韋教授初步報告(見上述第43-44段)。為了令馮明白他為何要求齒科檢查,韋教授亦在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及(6)部份作出詳細解釋(見上述第46段)。韋教授初步報告已清楚顯示在缺乏詳細齒科檢查測試的情況下,韋教授的評估並不完整,而詳細齒科檢查測試仍然是需要的。馮不可能不明白這一點,因為這一點不但在韋教授初步報告中述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在2011年3日14日的人身傷亡訴訟間卷中再重複述明(見上述第48段)。

156.第六,為了令馮更加明白韋教授所要求齒科檢查的性質、測試的詳情和檢查測試的目的,以便馮能夠作出知情的決定(見上述第50段),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同意而本席於2010年3月29日頒下命令,指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供韋教授信函,並給予馮再一次機會在知情下表明她是否同意接受韋教授所要求的齒科檢查測試(見上述第51段),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在2011年4月18日將韋教授信函送達給馮,並再次要求她接受韋教授提議的齒科檢查測試(見上述第52-53段),但仍遭馮拒絕(見上述第55段)。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採取合理的步驟令無律師代表的馮明白及理解其齒科醫學專家為何要求齒科檢查測試和該齒科檢查測試的性質、目的及詳情,其要求是合理的。

157.第七,至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要求的齒科檢查測試,韋教授在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及(6)部份和韋教授信函詳細述明齒科檢查所涉及的檢查測試項目,包括聆聽馮親自說出其症狀、投訴及「病史」、作口腔及牙齒檢查(包括檢查已修補的兩隻大臼齒及全部其他牙齒)、進行牙齒生機測試、拍攝照片和射線照片及/或印牙檢(見上述第46及52段)。韋教授已確立該些檢查測試將會在牙齒表面進行而非入侵性,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將該些齒科檢查測試限制於合理的範圍內,並將侵犯馮人身自由的權利減至最少。

158.另外,馮在本訟案申索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替她補牙引致頭痛、耳痛等徵狀及其他不適,並在本訟案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追討超愈港幣12,000,000元的賠償。因此,馮指稱的頭痛、耳痛等徵狀及其他不適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替馮補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本案重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合理的機會提呈這方面的全面齒科醫學專家意見是可以理解,亦是合理的要求。

159.韋教授參閱金教授的2003年3月3日牙科病歷紀錄及於2003年3月3日替馮拍攝的全口射線照片(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n-o段及上述第46段)後發現補牙完好無損,亦看不見有根尖周病變(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o段及上述第46段),雖然他初步認為銀汞合金補牙可能會出現敏感,但應屬輕微(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q段及上述第46段),亦因補牙物料完好無損及沒有鬆脫溢漏(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o及r段和上述第46段),敏感會因時間減退(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q段及上述第46段)。

160.韋教授指出,沒有科學文獻支持銀汞合金補牙與指稱耳痛、頭痛及其他徵狀會有關連(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s段及上述第46段),反而所有重要衛生組織也通過病人安全使用牙科銀汞合金(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s段及上述第46段),他亦在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及(6)部份和韋教授信函清楚述明他要求齒科檢查測試查探馮下顎兩隻大臼齒的生機狀況,從以評估她的頭痛、耳鳴及耳痛等徵狀是否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補牙治療及/或兩隻大臼齒的修復體有關(見韋教授初步報告第(5)部份p段及(6)部份和上述第46段),或與馮口腔內的其他牙齒有關(見上述第46及52段)。韋教授初步報告在沒有齒科檢查測試的情況下只依據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供的事實事宜假設(factual assumptions)和金教授的X光照片及牙科病歷紀錄而給予的齒科評估並不完整,就這方面便不能與黃國偉齒科醫學專家報告看齊。

161.韋教授在韋教授信函(見上述第52段)指出,馮醫學專家報告既沒有述明張吉虎及黃國偉曾替馮作X光檢查及/或生機測試,因此聆聽馮直接說出自己的症狀投訴及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尤為重要,以便他可按檢查測試結果作出全面及完整的齒科醫學判斷,以協助法庭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斷。馮未能就韋教授的解釋提出令人信服的反駁理由。依據上述分折,本席接受韋教授所提議的齒科檢查測試的範疇及目的合理,亦與本案爭議點有直接及重要關連。

(11)  馮拒絕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要求的齒科檢查測試是否不合理

162.馮提出上述多項理由指稱她拒絕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她讓其齒科醫學專家作齒科檢查測試是合理的行為,但本席已作了詳細分析而未能接受其指稱(見上述第VII(1)-(9) 部份)。

163.馮又指稱,韋教授初步報告是第4章《高等法院替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項下的醫學報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有了韋教授初步報告已然足夠,根本不需要進一步的齒科檢查測試,所以她拒絕接受韋教授所要求的齒科檢查測試。但其實,在2010年12月30日(即韋教授未完成韋教授初步報告前)馮母已代表馮堅拒任何經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安排的齒科檢查測試(見上述第38段)。本席認為這立場不合理,馮提出上述各項理由也不能構成合理的反對理據。另外,第4章《高等法院替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的規定,要求原告人而非被告人提交「醫學報告」,因此這規則根本與被告人的醫學證據無關(見上述第124段)。

164.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早在2011年3月29日已告知馮是次申請的法理原則(見上述第53段),亦於2011年2月16日及3月29日向馮解釋其所要求的齒科檢查測試詳情及目的(見上述第46及52段),馮應該明白理解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要求的齒科檢查測試,與本訟案的爭議點(尤其是因果課題上的爭議點)有緊密關連,亦非入侵性的檢查,而檢查結果可協助法庭就本訟案的争議點作出裁定,但馮堅拒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安排的任何齒科醫學檢查。馮並非針對韋教授提出的齒科檢查測試項目,而是無理地懷疑韋教授提出齒科檢查測試的居心,其反對顯然是為了防止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有任何機會經由齒科檢查測試而獲得對她案情可能不利的進一步齒科醫學證據,然則她本人仍依賴張吉虎及黃國偉替她作醫學檢查後而完成的馮醫學專家報告,本席認為馮拒絕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要求的齒科醫學檢查並不合理。

165.其實,馮由最初堅持不肯提呈醫學專家證據,直至2010年讓張吉虎及黃國偉替她作醫學檢查後按檢查結果完成馮醫學專家報告,並打算在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援引馮醫學專家報告及/或張吉虎和黃國偉的醫學專家證據,但她又只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呈因沒有齒科檢查而不完整的韋教授初步報告,這樣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166.本席認為,甚至沒有下述第VII(12)部份所討論的情況,上述分析也足以令法庭作出命令,將馮在本訟案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擱置,直至馮願意讓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如有的話)替她作齒科醫學檢查測試,以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如有的話)可按該檢查測試結果提供有關責任、因果及賠償方面全面及完整的進一步齒科醫學專家報告。但問題的關鍵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因馮及馮母的行為而失去其選定的齒科醫學專家及/或不能合理地覓得其他齒科醫學專家,如果屬實便會引致另一翻考慮。

(12) 馮及其代理人的搗亂行為

167.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進一步指稱,由於馮及馮母滋擾該診所人員及韋教授而令韋教授不願再繼續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她們的不合理行為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無法合理地覓得其他私人執業兒童齒科醫學專家取代韋教授作為其齒科醫學專家。因此,甚至馮現在願意讓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但馮沒有這樣表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因馮及馮母的不合理行為而無法委聘其他齒科醫學專家取代韋教授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更因此無法提呈完整的齒科醫學專家證據有效地支持其抗辯。在這情况下,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在公平合理的原則下,法庭應將馮在本訟案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所有法律程序全面擱置。

168.馮沒有在其反對誓章、書面論據及庭上陳詞反駁上述第65-67段所敍述有關馮及馮母於2010年2月2日到該診所騷擾搗亂的情況,本席接受林女士給警方的口供所述的事發過程,而裁判官就該事件判處馮守行為及罰款也明確顯示馮的行為不妥。馮既選擇將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申索訴於法庭,她應循法律程序的途徑在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盤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及向主審法官陳詞,並待法庭作是非曲直的裁決,而非在庭外滋擾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其人員及/或其證人,這樣的做法明顯地不當,如果是明知故犯更有藐視法庭之嫌。

169.韋教授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而非馮的齒科醫學專家證人,馮既拒絕韋教授替她作齒科醫學檢查,本席看不到馮及/或馮母有任何需要接觸韋教授,更莫說騷擾他。明顯地,馮及馮母不滿韋教授在韋教授初步報告內所述的齒科醫學專家意見,但這不構成滋擾韋教授的理由,馮應留待正式審訊(如有的話)時盤問韋教授及向主審法官力陳她認為韋教授醫學專家意見不妥之處。法庭完全不能接受馮母於2011年2月至4月期間多次去信辱罵韋教授,更多次到韋教授的診所要求會面親身接觸韋教授,而被拒後仍在診所外徘徊不去(見上述第68-69段)。法庭更不能接受的是馮母在信函中指嚇韋教授,說「你做初一我做十五」,並表示她「會用各種方法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心」,並會舉著標語招牌到韋教授的「各大學醫療機構」作出譴責,更會於各互聯網強烈譴責韋教授的惡毒心態及惡劣品格,「誓要把[韋教授]釘在醫學史上的恥辱柱上」(見上述第68段)。馮母不只宣洩她對韋教授初步報告內容的不滿,她更採用指嚇手段逼迫韋教授,明顯地是想韋教授知難而退,從而除去可能對馮不利的齒科醫學專家證人。

170.本席已在隨後的2011年4月19日聆訊提醒馮(而當時馮母也在場)不應騷擾對方證人及她們騷擾對方證人的民事及刑事後果(見上述第69段),所以馮及馮母應清楚明白不應再用任何方式接觸騷擾韋教授。但很可惜,馮母沒有理會本席的提醒,便在數日後(即2011年4月30日)親臨韋教授的診所對韋教授及其診所的人員進行無理纏擾,這顯然是明知故犯。本席細閱韋教授在上述第70-73段提及的3封電郵所述馮母當天纏擾的過程,並與馮的反對誓章所述的情況(見上述第82-83段)作出比併,本席認為兩者的敍述差別不大,但考慮到馮及馮母在本訴訟一直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惡言謾罵的態度及她們在該診所的投訴及滋擾行為,她們根本不能接受任何與馮的案情不符的證據及/或說法,並認為該等證據及/或說法必然是「強屈」馮的「偽證」,繼而歇斯底理地想盡辦法排除該等證據及/或說法。但正如上述第VII(1) 及(3) 部份所述,這樣根本違背公平正義的原則,因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有權(而馮並無權在非正審階段防止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出他們認為合適及有效的抗辯。

171.馮母在2011年4月30日到韋教授的診所顯然並非尋求齒科治療,而是想干擾反駁韋教授在韋教授初步報告中的齒科醫學專家意見,從而逼迫擾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證人。其實,馮的反對誓章也證實了這一點,因為她述明馮母光顧韋教授補牙是為了就韋教授初步報告「取證據」(見上述第82-83段)。無論根據韋教授的電郵及/或馮的反對誓章,馮母在整個所謂「診症」過程中只堅持表示她的立場看法,而該些立場看法又偏與本訟案的爭議事宜相關,她根本無心聆聽或接受韋教授的診斷,其為本訟案「取證據」針對韋教授初步報告的目的明顯不過。韋教授指稱馮母又想將一些文件交給他,估計是關於本訟案的文件,韋教授既非馮的齒科醫學專家,當時亦已表示不願為馮母提供齒科治療,本席看不到馮母有任何恰當理由將任何文件交給韋教授,這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醫學專家證人構成無理纏擾。

172.馮的反對誓章對馮母在韋教授表示不願為她提供齒科治療後的所作所為避而不談,但韋教授的3封電郵清楚述明她不付費又不肯離開的不合理行為,她更在韋教授診所內大吵大鬧,而需大厦保安員及警方安排她離去。法庭不能接受這樣針對方證人的無理野蠻行為。

173.馮在庭上指稱,馮母光顧韋教授是經正常預約,如果韋教授不肯替馮母提供治療,他不應接受預約。本席認為這說法強詞奪理,在預約時馮母表示求診而非「取證據」,她的潛在目的只是在應診時顯露出來,韋教授當時決定拒絕再提供任何治療實在合理和恰當。韋教授經歷上述三翻四次的騷擾才在2011年4月30日事故發生後才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表示不願再為其齒科醫學專家證人實屬忍耐合理,而他的請辭全因馮母的無理纏擾行為所致。馮母的行為源於馮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本訟案的爭議,馮母本人沒有獨立的申索,而馮亦認同馮母的行為,馮在其書面論據亦承認「從[馮母]於2011年4日18日、2011年4月30日光顧[韋教授]補牙檢查牙齒過程……至令其拒絕繼續擔任第七被告人證人」,所以馮母為馮代理人的無理纏擾亦歸咎於馮。

174.馮表示,韋教授已在2011年4月30日請辭,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即時通知她,亦沒有告知法庭,令她於2011年5月18日通知法庭她不願接受韋教授的檢驗,而到了2011年5月20日徐律師致電馮母才透露韋教授請辭之事,但其實韋教授已請辭不會替她進行齒科檢查測試,馮質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玩弄法律程序。

175.本席留意到韋教授的3封電郵只表示他不想馮母再到其診所製造麻煩及影響其他同事及他的病人,他表示想請辭不再参與本訟案,並要求徐律師於2011年5月4日與他聯絡(見上述第71-73段)。本席認為,韋教授在2011年4月30日只提出請辭的意欲,並有待2011年5月時再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商量才決定,與此同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亦積極嘗試尋找其他齒科醫學專家,他們沒有即通知馮及法庭可以理解,但最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未能覓得其他齒科醫學專家取代韋教授,馮亦堅決不肯接受任何齒科醫學檢查測試,韋教授決定請辭不幹不可說不合理。再者,馮不肯接受任何齒科檢查測試的貫徹立場一直也沒有動搖,本席認為她有沒有被告知韋教授欲請辭對她的決定沒有甚麼影響。甚至馮現在已知悉韋教授已請辭不願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證人,她也沒有改變拒絕接受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安排的任何齒科檢查測試。

176.正如上述,與訟人有權可選擇其證人(包括醫學專家證人),法庭不會容許對方騷擾其證人而令證人不願作證及/或令該與訟人在審訊時沒有證人或沒有其所選擇的證人。雖此,從上述第74-80段可見,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努力尋找其他齒科醫學專家取代韋教授,但並不成功。雖然本席同意高律師在庭上的陳述,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只需採取合理的行動尋覓其他齒科醫學專家,而毋需尋遍全部12位在港私人執業的兒童齒科醫學專家,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其實已聯絡了9位而遭拒絕,另外3位已聯絡了他們的診所但未得到正面回覆,而金教授亦即將離港。在上述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採取合理合適行動尋覓其他齒科醫學專家取代韋教授,但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任何過錯下並不成功。其實,馮的反對誓章第84段也說,「約5月20日左右,[徐律師]打電話與[馮母]提出[韋教授]不再替[馮]檢查,由你們找牙科醫生專家,如找到就告訴她知」(見文件冊第91(98)頁),但馮及馮母一直也找不到。

177.馮指稱,韋教授已撰寫了韋教授初步報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既有齒科醫學專家報告在手,韋教授是否願意繼續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證人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自身問題,與馮無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能將找不到齒科醫學專家取代韋教授的困難歸咎於馮及馮母。但是,韋教授的3封電郵清清楚楚述明他請辭的原因正是馮母對他做成的騷擾(見上述第71-73段),馮母令其診所人員、其他同事及病人不勝其煩,也有其他兒童齒科醫學專家因馮的行為或自身安全而不願擔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見上述第77-78段),本席未能接受馮這方面的陳述。

178.馮又指稱,韋教授有責任繼續出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但是,韋教授並非不願意在正常訴訟程序下出任及/或繼續出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其實在馮拒絕齒科檢查測試後,韋教授仍出具韋教授信函邀請馮出席齒科檢查測試。韋教授只是因為原告方的無理纏擾及不合理行為而推卻繼續出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這並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任何過失而是馮及馮母的不合理行為所引致。

179.馮在書面論據指稱,她與馮母不容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將覓不到兒童齒科醫學專家替馮作檢查評估及接替韋教授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撰寫齒科醫學專家報告「嫁禍於[馮]及[馮母]身上,因為所有註冊牙科醫生知道自己的專業手則受法律監管,絕對不會亦不夠膽」。本席認為,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覓不到兒童齒科醫學專家取代韋教授替馮進行齒科檢查測試及/或撰寫齒科醫學專家報告的情況歸咎馮及馮母是事實而非「嫁禍」行為,因為韋教授請辭正是因為馮母的無理纏擾所引致,亦有其他齒科醫學專家因為馮及馮母的不合理行為而不願出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馮指稱其他私人執業的兒童齒科醫生是因為專業手則及法律規限才不願出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並沒有事實根據。

180.馮及馮母多番滋擾韋教授,致令他拒絕繼續擔任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而儘管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與多位私人執業兒童齒科醫生接洽,亦未能覓得兒童齒科醫學專家願意替馮作齒科檢查和評估。本席認為,基於馮及馮母的不合理行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未能合理地覓得兒童齒科醫學專家接替韋教授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及撰寫齒科醫學專家報告。本席同意高律師在庭上陳述,馮不能以己方的不合理行為而從中得益,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了他們選定的或任何齒科醫學專家替馮作齒科檢查測試,更令他們無法提供合理地所需的齒科醫學專家證據以作有效及全面的抗辯。

VIII 總結

181.雖然本席已在11/1/11判案書第143段(見文件冊第93(78)-93(79)頁)提醒馮及馮母不應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及其事實方面的證人作出惡言漫罵,而本席亦已在2011年4月19日聆訊提醒馮及馮母不得騷擾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人員及證人,但馮及馮母仍置若罔聞,法庭在公正持平的原則下必須作出命令確保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得到公平及合理的對待。

182.馮及馮母從來不認為她們的行為有何不妥,不但至今仍堅決拒絕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安排的任何齒科檢查測試,亦沒有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及/或法庭承諾從今以後,無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又無論經她本人、馮父母及/或他人,不再接觸及/或騷擾韋教授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任何其他齒科醫學專家證人,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任何基礎懇請其他齒科醫學專家或韋教授重新考慮成為或繼續作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齒科醫學專家。

183.本席基於上述的分析及本訟案的所有相關情況,認為公平和合理的做法是(而本席亦作出命令),將馮在本訟案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全部擱置(但下述第(1)至(9)點及第184-185段除外),直至達成以下第(1)至(9)點的所有條件:

(1) 馮願意接受及合作讓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委聘的齒科醫學專家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並向法庭作出鄭重嚴正的承諾接受及合作進行該齒科檢查測試(下稱「1承諾」);

(2) 馮向法庭作出鄭重嚴正的承諾不會以任何方式經她本人、馮母、馮父及/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直接或間接地打擾、滋擾、騷擾及/或侵擾(a)韋教授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本訟案而委聘的任何其他齒科醫學專家及/或(b)韋教授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本訟案而委聘的任何其他齒科醫學專家的診所人員及病人(下稱「2承諾」);

(3) 馮須以書面致函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並抄送給傷亡案件聆案官)表示願意向法庭作出第1及2承諾(下稱「馮承諾信函」);

(4)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在收到馮承諾信函後7天內向傷亡案件聆案官提出中文書面申請(並抄送給馮),要求法庭安排聆訊以便馮出席該聆訊向法庭親自作出第1及2承諾(下稱「承諾申請」);

(5) 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須出席由法庭依據承諾申請而安排的聆訊(下稱「承諾聆訊」),而馮在承諾聆訊中須依據馮承諾信函親自向法庭鄭重嚴正地作出第1及2承諾;

(6) 於承諾聆訊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依據馮向法庭作出的第1及2承諾而採取合理行動尋覓一位在香港私人執業的兒童齒科醫學專家(不論是韋教授或其他在香港私人執業的兒童齒科醫學專家)繼續作為或作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本訟案的齒科醫學專家證人(a)替馮進行齒科檢查測試、(b)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撰寫齒科醫學專家報告、(c)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本訟案提供齒科醫學專家證據/意見和(d)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出庭作證(下稱「衛生署齒科醫學專家」);

(7)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成功覓得該衛生署齒科醫學專家後7天內以中文信函書面通知馮(並抄送給傷亡案件聆案官)(下稱「該衛生署第1通知信函」),並述明該衛生署齒科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其診所地址,附上他的履歷(連同中文譯本),並提供他可在其診所跟馮見面及進行齒科檢查測試的兩個日期及時間(下稱「該兩個日期及時間」)以供馮選擇(而該兩個日期及時間必須是該衛生署第1通知信函後49天內);

(8) 馮須在該衛生署第1通知信函後14天內書面回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並抄送給傷亡案件聆案官),述明她從該兩個日期及時間選擇其中1個跟該衛生署齒科醫學專家在其診所見面及讓該專家替她作齒科檢查測試的日期及時間,並在履行第1及第2承諾下於選定的日期及時間出席上述的見面及合作讓該衛生署齒科醫學專家進行齒科檢查測試;及

(9) 馮須清付給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下述第186段所提及的評定訟費。

如果達成上述所有條件或法庭另有指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即時向法庭提出中文書面申請(並抄送給馮),要求法庭安排恢復核對表評檢聆訊,以便法庭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齒科專家證人的人數及身份和延展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交進一步齒科醫學報告及其中文譯本的時限(見上述第51(4)段)作出命令。

184.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依據上述第183(6)段行事而未能覓得該衛生署齒科醫學專家,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承諾聆訊後56天內以中文信函書面通知馮(並抄送給傷亡案件聆案官)(下稱「該衛生署第2通知信函」),但除了下述第185段或法庭另有指示外,馮在本訟案所有針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法律程序維持擱置。

185.如果馮在收到該衛生署第2通知信函後,未能同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依據上述第183(6)段採取合理行動尋覓在香港私人執業的兒童齒科醫學專家繼續作為或作為該衛生署齒科醫學專家但不果(下稱「該尋覓爭議」),馮可發出傳召雙方的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就該尋覓爭議(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已依據上述第183(6)段採取合理行動尋覓在香港私人執業的兒童齒科醫學專家繼續作為或作為該衛生署齒科醫學專家但不果)及該爭議的相關訟費作出裁定,但不可要求涉及任何其他事宜的濟助。

186.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馮須支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該修訂醫學專家傳票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有關絕對訟費命令須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如果馮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在上述時限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需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於本判案書頒下後21天內將不得多於一頁的相關中文訟費陳述書繳存法庭及送達給馮,而馮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將回應對方訟費陳述書的不得多於簡短反對清單(下稱「該反對清單」)繳存法庭及送達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代表律師。在收到該反對清單或在上述期限屆滿時仍未收到該反對清單,本席將進行上述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然後將訟費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

(吳美玲)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第七被告人。


附件A

1.  在1995年6月1日,馮在位於該診所就診,她最初由牙科治療師「鄭雪儀」女士檢查。「鄭雪儀」的診斷是病人的數隻乳齒出現齲蛀,而有些乳齒更需拔掉。下顎兩側的第一恆大臼齒亦出現齲蛀,需要補牙。於是,「鄭雪儀」為兩隻大臼齒進行治療。當「鄭雪儀」鑽開左下顎恆大臼齒的的牙洞時,發現齲蛀頗深,在清除洞底的齲蛀後,「鄭雪儀」以氫氧化鈣洞襯劑(Dycal)墊底,再放上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補墊,最後,放置銀汞合金修補。這是香港和學童牙科保健服務的標準做法。

2.  當「鄭雪儀」同樣地預備右下顎第一恆大臼齒後,發現齲蛀非常嚴重,估計差不多接近牙髓角,因此,不宜在馮同一次就診時,以銀汞合金作永久修補。在清除大部分的齲蛀後,「鄭雪儀」先以氫氧化鈣洞襯劑(Dycal)墊底,再放置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為暫時敷料,然後讓馮離開。

3.  在1995年6月13日,馮母致電投訴,牙科治療師根本無需替馮補兩隻大臼齒,又聲稱該兩隻大臼齒根本沒有齲蛀。那次電話對話和爭辯持續了約25分鐘。

4.  馮母在下午3時到達該診所,該診所人員讓她察看馮所接受的治療。所拍的射線照片顯示,齲蛀損害的深度非常接近牙髓。馮母和馮離開診所後,不久又在下午4時50分返回診所投訴,認為無必要補牙。

5.  在1995年6月14日,馮母再次致電診所,並對牙科專業人員惡言相向,這持續了約20分鐘。結果,與馮達成協意,安排於6月16日下午3時30分面見兒童齒科顧問醫生,事件才告平息。

6.  在1995年6月16日下午,兒童齒科顧問醫生與關林惠英醫生在麥理浩牙科中心接見馮。他們向馮母解釋為何業外人士如馮母,未必可察覺初長出來的第一恆大臼齒的咬合面出現深齲,這是由於缺乏適當器材、口腔照明和沒有用口腔鏡子放入口內檢查等原因所致。

7.  為令馮母信服,在橡皮障下,右下顎第一恆大臼齒上的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暫時敷料被清除,然後向她展示敷料下的齲蛀。當時所拍攝的照片(一些照片展示被鑽開的牙洞有齲蛀,屬這些記錄的一部分)清楚顯示仍有齲蛀,因此所施予的治療是適當的。在馮母的要求下,以氧化鋅丁香油酚黏固劑(Kalzinol)充填該牙洞。

8.  在1995年9月30日,馮沒有按照預先安排的約期覆診。在1996年3月5日,馮母致電該診所提出同樣投訴。這宗個案轉交該診所病人關係主任處理,馮母大約在下午5時曾與有關職員交談,當時有數名牙科診所職員在場。她聲稱經治療的牙齒現時對冷熱敏感,她寧願把牙齒拔掉,也不會再進行治療。她曾數次提出她期望得到一些賠償。有人告訴她,如她仍感到不滿,可去信衞生署病人關係組,並以口頭告訴她該組的正式地址。

9.  在1996年4月1日,馮母致電投訴馮的牙齒對冷熱水敏感,馮母又查詢可否清除補牙,讓牙齒自行重生,有如她的一個朋友告訴她,牙齒會如花朵般重生。有人告訴她,清除補牙並不可能令牙齒得到所謂“重生”。

10.  在韋教授收到的文件中,馮母所提交有關馮牙齒的口腔內照片,顏色質素非常差劣。照片顯示她女兒下顎的第一恆大臼齒有兩處補牙,她聲稱所有的其他恆齒均沒有齲蛀,除了她右下顎第二恆小臼齒排列得不整齊外,那是由於鄰近的大臼齒有暫時補牙所致。描述該兩張彩色照片的文字內容,亦指稱牙科專業人員錯誤地治療馮。

11.  在2000年3月3日,馮在菲臘牙科醫院接受香港大學牙科學院兒童齒科教授金禮祖教授檢查。金教授就馮先前的情況所撰寫的牙科病歷紀錄顯示,馮在1998年間曾到兩名私家牙醫就診,該兩名牙醫均建議馮母讓馮再接受學童牙科保健服務,但馮母並沒有遵從這個建議。

12.  金教授的檢查沒有重大發現,除了左下顎第一乳臼齒(tooth 74)有大範圍的遠中咬合面有齲蛀外。馮母亦帶了兩隻已脫落的乳齒:右下顎第二乳臼齒(85)的遠中面有針孔般大小的齲蛀,而右上顎第二乳臼齒(55)的咬合面上有染了色的窩溝,並且在近中咬合面發現有齲蛀。馮在投訴感到疼痛後一個月接受聽力測試,可能是由於馮的耳朵,需要針灸,但並沒有尋求針灸治療。馮正服用中藥但不知道中藥的名稱。金教授在進行臨牀及射線照片檢查後,似乎未能把馮的投訴與補牙兩者聯繫起來。馮母似乎未能信服,並到內地找中醫繼續進行治療。

13.  由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28日,馮為治療她耳朵和頭部的毛病,到國內各耳鼻喉科醫生的診所就診。有人聲稱,耳朵的徵狀、頭痛、頭部與上下顎的其他徵狀,最初是由牙痛引起的。當牙齒消退,其他徵狀都迅即消失。國內的醫生亦猜測,不排除牙齒的徵狀可能與銀汞合金補牙有關。其中一名醫生向病人建議一種特定的補救藥方。而一名黃醫生則建議進行根管治療以拔除牙髓,這可紓緩她牙齒的徵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