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林

Case No.DCCC 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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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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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 年 5 月 4 日上午 10 時 45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談立豐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律師陳淑霞小姐,代表被告

控罪:

欺詐罪等罪項(Fraud,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陳志林(男)(中國籍)(38歲),廣東省茂明市人士,於今天(5月4日)在本席前被控一項欺詐罪及六項企圖欺詐罪,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霞律師代表。在庭上,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一、二及四,三項控罪,即一項欺詐罪及兩項企圖欺詐罪,否認其餘四項企圖欺詐罪,即控罪三、五至七。控方接受了被告人的答辯,同意在被告人同意相關的案情及被定罪之後,將其餘四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2.被告人在三項控罪之中案發的時間內均是以雙程證進入香港犯案,而犯案的手法則大同小異,均是每次利用一張面值港幣1,000元的現鈔,給三位不同店舖的收銀員去進行購物,購買一些價值不貴例如25元或150元等的貨品。被告人則會隨即表示自己有零錢,而要求取回較早之前交給店員之1,000元的現鈔。其後不久,被告人就則會向店員要求退回之前的找贖。在第一次的的欺詐罪之中,涉案的「7-11」便利店的收銀員就是由於在混亂之下,相信了被告人的說話,相信他未取回之前的找贖,而退還了港幣給被告人。而其餘兩次企圖欺詐罪之中,即控罪二以及四,則由於涉案的店員之頭腦較為清醒,沒有被被告人一連串行為或者舉動混亂其思緒,所以被告人未能得逞,在被拒絕之下,被告人就離去,得不到任何金錢。

3.被告人過去曾在2005年在香港犯下一項盜竊罪,在裁判法院被判罰款3,000元。根據《罪犯自新條例》,本席在今次處理被告人的判刑時,須視被告人為一名沒有犯罪紀錄人士的情況去處理。

4.在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向法庭提交了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內容指,被告人經過最近接近6個月時間的羈留後已作深刻的反省,非常後悔,現在承認控罪,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另被告人在信中亦都道出自己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上有高堂,更有一位患有心臟病的哥哥需要被告人照顧,家中有妻子及兒女,希望法庭輕判,讓他早日回家。

5.本案之中,被告人每次(先後三次)均以雙程證來香港肆意犯案。正如代表律師所言,被告人正正是因為在第一項控罪,能夠成功欺詐,騙取到店員金錢,因此就令到被告人見獵心起,以後就以相同犯案手法,一而再,再而三來香港犯案,向不同的店舖下手。本席留意到,案中所涉及金額不算多,每次都是九百多元或者八百多元的金額,屬於街頭騙案之中規模較為小的一類案件。但被告人處心積慮,正如本席指出,一而再,再而三用相類似手法犯案,亦加強了案中的嚴重性。

6.案中本來涉及有七項控罪,因此控方特意將本案件轉交區域法院審理,但最終,由於開庭前控辯雙方達成認罪協議,所以現在本席只需要處理其中三項控罪。本席現在同意下令其餘四項控罪在沒有法庭批准之前不得繼續檢控,亦會留在法庭的檔案。但這亦意味著本席只處理七項控罪之中的其中三項,有關的嚴重性就會相對減低。

7.在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案情、被告人背景後,本席認為唯一減刑因素就是被告人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他因此可得三分之一判刑折扣。至於被告人家庭環境,一般法庭不會接受被告人因為經濟原因犯案。最後,本席採取一個整體的判刑起點(global stating point)在三項案件之中,雖然案件分三次進行,但由於手法大同小異、如出一轍,本席最後在三項控罪中,同時都以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可以得扣減三分之一。最終三項控罪判刑期12個月,同期執行。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