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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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349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貴祥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案情概要 2.案發時,被告人被警員觀察到在街上不尋常地注視著其他途人的隨身物品,因此引起了他們的監視。案發地點為深水埗桂林街121 號外一個攤檔,時間為下午大約2 時43 分左右,當時檔口前有七至八名顧客在圍觀,被告人向其中一名顧客下手,他向受害人靠攏,並以背包遮蓋住自己身體的前面,然後將他的手放至受害人的腰間,將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偷取。警員察覺後, 即時將被告人截停,並從他的右手上起回該部手提電話。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並施行警誡,被告人回應,承認因一時貪心而犯案。 犯罪紀錄 3.被告人現年52 歲,過去共有37次犯罪紀錄,其中22次為盜竊罪,當中更有8次是干犯了與本案相同的扒竊罪。 以往被告人曾因此罪行, 最高被判入獄監禁14 個月。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扒竊罪時間為2008 年9 月,當時被判即時監禁12 個月,他是在2009 年2 月中才被釋放。 4.參照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上訴庭指出,就扒竊案件,初犯者而言,審訊後的量刑起點為12 至15 個月即時監禁,若有更加嚴重的因素,如涉及武器、在人多擠逼之公眾場所犯案,又或被告人與其他賊黨有組織而專業化犯法或被告人是重犯,則量刑起點可調高。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一名積犯,過去法庭對他的判刑顯示未能有效地遏止他再犯,為了有效保障市民大眾,以及要阻嚇此名被告人,適當的做法是將量刑起點提高。 5.本案現場為深水埗汝洲街與桂林街一帶附近,與Ngo Van Huy 案的犯案地點相同都是人多擠逼的鬧市。案發時,在涉案的檔口前亦有六至七名途人聚集,而受害人因此亦對於自己身體被踫撞一事不以為然,令被告人有機可乘。此外,本席必須指出,此罪行亦是有預謀的, 犯案手法雖然不算十分高明, 但是亦有某程度的專業, 有關罪行因此明顯是有計劃的,亦是專業的,是量刑的其中考慮。 6.本席在此要指出,對於扒竊這些罪行,過往控方亦嘗試會因應此類案件的普遍性,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案條例》第455 章向法庭申請加刑,提供數據讓法庭考慮、參考。唯在本案中,控方並未有向法庭申請加刑,本席亦因此不能為此因素作出考慮。其實,被告人在本案除了認罪而可獲得三分之一的一般判刑扣減之外,根本就沒有任何減刑的理由。現時控方不知何故,未有就本案向法庭申請要求考慮將被告人加刑,因此被告人已算十分之幸運。 判刑考慮 7.根據上述情況,本席參照Ngo Van Huy 一案的判刑原則:
8.基於以上加刑的因素,本席最後將起點調高至為27 個月。如前上述,被告人認罪是唯一之減刑理由, 被告人因此可獲一般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最後,被告人在本案的判刑因此是18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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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