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月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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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0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206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月明(第一被告)及 ------------------
判刑理由書 1.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及六;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三、四、五及六。 案情 2.2003年,第一被告向一小巴司機陳英強(以下簡稱「陳」)借出5,000元,每10天收取利息1,000元,借款時,第一被告先收下1,000元,只給陳4,000元。陳其後付過第一被告四次利息,最後還了6,000元給第一被告清數,政府的會計師計出第一被告收取陳年息1349厘。 3.隔了多年,第一被告在2008年5月16日晚上見到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一麻雀館外將陳截停,當時為晚上10時30分左右,第二被告箍著陳,自稱「老新小寶」,即屬新義安黑社會,綽號叫「小寶」,這是控罪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要陳付12,000元欠數給第一被告,陳覺得自己已經清還借款,拒絕兩名被告的要求。 4.第一及第二被告強逼陳上一私家車(第四項控罪非法禁錮的開始),他們強行取去陳的提款卡,要陳去按提款機,但陳的交通銀行戶口只有數十元,第二被告再強取陳滙豐銀行的提款卡,自己去提款,但不成功。兩名被告就要陳叫親友籌錢,陳拒絕,遭兩人毆打,第一被告把車駛至屯門菠蘿山山頂,兩人在車內對陳拳打腳踢約5至7分鐘,這是控罪五。第一被告降低要求,叫陳籌措5,000元,否則會打死他,陳懼怕,就致電僱主羅百寧(以下簡稱「羅」)借錢。 5.凌晨時分(即2008年5月17日)0時35分左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用車載陳去見羅,第一被告從羅處共拿了5,000元,第一被告還叫陳每月準時還錢,然後才釋放陳。第四項控罪非法禁錮在此結束,陳就走去報警。 6.陳的傷勢如下:左下胸壁有一處4厘米乘7厘米的皮膚觸痛及發紅、左上臂有一處4厘米乘8厘米的皮膚發紅、頭部左耳後位置觸痛、背部腰椎位置有一處直徑4厘米長的擦傷傷口及左手背有一處直徑3厘米長的擦傷傷口。 7.警方查到第一被告在2005年8月至9月期間還向另一小巴司機文東興(以下簡稱「文」)放高利貸,文要借10,000元,第一被告先拿起2,000元,只給文8,000元,他要文每15天還息1,000元,直至文能夠一次過付12,000元為止。 8.文付了三次利息及透過朋友「大飛」還了10,000元本金予第一被告,不過2007年9月第一被告致電文追他還款,文不肯定「大飛」是否已將那10,000元給了第一被告,他就答應第一被告以後十二個月內每月還他1,000元,文在2008年9月還清這12,000元,政府的會計師計出第一被告收取年息492厘。 9.兩名被告先後被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只是叫陳還款。 案底 10.第一被告現年38歲,有兩項案底。2006年7月,他因放高利貸及刑事恐嚇,在區域法院分別被判監兩年及一年又三個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在2007年7月離開監獄。第二被告現年33歲,他有五次案底,其中一項是盜竊,亦有一項搶劫罪。 11.第一被告的律師說,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放高利貸罪行分別發生於2003年及2005年,第一被告在2006年7月經審訊後定罪的案件也是涉及2003年至2005年期間的放高利貸行為,只不過當時警方未查出本案的第一項及第二項罪行。 12.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出獄後找到運輸的工作,他家中有妻子及兒女要供養,第一被告今次只是一時不智才叫陳還錢。律師呈上第一被告的僱主及家人為他寫的求情信。 13.第一被告的律師提及兩宗上訴案例,分別為CACC 333/91與及CACC 32/04。律師說,CACC 333/91是關於非法禁錮、毆打及恐嚇的罪行,該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不過該案的三名被告經審訊後也只是被判監兩年,上訴庭雖駁回該三名被告的判刑申請,但也沒有加刑。 14.至於CACC 32/04的上訴案,則涉及多項放高利貸的罪行,數額較本案為大,年息由三百多厘至六百多厘不等,該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再上訴,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所判的每項定罪要坐牢9個月的決定,多項刑期的整體服刑也只為18個月。 15.第二被告的律師則說,第二被告出獄後也找到運輸的工作,第二被告在獄中認識第一被告,兩人湊巧在2008年5月16日晚相遇,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幫忙向陳收數,第二被告感到難於推卻,就和第一被告同往。事後第一被告給了1,000元予第二被告作報酬,不過第二被告事前並沒有提出要求。 16.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四項控罪(即非法禁錮)性質最為嚴重,但禁錮歷時只是大約兩小時,即約在2008年5月16日晚上10時30分開始至翌日凌晨0時35分結束,律師指陳受傷不重,律師同樣提述上訴案例CACC 333/91,他說本案的案情較該上訴案為輕,律師又說,第二被告在今次的事件中扮演的角色較第一被告的為輕。 17.兩位辯方律師提及的上訴案例並不是判刑指引,案例所報導的判刑只反映該案的案情,法律的原則是每案的判刑該因案情而異。 18.第一被告在2003年及2005年分別向陳及文借出5,000元及10,000元,他向文收取492厘年息,更向陳收取高達1349厘年息。 19.第一被告在2006年中因他在2003年至2005年所犯的其他放數罪行已被判監,不過該宗區域法院案件DC 13/06未有查得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因此第一被告不能算作已經償還刑責。放高利貸是嚴重的刑事罪行,第一被告在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情況下,放數的數目雖然不算多,但收取年息遠高於法定最高的60厘,第一被告分別向文收取492厘,向陳更收取1349厘。對於這兩項控罪,本席都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兩項控罪各判監6個月。 20.第二被告在追數時先箍著陳,再說自己是新義安黑社會的人,以收恫嚇之效,第二被告並無和黑社會罪行有關的前科,這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6個月。 21.第四項控罪(非法禁錮)在本案中是最嚴重的罪行,這罪行的最高刑罰為判監7年。兩名被告禁錮受害人陳雖然只有大約兩小時,但兩人基本上將陳困在車上,還對他拳打腳踢5至7分鐘,令他受傷,可幸陳的傷勢不重。兩名被告又逼陳付錢,第一被告又嚇陳,說若他籌錢不成就殺死他,陳驚怕至極,最後叫人拿錢來替他贖身,第一被告從付款人處拿了5,000元才釋放陳。第二被告雖然只收了第一被告1,000元酬勞,但兩人在這事上是協同行動,罪責相同。本席以兩年監禁為兩人的判刑起點,他們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各被判監16個月。 22.兩名被告於禁錮陳時,在車上(即在菠蘿山山頂附近)對陳拳打腳踢約5至7分鐘,令他身體多處受傷,幸陳的傷勢不重,不過陳一定受驚不少,他最後屈服,叫人拿錢來為他贖身。這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兩名被告的判刑起點,給予認罪的三分一寬減後,各判監6個月。 23.兩人禁錮陳,要他籌錢,最後付款人羅付了第一被告5,000元,第一被告不誠實地拿取這5,000元才放人。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協同行動,在這項控罪上,本席對兩被告都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他們認罪的三分一寬減,各判監4個月。 24.第三至第六項控罪可被視為一體事件,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這四項控罪上的判刑都應被同期執行。 25.第一被告在2003年放數,陳已清還,無論第一被告是否同意,他在2008年用暴力向陳收數是另一回事,第一被告向另一借款人文放高利貸更是完全分開的事件,因此,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都應該分期執行。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下令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每項判刑的其中3個月都和第一被告的第四項刑期同期執行,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其餘刑期就各自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合共入獄22個月。第二被告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就入獄合共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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