臻景有限公司 訴 實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A 1707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1707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9年第17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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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臻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實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嘉麟閣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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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日

宣判日期:2009年4月2日

判案

1.今天的上訴,是由代表原告人的黎力潮先生提出的。本席在聆訊開始時,已開宗明義向黎先生指出,本項上訴可能是基於黎先生錯理解有關的訟費評定而提出的。去年12月24日,龍劍雲聆案官循簡易程序(Gross Sum Assessment)評定對方訟費的總款額,評定是根據對方代表律師所提交的訟費單而作出的。訟費單已就兩部分的訟費,逐項列出各項工作的性質、所涉及的時間及其收費。

2.第一部分是關於律師方面。潘律師於1972年成為律師,執業至今已達37年,而處理本訟案時亦已有30多年的年資。潘律師以每小時4,000 元作爲高級合夥人的收費率,這是任何一位聆案官都會接納的。有時,視乎個別案件,聆案官甚至會接納4,500 元的收費率。

3.第二部分是關於賺取這一次費用的林律師的。林律師於1995年成爲律師,至今已有10多年的經驗。他只以每小時2,800 元的收費率計算費用,為聆案官所接納。在訟費單中,他亦列出每個工序所用的時間,但黎先生認爲他沒有提及擬備每份文件所用的時間。事實上,林律師已列出有關時間,舉例來説,就C1(b) 項(林律師的一份誓章),他亦列出用了1小時30分,所以費用是4,200 元;另外,(d) 項,他給予大律師指示用了5分鐘,費用是333 元。每項均有時間紀錄。其中亦指出,E11項是關於林律師到過涉案物業,但他只以文員每小時1,000 元的收費率來計算費用,已是少收了。若他以律師每小時2,800 元來計算,兩小時他理應收取5,600 元的。

4.至於大律師的費用,是涉及大律師收取的52,000 元,這在訟費評定中,通常全部均為聆案官所接納的。

5.黎先生在誓章中指稱,訟費單其中一項涉及數目龐大的影印費。經參閲有關文件後,本席發覺這主要因爲聆訊當日有合共450 頁的A、B兩個文件冊,而所收取的費用是1,350 元。根據實務指示,對方必須編製有關的文件冊各一份給訴訟的另一方及法庭,以便在審訊時使用。本席看不出對方曾無理地印製不合用的文件,而根據紀錄及潘律師亦指出,在聆訊中該等文件曾被引用。

6.正如前述,本席在聆訊開始時,已開宗明義說聆案官是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對方的訟費單以一個很保守的計算方法,計算出169,658 元,再加上評估費用6,500 元(在不少的情況下都是以6,500 元作爲評估費用的),總款額是176,158 元。而龍聆案官以簡易程序概括地把總款額減為130,000 元,即減去46,158 元,亦即26.2%,換句話說,已減低四分之一。本席看不出任何理據左右龍聆案官所作的訟費評定。

7.根據紀錄,潘律師在上一次的聆訊中,出席的時間合共一個半小時,即由上午9時45分至10時15分(半小時),及在休庭45 分鐘後由11時至12時(1 小時)。按照潘律師每小時的收費,一個半小時的費用應為6,000 元。但龍聆案官判定黎先生只需支付1,500 元,這亦是一個非常合理和保守的評估。本席看不出任何理據左右或改變龍聆案官的決定,今天的上訴因此予以駁回。

8.至於有關今天上訴聆訊的訟費,按訴訟一貫規則,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潘律師以其專業精神,按半小時原應收取2,000 元 ,但他表示願意接受1,500 元作爲訟費 。因此 ,就今天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釐定為1,500 元,並下令原告人須在14天内付予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黎力潮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潘煥球、岑偉志、鄭棟根律師事務所委派潘煥球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