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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9 年第 29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05 年第 56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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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21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6 月 1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於 2009 年 1 月 7 日就呈請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兩項命令:
2.呈請人於 2009 年 2 月 19 日就陳法官 2008 年 4 月 22 日及 12 月 4 日的判案書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3.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於 2009 年 2 月 20 日拒絕有關申請。呈請人現再向上訴法庭全體法官申請許可,讓他進行上訴。 2008 年4 月22 日的命令 4.陳法官在 2008 年 4 月 22 日的判案書中頒發以下命令:
5.上述命令於同日被加蓋印章。 6.呈請人延至 2008 年 12 月 9 日才提交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336H 章)第 58 號 命令第 2(4) 條規則,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於判令加蓋印章日起計的 28 天內提出。呈請人耽誤了七個月才提出有關的申請。呈請人聲稱他不知道他具有上訴權利或上訴期限,本庭不認為他的解釋合理。 8.呈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有關陳法官就他給予答辯人 $1,000,000 現金一事所作出的裁決。陳法官的判決如下:
9.呈請人指答辯人其實將該筆款項借了給她的親屬或業務行家或用作其他用途。本庭認為有關的爭議事項早已在陳法官席前提出過。陳法官認為有關款項已經在多年間用於呈請人的生意上。本庭認為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本庭看不到任何需要推翻這項裁決的理據存在。 10.另外,呈請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答辯人借 $350,000 給其姊夫的文件。呈請人指他是在 2009 年 2 月初在家裡發現這份文件。呈請人未能清楚解釋他為何不可以在原審時發現這份一直存放在他家裡的文件。本庭認為這份文件亦未能証明陳法官就$1,000,000 的裁決犯上錯誤。 11.本庭不認為呈請人所提出的上訴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以致本庭須給予他許可,讓他進行上訴。 2008 年12 月4 日的命令 12.陳法官 2008 年 12 月 4 日的裁決是有關答辯人所發出的判決傳票。答辯人指呈請人沒有遵守陳法官作出的贍養費命令。呈請人指他從 8B 物業所應獲得的三個月租金收入已抵銷了他須支付的贍養費。 13.法庭的絕對離婚令是在 2008 年 6 月 16 日頒發。根據 2008 年 4 月 22 日的命令 8B物業須從該命令頒發日起的三個月內轉到呈請人名下。陳法官裁定在這三個月之後(即從 2008 年 9 月 17 日開始)的租金收入應歸予呈請人,但由於在該日期之前的三個月業權並不屬於呈請人,所以這三個月的租金收入應歸予答辯人。陳法官裁定呈請人不可以 2008 年 6 月 16 日至2008 年 9 月 16 日的三個月租金收入來抵銷他須支付的贍養費。 14.本庭同意陳法官的判決。同樣地,本庭認為呈請人對 2008 年 12 月 4 日判案書所提出的上訴不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庭因此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