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s 訴 Nsy

Case No.HCMP 29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09 年第 29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05 年第 56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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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HIS  
   
答辯人 N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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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21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6 月 1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於 2009 年 1 月 7 日就呈請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兩項命令:

(1)  就陳法官 2008 年 4 月 22 日的判案書拒絕給予呈請人逾期上訴許可;及

(2)  就陳法官 2008 年 12 月 4 日的判案書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2.呈請人於 2009 年 2 月 19 日就陳法官 2008 年 4 月 22 日及 12 月 4 日的判案書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3.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於 2009 年 2 月 20 日拒絕有關申請。呈請人現再向上訴法庭全體法官申請許可,讓他進行上訴。

2008 年4 月22 日的命令

4.陳法官在 2008 年 4 月 22 日的判案書中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呈請人)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三個月內,將前婚姻居所(即深水埗汝洲街 218 號長安大廈 8 樓 A 室)的所有業權及利益無償轉名給妻子(答辯人),有關的轉名費用及支出,由妻子支付;

(2)  丈夫在前婚姻居所轉名的同時,亦須搬離前婚姻居所;

(3)  妻子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三個月內,將8B 物業(即上述長安大廈的 8 樓 B 室)的業權及利益,無償轉名給丈夫,有關的轉名費用及支出,由丈夫負責;

(4)  與訟雙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 6 個月內,將內地廠房以市場最佳價格出售,所得款項,在扣除所有的稅項(如有的話)、佣金、律師費及其他合理開支後,雙方各佔一半。在侍售期間,如有租金收入,亦各佔一半;

(5)  丈夫須於每月 1 日支付 6,000 元給妻子,其中 4,000元是二兒子的贍養費,2,000 元是三女兒的膽養費,由 2008 年 5 月 1 日開始,直至他們年滿 18 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5.上述命令於同日被加蓋印章。

6.呈請人延至 2008 年 12 月 9 日才提交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336H 章)第 58 號 命令第 2(4) 條規則,有關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於判令加蓋印章日起計的 28 天內提出。呈請人耽誤了七個月才提出有關的申請。呈請人聲稱他不知道他具有上訴權利或上訴期限,本庭不認為他的解釋合理。

8.呈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有關陳法官就他給予答辯人 $1,000,000 現金一事所作出的裁決。陳法官的判決如下:

「32.   丈夫在庭上指稱在 1992 年時,他曾給予妻子 1,000,000 元的現金。丈夫說妻子侵吞了這 1,000,000元,因此她應償還這 1,000,000 元。

33.   妻子並不否認丈夫曾在 1992 年將 1,000,000 元存入她的戶口,但她說在這多年間她已將該些存款分多次支付給丈夫。例如丈夫曾與她的姊夫在內地合作搞生意,動用了資金 600,000 多元,就是從這 1,000,000 元支出的。丈夫反對這一說法。丈夫說妻子曾支付 400,000 元的資金,但當合作生意結束後,妻子已取回她先前所出的 400,000 元。

34.   一如既往,雙方都沒有任何實質証據去支持各自的說法。

35.   在這爭議上,本席留意到有關的 1,000,000 元存款是發生於 1992 年,即距今 16 年。期間妻子事實上是有參予丈夫的生意,例如出資或協助打理生意等。因此,本席是傾向於接受這 1,000,000元已在這多年間用於丈夫的生意上。本席並不信納妻子仍然擁有這 1,000,000元。」

9.呈請人指答辯人其實將該筆款項借了給她的親屬或業務行家或用作其他用途。本庭認為有關的爭議事項早已在陳法官席前提出過。陳法官認為有關款項已經在多年間用於呈請人的生意上。本庭認為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本庭看不到任何需要推翻這項裁決的理據存在。

10.另外,呈請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答辯人借 $350,000 給其姊夫的文件。呈請人指他是在 2009 年 2 月初在家裡發現這份文件。呈請人未能清楚解釋他為何不可以在原審時發現這份一直存放在他家裡的文件。本庭認為這份文件亦未能証明陳法官就$1,000,000 的裁決犯上錯誤。

11.本庭不認為呈請人所提出的上訴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以致本庭須給予他許可,讓他進行上訴。

2008 年12 月4 日的命令

12.陳法官 2008 年 12 月 4 日的裁決是有關答辯人所發出的判決傳票。答辯人指呈請人沒有遵守陳法官作出的贍養費命令。呈請人指他從 8B 物業所應獲得的三個月租金收入已抵銷了他須支付的贍養費。

13.法庭的絕對離婚令是在 2008 年 6 月 16 日頒發。根據 2008 年 4 月 22 日的命令 8B物業須從該命令頒發日起的三個月內轉到呈請人名下。陳法官裁定在這三個月之後(即從 2008 年 9 月 17 日開始)的租金收入應歸予呈請人,但由於在該日期之前的三個月業權並不屬於呈請人,所以這三個月的租金收入應歸予答辯人。陳法官裁定呈請人不可以 2008 年 6 月 16 日至2008 年 9 月 16 日的三個月租金收入來抵銷他須支付的贍養費。

14.本庭同意陳法官的判決。同樣地,本庭認為呈請人對 2008 年 12 月 4 日判案書所提出的上訴不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庭因此拒絕給予呈請人上訴許可。

(鄧國楨)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