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福勝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208/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0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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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福勝(第一被告)及
 朱偉正(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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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09年3月2日下午2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ong Chi Wai, Benn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Kai Chung, Bobb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控罪: 代理人接受利益等罪項(Agents accepting advantages, etc.)

判刑理由書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被控六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b)及第12(1)條。

2.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的六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首五項的控罪。

3.案情撮要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相關時段是一名為致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宏」)的物流及運輸經理。

4.2001年,在第一被告人的安排下,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成立一獨資公司,名為劉榮(佳運)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劉榮」),承判致宏部分的貨運生意。

5.在2002年4月至2007年5月,這大約五年期間,劉榮需將從致宏承辦運輸工作得來的部分利益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利益的計算方法是劉榮須從賺得的純利中提取一半,分派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這段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共收取了共$902,842元的利益。

6.簡單來說,在本案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收取回佣。

7.2007年的5月末,第一被告人要求修改計算利益的方法,新的方法基本是以運送紙張的噸位數量作計算。就每運送一噸的紙張,劉榮需繳付$7元予第一被告人,$6元予第二被告人。

8.第一控方證人雖不願意新的安排,但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亦最終答允。

9.2007年的7月6日,當第一被告人收取在新計算方法下的第一次利益時,他遭廉政公署拘捕。

10.第六項控罪就是針對2007年7月6日當日所發生的事。

1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雖被控六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承認其中的五項),實際上,按整體案情上來看,兩位被告人在這五年期間是連續性收取回佣。雖然第二被告承認少一項控罪,但從罪行的嚴重性來說,兩位被告人其實並無分別,而且他們各自干犯的罪行均是源於同一貪污計劃。在作出量刑時,本席將兩位被告人各自承認的控罪,均以整體的量刑原則作出處理。

12.兩位被告人身為致宏的物流及運作經理,屬於公司管理層的一份子,但是他們濫用職權,違反公司對他們的誠信,從中謀取私利。

13.涉案的時間長達五年,期間兩位被告人合共從劉榮處取得超過九十萬元的利益,這是一個為數不小的數目。

14.本席注意到兩位被告人的上司,在求情信中講及致宏並沒有因此而多付運輸的費用,上司更指出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具責任心及貢獻的員工。

15.本席信納致宏並沒有實際的損失,這點有助減低罪行的嚴重性。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本席亦會作出相應的下調。

16.貪污及受賄的案件很多時都沒有真正的受害者,一方願意繳付,一方亦願意收取。但若社會一旦容許貪污存在,當貪污成風時,輕則在社會上造成不公,重則民怨沸騰,禍國殃民。

17.因貪污而導致政局不穩,在亞洲來說並不是不常見的事。香港既沒有天然資源,倚靠的是商業及貿易的活動,在很大的程度上,香港的成功是倚賴香港人的誠信及社會上的廉潔,尤其在回歸一國兩制情況下,香港市民的誠信更加重要。

18.法庭在過往的不少案例中,均以癌細胞來比喻貪污。社會假若一旦將貪污置之不理,貪污就如癌細胞一樣,無聲無息秘密地侵蝕社會的整體健康。因此之故,法庭在過往的案例中多番強調,貪污受賄必須判以嚴厲且具阻嚇性的刑罰,以警惕後來者勿蹈覆轍。

19.本席在押後期間有機會詳細閱讀第二被告人,尤其是第二被告本人、他太太、他兄長、朋友替他所撰寫的求情信。這些信件內容言詞懇切,本席明白被告人及他的親朋戚友的感受,但法庭是執行公義的地方,法庭在作出判刑時,不單只聽被告人一方求情的說話,法庭亦需平衡社會的利益,一旦犯法,就應該接受公平的懲處。

20.在考慮到控辯雙方呈上的判例,考慮到今次犯案的時間長達五年,涉案的金額亦達九十萬元之巨,本席考慮整體的量刑原則後,就每一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的即時監禁。但考慮剛才本席所述致宏總經理馮先生提及,今次致宏並沒有多付運輸的費用,實際上對公司亦沒有造成損失,因此本席將量刑下調3個月至33個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可獲得一般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刑期亦下調至22個月。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兩位被告人就他們所承認的六項及五項控罪,各判處22個月的即時監禁,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2.雖然馮總經理講及公司並沒有任何損失,但第一及第二被告從他們工作崗位上取得有關利益,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中亦是貪污計劃的一份子,本席亦信納他不應因參與這計劃而得到任何的益處。

23.考慮到所有情況,本席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的第12條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各自繳付$451,421元予他們的僱主致宏,這不是賠償,是交回這一筆回佣的款項;本席唯一需考慮的是時間、分期方面的問題。

(法官與雙方律師討論有關款項交回時間表)

24.兩位被告人請起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你們所承認的每一項控罪,各被判處22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兩位被告人亦需在36個月內,繳付$451,421元予你們的前僱主,即致宏物流有限公司。

  陳慶偉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