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 訴 呂

Case No.FCMC 3208/20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Apr 2009
Judge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3208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3208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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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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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09 年 3 月 5 日及 4 月 21 日

判決日期 : 20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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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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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爭議

3.綜觀本案的所有証據,本席認為有以下的主要爭議:-

(1)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尤其是他的謀生能力;

(2)  丈夫有否隱藏售賣內地物業 (以下稱「前婚姻居所」) 的收益;及

(3)  法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背景

4.與訟雙方於2000年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8歲,是一名小學生。

6.丈夫於2006年以妻子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6年8月3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7.至於女兒的管養權方面,法庭於2007年1月15日,在雙方的協議下,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8.至於附屬濟助方面,由於雙方在排解財務糾紛的聆訊中未能取得協議,法庭將案件押後,並排期進行正式的審訊。

9.在案件審訊時,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是包括:-

(1)  丈夫須支付女兒每月港幣3,000元的贍養費;及

(2)  丈夫須支付一整筆性付款¥400,000或丈夫售賣前婚姻居所一半的收益。

10.丈夫在庭上表示他現時沒有任何經濟能力支付以上的附屬濟助要求。丈夫在案件審訊的初時曾表示他會要求妻子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給他,但後來他明確表示他不會向妻子追討任何的贍養費。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11.根據丈夫的証供,他現年已67歲,已屬退休的年齡。他說他曾是一名全職的的士司機,月入5,000元至6,000元。但於2006年起,由於他視力及體能退化,心情亦因婚姻觸礁而變得煩燥,因而轉為兼職的士司機,月入只有1,000元左右。及至2007年12月左右,他實在無能力再繼續的士司機的工作,因此他便沒有再駕駛的士。他在近期只靠有時幫人維修電腦,每次收取數十至一百元的酬勞。

12.至於當他被問及怎樣維生時,他說他現時的收入是靠1,000元的高齡津貼,他母親亦將她的1,000元高齡津貼給予丈夫使用。另外,丈夫的兄弟亦有每月給予他2,000元至3,000元的資助。

13.妻子對於丈夫的工作狀況沒有提出很大的挑戰。但據她所說,丈夫的母親是相當富裕,因此她認為丈夫的經濟狀況並不是他說 得那麼差。

討論

14.就丈夫現時的收入及謀生能力來說,本席認為以下是重要的事實考慮:-

(1)  丈夫現年67歲,這已是超過了一般的退休年齡。

(2)  從他提供的証據來看,本席認為他的眼睛是患有結膜炎。該些毛病未必令丈夫完全失去視力,但肯定對於一個職業司機的工作能力有重大的影響。

(3)  丈夫只有中五的學歷。

(4)  妻子沒有任何証據去証明丈夫現時的工作或謀生能力。當妻子的代表律師被問及妻子方面認為丈夫有什麼的謀生能力時,他都只能說 是做看更。但明顯地,一個67歲又沒有這方面工作經驗的人,根本沒有可能開始一個保安員的事業。

(5)  妻子沒有提出事實証據去証明丈夫母親的經濟狀況。

(6)  本席相信丈夫母親的經濟未必會好差,否則她亦不會連自己的高齡津貼亦交予丈夫使用。但問題是丈夫的母親畢竟已90多歲,她亦沒有供養妻子或女兒的責任,因此本席並不認為丈夫母親的經濟能力是本案的重要考慮。

15.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信納丈夫現時沒有正式的工作,亦沒有實際及隱定的收入,他現時只靠高齡津貼金及家人支持過活。

丈夫有否隱藏售樓收益

16.本案的另外一個主要爭議是:丈夫有否隱藏他在售出國內物業的收益。

17.據丈夫所說,他在1997年時 (即未與妻子結婚前),在家人的支持下,以他個人名義在深圳市購入一單位 (即前婚姻居所)。當時買入的作價是¥ 312,660。丈夫支付了大約30%的首期,並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210,000,每月供款大約¥ 1,700。

18.丈夫說從2003年起,由於他年紀及眼力變差,不時發生交通意外,他被逼轉為兼職司機,收入大減,他已無力再就按揭供款,因此他決定將前婚姻居所出售。他當時與一名為文xx的買家簽定合同(2003年12月21日,文件夾第203頁),以¥ 240,000將物業出售。他說在2003年期間,內地的樓市低迷,他又急需金錢,因此他只能以虧本的價錢¥ 240,000出讓物業。他說他在賣樓後,減去按揭欠款的責任及一些佣金、稅項等雜費,他只收回¥ 40,200。他收到該¥ 40,200後,已用來償還一些欠債,因此他現時已身無分文。

19.妻子則對丈夫以上的說法提出挑戰。

20.妻子就前婚姻居所曾造過一些土地查察。從一份國內的土地登記紀錄來看 (文件夾第247頁),丈夫賣給文xx的登記售價是¥ 312,660,不是丈夫所說的¥ 240,000。妻子續說 ,據她調查所得,一個類似前婚姻居所的物業當時的市值應為大約¥ 800,000,而不是¥ 312,660,更不是¥ 240,000。

21.丈夫在作供時曾作出解釋。他說在2003年出售物業時的交易價格是¥ 240,000。但當交易要正式到登記處登記時,已是2005年9月的時間。由於買家想將登記的售價提高,這是因為在按揭時會比較有利,因此買家要求將登記售價改為丈夫在1999年的原買入價,即¥ 312,660。丈夫說由於如以這價錢登記,他仍是沒有任何利潤,沒有支付增值稅的責任,這對他來說是完全沒有影響的,因此他同意將登記價錢當為¥ 312,660。

22.至於妻子說物業當時的市值是¥ 800,000,丈夫說這是無稽之談。他說這是深圳市中心的價格,但前婚姻居所根本不是位於市中心。

討論

23.本席在考慮這爭議時,首先留意到妻子完全沒有有力証據去証明前婚姻居所當時的市值為¥ 800,000。其實她要提供証據並不困難,她只須提出估值報告,但妻子完全沒有這樣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信納前婚姻居所當時的市值為¥ 800,000。

24.本席明白到丈夫所說的實際賣價與登記賣價是有所不同,兩者相差¥ 70,000,在表面上來看是有點可疑。但本席留意到登記賣價是¥ 312,660,剛好與丈夫在1999年的買價相同。本席在考慮過丈夫的証供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信納丈夫的解釋,即雙方將登記售價提高,完全是滿足買家的要求,丈夫並無額外得益。

25.再者,無論賣價是¥ 240,000或¥ 312,660,兩者相差只有¥ 70,000。由於賣樓至今已過了5年多,本席亦相信如當時有這¥ 70,000的額外收入,到了現在亦已所淨無幾。

26.總括來說,本席信納丈夫在 2003年賣出前婚姻居所時的賣價是¥ 240,000,而該些售樓收益現已不再存在。

法庭應頒發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27.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8.本席先前已討論過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本席信納丈夫現時已屬退休年齡,亦因眼疾,他現時只有能力間中協助他人維修電腦,收入每次數十至一百元。他現時主要是靠高齡津貼及家人的支持過活。

29.至於財產方面,本席信納丈夫是以¥ 240,000在2003年售出前婚姻居所,所得的¥40,000多現已不再存在。

30.至於妻子方面,她只有34歲,是比較年輕 。她說她因為要照顧女兒而不能工作。但本席留意到她在過往,尤其是在爭取女兒撫養權時,她是有工作的,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她曾說每月有3,000至5,000元的收入。在向社會調查主任又說最高入息可有5,000至13,000元。因此,本席相信妻子是有一定的謀生能力。本席亦相信,女兒現時已是小學生,妻子是可以在女兒返學期間,出外尋找工作。換句話說,本席相信妻子是有某程度的謀生能力。

31.至於財產方面,雖然妻子曾對社會調查主任說過她與妹妹一起購入現時的居所,但這是否代表妻子在現時居所擁有實益權益則不太清晰。從土地登記文件中可見,該物業的登記持有人是妻子的妹妹,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信納妻子在現時居所中是沒有實益權益的。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32.據丈夫所說,他現時每月支出大約為4,500元。妻子對這數目並沒有提出很大的挑戰。

33.據妻子所說,她現時每月支出為大約6,802元,其中大約3,000元是女兒的支出。本席亦相信這是合理的開支。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34.丈夫現年67歲;妻子34歲。

35.雙方於2000年結婚,於2006年分開。這是一段6年的婚姻。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36.丈夫是有眼疾,但不是很嚴重。但加上他的年紀,這已令他不能工作。

37.沒有証據顯示妻子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狀況。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38.由於丈夫年紀比較大,丈夫在有工作能力時的收入都已不太高,因此這家庭在過往並不是過著一些好富裕的生活。

貢獻

39.本席相信雙方對於這家庭都有相若的貢獻。

附屬濟助

40.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相信妻子要求女兒的每月贍養費3,000元其實並非過高。但由於丈夫現時年紀已大,沒有工作能力,因此本席信納丈夫是沒有能力支付任何金額的週期性付款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41.至於整筆性付款方面,本席亦相信丈夫只是以¥ 240,000售出前婚姻居所,他淨得的¥ 40,000現亦已不再存在,因此本席亦信納丈夫是沒有能力交付任何的整筆性付款。

命令

4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妻子要求一個實質的附屬濟助命令失敗,本席只會頒發一個每年一元的象徵性贍養費命令給予妻子。

訟費

43.本席現會處理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問題)

44.由於妻子申請失敗,丈夫應得到有關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雙方就訟費金額方面不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45.本席亦頒發一個滿意家庭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陳國雄律師事務所陳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范家碧律師行謝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