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利泉

Case No.HCMA 94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4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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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龍利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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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31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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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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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項控罪被判罰款$2,000元,兩項控罪共罰款$4,0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及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是由王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他指稱在2008年2月27日晚上約7時,於控罪紙上地址的渣打銀行櫃員機中心以他的信用卡使用櫃員機的存入支票服務,操作了櫃員機後,因他十分繁忙,所以便離開。

4.控方第一證人於翌日的下午發現他的渣打信用卡不見了。因此,他使用網上銀行服務檢視自己的戶口情況,繼而發現少了港幣$1,000元,而渣打銀行職員亦告知他他的信用卡沒有遺留於櫃員機內。

5.控方第二證人是渣打銀行職員黃小姐,作供時確認控方證物P1是涉案櫃員機的準確電腦交易紀錄。控方證物P1記錄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曾於關鍵時刻涉及四個操作項目:

(一) 查詢戶口結餘:   27FEB 18:57
(二) 收條列印:   27FEB 18:58
(三) 支票存入: 27FEB 18:58
(四) 提取現金:  27FEB 18:59 “CWD$1,000”

6.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當客人入卡操作每一項要求服務,需30秒把資料傳送到中央電腦,而中央電腦需30秒處理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四個操作,當時需要約2分15秒。控方第二證人在覆問時指操作的時間只是約數。

7.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上訴人為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儲蓄戶口的持有人。

8.控辯雙方亦同意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涉案櫃員機之後,立刻使用該櫃員機,現場閉路電視拍下控方第一證人是在19:00:38時離開該櫃員機,上訴人行至該櫃員機的時間是19:00:39。

9.雙方亦同意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10.裁判法官撇除辯方陳詞,即指控方第一證人可能當時取了港幣$1,000元而忘記了,因控方第一證人當日說他是很匆忙。裁判法官亦考慮到櫃員機的時間紀錄及閉路電視的時間紀錄並非是同步或者並非是一致的,因控方第二證人供稱有關的時間只是約數﹐因此裁判法官認為時間上如果有差距的話,不會使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任何潛在的不可能性。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1.上訴人唯一的上訴理由是指控方案情有潛在的不可能性。王大律師陳詞指按控方的證據,上訴人只使用了櫃員機44秒,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45秒內是不可能完成兩項提款的。相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了櫃員機2分15秒,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可能在該時段內進行提款。

12.代表答辯人的覃大律師陳詞指翻看時間的限制,很大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輸入他的指示提取港幣$1,000元後,但因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匆忙的環境下,忘記了取回港幣$1,000元及信用卡,以致上訴人後來盜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和金錢。

13.本席認為覃大律師所提及的情況是遠離在審訊時控方的立場。本席亦要指出裁判法官的裁斷是指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全部的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操作櫃員機提款,及控方第一證人是沒可能忘記這一點的。因此,在這情況下,覃大律師這個陳詞是不會被本席接納的。

14.本席翻看櫃員機在時間上操作的紀錄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同意本案是有疑點的。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可以在44秒內完成兩項的操作。本席認為這定罪是有潛在的疑點,而疑點是應該歸於上訴人。

15.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罰款交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王證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