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ng Fuk Wai Mike 訴 Hero Glory Ltd t/a U-two

Case No.DCEC 1296/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29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7年第129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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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KWONG FUK WAI MIKE  
   
答辯人 HERO GLORY LIMITED trading as U-TW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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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4日

判案書

1.申請人鄺先生就他指稱於2006年7月28日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向僱主即答辯人公司Hero Glory追討僱員補償。Hero Glory 當時經營名為U-Two酒吧及卡拉OK,位於九龍油麻地新聖地牙哥酒店。代表Hero Glory的是當時的董事許先生。

意外

2.意外發生時,鄺先生任職U-Two酒吧樓面。U-Two的營業時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零晨5時。據鄺先生指,員工分3更共8至9人,包括樓面、酒水、及洗杯碟等;另經理3人。除大堂外,U-Two共有5個房間。大堂可擺放15至20張枱。鄺先生指日常處理樓面工作、音響設傋、點存飲品及食品存貨、訂貨、收貨、結數、及員工編更,繁忙時段要兼顧與客人交際等。

3.2006年7月28日約凌晨5時30分,U-Two已經打烊關門。當時鄺先生和陳姓同事在其中一個房間内執拾及清理,當陳離開房間將杯碟拿進厨房途中,陳被林姓經理叫去。不久鄺先生在房内聽到傳來爭吵聲,便走出大堂了解。鄺先生見林經理與陳正在爭執,於是他上前勸阻。在推撞間鄺先生被推倒,背部撞倒玻璃門邊繼而跌在地上。林經理因站不穩也壓在鄺先生身上。鄺先生因而受傷。

4.回家後鄺先生因痛楚完全不能入睡。他致電公司告假,當晚開始隔日前往中醫跌打接受針灸及敷。自8月5日開始鄺先生前往其他西醫診所求醫。

5.代表Hero Glory的許先生因不在場,故沒有目擊事件。本席接納鄺先生上述意外經過。

鄺先生是否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

6.本席理解許先生的立塲是指事件發生時,U-Two已過了打烊時間,不屬於鄺先生的工作期間。再加上當時林經理及另一員工是下班後留下在大堂娱樂期間,與陳發生爭執,而鄺先生是自發加入勸阻時受傷的,所以不屬於是因工受傷。

7.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Vol.II (Issue 9)第[155-200]段節錄了Richard Lewis, Compensation for Industrial Injury以下選段:

“A question of time place and activity.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 claimant was acting with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the first questions to be asked are whether the accident occurred at the place of work …… and whether it happened during working hours …… However the time and place of the accident do not finally dispose of matters for it may be that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has been interrupted by the claiming performing some act for his own purposes and unconnected with his work.  It is also possible for employment to be extended beyond the usual place and times of work if the claimant is doing something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his work.” (底線乃後加)

8.所以即使員工早返或遲退,如果是為了作出一些必須或合理的準傋去開始工作(如裝傋自己)或完成下班(如打點、更換制服),都可被視為在其工作期間:見R v National Insurance Commissoner, ex p East [1976] ICR 206; Srinakhonkdee Rampai v Wong Wai Lam & Anor, HKECC 348/1992為例。

9.本席不同意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5時這個時段絕對地界定了鄺先生的工作期間。這只是U-Two的營業時間。不難想像即使是打烊,可能仍有客人在塲。鄺先生指確有類似情況。另外,很難想像會有員工在打烊那一刻立即放下手上工作,相反繼續一些執拾、清潔的鎖碎雜務實不足為奇。以鄺先生的實際情況而論,當時只是打烊半小時後,他和陳正在進行類似工作。鄺先生又指他是掌管大門鎖匙的,所以除了有事須提早離開並事前作出安排,他一般都留待再後一刻才鎖門離開。

10.至於許先生指當時鄺先生是在勸阻同事工餘爭吵時受傷的,所以不算因工受傷,本席認為這是過於狹隘的看法。如上所述,關鍵在於當時鄺先生是否在處理一些合理地附帶(reasonably incidental)於其工作的事宜。

11.條例第5(4)(b)條亦指:

“為施行本條例 –

……

僱員遭遇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底線乃後加)

12.當時鄺先生並非参與林經理等娱樂的一份子。無論爭執是否發生在客人或員工之間,本席認為阻止事件在塲内悪化,甚至引致人身受傷及設施或財物破壞,都合理地屬於鄺先生工作附帶事宜。事實上,根據鄺先生,當時在混亂中的確引致茶几破爛,滿地被璃碎片的塲面。換另一說法,本席不認為當時鄺先生上前勸阻純粹出自他的私人原因或為達到他的個人目的,反而是關注公司塲地及員工,屬於在與公司業務有關下作出的作為。

13.至於許先生指鄺先生已經“打咭”下班,又稱有其他員工見證,缺乏實質人證物證。本席亦接納鄺先生否認有此情況。鑑於上述分析,本席亦不覺鄺先在有否“打咭”並不決定實質上他是否仍在工作期間。

14.最後,許先生重申,公司與保險公司討論的結果是這不是工傷意外。於是公司要求引起事件的林經理負責鄺先生的所有醫藥和聘用替工的全部工資,而林經理亦接受和處理。

15.保險公司的意見對法庭判斷沒有甚麽價值。也許林經理應該或願意承擔責任,公司或可要求林經理釐償公司因任何法律責任而引致的損失。但這不可能代替了公司作為鄺先生僱主的法律責任。

16.本席接納鄺先生的證供,並裁定意外是在鄺先生工作期間並因工發生的。Hero Glory有責任按條例作出補償。

鄺先生的傷勢

17.看過跌打後,鄺先生轉往西醫診所求醫,X光證實並無骨裂。經醫生轉介到醫院進行過兩次物理治療。後經林經理介紹再到私家物理治療師,再做了8次治療。由於痛楚,鄺先生亦曾到過公立醫院求醫及接受物理治療。

18.根據上述物理治療師及醫療報告,鄺先生主要投訴左脛、左肩胛及左臂痛楚。雖然鄺先生指這影響了他日常生活的活動能力,但本席相信程度輕微。

19.事實上,根據日期為2008年11月12日的表格7,由於鄺先生左肩胛骨受傷引致疼痛,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將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為0.5%。鄺先生亦接受這評估。

補償金額

意外時平均月入

20.無爭議鄺先生在意外前的月入為港幣9,00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10)

21.按條例第10條,陳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所失之4/5薪金。無爭議意外後鄺先生仍從林經理獲取工資,直到2006年8月底。雙方爭議的這是否因為鄺先生已向公司辭職。

22.許先生指在意外後兩個多星期,鄺先生從沒有致電公司請假。一方面跟同事“明天會返工”,另一方面被發現在蘭桂芳飲酒和出席朋友生日派對。許先生親自致電鄺先生要求岀示醫生證明,和建議復職擔任唱片騎師等較輕巧的工作也遭拒絶,甚至不接電話。最後在2006年8月底,公司紀經理探訪鄺先生時,鄺先生更向其辭職。

23.鄺先生指他當時並非拒絶復職,而只是未知何時可應付復職。他承認曾出席朋友兼舊顧客的生日派對。他記得公司同事曾致電給他詢問他會否作唱片騎師替工,但因他覺應付不來而拒絶了。更重要的是在2006年8月底,紀經理在探訪他的時候通知他公司只會支薪至該月底,但若鄺先生將來復工的話,工司會再聘用他。换言之,鄺先生否認自己辭職。

24.衡量雙方證供及考慮許先生所指大部份屬傳聞得來,本席較傾向接納鄺先生所述為事實。

25.鄺先生指直至2006年8月29日的病假證明書已交予公司(或林經理)。文件及表格7紀錄自2006年8月30日起的病假斷斷續續合共21天,當中包括2006年8月最後兩天。由於無爭議鄺先生已收取了直至2006年8月底即包括該兩天的工資,所以鄺先生應得的這項補償為港幣9,000元 x 19/30 x 4/5 = 港幣4,560元。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9)

26.鄺先生要求以上述表格7評定補償金額。意外發生時,鄺先生約34歲。根據條例第7(1)(a)條,此項補償為港幣9,000元 x 96 x 0.5% = 港幣4,320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10A)

27.在他的陳述書,鄺先生指除獲發薪至2006年8月底,同時間之前在私家診所、醫生、物理治療師及醫院的醫療費皆由公司支付,所以單據已呈交公司。由2006年9月中開始公司再無支付任何費用後,他則有保留單據。

28.可是他聲稱保留並呈堂的,並非醫療單據,而是他以信用卡在該些診所、醫院14次結算的簽賑存根。而這些存根的日期更是自2006年8月5日至9月10日,即鄺先生指公司不再支付費用之前。

29.代表他的蔡律師指就此並無反證,但法庭仍須滿意鄺先生真的履行了舉證責任。可以肯定的是當中一次物理治療的費用,即使鄺先生也承認事實上公司已支付了,故不應索償。至於其他,他則未能解釋為何沒有單據,甚至未能確認是否包括一些事實上公司已支付的費用。他承認為人欠缺條理並不是令本席滿意的解釋。

30.平衡相對可能,本席接納鄺先生的部份醫療費用並未得公司支付,故不會完全否定他這項申請。但本席只會酌情判给。根據條例附表3第2段,非住院醫療費用以實際總額或治療期間每天港幣200元計算的總額,兩者較小為準。鄺先生接受的每次治療皆超過港幣200元,現本席就這項判給港幣800元。

總結

31.鄺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根據第9條  港幣 4,320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 4,560元  
  根據第10A條 港幣    800   
  合共: 港幣 9,680元  

命令

32.本席判鄺先生申請得直。Hero Glory須支付鄺先生僱員補償合共港幣9,680元連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06年7月28日) 起至今天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3.Hero Glory同時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内要求法庭聆訊訟費問題,命令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蔡敏琪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公司董事許永安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