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Wan Chuen 訴 Wong Hing Yee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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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過考慮第二被告人上訴理由,上訴黎聆案官9月9日的決定,撤銷被告人5月13日要求原告人披露原告人陳述書提出的重要文件,以及要求原告人回答質詢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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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9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24日 判案書 1.經過考慮第二被告人上訴理由,上訴黎聆案官9月9日的決定,撤銷被告人5月13日要求原告人披露原告人陳述書提出的重要文件,以及要求原告人回答質詢書。 2.我發覺第二被告人在他5月13日的傳票,並沒有透露他要求原告人披露甚麼重要的文件。第二被告人在他的支持誓章,即2008年6月3日存入法庭的誓章,共九十六段,全部也是針對原告人的問題,相信是第二被告人的所謂的質詢書。但這九十六個問題,全屬第二被告對原告在審訊期間所發出的問題,不應在此階段要求原告人回答,否則到審訊期,這些問題再沒甚麼意義,這並不是我們在普通法的程序中所容許的。 3.法庭的第24及26號命令,容許申請人作出申請,披露重要文件,所要求的文件的名稱等等,需要列在傳票或傳票的附件中,但,第二被告人在他的傳票中並沒有這樣列出。質詢書既有九十六條問題之多,對原告人屬於滋擾,因為內容全是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的指責,不能更不應在這程序中作出。 4.我亦明白現在雙方各自沒有律師代表,雖然雙方之前一直也有法律專業人士給予意見及指導,可能第二被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之下,對香港的普通法程序不熟悉,因此才作出這傳票的要求,是可以明白的。但,法律程序不能因為雙方沒有律師而更改,雙方必須根據香港的法律程序,進行這訴訟。 5.我認為此案應當盡早訂下審訊日期,作出審訊,去解決雙方各自的申索,不應糾纏在審前的傳票要求中。既然第二被告人未能在傳票上提供他要求原告人披露甚麼文件,又因為他的質詢書是以誓章形式作出,並且非常臃腫、長篇,內容是屬於審訊當時才發出的問題,並不屬於現時的程序的。 6.因此,我撤銷及拒絕第二被告人的上訴,並且第二被告人必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7.因為補償原告人的車費,評估可得$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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