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嘉琳 訴 鄭潔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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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HCA 9604/2000一案,「兒童馮嘉琳,家長鑒護人彭鳳琼」於2000年10月23日發出傳訊令狀起訴「鄭潔儀」、「王美賢」、方黃潤嫦、陳祖貽、關林惠英、陳馮富珍、陳國雄、楊永強及陳偉偉九位被告人(見聆訊文件冊(下稱「 文件冊 」)第443-451頁)。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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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7年第608號 (原為民事訴訟2005年第15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1月11日 判案書 I. HCA 9604/2000一案 1.在HCA 9604/2000一案,「兒童馮嘉琳,家長鑒護人彭鳳琼」於2000年10月23日發出傳訊令狀起訴「鄭潔儀」、「王美賢」、方黃潤嫦、陳祖貽、關林惠英、陳馮富珍、陳國雄、楊永強及陳偉偉九位被告人(見聆訊文件冊(下稱「文件冊」)第443-451頁)。 2.HCA 9604/2000一案原告人指稱,衛生署有關人士在兒童牙科保健計劃下同意、縱容及包庇牙科治療師「鄭潔儀」利用學童馮嘉琳(下稱「馮」)的無知,並在其家長不同意及被蒙騙情況下,進行例行口腔檢查時強行以馮的身體器官作實習訓練,將兩隻只萌出一年多些但完全沒有蛀爛、齒質堅實及琺瑯質生得晶瑩透亮的重要臼齒,嚴重車爛至近齒髓,車空挖掉成兩個同等大小均勻的微薄空洞,車傷及震傷齒髓及微神經,而補牙(其中一隻還是暫時修補)物料壓迫著牙肉深處生長中的齒髓及微神經,兩隻車空的臼齒連著下排牙齒,經常發生陣陣難以忍受的刺痛,並引發一連串耳鳴頭暈頭痛,兼耳朵聽力、咀嚼功能及味覺受損,影響學習及以後的工作能力及生活。 3.HCA 9604/2000一案原告人又指稱,衛生署有關人士揑造事實,指說馮的兩隻臼齒在未被車補前已蛀爛至近齒髓,更看到深咖啡色蛀爛物質,但其實這只是齒質原有結構的微黃色。HCA 9604/2000一案原告人續指,被告人違反兒童利益,令馮及其父母受到傷害,更在處理相關投訴時進一步惡意誹謗指稱,馮的恆齒蛀爛情況會更加嚴重惡化。因此,HCA 9604/2000一案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港幣140,700,000元的賠償申索。 4.政府律師在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中述明代表上述九位被告人,擬就HCA 9604/2000一案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辯(見文件冊第467頁)。 5.政府律師於2000年11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HCA9604/2000一案原告人的申索,而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各被告人存檔誓章,表示馮當時仍未成年,因此彭鳳琼(即馮的母親,下稱「馮母」)不能以家長監護人(而非起訴監護人)身份,在沒有代表律師的情況下,發出HCA 9604/2000的訴訟(見文件冊第382-387及468-473頁)。龍劍雲聆案官於2001年1月9日頒下命令(見文件冊第525-539及518-520頁),把HCA 9604/2000一案的傳訊令狀作廢。 II. HCA 1550/2005一案 6.於2005年8月8日,馮及馮母於HCA 1550/2005一案(即本案之前身)起訴「鄭潔儀」、方黃潤嫦、「王美賢」、陳祖貽、關林惠英及林秉恩六位被告人。政府律師於2005年8月23日代表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但當中述明其所代表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全名為「鄭雪儀以鄭潔儀之名被起訴(第一被告人)」及「黃美賢以王美賢之名被起訴(第三被告人)」,而上述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擬就HCA 1550/2005一案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辯。 7.政府律師汪子生的日期為2005年9月6日誓章(見文件冊第444-452、456-569及478-480頁)確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被起訴時所用的名稱需作上述的更正,並表示「鄭雪儀」及「黃美賢」對被起訴知情及對其身份無爭議之處,故此倘若馮及馮母向法庭申請許可更正傳訊令狀中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名字,「鄭雪儀」及「黃美賢」不會就此提出反對。 8.許家灝聆案官於2005年12月28日頒下命令(見文件冊第521-523頁),將第一被告人「鄭潔儀」及第三被告人「王美賢」之名字分別更正為「鄭雪儀」及「黃美賢」。馮及馮母於2006年1月5日存檔修改後的傳訊令狀,當中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名字分別更改為「鄭雪儀」及「黃美賢」。政府律師於2006年1月7日代表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存檔修改後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當中述明其所代表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全名為「鄭雪儀以鄭潔儀之名被起訴(第一被告人)」及「黃美賢以王美賢之名被起訴(第三被告人)」,而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辯。 9.余敏奇聆案官於2007年1月10日頒下命令(見文件冊第578-580頁),剔除馮母所提出的申索陳述書,故馮母不再是本案之原告人。余聆案官亦同時剔除馮針對第一至第六被告人的申索,但准許她以歐打及/或醫療疏忽作為訴因繼續起訴第一被告人。 10.及後,余聆案官於2007年3月12日頒下命令(見文件冊第581-583頁),批准馮將第一被告人的名字由「鄭雪儀」改回「鄭潔儀」,並批准馮存檔針對「鄭潔儀」的修改申索陳述書,並指示馮須重新送達傳訊令狀及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給「鄭潔儀」。 11.馮於2007年4月16日發出傳票,要求將衛生署加入為第七被告人。 12.政府律師於2007年4月25日存檔許美賢的誓章(見文件冊第505-507頁),表示經翻查有關記錄,衛生署於1995年於轄下亞皆老街賽馬會學童牙科診所(下稱「該珍所」)內並沒有一名牙科醫生、牙科治療師或實習牙科治療師的姓名為Cheng Kit-yee或Cheng Kit-yi或Zheng Jie-yi(中文翻譯為「鄭潔儀」),反而在所有關鍵時刻,衛生署有一名為「鄭雪儀」(英文翻譯為Cheng Suet-yee)的人員任職牙科治療師,而「鄭雪儀」是在1995年6月1日替馮作牙科治療的人員。 13.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7年5月11日頒下命令(見文件冊第571-577、540-544及586-588頁),批准馮可將「律政司司長(代表政府及衛生署)」加入為HCA 1550/2005一案第七被告人。政府律師於2007年7月14日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辯。 14.陳司法常務官於2007年7月13日頒下命令,將HCA 1550/2005一案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而案件編號改為HCPI 608/2007。其實,HCPI 608/2007一案是HCA 1550/2005一案之延續而非新訟案,但由於該訟案由《民事訴訟審訊表》調往《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法庭便安排新的案件編號。余聆案官於2008年2月13日頒下命令(見文件冊第93(7)頁),拒絕將本訟案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審理。馮就上述命令提出上訴,但杜溎峰法官及上訴法庭分別於2008年3月11日及5月27日駁回上訴(見文件冊第93(6)-93(17)頁)。 15.本訟案至今仍屬《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內的案件,而現有的與訟人為馮(第一原告人)、「鄭潔儀」(第一被告人)及律政司司長(第七被告人)。直至現在,馮沒有存檔任何送達誓章,確立她如何遵照余聆案官的2007年3月12日命令(見上述第10段)將本案的傳訊令狀及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重新及有效地送達給予「鄭潔儀」,而「鄭潔儀」(第一被告人)一直也沒有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或参與本案的法律程序。 16.由於本席席前沒有送達誓章顯示本案的傳訊令狀、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有效地送達給予「鄭潔儀」,法庭未能受理關涉馮(第一原告人)與「鄭潔儀」(第一被告人)兩位與訟人之間的訴訟及/或法律程序。馮指稱政府律師在HCA9604/2000一案已表示他們代表「鄭潔儀」,但甚至這指稱屬實,這並不代表他們必需在本案也代表「鄭潔儀」(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政府律師不但不代表「鄭潔儀」(第一被告人),更不承認在所有關鍵時刻該診所有此位牙科醫護人員,因此馮須證明她已有效地將傳訊令狀、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各項傳票申請及相關誓章送達給予「鄭潔儀」(第一被告人),但馮未有提供上述證明 。 III. 馮在本案的申索 17.馮曾多次修改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而已獲得法庭許可存檔的最後版本見於文件冊第2-28頁(下稱「該申索狀辭」)。 18.馮在該申索狀辭指稱,她當時就讀的志潔學校(下稱「該學校」)發出「學童牙科保健服務」的申請及同意表格給家長,而馮的父親(下稱「馮父」)於1994年9月7日簽發該表格(下稱「該表格」)給衛生署,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延展至一年後才利用及執行該表格,在未有發出任何通告給馮父母、在未得到馮父母的同意及/或在馮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995年6月1日將馮從該學校送往該珍所,交由在該診所工作的牙科治療師「鄭潔儀」(第一被告人)替馮診症補牙。 19.馮指稱,其父母經常替她檢查口腔,清楚看到她口腔中四隻恆齒沒有任何蛀爛,琺瑯質生長得晶瑩結實,而馮母更在1995年6月1日前十天左右檢查馮的口腔,發現僅萌長出一年多些的四隻恆齒正在健康生長及完全沒有蛀爛。但「鄭潔儀」(第一被告人)藉著替馮洗牙為名,在馮及其父母不知情下,將馮的兩夥重要臼齒「臨時車得很深」至接近齒髓,其目的是供馮的身體器官給該診所的牙科治療師作實習用途及進行訓練。在過程中,馮已質疑「為甚麼洗牙洗咁耐的?仲有D痛既?我唔洗了!」,但「鄭潔儀」(第一被告人)不肯停手,終於將馮的兩隻臼齒嚴重車爛。馮指稱這情況並非該表格內提及該診所與學童家長衷誠合作之體現,而是該診所對家長隱瞞事實及蒙騙家長的濫權行為,亦構成故意侵犯她人身的侵權行為。如果馮父母知情的話,他們必然拒絕抵制「鄭潔儀」(第一被告人)的所為。再者,由於被嚴重車爛的兩隻臼齒完全沒有蛀爛,麥理浩牙科醫院的陳祖貽牙科醫生後來指說牙齒底部有深咖啡色蛀爛物質因而需要「臨時車得很深」及三個月後再作修補乃揘造事實。 20.馮指稱她不但永久失去兩夥臼齒,造成「兩個雞蛋殼般微薄的駭人大爛洞出現在兩牙咬合面」,因而「影響了鄰邊一隻恆齒排列」,更完全失去兩隻臼齒原有的美觀及咀爵硬物能力,「咀嚼硬些、熱些的食物,以及冬天有冷風吹入口中時,下排牙齒就感到十分刺痛」,被「車傷和震傷了牙髓及微神經;補牙物料壓迫著牙肉深處正在生長中的牙髓及微神經」,「經常發生陣陣難忍受的刺痛,牙痛引發起一連串耳鳴、頭痛、耳朵聽力受損」,不但影響學習及以後的工作能力及生活(例如現時及將來擇偶等切身利益),更令精神受到壓力和心靈受到損傷。 21.馮的訴訟因由是「鄭潔儀」(第一被告人)侵犯了她及其父母的人權、知情權、拒絕權、身體器官自由健康生長權、公民人身自由權及兒童權利等。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1985年10月發出通告賦予牙科治療師(即第一被告人)替學童補牙,但這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可按該通告賦予的權力將馮的臼齒嚴重車爛至接近齒髓,而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也不容許牙科治療師這樣做, 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為第一被告人違反保障學童牙齒健康的義務負上法律責任,亦作為「鄭潔儀」(第一被告人)的僱主須為她的侵犯他人行為負責。馮強調其訴因並非醫療疏忽事故,而是歐打及侵犯他人。 22.馮在該申索狀辭中表示「鄭潔儀」及「鄭雪儀」是兩個人,並強調侵犯她的牙科治療師是「鄭潔儀」而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指的「鄭雪儀」。馮作訴指稱,她與馮母到該診所追究時,親眼目睹衣襟掛著「鄭潔儀」名牌的人員急步走開迴避,而第二至第五被告人也表示是「鄭潔儀」嚴重車爛馮的臼齒。馮又指出, 政府律師早在HCA 9604/2000一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中述明代表當中包括該案第一被告人「鄭潔儀」等九位被告人, 而政府律師黃健民亦於該案代表各被告人(即包括第一被告人「鄭潔儀」)存檔誓章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另外,馮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拿出日期為1985年11月24日醫務衛生署授權「鄭雪儀」為正式牙科治療師的信函是為了被告方就2006年1月7日存檔的剔除該申索狀辭的傳票申請(見上述第9段)存檔日期為2007年1月2日的陳祖貽第一份誓章,而該誓章是一份虛假的誓章,並附上上述信函為證物。馮及其父母不容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鄭雪儀」取代「鄭潔儀」,更質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鄭雪儀」代替「鄭潔儀」作調包的居心。 23.基於上述訴訟因由,馮要求第一被告人「鄭潔儀」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對她及其父母造成的一切損害損失作出賠償及道歉,而賠償項目見於本判決書附表4(下稱「附表4」)第1-12項,總申索金額為港幣12,036,680元。 IV.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 24.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出抗辯,否認馮所提出的申索,亦訴稱在所有關鍵時刻,衛生署沒有一位名為「鄭潔儀」的牙科醫護人員。正如上述,政府律師汪子生在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中述明是代表「鄭雪儀以鄭潔儀之名被起訴(第一被告人)」。 25.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方黃潤嫦及「鄭雪儀」在檢查時發現馮有六隻已蛀爛的乳齒及兩隻已蛀爛的恆齒,而「鄭雪儀」檢查後把其中一隻於左下顎已蛀爛的恆齒作永久性的修補及其中一隻於右下顎幾乎已蛀爛至齒髓的恆齒作暫時性的修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更指稱,沒有任何牙科醫護人員替馮洗牙,而衛生署署長或其他人員亦沒有以馮為實習品。基於上述理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否認衛生署署長或其他人員故意傷害馮的身體,因此馮不應獲得任何損害賠償。 V. 是次申請 26.按本席於2010年3月15日及8月18日頒下的命令,馮及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徐律師於2010年12月1日在本席席前就下述傳票申請進行爭辯:
27.馮就修訂狀辭傳票存檔日期為2010年8月13日的支持誓章(見文件冊第78(2)-78(67)頁),而該誓章述明馮擬加添的被告人及進一步事實指稱/濟助之理據可見於該修訂草稿(見文件冊第78(5)-78(67)頁)。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此傳票選擇不存檔反對誓章。 28.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質詢書傳票選擇不存檔反對誓章。 29.馮就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存檔日期為2010年8月13日及10月12日的支持誓章(見文件冊第78(69)-78(75)及78(76)-78(92)頁),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2010年9月21日存檔反對誓章(見文件冊第78(93)-78(107)頁)。 30.依據本席於2010年8月18日頒下的命令第4及9段(見文件冊第91(1)-91(8)頁),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可在2010年12月1日的聆訊中就修訂狀辭傳票及質詢書傳票分別呈上一頁中文書面陳詞撮要,說明支持或反對該等傳票申請的大綱理由。代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政府律師已於2010年11月24日將上述中文書面陳詞撮要繳存法庭,但由於本席只許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聆訊當天才呈上書面陳詞撮要,所以本席沒有在聆訊前參閱徐律師的書面陳詞撮要。但鑑於馮親自行事而沒有律師代表,徐律師提早送達書面陳詞撮要基本上對馮沒有任何損害,反而給馮更多時間考慮徐律師的陳詞立場,以便在聆訊時作出更充份的回應。況且,馮亦於聆訊前在2010年11月30日繳存其分別就修訂狀辭傳票及質詢書傳票擬備的一頁中文書面陳詞撮要,述明支持該等申請的大綱理由。但本席未有許可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呈上任何書面陳詞撮要,雖然徐律師於2010年11月24日已將相關的一頁書面陳詞撮要繳存法庭,本席並沒有參閱或考慮該文件。 VI. 第一被告人 31.正如上述,政府律師在本案只願意代表「鄭雪儀以鄭潔儀之名被起訴(第一被告人)」,而否認在所有關鍵時刻該診所有一名為「鄭潔儀」的牙科醫護人員,「鄭潔儀」(第一被告人)至今仍未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亦從來沒有參與本案的司法程序(見上述第15-16段)。雖然馮訴稱「鄭潔儀」而非「鄭雪儀」才是侵犯她人身的牙科治療師,她沒有存檔任何送達誓章,以確立她已有效地(1)遵照余聆案官的日期為2007年3月12日命令(見上述第10段)將傳訊令狀及針對「鄭潔儀」的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分別重新送達及送達給予「鄭潔儀」和(2)將修訂狀辭傳票、質詢書傳票及透露特定文件傳票連同相關誓章送達給予「鄭潔儀」。因此,就修訂狀辭傳票、質詢書傳票及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而言,本席只能對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兩位與訟人之間的爭辯(而非馮及「鄭潔儀」(第一被告人)之間的爭辯)作出裁定,並撤銷馮在修訂狀辭傳票、質詢書傳票及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中任何針對「鄭潔儀」(第一被告人)而提出的濟助。 VII. 修訂狀辭傳票 32.該修訂草稿(見文件冊第78(5)-78(67)頁)包含該申索狀辭的原文(見該文件冊第78(5)-78(11)及78(28)-78(42)頁),進而提議可概括分為下述四部份的修改:
(1)馮擬就該申索狀辭中已作訴的訴因提出進一步事實指稱及詳情 33.為方便起見,本席將該修訂草稿所提及關於該申索狀辭中已作訴訴因之進一步事實指稱及詳情(見文件冊第78(12)-78(27)頁)重點撮錄在本判案書的附表1(下稱「附表1」)。 34.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條述明如下:「……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35.其實從附表1可見,馮擬提出的進一步事實指稱及詳情(見文件冊第78(12)-78(27)頁)當中部份已在該申索狀辭作訴。雖然重複作訴未必符合狀辭須盡量簡潔的要求,但馮擬提出的進一步事實指稱及詳情只就已作訴的歐打及侵犯他人訴因加添一些事實詳情及進一步訴述被侵權後向該診所及衛生署追究時所發現的事宜,並不涉及任何新增的訴因。由於馮指稱她提出追究時所發現的事宜可顯示「鄭潔儀」(第一被告人)向馮提供牙科治療服務期間行為不當,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需為該不當行為負責,本席認為馮擬提出這方面的狀辭修訂有助於處理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本案之爭議事項。本席亦留意到,雖然是次申請是在本案展開四年半後才提出,但現階段雙方仍在處理修改狀辭及透露文件等事宜,法庭只是在修訂狀辭傳票聆訊後進行的核對表評檢聆訊才就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及/或醫學專家證據作出案件管理指示,顯然本案仍需多作準備才可進行正式審訊,所以本席認為馮提出上述狀辭修訂,不會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構成嚴重或不可彌補的損害。 (2)馮擬針對「鄭雪儀」提出的進一步訴因及相關濟助 36.馮以日期為2010年1月21日的修訂狀辭傳票,要求增加「鄭雪儀」為本案第八被告人,其理據見於該修訂草稿(見文件冊第78(45)-78(57)頁)及馮的書面陳詞撮要。 37.有關訴訟時效期的法理原則 一般而言,侵權行為訴訟(action in tort)的訴訟時效期為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六年,而人身傷亡訴訟的訴訟時效期為(1)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三年(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1)、(3)及(4)(a)條)、(2)原告人的「知悉日期」起計三年(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1)、(3)及(4)(b)條)或(3)原告人達至成年歲數起計三年(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2條),並以上述三項限期中屬較後者為準,但如果法庭認為是公正和公平的話,可依據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0條延展訴訟時效期。 38.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2條規定如下:
39.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規定如下:
40.本案訴因的訴訟時效期 馮於1986年6月27日出生,因此她在2004年6月27日年滿18歲(即成年歲數)。按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1)、(3)及4(a)條的規定,人身傷亡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期於三年後屆滿,因此倘若本案已作訴及/或擬作訴的訴訟因由歸屬人身傷亡訴訟,該等訴因的基本訴訟時效期(primary limitation period)應在2007年6日26日屆滿。 41.馮在聆訊時曾質疑本案是否真正歸屬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所規範的人身傷亡訴訟。但依據A v Hoare [2008] 2 All ER 1一案,英國上議院推翻該法庭較早前頒下的案例(即Stubbings v Webb [1993] AC 498一案),並認為該案例乃錯誤的判決,進而裁定故意侵犯他人(intentional trespass)引致人身傷亡的訴訟時效期由Limitation Act 1980第11條(相等於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所規範,而原告人可依據Limitation Act 1980第33條(相等於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0條)的條文申請延展訴訟時效期限。 42.雖然馮在2005年8月8日(即人身傷亡訴訟的基本訴訟時效期內)展開本案(即HCA 1550/2005一案),但政府律師是在2005年8月23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時告知馮「鄭雪儀以鄭潔儀之名被起訴(第一被告人)」(見上述第6段)。政府律師汪子生的日期為2005年9月6日誓章也確立這一點,他當時表示不反對馮向法庭申請許可,把傳訊令狀中第一被告人的名字由「鄭潔儀」更正為「鄭雪儀」(見上述第7段)。因此,2005年9月便是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4)(b)條下馮擬起訴「鄭雪儀」的訴因之「知悉日期」,因此馮以侵犯他人(trepass)、歐打(battery)及串謀詐騙(conspiracy)等引致人身傷害的故意侵權(intentional tort)訴因擬起訴「鄭雪儀」的次生訴訟時效期(secondary limitation period)已在三年後的2008年9月屆滿。 43.雖然許聆案官於2005年12月28日頒下命令,將第一被告人「鄭潔儀」之名字改為「鄭雪儀」,但馮堅稱「鄭潔儀」才是「嚴重車爛」她的臼齒之真正侵權人,更指稱被告人提出「鄭雪儀」只是為了調包、頂替及包庇「鄭潔儀」(見上述第22段),所以余聆案官於2007年3月12日頒下命令,批准馮將第一被告人的名字由「鄭雪儀」改回「鄭潔儀」(見上述第10段)。此後,雖然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2007年4月25日存檔的許美賢誓章說明,在所有關鍵時刻,該診所沒有名為「鄭潔儀」的牙科醫療人員,而只有一位名為「鄭雪儀」的牙科治療師,又說「鄭雪儀」便是在1995年6月1日替馮作牙科治療的人員(見上述第12段),但馮仍沒有在2008年9月訴訟時效期屆滿前提出針對「鄭雪儀」的訴訟。 44.延展訴訟時效期的法理原則 在這情況下,如馮擬按該修訂狀辭內針對「鄭雪儀」的部份(見文件冊第78(45)-78(57)頁)修改該申索狀辭,增加「鄭雪儀」為本案第八被告人及加添針對「鄭雪儀」的訴因及濟助,馮必須符合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及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0及35條的規定。 45.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一書第一冊第287-288頁第15/6/3段述明如下:
就上述提及關乎訴訟時效期屆滿後不得提出訴訟的三種例外情況,只有兩種可能與馮的是次申請有關,現分析如下。 46.加入「鄭雪儀」為第八被告人是否必要或必需的? 首先,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5)-(6)條規定如下:
47.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5(1)-(3)及(5)-(7)條規定如下:
48.馮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無爭議,本案於2005年8月8日展開時,相關訴訟時效期仍未屆滿,因此關鍵問題是馮是否必要或必需將「鄭雪儀」加入為本案第八被告人,以便本訟案能夠作出裁定,而馮須令法庭信納具有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6)條及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5(7)條所規定的情況才屬於必要或必需的。但按下述第49段的分析,本席認為馮擬提出針對「鄭雪儀」的訴因及濟助並不屬於上述必要或必需的情況。 49.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承認在1995年6月1日替馮作牙科治療的人員是其僱員,徐律師亦同意,如果馮在正式審訊時能夠證明該牙科醫護人員向馮提供牙科治療服務時侵犯馮的人身(trespass to person)及/或歐打她(battery),無論該牙科醫護人員會否被加入為本案被告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作為其僱主也需負上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如果該牙科醫護人員是「鄭雪儀」,她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並非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6)(e)條所提及的「新的一方是與被告人共同被起訴」之共同侵權人(joint tortfeasors),亦非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5(7)(b)條所提及的情況,即如「鄭雪儀」(新的一方)不加入為本案第八被告人,則本案不能針對「鄭潔儀」(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現有的一方)進行。 50.應否延展訴訟時效期? 第二,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5)(b)條規定:
51.至於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指令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所產生的訴訟時效期不適用於馮擬針對「鄭雪儀」而提出的訴因,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0條述明,甚至訴訟時效期已屆滿, 法庭仍可酌情許可原告人展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下的民事訴訟(即人身傷亡的訴訟)。如果法庭根據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0條考慮應否延展人身傷亡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事項(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0(3)條):
經顧及上述事項後,法庭須進一步考慮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的條文對原告人損害的程度及法庭根據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0(1)條所作的決定對被告人損害的程度,如覺得容許訴訟進行是公平的話,法庭可指示第27條的訴訟時效期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0(1)條)。 52.正如上述,馮早在2005年9月已知悉政府律師在本案指稱,該診所在所有關鍵時刻也沒有任何名為「鄭潔儀」的牙科醫護人員而只有一位名為「鄭雪儀」的牙科治療師,而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也述明政府律師代表「鄭雪儀以鄭潔儀之名被起訴(第一被告人)」(見上述第6-7及42段)。其實,馮當時已可依據(但不必承認)被告方的立場向法庭申請許可,以交替形式加添「鄭雪儀」為本案被告人。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述明:「在符合下述條件下,任何一方可在任何狀書中,作出與同一狀書中的另一事實指稱不一致的事實指稱 — (a) 該一方有合理理由如此行事;及(b) 該等指稱以交替形式作出」。但直至許聆案官於2005年12月28日頒下命令,將第一被告人的名字由「鄭潔儀」更改為「鄭雪儀」(見上述第8段),馮也沒有這樣做。 53.其實,馮於2006年1月5日遵照許聆案官的命令將傳訊令狀中第一被告人的名字由「鄭潔儀」更改為「鄭雪儀」(見上述第8段)後,便可即時展開針對「鄭雪儀」的訴訟,但她一直堅稱「鄭潔儀」才是侵犯她人身的真正侵權人,亦堅持繼續起訴「鄭潔儀」,所以余聆案官於2007年3月12日頒下命令,批准她將第一被告人的名字改回「鄭潔儀」(見上述第10及43段)。馮沒有解釋及/或合理地解釋為何現在又出爾反爾,把第一被告人的名字改回「鄭潔儀」後多年又重新要求起訴「鄭雪儀」。 54.在顧及上述時間上的延誤,雖然「鄭雪儀」曾在2005年9月經汪子生的日期為2005年9月6日誓章表示,當時不反對馮向法庭申請許可,將傳訊令狀中第一被告人的名字改回「鄭雪儀」(見上述第7段),但現在事隔四年後(即1995年6日1日事發十四年後)才重提增加「鄭雪儀」為本案第八被告人,法庭可合理地推論「鄭雪儀」在2010年對事情經過的記憶及/或她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馮如在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所容許的訴訟時效期內向她提出訴訟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這樣對「鄭雪儀」定然造成損害。 55.訴訟時效期方面的總結 本席在顧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上述的分析及下述的事宜,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延展馮可起訴「鄭雪儀」的訴訟時效期,並認為「鄭雪儀」不是為就本案作出裁定而有必要或必需加入的新的一方。 56.馮提議的狀辭修訂 本席亦考慮該修訂狀辭中針對「鄭雪儀」訴因部份所提議的修訂(見文件冊第78(45)-78(57)頁),認為並不適宜批准相關的修訂申請。為方便起見,本席將該部份的提議修訂重點撮錄在本判案書的附表2(下稱「附表2」)。 57.首先,從附表2可見,馮提議修訂作訴的事實指稱與原有的狀辭(見上述第17-23段)及/或附表1所載馮擬提出其他的狀辭修訂有重複之嫌,馮根本無需在其狀辭中重提同樣的事實指稱及詳情。 58.第二,馮一直堅持「鄭潔儀」才是「嚴重車爛」她兩隻臼齒的牙科治療師,並指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為了包庇「鄭潔儀」才以「鄭雪儀」頂替作非法調包(見附表2第6及8段)。馮一直以來堅持「鄭潔儀」而非「鄭雪儀」才是故意侵犯及歐打她的侵權人,因此故意侵犯他人身體及歐打訴因所針對的對象是「鄭潔儀」而非「鄭雪儀」(見上述第22段)。但該修訂狀辭針對「鄭雪儀」訴因部份的內容,則令馮本來鮮明的立場及本案的整體訴因變得含糊不清。舉例而言,馮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並無爭議,在1995年6月1日只有一位而非兩位牙科治療師「嚴重車爛」馮的兩隻臼齒,但馮在該修訂狀辭針對「鄭雪儀」的訴因部份多處只以「鄭潔儀或鄭雪儀」或「各被告及鄭雪儀」含糊交代(例如見文件冊第78(51)頁第7段、第78(53)頁第17段及第78(54)頁第23及25段),亦沒有清楚述明該等指稱是否以交替形式作出,因此該等指稱與馮的一貫立場(即「鄭雪儀」只是用來頂替「鄭潔儀」之說法)有所抵觸,而被告方也難以回應如此尷尬的狀辭。 59.第三,馮未有提供理據顯示,以「鄭雪儀」頂替「鄭潔儀」作出非法調包(如有的話)如何引致她蒙受人身傷害而招致損失。本席認為,甚至馮所說屬實,她已在本案起訴了她指稱真正侵犯她人身的侵權人(即「鄭潔儀」),而「鄭雪儀」有否参與任何頂替調包只涉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案情之可信性,而不構成在本案展開日期已成立的獨立訴因。 60.第四,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同意,於1995年6月1日在該診所為馮提供牙科治療的牙科治療師是其僱員,如果馮能證明該僱員故意侵犯及歐打她,則無論馮有否起訴該僱員(不論是「鄭潔儀」或「鄭雪儀」),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就該僱員的侵權行為負上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而馮有沒有起訴「鄭雪儀」也不會左右該結果。 61.第五,馮指稱本案不適宜在《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審理,而應調回《民事訴訟審訊表》以HCA 1550/2005一案審理。這論點已被杜法官及上訴法庭駁回(見上述第14段),馮不能在其狀辭中就此再重提作訴。 62.第六,馮指稱由於本案並非醫療疏忽事故而是侵犯他人及毆打案件,她無需亦不會援引醫療專家證據(見文件冊第78(48)頁第22段)。其實這論據亦是已決事項,余聆案官於2008年2月13日頒下命令(見文件冊第93(7)頁及第93(13)頁),指令馮須於六星期內將醫療報告送達給予各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鄭潔儀」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馮就上述命令提出上訴,但杜法官及上訴法庭分別於2008年3月11日及5月27日駁回上訴,而這上訴結果對馮具約束力,她不能在其狀辭中就此再重提作訴。 63.基於上述原因及顧及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不同意增加「鄭雪儀」為本案第八被告人及/或在馮的狀辭中加添針對「鄭雪儀」的訴因及濟助。 (3)馮擬針對「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提出的訴因及相關濟助 64.馮以日期為2010年8月13日的傳票,要求增加「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為本案第九被告人,並指稱教育局要為轄下的該學校負上賠償馮及其父母所蒙受的損害及損失,所申索的金額為港幣2,000,000元,而相關理據見於該修訂草稿(見文件冊第78(58)-78(67)頁)及馮的書面陳詞撮要。經考慮該修訂草稿所針對「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訴因部份後,本席認為並不適宜批准相關的修訂申請。為方便起見,本席將馮擬針對「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提出的訴因重點撮錄在本判案書的附表3(下稱「附表3」)。 65.依據上述的分析,馮於2010年8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時,起訴「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的相關訴訟時效期(即馮達至成年歲數起計三年)已然屆滿(見上述第40段)。從附表3可見,馮擬針對起訴「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的訴狀(即該修訂草稿針對「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訴因部份)所作訴之事實指稱,與該申索狀辭的事實指稱及詳情相若(見上述第17-23段),因此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下的「知悉日期」起計三年的訴訟時效期亦早已屆滿。馮在聆訊時曾指稱,由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只在本年才透露下述第69段所提及的通告文件,所以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下從「知悉日期」起計三年的訴訟時效期仍未屆滿。但馮在聆訊時承認該修訂草稿針對「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訴因部份根本未有提及或採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本年才透露的通告文件,所以相關「知悉日期」並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透露該等通告文件的日期,而針對「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訴因的相關訴訟時效期的屆滿日期為馮達至成年歲數起計三年(即2007年6日26日)。 66.馮未有提供任何或任何可信納的理據,可令法庭依據第347章《時效條例》第30條行使酌情權,指令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所產生的訴訟時效期不適用於馮擬針對「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的訴因。相關訴訟時效期既已屆滿,而馮亦未有提供任何或任何可信納的理據,顯示加入「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為本案第九被告人是必需或必要的,本席因此撤銷馮要求增加「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為本案第九被告人的申請。 67.另外,從附表3可見,馮針對教育局的訴因可分為兩方面。首先,馮指稱衛生署、教育局及該學校對馮父母隱瞞該表格條文的細節後果(即馮父簽署該表格後該診所的牙科治療師及牙科醫生便可按該學年的「學童牙科保健服務」計劃為馮提供包括檢查及補牙的一般性牙科醫療服務),並串謀不向馮父母發出通告及/或不待他們簽署同意回條,便把馮拐帶到該診所,其目的是以馮作為「鄭潔儀」或「鄭雪儀」的訓練課程實習品,強行將馮兩隻外面看不到有蛀爛的臼齒「嚴重車爛」至接近齒髓(見附表3第2-3段)。第二,馮母欲為馮轉校,但該學校校長希望馮留在該學校而沒有出信同意馮轉校,因此馮在1995年6月1日被送往該診所強行車補兩隻沒有蛀爛的臼齒(見附表3第4段)。 68.就上述首項針對教育局的串謀訴因,本席同意徐律師的說法,一般而言,原告人指控別人串謀的訴狀,必須指出一個或多個明顯的行為,以證明每一位被告人都有參與串謀協議,而這協議已被執行,更因此而引致原告人受損失(見陳芳雲對曾蔭權HCA 895/2006一案(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7年5月10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的判詞第15段)。 69.衛生署於1994年6月28日發信給教育處(見文件冊第721-723頁)表示,衛生署在1994/95學年再舉辦「學童牙科保健計劃」,牙科治療師、見習牙科治療師及/或牙科醫生將提供一般性牙齒護理及牙科醫療服務,包括全面核查牙齒、補牙等服務。衛生署表示,此計劃著重基本要點,目的在於使學童能養成保持口腔健康的良好習慣,以妨止日後染上牙患。衛生署提議校方可統計實際參加人數,然後派員到牙科治療師訓練學校,索取所需數目的參加表格,以便發給已報名參加的學童,當家長填妥参加表格及病歷表格後便交回子女就讀的學校,而參加此項計劃的小學一至四年級學童,可獲得特別巴士接送服務。教育處隨後發出通告(見文件冊第724頁),請求各小學校長支持及鼓勵學童參與該計劃。「In order to join the scheme, parents should be asked to complete the application forms and return them together with the necessary fees to the school ……」。 70.該學校依據上述衛生署及教育處的通告,向學童家長派發參加表格,而馮父於1994年9月7日簽署「學童牙科保健服務」的申請及同意表格(即該表格,見文件冊第622頁),替就讀該學校二甲班的馮申請参加此計劃,而該表格述明「本人同意讓子女/監護下之孩童接受各項牙科治療並願與診所內有關人員衷誠合作」(「I give consent to whatever dental treatment considered necessary for my child/ward and undertake to co-operate with the staff of the clinic」)。 71.明顯地,上述衛生署及教育處的通告並非針對馮一人及/或其父母而發出的,該等通告的條文亦無硬性規定小學學童必須参予「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只是如果願意参予該計劃才簽署申請及同意表格。至於衛生署、教育處及該學校互相串謀的指控,鑑於馮父簽署該表格同意馮參與「學童牙科保健服務」,而該計劃亦為一般小學二年級學童提供巴士接送服務,本席看不到該學校及/或教育處容許馮離校前往該診所的行為,如何構成各方参與針對馮的串謀協議之明顯行為。除了空泛的串謀指控及主觀的臆測外,馮擬提出的串謀訴狀中未揭露該學校及/或教育處有何明顯行為,顯示他們與該診所及/或衛生署共同串謀侵害馮及/或令她成為牙醫治療師的訓練實習品。 72.就上述第二項針對教育局的未能轉校訴因,馮須提供理據顯示教育處的行為確切引致她指稱的損害損失,而相對馮指稱教育處所犯的過失,該等損害損失並不是太過遙遠(too remote)的後果。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一書第20版述明相關法理如下:
73.馮指稱她未能及時轉校是因為該學校校長希望挽留她而沒有出信同意她轉校,但馮沒有及/或未能指控該學校校長這樣做是為了要在1995年6月1日將她送往該診所接受牙科治療。本席認為,馮雖然依賴故意侵害他人的訴因,但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該學校校長無及時協助馮轉校是「蓄意」為了將馮送往該診所接受牙科治療,因此,甚至馮的說法屬實,她未能顯示在法律上其損害損失乃該學校校長無及時同意她轉校所引致,或該行為在法律上構成她蒙受人身傷害的直接或有效因由(direct or effective cause)。換而言之,馮所蒙受的人身傷害與她未能轉校的關係實在太過遙遠(too remote)。 74.另外,附表3第1段所載述的事實指稱與原有的狀辭(見上述第17-23段)及/或附表1所載述的其他狀辭修訂有重複之嫌,馮根本無需在其狀辭中重複提及同樣的事實指稱及詳情。 75.基於上述原因及顧及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不同意增加「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為本案第九被告人及/或在馮的狀辭中加添針對「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的訴因及濟助。 (4)馮擬要求的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 76.為方便起見,本席將該申索狀辭中已作訴的損害賠償濟助與該修訂草稿所提及的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見該文件冊第78(44)頁)的重點分別撮錄在本判案書的附表4第1-12項及第13-19項。 77.附表4第13及15-17項所提議的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其實是有待法庭評估的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而該等濟助亦與附表4第1至12項有重複之嫌,因為無論馮如何巧立賠償濟助的名目,該等賠償濟助全因在1995年6月1日馮從該學校被帶往該診所接受牙科治療的一次事件所引起。 78.就附表4第14項所提議的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馮未有在該修訂狀辭述明她直至六十歲所需的未來醫療服務詳情及如何運算得出九至六十歲醫療費用價值為港幣3,650,000元。另外,馮已在附表4第10項提出「引致治療的醫藥費」的申索,這與附表4第14項擬提出的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有些重複之處。 79.就附表4第18項所提議的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馮未有在該修訂狀辭中述明其所倚據關於她喪失現在及將來收入的具體關鍵事實及如何運算得出收入損失價值為港幣1,200,000元。再者,馮亦已在附表4第4項作訴提出「影響學習及以後的工作能力和生活」的損害賠償濟助,因此附表4第18項所提議的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亦有重複之嫌。 80.馮在附表4第9及12項已作訴提出「令馮及其父母付出大量時間及代價,亦造成巨大打擊及精神困擾」及「被告人的所為影響馮母失去正常工作能力及收入」的申索,與附表4第19項所提議的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即「馮母損失工作收入」)重複。 8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允許馮修改該申索狀辭增添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 (5)總結 82.總括而言,本席不批准馮增加「鄭雪儀」及「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為本案第八及第九被告人。就馮提議的該修訂草稿,該申索狀辭的原文(見該文件冊第78(5)-78(11)頁及78(28)-78(42)頁)可保留,但第78(5)頁所提及關於「鄭雪儀」及「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的部份必需刪除,而本席只批准馮修改該申索狀辭加入已作訴訴因的進一步事實指稱及詳情(即該文件冊第78(12)-78(27)頁),但不得加入針對「鄭雪儀」及「律政司司長代表教育局」的提議訴因及相關濟助(即該文件冊第78(45-78(67)頁)及/或進一步損害賠償濟助(即該文件冊第78(44)頁)。 83.由於馮已多次修改其狀辭,為方便起見,本席現依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0條,命令馮須於今天起計十四天內重新發出及存檔按如上述批准而修改的一份新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而該新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必須註有一項述明其經予修訂的陳述,該項陳述亦須指明作出修訂的日期,作出批准修訂命令的聆案官姓名及該命令的日期,並須安排將新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重新蓋章及送達給予「鄭潔儀」(第一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 84.另外,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3(1)條規定,「對狀書……的修訂,必須按照第41A號命令,以屬實申述核實」。因此,本席亦頒下命令,指令馮必須於發出、存檔及送達按上述批准而修改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之同時,必須隨附由馮簽署的屬實申述。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條述明,屬實申述須採用的格式是「[本人相信]本[述明正予核實的文件的名稱]所述事實屬實」。 85.本席亦頒下命令,許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馮送達按上述批准而修改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之隨後十四天內,存檔及送達給予馮其修改後的抗辯書(如認為需要的話),並以屬實申述核實修改後的抗辯書(如有的話)。 VIII. 質詢書傳票 86.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第1條規定:
87.依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第4(2)條,「法庭在決定是否給予許可送達質詢書時,須考慮將被質詢的一方所提出的就任何有關事宜提供資料、作出承認或交出文件的建議,以及是否已有在無命令下發出的質詢書發出」。馮與徐律師並無爭議,本席席前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曾提出就任何有關事宜提供資料、作出承認或交出文件的建議。 88.本席認為,有關質詢書的法理原則如下:
89.馮在聆訊時表示放棄不再要求法庭容許她發出下列第一及第二質詢書所載的質詢項目:
90.首先,本席不認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及/或「三名未報姓名的兒童齒科、耳鼻喉精神科法律專業知識醫學專家」需回答任何質詢書(見上述第26(2)段、文件冊第32頁第一項及第55頁第169項)。他們只是證人及專家身份,並非本案與訟人,在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下根本沒有法律責任回答任何質詢書。另外,馮也不得發出質詢書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供其事實及專家證人的名稱(例如文件冊第35頁第一質詢書第19項),或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安排「第一被告及方黃潤嫦必須出庭答辯」(例如文件冊第62頁第二質詢書第6(D)項)。方黃潤嫦根本不再是本案的被告人(見上述第9段),而馮亦無權過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需安排誰人做其事實方面的證人。無論如何,上述事宜也非屬質詢書的目的及作用。 91.第一及第二質詢書內多個質詢項目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供其案情的證據(例如文件冊第32頁第三至第四項、第37頁第32項、第38頁第36-37項及第62頁第6-7項)或法律觀點及理據(例如文件冊第33頁第C及D項、第34頁第12項、第35頁第21項、第36頁第24項、第37頁第32項、第38頁第36-37項、第40頁第56項及第46頁第109項)或需由專家回答或屬意見事宜(例如文件冊第36頁第28項、第40頁第54項及第42頁第66-71項)。 92.馮在第一及第二質詢書不斷重複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及專家提供真憑實據證明馮的兩隻臼齒在補牙前已嚴重蛀爛,並提供賦予證人法定權力嚴重車爛馮的臼齒及賦予專家提供意見之相關法例。正如上述第88段中解釋,質詢書的性質及目的並非是為了獲取對方案情的證人文件證據及/或法律理據,而馮在聆訊中也同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毋需回答有關法律理據的質詢項目,因此本席不許可馮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發出上述第91段提及的質詢項目。 93.簡單來說,質詢書必須符合以下之要求:(1)關於案件內的任何問題;及(2)對案件作公平處置是有必然需要之關係;或(3)與節省訟費有必然需要的關係(見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對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其他人HCPI 521/2001一案(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1年11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3段)。正如徐律師陳述,本案仍未交換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未提供專家醫學報告。若果馮提出上述質詢項目的目的是為了明白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案情的證據,她只需等待本案稍後雙方交換證人陳述書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供專家醫學報告,很多目前不清楚的問題都應該可以得到澄清,而現階段批准發出質詢書不會與節省訟費有必然需要的關係。正如林法官在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一案的判詞第19段所述,「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質詢項目要在雙方未交換……證人供詞前提出……一般來說,法庭不會運用酌情權批准在此階段作出質詢書的程序」。 94.第一及第二質詢書也包含不少關於馮自身案情的陳述及/或她的主觀指責及/或意見(例如文件冊第32頁第四項、第33頁第C及D項、第34頁第13項、第35頁第16及20-21項、第36頁第22-25及28項、第37頁第30及32項、第38頁第36項、第41頁第61項、第42頁第75-76及78項、第44頁第92項、第46頁第108-109項、第48頁第119項、第49頁第126項、第50頁第128項、第51頁第135-137項、第54頁第159項、第55頁第173頁、第56頁第174項、第60頁第2項、第61頁第3-4項、第62頁第5項、第63頁第8項、第66頁第14項及第68頁第18(D)項)。如果質詢項目只重複陳述自身的案情,或舒發已見,或就對方的立場及關涉人士作出謾罵,該些質詢項目根本不是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下可向對方發出的質詢書,而馮在聆訊時也接受這觀點。 95.馮很多時在質詢項目中,堅持她本人的立場及/或事實指稱,而要求對方承認(或質問對方為何不同意)她的立場指稱,這亦不是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下可向對方發出的質詢書。另外,馮亦在多個質詢項目中敍述其立場及/或事實指稱,指控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及關涉人士侵權及行為不當,雖然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在抗辯書中提出反駁抗辯及不認同她的說法,馮仍在質詢項目中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她指稱的侵權及不當行為提供解釋。本席認為,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下質詢書的目的不是要迫使對方承認申請人的案情或迫使對方就他不承認的案情提供理據及解釋。其實,馮應該留待正式審訊時就她自身的案情呈上證人及文件證據,並盤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她在現階段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承認她指稱的案情及/或提供解釋,這只會增添而不會節省訟費。本席不許可馮發出上述的質詢項目,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毋需作出回答。 96.在刪去馮自身案情的陳述及/或她的主觀指責及意見,又刪去無理取鬧的質疑(例如文件冊第39頁第一質詢書第42項質問陳祖貽是否嚴重色盲),又再删去屬於追求意見而非澄清事實的質問(例如文件冊第39頁第一質詢書第49項質問陳祖貽於五年或十年後可看到馮的口腔之情況)後,第一及第二質詢書在文件冊第39頁第42-49項、第63頁第9(B)項、第68頁第16(D)項、第69頁第19項及第70頁第20項的質詢項目,簡單來說是質問於1995年6月16日陳祖貽檢查馮的口腔時是否真的發現深啡色蛀爛物質,或是陳祖貽因包庇「鄭潔儀」才這樣說,又或是陳祖貽所見到的其實是牙齒底部車補剩下微小牙質所呈現的健康微黃色,而如果真的有深啡色蛀爛物質的話,該些物質是如何形成的。 97.但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其抗辯書已否認該診所有任何名為「鄭潔儀」的牙科醫護人員,所以馮根本沒可能以上述質詢項目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承認陳祖貽是為了包庇「鄭潔儀」才提出看到深啡色的蛀爛物質。至於陳祖貽如何發現深啡色蛀爛物質及該些物質如何形成,關乎馮的學童牙科保健服務檢查及治療咭(下稱「該檢查治療咭」)早已紀錄了陳祖貽於1995年6月16日的檢查過程及結果(見文件冊第227-228頁及第233(6)-(9)頁)。本席認為不應運用酌情權批准在現階段(即雙方未交換事實方面證人陳述書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未提供專家醫學報告前)作出質詢書的程序,而在現階段發出質詢書也不會與節省訟費有必然需要的關係。 98.馮於第一及第二質詢書(例如文件冊第40頁第54項、第42頁第66-71項、第43頁第86項、第44頁第87頁、第65頁第11(C)項及第68頁第17(A)項)質問健康牙齒的特徵和蛀牙的成因、階段、性質及特徵,並質問爛牙是否會有一個針眼,而黃美賢是否看到馮兩隻蛀爛恆齒有任何針眼,更質疑嚴重蛀牙是否需要有專業知識的牙科醫護人員才可發現,而一般沒有專業知識的人士是否無法用肉眼看到的。馮於第二質詢書(例如文件冊第67頁第16(B)項)亦質問為何金禮祖教授於四年後檢查馮的口腔時看不到陳祖貽發現的深啡色蛀爛物質。 99.本席認為,上述質詢項目的目的是尋求專家意見而非要求透露事實,馮不能以質詢書提出該等質問,況且在現階段(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未提供專家醫學報告前)批准發出上述質詢項目也不會與節省訟費有必然需要的關係。至於馮擬質問黃美賢是否看到馮兩隻蛀爛牙齒有任何針眼,本席亦看不到有甚麼理由馮要在未交換證人供詞前作出質詢書的程序。 100.馮更以文件冊第40頁第55項、第42頁第73-74項、第43頁第85項、第44頁第93項、第50頁第129-131項、第53頁第152及154-155項、第62頁第6(C)及7項及第65頁第11(C)項的質詢項目提出以下的質詢:(1)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及關涉人士怎樣發現馮的兩隻臼齒嚴重蛀爛得很深,(2)誰人在車補臼齒前親眼目睹馮的兩隻臼齒已嚴重蛀爛幾乎接近齒髓、(3)馮的兩隻臼齒在甚麼時候開始蛀爛及在甚麽時候蛀爛至接近齒髓,(4)為何馮的兩隻臼齒會一模一樣的嚴重蛀爛深近齒髓而有深啡色物質在兩隻臼齒之中、(5)為何馮沒發現嚴重蛀爛得很深的兩隻臼齒藏有吃物殘渣,及(6)為何馮咀嚼硬骨頭和吃甜酸冷熱食物時從未出現疼痛。 101.其實,從馮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狀辭可見,雙方案情之其中最大分歧是馮指稱其恆齒完全沒有任何蛀爛,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1)方黃潤嫦及「鄭雪儀」於1995年6月1日發現馮有六隻已蛀爛的乳齒及兩隻已蛀爛的的恆齒(而當中一隻恆齒幾乎已蛀爛至齒髓)和(2)陳祖貽於1995年6月16日檢查馮的口腔時發現「蛀洞的底部(底)清楚展示牙本質變黑和硬化 – 顯示牙齒曾經蛀蝕」(見該檢查治療咭(見文件冊第227-228頁及233(6)-(9)頁)所紀錄陳祖貽的檢查過程及結果)。本席認為在現階段(即仍未交換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前)不應批准馮發出上述第100(1)-(2)段提及的質詢項目。至於上述第100(3)-(4)段所提及的質詢項目,它們涉及意見及/或專業知識的查問,所以不是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下的質詢書。至於上述第100(5)-(6)段所提及的質詢項目,馮的兩隻臼齒有否藏有吃物殘渣和馮有否疼痛的感覺是她本人才知的事宜,因此應由她去證明,這非屬馮可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發出質詢書程序的事項。 102.馮於文件冊第46頁第一質詢書第106項的質詢項目,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解釋為何馮的健康臼齒會像黃美賢及陳祖貽所展示的牙齒畫片所示的牙齒一樣已嚴重蛀爛深至接近齒髓。其實,馮已依據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透露黃美賢及陳祖貽分別於1995年6月1日及6月16日向她展示的牙齒畫片,因此馮不應再以上述質詢項目提出相若的質問。再者,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在其抗辯書中清楚述明其立場是馮的乳齒及恆齒也有蛀爛,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顯然不承認馮的臼齒一直健康生長及沒有任何蛀爛的說法,所以馮根本不應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發出上述質詢項目。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現階段(即未交換事實方面的證陳述書前)也不應批准馮作出上述質詢書程序。 103.至於第一質詢書在文件冊第52頁第146項的質詢項目,馮指稱「鄭雪儀」在1983年11月已被委任為牙科治療師,到了1995年6月1日已有12年經驗,並質問為何「鄭雪儀」仍需方黃潤嫦監督及/或仍需根據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第31條接受訓練。關於方黃潤嫦於1995年6月1日参與向馮提供牙科治療的情況,本席認為馮應在雙方交換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後,如果仍未得到澄清才考慮是否需要提出上述質詢項目,在現階段批准發出質詢書不會與節省訟費有必然需要的關係。 104.至於馮提及牙醫執業訓練事宜,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第31(2)條只述明該條例不得阻止牙科治療師「在為施行本條而獲行政長官批准的機構所營辦的訓練課程中,在註冊牙醫或當作為註冊牙醫的人的監督下,接受牙醫執業的訓練」,但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第31(3)條述明該條例不得用作阻止從事公職的牙科治療師「執行較輕微的、並屬衛生署署長為該目的而委任的政府牙科顧問醫生以書面所認可的性質的工作」。明顯地,從事公職的牙科治療師可在監督下接受牙醫執業的訓練及/或執行較輕微的認可牙科工作,但除了馮的單純指稱外,本席席前沒有客觀證據顯示,「鄭雪儀」在1995年6月1日替馮補牙,她其實正在接受牙醫執業的訓練,反而醫務衛生署關於「Dental Therapists in the Dental Service」的日期為1985年10月「Standing Dental Circular Dental Treatment Procedures No.A14」通告(見文件冊第719-720頁)述明,從事公職的牙科治療師可依據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第31(3)條在「medical or dental clinics or similar establishments of the Medical and Health Department」進行「Dental Examinations」及「[the] preparation of deciduous and permanent teeth and the insertion of plastic fillings such as amalgam, silicate, acrylic resin, composite materials, cavity bases/linings and any kind of temporary filling material」(即牙科檢查及補牙)。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第31(3)條及上述醫務衛生署的通告構成表面客觀證據,顯示牙科治療師於1995年6月1日在該診所替馮車補臼齒是執行認可牙科工作而非接受牙醫執業的訓練。另外,上述醫務衛生署的通告亦述明當牙科治療師執行認可牙科工作時必需遵從包括以下的規則:
上述規則表面上為「鄭雪儀」既有多年牙科治療師工作經驗仍需方黃潤嫦在場之說提供解釋。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馮未能建立有效基礎令法庭批准發出文件冊第52頁第146項的質詢項目。 105.至於第一及第二質詢書在文件冊第52頁第148項、第58頁第137項及第66頁第13(B)及(C)項的質詢項目,馮指稱陳祖貽早於1985年10月(即「鄭雪儀」已做了兩年牙科治療師,但馮仍未出世之時)賦予權力給第一被告人替馮補牙,並質問為何第一被告人延至1995年6月1日才接受訓練,替馮車補兩隻完全健康的臼齒。 106.正如上述,從事公職服務的牙齒治療師之認可牙科工作由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第31(3)及醫務衛生署的日期為1985年10月通告(見文件冊第719-720頁)所規範(見上述第104段),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透露該通告,其條文內容釋義需由法庭在正式審訊時作出裁定,毋需經質詢書的程序澄清。無論如何,本席不同意陳祖貽於1985年10月藉上述通告直接賦予權力給第一被告人向馮提供補牙服務,上述通告只述明一般從事公職服務的牙齒治療師之認可牙科工作範疇,而非只針對「鄭雪儀」或針對馮指稱「鄭潔儀」之個別牙科工作,當時馮仍未出世,該通告更沒可能是針對10年後馮在該診所補牙的個別情況而發出的,馮的指控實屬無理取鬧。其實,馮在聆訊時已承認該通告只賦予權力給第一被告人(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是「鄭雪儀」)執行該通告項下從事公職服務的牙齒治療師之認可牙科工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指稱「鄭雪儀」按該通告於1995年6月1日執行認可的牙科工作,所以她替馮車補其兩隻臼齒,但馮則認為該通告未能賦予足夠的權力容許第一被告人這樣做。本席認為,雙方上述立場上的分歧是待決之爭議事項,而非發出質詢程序可得以澄清的事宜。鑑於上述的分析及馮的承認,本席看不到任何合理理由許可馮發出上述的質詢項目。 107.馮於第一及第二質詢書(例如文件冊第54頁第160項、第55頁第163-165、167-168及171-172項、第56頁第126-127及129項、第57頁第131-132項、第63頁第7(A)項及第66頁第15(A)項)提出質詢項目,質問為何不通知馮父母在該診內車補馮的臼齒,又為何不需要或不允許馮父母在知情下決定同意或拒絕車補馮的臼齒,更質疑該表格所述該診所與學童家長衷誠合作的含意。其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透露了該表格,本席認為該表格的條文釋義,即馮父簽署該表格確立「本人同意讓子女/監護下之孩童接受各項牙科治療並願與診所內有關人員衷誠合作」(「I give consent to whatever dental treatment considered necessary for my child/ward and undertake to co-operate with the staff of the clinic」)(見上述第69段)是否已賦予足夠的權力給該診所的牙科醫護人員替馮補牙,應留待正式審訊時由法庭作出裁定,毋需經質詢書的程序澄清。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現階段(即仍未交換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前)不應批准馮發出上述的質詢項目。 108.馮於第一質詢書(例如文件冊第58頁第138及140-142項和第59頁第143及147項)提出的質詢項目,質疑為何要用「鄭雪儀」取代「鄭潔儀」作調包,又為何有多年牙科治療師經驗的「鄭雪儀」躲在一旁而需要黃美賢出面與馮母爭論。其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在其抗辯書作訴述明,在所有關鍵時刻,該診所並沒有名為「鄭潔儀」的牙科醫護人員(見上述第24段),而政府律師亦於2007年4月25日在本案存檔許美賢的誓章確立這一點,並說明在所有關鍵時刻,該診所只有一名為「鄭雪儀」的人員任職牙科治療師(見上述第12段),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顯然不承認有任何調包或刻意收藏「鄭雪儀」或「鄭潔儀」,所以上述質詢項目根本毫無意義。另外,馮指控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用「鄭雪儀」取代「鄭潔儀」,因此馮而非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就調包之說負上舉證責任,馮可在正式審訊時採用HCA 9604/2000一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於該案存檔的黃健民誓章(見上述第4-5段)盤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但不可發出與信納性(credit)有關的質詢書。本席認為,馮擬提出上述的質詢項目及在文件冊第69頁第二質詢書第18(F)及(H)項的質詢項目皆不屬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下的質詢書。 109.另外,第一質詢書又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作出不必要的承認(例如文件冊第36頁第26項 – 甚至假設許聆案官在他席前的聆訊(見上述第8段)中作出一些對本案正式審訊時有關連的表述(但本席不同意),這可由聆訊謄本證明,而不需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作出任何承認)。第二質詢書亦提出無聊的質詢項目(例如文件冊第71頁第21(B)項提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是否不清楚本案的性質並非工傷事故,但1995年6月1日事發時馮只是小學學童,根本沒可能涉及任何工傷事故,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書也沒有提及任何工傷事故)。 110.第二質詢書於文件冊第60頁第1項及第68頁第18(C)項提出的質詢項目,質問「鄭潔儀」為何替馮「洗牙」來蒙騙她。其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在其抗辯書清楚否認在所有關鍵時刻有任何名為「鄭潔儀」的牙科醫護人員,也否認有任何牙科醫護人員替馮洗牙,馮提出上述質詢項目並不恰當。 111.第二質詢書於文件冊第71頁第22(A)項提出的質詢項目,質問在1995年6月1日有否照X光片,又質問為何不見1995年6月13日所照X光片的日期,更為何將1995年6月1日記在6月13日所照X光片日期上。這些質詢項目關乎該檢查及治療咭上的資料,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透露了該檢查及治療咭,而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要在現階段(即未交換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前)作出上述的質詢書程序。 112.第二質詢書於文件冊第72頁第23項提出的質詢項目,質問政府律師在本案早前的其他聆訊所採用書面陳詞中引述「治療」一詞的字典解釋。但質詢項書的作用是要求對方作出事實透露,而非尋求及/或理解對方陳詞的含意,這根本不是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下質詢書的性質。 113.總括來說,第一質詢書共提出198個質詢項目,而第二質詢書共提出23個問題,但內容與第一質詢書重複,當中大部份是馮對被告人的指責,這不能更不應在質詢書的程序出現。雖然馮在聆訊時撤回部份質詢項目,但餘下的質詢項目仍然非常臃腫長篇,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實屬滋擾(見Wong Wan Chuen v Wong Hing Yee及其他人DCCJ 198/2007一案(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10月24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的判詞)。上述餘下的質詢項目大部份歸屬(1)馮的主觀案情及指責,或(2)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就其早已否認及/或不承認的事實作出承認的質問,或(3)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提供證人證據、專家意見及/或法律理據的提問,或(4)馮可留待對正式審訊時才向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發出的盤問問題,根本不應或不應在現階段(即雙方未交換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未提供醫學專家報告前)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作出回應,這並不是質詢書程序所容許的。 114.基於以上各點,第一及第二質詢書中的質詢項目,並非就本案的「公平處理」或「節省訟費」的目的而言是有必要的。故此,本席撤銷質詢書傳票,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毋需回答第一及/或第二質詢書中任何質詢項目。 IX. 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 115.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透露「1995年6月13日及6月16日黃美賢、陳祖貽手上在我們面前高舉出自制成外面看不到有蛀爛,裡面已嚴重腐爛的兩幅彩色牙齒片」(下稱「13/6齒片」及「16/6齒片」)。 116.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1)及8(1)條述明如下:
117.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一書第一冊第548頁第24/7/1段述明如下:
118.一般而言,要求對方作出特定文件透露的一方負上舉證責任,以顯示其所要求的文件是「關於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有關事宜的」(見Wong Wai Chun v Au Yeung Fung Sim & ors HCA 5038/2000(沒有彙本的案例,日期為2001年4月 2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馬道立卸用大律師(當時官階)的判詞)。但如果申請人能建立表面上的理據,反對透露持定文件的一方須令法庭滿意「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一書第一冊第553-554頁第24/8/1段)。 119.馮在其2010年8月13日及10月12日的誓章中指稱,該診所未先行通知諮詢馮的父母或徵得他們的知情同意便「嚴重車爛」馮的兩隻臼齒,當被馮父母發現後,馮及馮母於2010年6月13日到該診所追究。馮母與黃美賢作出爭論,並質疑為何馮的兩隻恆齒十天前沒有蛀爛而需要如此嚴重車補,當時黃美賢馬上高舉一幀約30至50厘米寬長的彩色牙齒畫片(即13/6齒片),表示他們看到馮的兩隻恆齒像13/6齒片一樣,外面看不到有蛀牙但裡面已嚴重腐爛,所以替馮車補好她的兩隻恆齒。馮母質疑牙齒怎會外面看不到有蛀爛而裡面嚴重腐爛,及進行嚴重車補前為何不通知家長,但黃美賢表示不需要家長的知情同意。 120.馮指稱,黃美賢於翌日致電馮母相約於1995年6日16日到麥理浩牙科醫院找陳祖貽提出投訴。當天馮及其父母由陳祖貽及關林惠英接見,陳祖貽在他們面前高舉起一幅30至50厘米彩色牙齒畫片(即16/6齒片),強指馮的兩隻臼齒正如16/6齒片所示,外面看不見有蛀爛,但裡面已嚴重腐爛。 121.馮又指稱,黃美賢與陳祖貽分別於1995年6月13日及6月16日在她及其父母面前高舉13/6及16/6齒片企圖蒙混家長,因此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透露13/6及16/6齒片,以便在正式審訊時呈堂作為證物,馮及被告方的證人亦可就該證物作供,看看馮的兩隻臼齒如何像13/6及16/6齒片一樣,外面看不到有蛀爛但裡面「已一齊均勻嚴重蛀爛幾乎已接近牙髓」。馮更說13/6及16/6齒片足以「證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允許牙科治療師訓練學校的牙科治療師鄭潔儀、鄭雪儀明目張膽運用父母及學童清楚看見健康的牙齒,外面看不見有蛀爛,表面看生得好靚的這些重要幼嫩臼齒作出嚴重車爛車補後,用作治療師的執業課程訓練」,強硬作出治療,並為所欲為。 122.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存檔的陳祖貽第二份誓章述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於2010年4月12日存檔的補充文件清單附表I第1部份的文件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陳祖貽表示,他沒有於1995年6月13日向馮及馮母展示兩張彩色幻燈片(即13/6齒片),但當他和關林蕙英於1995年6月16日與馮及馮母會面時,他在會面期間曾拿出兩張分別是兩隻爛牙(但不是馮的牙齒)的彩色幻燈片(即16/6齒片)給馮及馮母看,其目的是展示給馮及馮母知道什麼是隱藏的蛀牙。陳祖貽指出有關該會面的書面紀錄也述明「[they] were shown two cases (slides) of ‘hidden caries’ as an example」([我們]向他們展示兩個‘隱匿齲’個案(幻燈片)作為例子)(見文件冊第228及233(8)頁)。陳祖貽表示,他當日只隨意拿出兩張彩色幻燈片作為例子,現在已不記得他當日使用了哪兩張彩色幻燈片。他亦於2010年9月15日致電已退体的關林蕙英,獲告知她已記不得起於1995年6月16日會面期間使用哪兩張彩色幻燈片。 123.馮與徐律師無爭議16/6齒片並非馮的牙齒,亦無爭議16/6齒片與本案狀辭中作訴的爭議事項有直接或間接關連。陳祖貽在其第二份誓章坦白承認曾向馮及馮母展示16/6齒片,但不竟1995年6月16日的會面已是15多年前的事,現在陳祖貽與關林蕙英皆忘記了會面時所展示的16/6齒片。馮除了主觀表示不信納陳祖貽的誓言外,她未能提出有效、獨立及/或客觀的證據,證明陳祖貽仍然記得1995年6月16日會面時採用哪份彩色幻燈片,而經過15多年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現在仍然管有、保管或控制該些彩色幻燈片。 124.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在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1)及8(1)條下,沒有絕對責任必須透露陳祖貽曾在1995年6月16日管有、保管或控制的16/6齒片。如果經過15多年後,陳祖貽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今天不再管有、保管或控制16/6齒片,甚至本席頒下特定透露文件的命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也無任何文件可透露。陳祖貽已在其第二份誓章解釋為何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未能作出該文件透露(見上述第122段),如果馮不滿意該宣誓下的解釋,她可在本案正式審訊時盤問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證人及/或質疑他們的證言之份量,但馮不可迫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現在透露16/6齒片。 125.致於13/6齒片,本席認為如果馮在其誓章中所說屬實,即當馮及馮母於1995年6月13日到該診所追究時,黃美賢曾向她們展示13/6齒片,以顯示馮的兩隻恆齒如何像13/6齒片一樣,外面看不到有蛀牙但裡面已嚴重腐爛,13/6齒片顯然與本訴訟狀辭中作訴的爭議事項有直接或間接關連,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經黃美賢在當日(即1995年6月13日)曾管有、保管或控制13/6齒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反對理據見於陳祖貽的第二份誓章。陳祖貽解釋他本人沒有在1995年6月13日向馮及馮母展示13/6齒片(見上述第122段),但馮一直指說是黃美賢而非陳祖貽向她及馮母展示13/6齒片,而陳祖貽的第二份誓章對此沒有提出直接反駁。雖然該檢查及治療咭沒有提及黃美賢在1995年6月13日的會面中向馮及馮母展示13/6齒片(見文件冊第225-226頁及233(3)-233(5)頁),本席認為馮已表面上顯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需就13/6齒片作出特定文件透露。 126.但是本席仍須進一步考慮, 就13/6齒片作出特定文件透露命令是否符合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8(1)條的要旨,即如果本席認為就本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該文件透露,便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本席細心考慮雙方的立場,包括馮在本案的申索訴因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抗辯理據,馮一方面指稱其被「嚴重車爛」的兩隻臼齒本是健康生長及沒有蛀爛的恆齒,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另一方面指稱該兩隻臼齒已蛀爛,更可能是隱藏性的蛀牙,13/6齒片既與上述關鍵爭議有關連,本席認為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現在仍管有、保管或控制13/6齒片,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以誓章透露該文件,而如果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但現在不再管有、保管或控制13/6齒片,第七被告人也須以誓章述明該文件何時離手以及該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127.徐律師在聆訊時曾要求本席押後聆訊,以便陳祖貽擬備新的誓章述明黃美賢有否在1995年6月13日的會面向馮及馮母展示13/6齒片,以便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進一步反對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但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已有充份的時間提供反對上述申請的誓章證據,在考慮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下的基本目標,包括確保對雙方達致公平及確保申請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等基本目標,本席在聆訊中撤銷徐律師的上述口頭申請。 128.因此,就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而言,本席撤銷馮要求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透露16/6齒片的申請,但頒下命令指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今天起計十四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給予馮一份中文誓章,述明13/6齒片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管有、保管或控制,而如果13/6齒片現在並非由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話,則須述明13/6齒片何時離手以及13/6齒片其後的情況如何。 129.馮須留意,本席頒下上述命令,並不意味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必然曾經及/或現在仍管有、保管或控制13/6齒片,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現在仍記得當日用了哪張牙齒畫片或幻燈片。本席只認同馮就是次申請已表面上顯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存檔及送達上述的誓章,以述明13/6齒片的情況。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一書第一冊第549頁第24/7/1段述明如下:
X. 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傳票 130.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日期為2010年3月29日的傳票(下稱「醫學專家報告傳票」),要求作出馮於2010年3月4日存檔法庭及送達給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醫學專家報告的人需就該些報告作出(1)屬實申述、(2)作出該些報告的人已閱讀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附錄D列出的行為守則並同意受其約束的聲明及/或(3)作出該些報告的人明白他們對法庭所負的責任並已履行及會繼續履行該責任的聲明,否則該些報告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131.醫學專家報告傳票提及的醫學專家報告是指張吉虎的兩份日期均為2010年2月8日的耳鼻喉科醫學報告(文件冊第217-219頁)及黃偉國的一份日期為2010年2月28日齒科醫學報告(文件冊第220-222頁)(下統稱「馮醫學專家報告」)。馮在未預先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在聆訊時呈上一份張吉虎的日期為2010年7月7日報告(下稱「張吉虎新報告」)。雖然馮指稱張吉虎是在國內行醫的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張吉虎新報告充滿法律觀點論據及事實方面的評語分析,但他既非法學專家,亦非將來需作事實裁定的主審法官,本席認為張吉虎新報告的內容完全違反張吉虎以耳鼻喉醫學專家身份只能提供專科醫學意見的規限,所以本席不批准馮援引及/或依賴張吉虎新報告作為本案的醫學專家證據。 132.馮與徐律師無爭議,馮仍未就馮醫學專家報告存檔及送達醫學專家報告傳票所提及的申述及/或聲明,因此本席在2010年12月1日的聆訊頒下命令如下:
XI. 核對表評檢聆訊 133.本案在2010年12月1日亦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而本席頒下案件管理指示如下:
該核對表評檢命令亦包括其他關乎更新文件冊及草擬/送達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但本席不會在此盡錄。 134.政府律師按上述第133(3)段的指示,於2010年12月15日去信傷亡案件聆案官(並抄送馮),述明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兒童齒科及耳鼻喉科醫學專家分別為韋漢賢教授及周順傑醫生,亦隨函附上上述醫學專家的英文履歷及其中文譯本。 135.由於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打算委聘朱祖順醫生為其醫學專家,透露條定文件傳票第三項申請(即馮要求朱祖順醫生提供履資歷及法律責任方面的醫學報告)變得沒有意義。另外,馮以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四項申請,要求各被告人、醫學專家證人及朱祖順醫生逐一回答第一及第二質詢書的質詢項目,否則馮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4A》申請登錄勝訴命令」。正如上述,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不打算委聘朱祖順醫生為其醫學專家,而馮亦不可要求醫學專家回答質詢書(見上述第90段)。再者,馮已發出質詢書傳票,要求被告方就第一及第二質詢書的質詢項目以誓章逐一回應,馮根本無需亦不可重複再發出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四項申請。因此,本席在聆訊時就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三及第四項申請,不作任何命令(見上述第133(8)段)。 136.馮於2010年5月31日存檔其補充文件清單,該補充文件清單除了文件外,還包括馮父及馮母的證人陳述書(見文件冊第94-187頁)。法庭當時仍未頒下任何有關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之案件管理指示,而馮父及馮母的證人陳述書分別為(1)68頁及703段和(2)26頁及106段,顯然非常冗長臃腫,內容亦嚴重重複。馮在上述核對表評檢聆訊中選擇不依賴上述馮父及馮母的證人陳述書(見文件冊第94-187頁),並打算重新擬備在證人供詞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的證人陳述書,因此本席頒下上述第133(9)段的命令。本席現在提醒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鄭雪儀」及教育局並非本案的被告人,上述有待交換的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內容不應亦無需涉及與本訟案無關的事宜。 137.本席現按上述第133(11)段的指示,訂定押後核對表評檢聆訊於2011年3月29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席席前進行,估計核對表評檢聆訊與下述第141-142段所述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聆訊及/或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聆訊(如有的話)的聯合聆訊時間為1個半小時,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代表律師須出席應訊。本席亦指示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的代表律師草擬本判案書之命令,並將草稿的軟硬複本於十四天內呈交法庭以待批核。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須於本命令蓋印後的七天內,把命令的蓋印本送達給予馮。 XII. 總結 138.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馮須支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以下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
雖然本席容許馮就該申索狀辭作出部份修訂(見上述第82-85段),馮其實可在很早階段提出現許可加添的事實指稱及詳情,本席是次許可可說是對馮的特惠,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要求馮在聆訊中證明獲得特惠的理據並非不合理,而本席亦拒絕修訂狀辭傳票的大部份要求,因此馮須支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修訂狀辭傳票的訟費。就質詢書傳票而言馮敗訴,而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亦得到醫學專家報告傳票所要求的濟助,因此馮須支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質詢書傳票及醫學專家報告傳票的訟費。 139.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馮須支付給第七被告人(衛生署)上述第82-85段的命令下批准修改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和因該修改狀辭所引致的訟費(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the amendment),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定訟費。 140.就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的訟費,由於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各有勝負,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馮及第七被告人(衛生署)各自負擔透露特定文件傳票第二項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 141.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有關上述第138段的絕對訟費命令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如果馮及/或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沒有在上述時限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需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於本判案書頒下後二十八天內將不得多於兩頁的相關訟費陳述書繳存法庭及送達給予馮,而馮可在隨後的十四天內將回應對方訟費陳述書的不得多於半頁簡短反對清單繳存法庭及送達給予第七被告人(衛生署),而上述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聆訊將與上述押後核對表評檢聆訊一併在2011年3月29日(星期二)上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席席前進行內庭聆訊(公開)。 142.任何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聆訊將與上述押後核對表評檢聆訊一併在2011年3月29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席席前進行內庭聆訊(公開)。 143.本席感謝馮與徐律師在聆訊時之陳詞及協助。最後,本席留意到,馮的狀辭、誓章、第一及第二質詢書、馮父母的證人陳述書及馮的陳詞撮要花了不少編幅對各被告人作出惡言謾罵。任何訴訟人士,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都應該對自己在存檔法庭文件的言詞負責。法庭絕不容許任何人士在法律程序作出不負責任的謾罵,因為這種行為構成對司法程序的不當影響。如果馮仍繼續提出與本案無關及/或無理的惡意謾罵批評,並對上述提醒置若罔聞,法庭會考慮作出適當的制裁。
原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徐爾勵政府律師代表第七被告人。 附表1 1. 馮父於1994年9月7日簽了由該學校發出的該表格, 該表格的條文包括「本人同意讓子女/監護下的孩童接受各項牙科治療,並願與診所內有關人員衷誠合作」,但並無告示馮父簽署該表格的細節後果。 2. 馮於1995年6月1日中午12時被叫到該診所6號診療室,由方黃潤嫦略看了她的口腔約5秒,然後用了約5秒寫了些字便離開,及後由掛著「鄭潔儀」名牌的人員走過來表示替馮洗牙,在過程中馮表示有些痛楚和不願洗牙,但「鄭潔儀」仍然繼續。在完成「洗牙」過程後,「鄭潔儀」向馮表示「你的牙爛得好犀利」,馮當時以為她指其乳齒已蛀爛,但其實「鄭潔儀」並非替馮洗牙,亦沒有替馮修補口腔中六隻蛀爛的乳齒,她在馮及其父母不知情和被誤導的情況下,將馮的健康臼齒「嚴重車爛」至接近齒髓。該表格在馮父簽署了一年後在沒未有通知馮及其父母的情況下執行,但這並非普通和輕微的車補牙齒手術,「鄭潔儀」應通知馮及其父母該表格不能構成馮父同意牙醫治療師或實習牙醫治療師對馮提供任何牙齒治療。該診所人員單方面作出治療決定不可說是該表格所提及家長與「診所內有關人員衷誠合作」的體現,該行為實已構成故意歐打、蓄意侵害及詐騙。 3. 當馮於12時30分步出診療室時,同學看她口腔後表示很難看。馮回家後告知馮母,馮母表示十分震驚,因馮在十天前脫掉一隻乳齒時,馮母曾檢查其口腔,並沒有發現剛萌長出的恆齒有蛀爛的情況。馮每天也檢查口腔,堅決不承認口腔內兩隻臼齒有任何蛀爛,並表示如果她的臼齒真的有蛀爛,其父母在臼齒開始蛀爛時便會帶她接受醫治,而不需待臼齒蛀爛至近齒髓才進行修補手術。馮指稱麥理浩牙科醫院的高級牙科醫生許國權也質疑「鄭潔儀」的做法。 4. 馮及馮母於1995年6月13日到該診所追究時,見第一被告人衣襟上仍掛著「鄭潔儀」的名牌。黃美賢對他們指稱,雖然馮的兩隻臼齒外面看不到蛀爛,但其實已然蛀爛並需要進行修補,而家長已簽署「同意書」(即該表格),所以便不須再通知家長。方黃潤嫦見她們與黃美賢爭論得厲害,便替馮照了張X光片,從X光片可見馮的兩隻臼齒被「嚴重車爛」至近齒髓。方黃潤嫦表示,由於一隻臼齒車深了,為怕痛便作暫時性修補,過了三個月後再修補。 5. 馮表示,各被告人和其他人員互相串通,公然誣陷硬說馮的兩隻臼齒已蛀爛深至接近齒髓,並將1995年6日13日所照的X光片記錄在1995年6日1日,揑造馮的口腔檢查記錄,以便在高等法院存檔陳祖貽的虛假誓章。 6. 黄美賢告訴馮母她可到麥理浩牙科醫院找顧問牙科醫生陳祖貽提出投訴。於是馮及馮母於1995年6月16日找陳祖貽,他說馮的兩隻臼齒是外面看不到蛀爛但其實裡面已腐爛。陳祖貽提議車開牙齒檢查,車開後馮母目睹該牙齒被「車空鑽爛」至接近齒髓的兩個大洞,令她受到極大心靈創傷。馮母看到車剩的微小牙質呈現微黃的堅實牙質色澤,陳祖貽未看過未被「嚴重車爛」的牙齒,竟硬說這是蛀爛的深咖啡色物質而牙齒需要修補,這是揑造事實包庇其他被告人的說法。當日看X光片後,關林惠英也十分奇怪為何馮的兩隻臼齒同一時間蛀爛成一模一樣,但其實馮的兩隻臼齒是被「臨時車得很深」才形成兩個深至接近齒髓的大爛洞。 7. 馮及其父母多次要求衛生署及陳祖貽安排「鄭潔儀」(第一被告人)出面交代但遭拒絕,而關林惠英更在1999年8日28日簽署衛生署的回函,惡意誣陷指馮的臼齒恆齒的蛀爛情況惡化。 8. 馮於2000年3月3日找金禮祖教授檢查口腔情況,以澄清陳祖貽誣陷之言,金教授看不到牙齒底部有蛀爛的深咖啡色物質,亦如實寫了一份報告, 報告中沒有提及牙齒未修補前已嚴重蛀爛,也沒指被告人的所作所為是對的。 9. 雖然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第31(2)及(3)條述明「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醫科學生、牙科學生、牙科治療師或牙齒衞生員在為施行本條而獲行政長官批准的機構所營辦的訓練課程中,在註冊牙醫或當作為註冊牙醫的人的監督下,接受牙醫執業的訓練」及「本條例不得用作阻止從事公職服務的牙科治療師執行較輕微的、並屬衞生署署長為該目的而委任的政府牙科顧問醫生以書面所認可的性質的牙科工作」,牙科治療師只可執行較輕微的認可牙科工作而非嚴重的車補工作。另外,方黄潤嫦沒說馮有爛牙,也沒與「鄭潔儀」(第一被告人)進行交流,其實是「鄭潔儀」(第一被告人)擅作主張「嚴重車爛」馮的健康臼齒,因此第七被告人(衛生署)違反上述法例的規定。 附表2 1. 「鄭雪儀」在1983年11月24日已成為牙科治療師,陳祖貽亦早在1985年10月發出通告賦予權力給「鄭雪儀」替學童補牙。「鄭雪儀」根據陳祖貽的通告所賦予的權力延展至1995年6月1日,將馮口腔內萌長一年多些的兩隻幼嫩但健康成長的臼齒徹底車空鑽爛成紙般微薄及「臨時車得好深」至接近齒髓,再用對成長中兒童神經系統具毒性作用及造成危害的銀汞合金物料填補,導致馮雙耳聽覺受損,因此構成對馮的故意侵犯及傷害。「鄭雪儀」當時已有12年經驗,她不應曲解該表格內「治療」的意思或選用馮口腔中生長良好的臼齒作為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項下報業訓練課程的實習品。馮父母堅稱無知學童的器官不可淪為牙科治療師執業訓練課程及/或衛生署、陳祖貽、「鄭潔儀」及「鄭雪儀」的實習品,不可剝奪馮及其父母的公民權、知情拒絕權、人權及兒童權利等。馮及其父母亦反對衛生署、黄美賢、陳祖貽、關林惠英、陳國雄等污合指稱,馮的兩隻恆齒外面看不到蛀爛但裡面已嚴重蛀爛至近齒髓。 2. 馮父母在1995年6月1日只帶馮返校上課,沒有帶她光顧該診所給「鄭潔儀」、「鄭雪儀」及方黃潤嫦補牙。馮被拐帶到該診所,並於中午12時被叫到診療室。牙醫方黃潤嫦叫她張大口,用了兩三秒時間望了她的口腔,在紙上寫了幾個字便走開。一個胸前掛着「鄭潔儀」名牌的人走過來表示替馮洗牙,在過程中馮問她為何需要「咁耐咁痛架」而要求停止洗牙,但遭「鄭潔儀」或「鄭雪儀」非法禁錮並繼續「洗牙」。其實,「鄭潔儀」或「鄭雪儀」以洗牙為名蒙騙馮接受「治療」,將她兩隻臼齒「嚴重車爛」成紙般微薄及深至齒髓,做了臨時及永久性修補,兩齒咬合面中間有兩個大爛洞。如果方黃潤嫦、「鄭潔儀」或「鄭雪儀」如實告知馮把她的兩隻健康成長臼齒「嚴重車爛」,她必定反抗拒絕。 3. 馮母於1995年6日10日致電該診所指明找「鄭潔儀」,黃美賢在電話中與馮母爭論。 4. 馮母於1995年6月13日帶馮到該診所追究,說明是找「鄭潔儀」,該診所人員叫她們等一等,她們看見胸前掛著「鄭潔儀」名牌的女人急步走開。黃美賢接待他們,高舉一幅彩色人工制造的牙齒圖畫,表示馮的兩隻恆齒像圖中所示,外面看不到蛀爛但裡面已嚴重蛀爛,馮母為此與黃美賢爭論。跟著方黃潤嫦過來替馮照X光,從X光片可見兩隻臼齒已被嚴重車爛接近齒髓。馮母問方黃潤嫦有沒有見到兩隻恆齒外面看不到蛀爛但裡面巳嚴重蛀爛的情況,方黃潤嫦說她看不見,但其中一隻牙齒車得太深,怕有痛楚所以三個月後重補,更說「帶著她們,有什麼大問題才找她」。馮母與方黃潤嫦爭論,更表示十日前看到馮口腔內四隻臼齒並無蛀爛的情況。 5. 馮母於1995年6月14日致電追問黃美賢,黃美賢解釋蛀牙有一個針眼,馮母質問她有沒有看到針眼,並要求「鄭潔儀」出來交代,黃美賢便馬上掛線。跟著黃美賢致電馮母表示,她可到麥理浩牙科醫院找陳祖貽投訴。 6. 馮父母於1995年6月16日帶馮找陳祖貽,當時關林惠英也在場,陳祖貽和關林惠英皆承認相關的牙科治療師是「鄭潔儀」,但關林惠英指出,由於該診所發生了此事,所以安排「鄭潔儀」走開,免得她和馮母吵起來。馮母堅稱十多天前替馮脫了一隻乳齒時檢查她口腔內四隻恆齒結實地生長而沒有蛀爛,關林惠英亦奇怪兩隻恆齒怎會同一時間爛成一模一樣。陳祖貽告訴他們,連他自已兒子蛀牙也檢查不出來,要到醫院才可檢查出來。陳祖貽亦跟黃美賢一樣,在他們面前高舉一幅人工制造的彩色牙齒圖片,表示馮的兩隻恆齒是外面看不到有蛀爛但其實已嚴重蛀爛至接近齒髓。當時馮母被陳祖貽誤導,同意將兩隻「臨時車得好深」的牙齒翻開查看,翻開後馮母見到臼齒被車空鑽爛成紙般微薄及出現兩個深至接近齒髓的大洞,剩下呈現微黃色的微小堅實牙質。但陳祖貽為了包庇「鄭潔儀」而揑造事實,竟說這是牙的底部的一團蛀爛深咖啡色物質,馮母便與陳祖貽爭論。 7. 衛生署、「鄭潔儀」、黃美賢、方黃潤嫦、陳祖貽、關林惠英及「調包證人鄭雪儀」仗著屬於政府機構便不擇手段一齊合作,虛作光有醫生向醫生陳述病情的10頁虛假病歷,他們需為所造成的一切傷害作出無條件賠償。 8. 衛生署、陳祖貽、黃美賢、陳國雄、關林惠英及許國權已承認有「鄭潔儀」此人。在發出HCA9604/2000一案傳聆令狀前,馮母曾詢問衛生署病人關係組主任,該主任表示給「鄭潔儀」的傳聆令狀可送來衛生署。政府律師黃健民在HCA9604/2000一案亦代表「鄭潔儀」等被告人存檔傳聆令狀送達認收書,因此「嚴重車爛」馮的臼齒的牙科治療師是「鄭潔儀」,而「鄭雪儀」只是第七被告人(衛生署)用來頂替「鄭潔儀」作非法調包。馮因此「控告第七被告人用鄭雪儀取代鄭潔儀,行為屬違法」,又「控告鄭雪儀作假證人,頂替鄭潔儀,行為屬違法」。 附表3 1. 馮指稱在1995年6月1日她的兩隻臼齒被「嚴重車爛」之罪魁禍首是「鄭潔儀」或調包證人「鄭雪儀」而幕後黑手是衛生署、方黃潤嫦及陳祖貽。馮不允許他們引用「學童牙科保健服務」及第156章《牙醫註冊條例》曲解該表格內「治療」的意思,以洗牙為名蒙騙馮而為所欲為,剝奪馮及其父母的知情權、自主權、拒絕權及身體器官自由生長權,強行指稱馮父已同意及允許進行實習訓練把馮的健康成長臼齒「嚴重車爛」,幾乎接近齒髓,轉眼將兩隻臼齒咬合面中間變成大爛洞。這不是該表格英文條文中所述的「whatever dental treatment considered necessary」(即認為有必要的任何牙科治療)。該所謂「治療」亦違反第七被告人(衛生署)所透露有關「Dental Therapists in the Dental Service」的「Standing Dental Circular for Dental Treatment Procedures No.A14 titled (10/85 (Revised))」,因為當時方黃潤嫦並不在診療室,但甚至她在診療室馮也反對進行訓練把她的臼齒「嚴重車爛」。馮亦反對陳祖貽於1985年10月發出上述通告,賦予「鄭潔儀」權力延至10年後將馮的兩隻臼齒「臨時車得好深」再大面積填補對成長中兒童神經系統具毒性作用及造成危害的汞合金物料,導致馮雙耳永久性失聰及聽力受損。 2. 馮指稱教育局轄下的該學校也要負上賠償馮及其父母所受損害損失的責任,而索償金額為港幣2,000,000元,因該學校及衛生署未有如沙淪學校的做法發通告給馮父母及取得他們知情同意下簽署的回條,便擅自將當年只有8歲的無知學童馮拐帶往該診所進行牙科治療師訓練而揑造兩隻臼齒已蛀爛之說便強行「治療」。衛生署的「鄭潔儀」或「鄭雪儀」及方黄潤嫦專門選用無知學童馮兩隻外面看不到蛀爛的臼齒進行修補治療訓練,而陳祖貽更捏造事實,指稱看到「臨時車得好深」的兩隻臼齒底部有深咖啡色物質。及後,馮母到該學校質問校長時,校長表示沒有「通告回條」給家長,更著她可向衛生署追究。馮表示,如果該學校及時通知她父母,他們定然拒絕反抗,阻止馮前往該診所。 3. 馮指稱,馮父在1994年9月7日簽署的該表格不能視為同意將學童器官供給衛生署牙醫治療師進行訓練的賣身契,馮父母對馮的臼齒被「嚴重車爛」亳不知情,也沒有如該表格所述家長與診所內有關人員衷誠合作的情況。馮又指說,衛生署、教育局及該學校對馮父母隱瞞馮父簽署1994/95學年「學童牙科保健服務」的該表格條文,其實包括牙科治療師或見習牙科治療師及牙科醫生可在該計劃下提供一般性牙科治療服務,包括全面檢查牙齒、補牙及脫牙,而該表格一經簽署後,馮便成為訓諫牙科治療師的實習品。如果馮父母知情的話,他們絕對不會參加「學童牙科保健服務」。 4. 馮又指稱,當時馮母欲為馮轉校,但該學校校長希望馮繼續留在該學校,如果當時校長出信同意馮轉往沙倫學校,她便可逃過這一劫,而不會成為該診所的實習品,因此教育局要為該學校對馮及其父母造成的損害負上賠償責任。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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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608/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