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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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3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09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8(2) 條。就第一、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監禁12 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2 個月,與上訴人現正服刑的4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因涉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而被還押於荔枝角羈留所。在進入羈留所時,上訴人向懲教署職員說沒有身藏危險藥物,但後來卻承認體內藏毒。懲教署職員兩度從上訴人的排泄物中分別搜出兩包合共0.29 克的混合劑,混合劑內藏海洛英鹽酸。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物品為海洛英,他在旺角區以每粒150 元購得。 上訴理據 3.上訴人認為12 個月的總刑期過重,要求減刑。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陳詞指偷運危險藥物進入拘留所屬嚴重罪行,須判以阻嚇性刑罰(Attorney General v Au Kwok Chai (unreported), CAAR22/1995)。 5.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有35 項刑事定罪紀錄 ,其中7 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綜觀上訴人的背景及把本案與同類型案例相比,原審裁判官所採納的18 個月量刑起點,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答辯方也提出以下案例以支持其觀點:
討論及結果 6.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 7.裁判官給予上訴人因認罪而得到的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以外,原審裁判官不認為本案存有其他減刑因素,但就把第一、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判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所得的總刑期只是12 個月。裁判官對本案的量刑並無不妥。 8.上訴人的另一宗「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案被判刑4 個月。該案與本案性質不同,發生的時間、地點也各異,原審裁判官下令兩案刑期分期執行,也是恰當的處理。 9.本席認為本案的上訴理據不足,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