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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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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0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 (2)「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第 8(1)(a) 條,依次處入獄18及12 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2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2.下面是上訴人同意的案情,由主審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4. 2010年2月3日,警員53303(控方第一證人)喬裝市民到了九龍深水埗基隆街298 – 302號地下外。被告人走近控方第一證人並向控方第一證人兜售海洛英。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同意並交了$200給被告人。被告把1包海洛英(0.15克的混合劑內含0.12克海洛英)交了給控方第一證人。警員3860(控方第二證人)衝出並拘捕了被告人。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搜出了$2,770。
5. 在警員不察之際 ,被告人把19個小塑膠包吞下。該19 個小包共載有3.16克的混合劑內含2.32克海洛英。
6. 2010年2月3日17:13時,警方把被告人帶回深水埗警署。18:20時,控方第二證人為被告人錄取了會面記錄。
7.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給送往荔枝角收押所。同日18:00時,二級助理懲教主任7168(控方第四證人)警誡被告人並問被告人有沒有違禁品要交出或有沒有危險藥物藏在體內。當時被告人並無作出回應。
8. 2010年2月4日約18:35時,在荔枝角收押所1樓3 號隔離室內,二級懲教主任826(控方第五證人)接見被告人,這時被告人才承認了他體內藏有危險藥物。
9. 後來,懲教署人員在被告人的排泄物中找到上述的19 個小包的海洛英。」
一審量刑
3.有關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指出:
「10. 被告人……49歲,曾結婚但已分居。他沒有子女,賴綜緩生活。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應給予更多的刑期減免的情況。
11. 在本案前,被告人共累積了17次的定罪記錄。被告人21歲時首次犯事。最近的1次定罪在2009年4月。被告人過往曾10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處罰由罰款至入戒毒所至監禁10個月不等。被告人過往亦曾3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及兩次干犯經營毒窟的控罪,判刑由16個月至20 個月不等。」
4.至於控罪 (1),裁判官是這樣分析的:
「18. 被告人已是多次干犯同一罪名(被告也曾干犯經營毒窟的控罪)。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的監禁。本席有必要採取一個較初犯者適用的量刑起點來得較高的量刑起點。
19. 因著被告人認罪 ,刑期減了3份之1,這便成了18個月。」
5.其次是控罪 (2):
「12.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早有計劃地把危險藥物帶進懲教署管轄的地方。誠然,當懲教署人員首次問及被告人是否藏有毒品,被告人當時沒有作出披露。不過,本席並無忽略僅僅35分鐘之後,被告人便披露了他體內有毒品。另一方面,本席亦當然認定被告人是有意識地把這些毒品帶進了懲教署管轄的收押所內。
13. 本席參考了下述案例:
(1) AG v AU Kwok Chai, CAAR 22/1995
(2) HKSAR v LAM Hon Kwong, HCMA 291/2001
(3) HKSAR v KWONG Siu Wing, HCMA 618/2001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勝, HCMA 1089/2008
14.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就著第2項控罪應採用15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這個量刑起點比在上述4宗案例中均所採用的18個月量刑起點為輕。
15. 本席認為在懲教署管轄的範圍內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比一般高,其中部份原因是因為考慮及危險藥物落入其他人(特別是囚犯)手中的潛在風險。
16. 在本案中,本席認為被告人管有上述危險藥物,有演化成為販運危險藥物的潛在風險,故應酌量增加刑期,而增加的幅度多少,要考慮及上一段的情況,即需要把本來應增加的幅度向下調整。
17. 本席遂因潛在販運之風險而把被告人15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了3個月。這便成了18個月。因著被告人認罪,刑期獲3份之1的減免,這便成了12個月。」
6.最後,就著總刑期,裁判官表示:
「20. 本席認為第1項控罪與第2項控罪之間有關連之處,故此兩段刑期不應全部分期執行,而應部份同期執行。本席看不到兩項刑期應當全部同期執行的任何理由。
21. 本席遂把第2項控罪的12個月中的6個月判為同期執行。
22. 第1項控罪的18個月加上第2項控罪分期執行的6個月,這便成了24個月的監禁。
23. 因著整體刑期的考慮,本席再把第2項控罪中分期執行的6個月中的兩個月判為同期執行。所以最後第2項控罪中原先所判的12個月只有4個月是分期執行的。第1項控罪的18個月加上第2項控罪的4個月,便成了22個月的監禁。本席判了被告人即時監禁22個月。本席認為這個刑期是合適的,一點也不過長。」
本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表示,本案的刑期過重,要求減刑。
分析
8.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是販毒的慣犯。他三次有關的前科,其實涉及共五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此外,裁判官指上述幾次的判刑由16至20 個月不等,其實並不準確。在KC7153/03一案,他為每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就被判過2 年監禁。
9.既然是這樣,我並不認爲一個27 個月的量刑基準,又或折扣後的18 月刑期,對控罪 (1)而言有明顯過重,而且根據判例與涉案毒品的數量微少沒有衝突(見HKSAR v Lai Yau Fat, CACC278/2000)。屢罰不改的毒販,就得面對嚴峻的刑期。
10.至於控罪 (2),我認爲裁判官的分析同樣正確。先不不要說上訴人把19 個小包的毒品帶進獄中,在高販運風險以外還加上破壞懲教系統的保安的事實,就算平常在街上被截的隱君子,假若被發現藏有19 小包合共淨含毒量計2.32 克的海洛英,亦肯定會因爲有極高的販運風險而被法庭在一般的12至18 個月的基本量刑起點上加上一大截(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438/1999)。
11.既然如此,上訴人就控罪 (2)的12 個月刑期是沒有投訴理由的。
12.還要指出的是,我同意裁判官的看法。控罪(1)和(2)雖然並非完全沒有關連,如果上訴人一早被發現其餘的19 小包毒品並與賣給卧底探員的海洛英一併被訴以「販運」罪的話,所得出來的刑期也可能比現在低。然而,這個情況實在沒有發生,而沒有發生的原因完全可歸咎於上訴人的故意隱瞞並把毒品帶進了收押所,以致控罪(2)的性質改變,不能與控罪(1)完全看成一回事。
13.最後,裁判官表明,已考慮到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依我看來,22 個月的總刑期也毫不過重。
判決
14.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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