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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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 (2)「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第 8(1)(a) 條,依次處入獄18及12 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2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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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0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 (2)「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第 8(1)(a) 條,依次處入獄18及12 個月,部分同期執行,合共2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2.下面是上訴人同意的案情,由主審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一審量刑 3.有關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指出:
4.至於控罪 (1),裁判官是這樣分析的:
5.其次是控罪 (2):
6.最後,就著總刑期,裁判官表示:
本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表示,本案的刑期過重,要求減刑。 分析 8.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是販毒的慣犯。他三次有關的前科,其實涉及共五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此外,裁判官指上述幾次的判刑由16至20 個月不等,其實並不準確。在KC7153/03一案,他為每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就被判過2 年監禁。 9.既然是這樣,我並不認爲一個27 個月的量刑基準,又或折扣後的18 月刑期,對控罪 (1)而言有明顯過重,而且根據判例與涉案毒品的數量微少沒有衝突(見HKSAR v Lai Yau Fat, CACC278/2000)。屢罰不改的毒販,就得面對嚴峻的刑期。 10.至於控罪 (2),我認爲裁判官的分析同樣正確。先不不要說上訴人把19 個小包的毒品帶進獄中,在高販運風險以外還加上破壞懲教系統的保安的事實,就算平常在街上被截的隱君子,假若被發現藏有19 小包合共淨含毒量計2.32 克的海洛英,亦肯定會因爲有極高的販運風險而被法庭在一般的12至18 個月的基本量刑起點上加上一大截(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438/1999)。 11.既然如此,上訴人就控罪 (2)的12 個月刑期是沒有投訴理由的。 12.還要指出的是,我同意裁判官的看法。控罪(1)和(2)雖然並非完全沒有關連,如果上訴人一早被發現其餘的19 小包毒品並與賣給卧底探員的海洛英一併被訴以「販運」罪的話,所得出來的刑期也可能比現在低。然而,這個情況實在沒有發生,而沒有發生的原因完全可歸咎於上訴人的故意隱瞞並把毒品帶進了收押所,以致控罪(2)的性質改變,不能與控罪(1)完全看成一回事。 13.最後,裁判官表明,已考慮到數罪並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依我看來,22 個月的總刑期也毫不過重。 判決 14.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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