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玉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54/200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y 2009.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75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第7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307)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玉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7日

判案日期:2009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5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的基本指控是上訴人在2007年8月22日下午約6時半,在近青山發電廠附近,因不小心駕駛私家車MU446而過線與反方向的GG1020之中型貨車發生碰撞。

控方的證供

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要點其實頗為簡單。他是GG1020 之中型貨車司機。他說在事發前他正經龍門路往屯門方向行駛,在駛至現場即龍鼓灘路近燈柱 AJ0016青山發電廠時,他見到前方約100 米左右有一輛私家車迎面駛來,而這輛私家車駛過時,突然撞向他的車輛右方中央部分。證人說在碰撞前,對方車輛並沒有出現不尋常的情況。兩車相撞之力度相當強大,他幸而沒有受傷。

5.控方第二證人是跟隨涉案私家車的另一輛貨車的司機。當時他以10 多米之距離,以40 到50 公里之速度尾隨著該私家車。到了肇事現場時,他注意到私家車突然撞向迎面駛來的貨車,在路上打轉後才停定下來。證人也確認在事發前,該輛私家車是正常行駛,沒有不正常或是左搖右擺的現象。

6.控方第三證人是私家車(即MU446)的乘客蘇女士。她說上訴人是她的前男友。她指在碰撞發生前車上氣氛平淡,她在打盹,根本不知事故如何發生。在碰撞後,證人說她受了傷,身體右邊手臂到腿部都很痛楚,後來更失去知覺。

7.辯方對蘇女士的盤問極其詳細。本席不打算覆述所有內容細節。總的來說,辯方指稱蘇女士和上訴人的關係其實一直是處於「拖拖拉拉」的狀況。蘇女士反指她已有男朋友,亦已達談婚論嫁的階段,她曾告知上訴人她將會在6 月結婚,但上訴人就一直纏擾著她。蘇女士解釋說當日是上訴人約她出外吃燒烤,行車時車上的氣氛良好,雙方有對話但她就曾兩次避開上訴人的身體接觸。辯方指她在一星期前曾與上訴人去過深圳進行墮胎手術,更因情緒不穩而騷擾上訴人的駕駛,把轉盤推向右方才引起交通事故。蘇女士否認這種說法,也否認曾告訴上訴人她想輕生。

辯方的證供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向法庭講述了事發經過和與蘇女士的複雜關係。他透露蘇女士在事發後都有向他表白過說當時情緒失控,希望兩人能死在一起。上訴人聲稱當時對方用雙手迅速抓著其轉向盤、然後向右推,他就以右手持著轉向盤,左手在變速桿上。他感覺對方之腹部壓在其放在變速桿上之左手,他意欲將蘇女士推開,但並不成功;他亦想將車輛扭向左方並試圖剎車,但碰撞卻已經發生。他否認他在駕駛時失去控制車輛的能力,他指蘇女士當時是想自殺。

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

9.裁判官在評估證供後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之證人,但他認為蘇女士對事件真相有所隱瞞。裁判官對案情有以下的評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13頁,綜卷第 18頁):

「     即使我認為第三證人對事件之真相有所隱瞞、即使我完全相信上訴人之證供,我仍然認為上訴人既然指第三證人曾向其展示手腕上之疤痕、亦曾詢問其最佳死亡方法是甚麼、明知她有明顯之自殺頃向;上訴人明明清楚看見第三證人有異於平日之行為、喝著買來之啤酒,其亦因此須要留意第三證人之舉動;上訴人既指第三證人於事發前曾因墮胎之打擊而情緒受影響,在該等情況下就絕對不應仍駕駛其車輛將第三證人載往徧遠之龍豉灘,對自己、對第三證人、及對其他道路使用人士做成不必要之危險。」

10.但裁判官又補充說(裁斷陳述書第 13頁,綜卷第 18頁):

「     我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第三證人用雙手迅速抓著其轉向盤、並且向右推、因而做成該事故。上訴人之身型及體重均比第三證人更大、更重、更強壯,自稱當時以右手持著轉向盤,左手在變速桿上、即左手處於第三證人及其轉向盤之間,我認為即使第三證人用雙手迅速抓著其轉向盤,但其仍然應該可以迅速制止第三證人之動作。我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第三證人比其更大力,亦不相信第三證人當時意圖自殺。」

11.裁判官曾引述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政府所制定的安全駕駛指引(Safe Driving Guide)。裁判官說明,雖然這規定對香港之駕駛人沒有任何約束,但道理卻是同出一轍,即是情緒欠佳時,切勿駕駛(裁斷陳述書第 14頁,綜卷第 19頁)。基於這種考慮,裁判官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15頁,綜卷第 20頁):

「    在本案中我認為上訴人在駕駛前及駕駛時並沒有考慮其本身及其乘客各自之情緒問題,亦沒有考慮兩人一起時所能引起之情緒問題,在該情況下仍然决定由青衣出發、途經屯門公路之快速公里,駛經龍門路,長途拔涉、前往徧遠之龍豉灘

有關條例規任何人在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犯罪。在本案中我認為上訴人在路上駕駛時未有合理顧及其本身、及其他使用該道路、括第三證人在內的人[士]之安全。」

12.裁判官最終認為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以令他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並作出共41 項的事實裁斷,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幾項(綜卷第 17頁):

「35. 兩人在作供時均指責對方有複雜之情緒問題。

36.  《道路使用者守則》(二零零零年五月版)第三十六頁指示駕駛人在身體疲倦、不適或情緒欠佳時、切勿駕駛。

37.    上訴人在駕駛前及駕駛時並沒有考慮其本身及其乘客各自之情緒問題,亦沒有考慮兩人一起時所能引起之情緒問題,在該情況下仍然决定由青衣出發、途經屯門公路之快速公里,駛經龍門路,前往徧遠之龍豉灘

38.    上訴人在上述之情況下未能適當及安全地控制其車輛、引致本案之交通事故。」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陸景弘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理據一

原審裁判官錯地在完全沒有及/或不足夠的證據下,裁定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令他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

既然裁判官因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在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及狀況均屬正常,更裁定只有上訴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知道事故如何發生,但兩人並沒有將該事實和盤托出,因而沒有依賴第三證人的證供作為定罪基礎,亦即是說,控方根本未能提供足夠證供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那麼裁判官所裁定『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令我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明顯是自相矛盾。

理據二

原審裁判官錯地引用了對香港之駕駛人士沒有任何約束的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政府印製之Safe Driving Guide作為定罪基礎;更甚的是,裁判官錯地解釋該指引,並扭曲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套用在哪錯的解釋上,令定罪極為不穩妥。

理據三

原審裁判官錯地完全沒有就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對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干犯控罪的傾向性方面,予以適當的考慮。

理據四

總括來說,基於上述各項理據,上訴申請人的定罪是不安穩及/或不妥善的。」

14.雙方代表大律師都有呈交詳細的書面陳詞以便協助法庭考慮有關議題。

討論

15.正如上訴方提到,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都指上訴人的車輛一直是在正常行駛狀態,於碰撞發生前並無異狀,卻在出事位置突然失控。控方是依賴蘇女士的證供去證明事發當時雙方並沒有所謂情緒問題出現,完全是因上訴人控車失才引起事故。在這方面,蘇女士必然是控方的主要證人。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即使蘇女士出手干擾轉盤,他「仍然應該可以迅速制止」對方的動作,因為上訴人的身形、體重都比蘇女士「更大、更重、更強壯」。

17.本席對此分析頗有保留。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他是面對一個突如其來的舉動,這不是說他身體較強壯、更大力就能完全控制的局面。就算是面對一個小孩的蓄意騷擾行為,駕駛者也難以同時分神去控制轉盤和關注路面的情況。

18.就以表面來看,本席很難想像上訴人是在編作這樣的一個故事來作辯解。整體來說,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一定是不可能的事情,他的說法也和事前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較為吻合。但這方面終歸是事實的裁決,本席沒有見過、聽過雙方證人,不宜只依賴謄本記錄就去否決裁判官在證人誠信方面的裁決。

19.話雖如此,如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話,那他也必須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夠支持控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也說明了這個原則(見裁斷陳述書第 15頁)。裁判官對本案的結論是上訴人在駕駛前及駕駛時沒有考慮到其本身及其乘客各自的情緒問題,亦沒有考慮到兩人一起時所能引起的情緒問題最後引致事故。本席看不到控方有提供這樣的證據基礎。控方主要證人蘇女士的說法是在事發前,雙方並沒有出現甚麼情緒問題。無論如何,裁判官其實也不接納蘇女士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從原則上來考慮,如果控方主要證人在案情重點上不值得相信的話,那辯方應可得到疑點的利益。

20.如果說裁判官的事實裁決是基於控辯雙方整體的證據而推敲出來的話,本席也很難認同說情緒欠佳而駕駛者就要承擔不小心駕駛罪名。本席認為控方必須要證明駕駛者明知道他自己的情緒或其乘客的情緒會導致干擾駕駛的後果但依然駕駛或接載該名乘客,這應構成不小心駕駛。例如是如果上訴人預期蘇女士會干擾其駕駛,那他就不應接截蘇女士,但本席不認為控方已清楚地證明了這一點。在這方面,雖然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是扭曲了證供,但本席基本接納上訴人在陳詞大綱第 9及10 段的分析。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方的第一上訴理據可以成立。

22.上訴方也提出了其他兩項理據,雖然這兩點並不影響上訴的結果,但本席都會稍作處理。

23.陸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不應引用對香港之駕駛人士沒有約束力的加拿大之Safe Driving Guide作為定罪基礎。裁判官所引述的內容如下:

“Safe driving demands the full attention of the driver at times.  It’s difficult for any of us to shut off distracting thoughts and feelings whenever we get into the driver’s seat of a car.  If we don’t, the result may be an accident.  The cause of many accidents has been traced to either an emotional disturbance or a certain state of mind which has diverted the driver’s attention.

You should not be dwelling on worrisome thoughts.  Anxiety, depression, and even a feeling of well-being, may take your mind off the road.  Once your mind is off the road, you are a danger to yourself and to everyone else using the highways.  Try to switch off any interfering thoughts or feeling before you switch on the ignition.  There is too much at stake.”

24.其實裁判官引述作為參考的文件內容只是一些原則性的指示,明顯是建基於普通常識的建議。本席同意,這份指引在香港沒有約束力,裁判官在考慮有關內容時,最理想的做法是先讓控辯雙方知道法庭有意參考指引內容再由雙方就此議題作陳詞。但雖然裁判官沒有先邀請雙方就指引作辯論,本席不認為這缺失對定罪構成決定性的影響。

25.陸大律師所提到的另一點是辯方已說明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裁判官卻沒有就可信性方面給予上訴人有利於他的指引。明顯地,陸大律師是指裁判官應向自己作出所謂good character direction.

26.陸大律師的陳詞如下(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 11段):

「11.   本案中上訴人選擇作供。裁判官就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對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必須予以充分考慮。可惜,在整個口頭判詞,裁判官並沒有明確表示他在衡量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時,有作出此考慮。」

27.答辯方在這點上也作了精確回應。覃民輝高級檢控官指出(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第 20及21 段):

「20.   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對他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予以適當的考慮。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案例顯示在法律上原審裁判官需要在交通案件中對『沒有交通定罪的紀錄』才出自我的法律指引。

21.    某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並不等同他便有『良好品格』。假若某位被告人確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法官是否需要對『良好品格』作出指引也需視乎涉案的控罪的性質和不同的因素而定,不可,更不能,一概而論(見: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7-98) 1 HKCFAR 107)。沒有交通定罪的人士是否比其他人士誠實可靠?有交通定罪的人士是否便不誠實不可靠?這是一個十分複雜的議提。原審裁判官,在本案,根本上便沒有法律責任作出『良好品格』的自我指引。」

28.本席原則上同意覃高級檢控官的分析。本席有以下的意見:

(a)   任何被告人在宣誓作供時可以依賴無刑事記錄一點作為加強其誠信的因素,這包括被控告交通案件的被告人;因為問題焦點在於其證供的可信性而不是控罪的嚴重性;

(b)  就算辯方有特別提出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法官是否必須要特別聲明已作出「良好品格」的指示,也須視乎控罪的性質和其他因素而定;

(c) 「沒有交通定罪」並不等同「良好品格」。一般刑事定罪在某程度上反映道德行為上的瑕疪,因此,反過來說,沒有刑事記錄可以顯示「良好品格」。但交通案一般只涉及疏忽行為,因此沒有觸犯過交通案,不一定顯示「良好品格」。

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犯了原則上的錯

29.但基於第一項上訴理據,本席已判上訴人得直,控罪撤消,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政檢控官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李國羅律師行委派陸景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