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玉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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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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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第7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307)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7日 判案日期:2009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5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的基本指控是上訴人在2007年8月22日下午約6時半,在近青山發電廠附近,因不小心駕駛私家車MU446而過線與反方向的GG1020之中型貨車發生碰撞。 控方的證供 4.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要點其實頗為簡單。他是GG1020 之中型貨車司機。他說在事發前他正經龍門路往屯門方向行駛,在駛至現場即龍鼓灘路近燈柱 AJ0016青山發電廠時,他見到前方約100 米左右有一輛私家車迎面駛來,而這輛私家車駛過時,突然撞向他的車輛右方中央部分。證人說在碰撞前,對方車輛並沒有出現不尋常的情況。兩車相撞之力度相當強大,他幸而沒有受傷。 5.控方第二證人是跟隨涉案私家車的另一輛貨車的司機。當時他以10 多米之距離,以40 到50 公里之速度尾隨著該私家車。到了肇事現場時,他注意到私家車突然撞向迎面駛來的貨車,在路上打轉後才停定下來。證人也確認在事發前,該輛私家車是正常行駛,沒有不正常或是左搖右擺的現象。 6.控方第三證人是私家車(即MU446)的乘客蘇女士。她說上訴人是她的前男友。她指在碰撞發生前車上氣氛平淡,她在打盹,根本不知事故如何發生。在碰撞後,證人說她受了傷,身體右邊手臂到腿部都很痛楚,後來更失去知覺。 7.辯方對蘇女士的盤問極其詳細。本席不打算覆述所有內容細節。總的來說,辯方指稱蘇女士和上訴人的關係其實一直是處於「拖拖拉拉」的狀況。蘇女士反指她已有男朋友,亦已達談婚論嫁的階段,她曾告知上訴人她將會在6 月結婚,但上訴人就一直纏擾著她。蘇女士解釋說當日是上訴人約她出外吃燒烤,行車時車上的氣氛良好,雙方有對話但她就曾兩次避開上訴人的身體接觸。辯方指她在一星期前曾與上訴人去過深圳進行墮胎手術,更因情緒不穩而騷擾上訴人的駕駛,把轉盤推向右方才引起交通事故。蘇女士否認這種說法,也否認曾告訴上訴人她想輕生。 辯方的證供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向法庭講述了事發經過和與蘇女士的複雜關係。他透露蘇女士在事發後都有向他表白過說當時情緒失控,希望兩人能死在一起。上訴人聲稱當時對方用雙手迅速抓著其轉向盤、然後向右推,他就以右手持著轉向盤,左手在變速桿上。他感覺對方之腹部壓在其放在變速桿上之左手,他意欲將蘇女士推開,但並不成功;他亦想將車輛扭向左方並試圖剎車,但碰撞卻已經發生。他否認他在駕駛時失去控制車輛的能力,他指蘇女士當時是想自殺。 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 9.裁判官在評估證供後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之證人,但他認為蘇女士對事件真相有所隱瞞。裁判官對案情有以下的評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13頁,綜卷第 18頁):
10.但裁判官又補充說(裁斷陳述書第 13頁,綜卷第 18頁):
11.裁判官曾引述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政府所制定的安全駕駛指引(Safe Driving Guide)。裁判官說明,雖然這規定對香港之駕駛人沒有任何約束,但道理卻是同出一轍,即是情緒欠佳時,切勿駕駛(裁斷陳述書第 14頁,綜卷第 19頁)。基於這種考慮,裁判官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15頁,綜卷第 20頁):
12.裁判官最終認為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以令他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並作出共41 項的事實裁斷,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幾項(綜卷第 17頁):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陸景弘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14.雙方代表大律師都有呈交詳細的書面陳詞以便協助法庭考慮有關議題。 討論 15.正如上訴方提到,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都指上訴人的車輛一直是在正常行駛狀態,於碰撞發生前並無異狀,卻在出事位置突然失控。控方是依賴蘇女士的證供去證明事發當時雙方並沒有所謂情緒問題出現,完全是因上訴人控車失誤才引起事故。在這方面,蘇女士必然是控方的主要證人。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即使蘇女士出手干擾轉盤,他「仍然應該可以迅速制止」對方的動作,因為上訴人的身形、體重都比蘇女士「更大、更重、更強壯」。 17.本席對此分析頗有保留。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他是面對一個突如其來的舉動,這不是說他身體較強壯、更大力就能完全控制的局面。就算是面對一個小孩的蓄意騷擾行為,駕駛者也難以同時分神去控制轉盤和關注路面的情況。 18.就以表面來看,本席很難想像上訴人是在編作這樣的一個故事來作辯解。整體來說,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一定是不可能的事情,他的說法也和事前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較為吻合。但這方面終歸是事實的裁決,本席沒有見過、聽過雙方證人,不宜只依賴謄本記錄就去否決裁判官在證人誠信方面的裁決。 19.話雖如此,如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話,那他也必須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夠支持控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也說明了這個原則(見裁斷陳述書第 15頁)。裁判官對本案的結論是上訴人在駕駛前及駕駛時沒有考慮到其本身及其乘客各自的情緒問題,亦沒有考慮到兩人一起時所能引起的情緒問題最後引致事故。本席看不到控方有提供這樣的證據基礎。控方主要證人蘇女士的說法是在事發前,雙方並沒有出現甚麼情緒問題。無論如何,裁判官其實也不接納蘇女士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從原則上來考慮,如果控方主要證人在案情重點上不值得相信的話,那辯方應可得到疑點的利益。 20.如果說裁判官的事實裁決是基於控辯雙方整體的證據而推敲出來的話,本席也很難認同說情緒欠佳而駕駛者就要承擔不小心駕駛罪名。本席認為控方必須要證明駕駛者明知道他自己的情緒或其乘客的情緒會導致干擾駕駛的後果但依然駕駛或接載該名乘客,這應構成不小心駕駛。例如是如果上訴人預期蘇女士會干擾其駕駛,那他就不應接截蘇女士,但本席不認為控方已清楚地證明了這一點。在這方面,雖然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是扭曲了證供,但本席基本接納上訴人在陳詞大綱第 9及10 段的分析。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方的第一上訴理據可以成立。 22.上訴方也提出了其他兩項理據,雖然這兩點並不影響上訴的結果,但本席都會稍作處理。 23.陸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不應引用對香港之駕駛人士沒有約束力的加拿大之Safe Driving Guide作為定罪基礎。裁判官所引述的內容如下:
24.其實裁判官引述作為參考的文件內容只是一些原則性的指示,明顯是建基於普通常識的建議。本席同意,這份指引在香港沒有約束力,裁判官在考慮有關內容時,最理想的做法是先讓控辯雙方知道法庭有意參考指引內容再由雙方就此議題作陳詞。但雖然裁判官沒有先邀請雙方就指引作辯論,本席不認為這缺失對定罪構成決定性的影響。 25.陸大律師所提到的另一點是辯方已說明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裁判官卻沒有就可信性方面給予上訴人有利於他的指引。明顯地,陸大律師是指裁判官應向自己作出所謂good character direction. 26.陸大律師的陳詞如下(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 11段):
27.答辯方在這點上也作了精確回應。覃民輝高級檢控官指出(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第 20及21 段):
28.本席原則上同意覃高級檢控官的分析。本席有以下的意見:
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29.但基於第一項上訴理據,本席已判上訴人得直,控罪撤消,判罰擱置。
控方: 由律政司高政檢控官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李國羅律師行委派陸景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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