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婁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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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 朱文瀚 (下稱「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不遵照行人過路燈指示橫過馬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8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0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04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婁曉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2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朱文瀚(下稱「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不遵照行人過路燈指示橫過馬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8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總結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沿用於下:

控方案情

3. 案發地點是窩打老道南行線近禧福道交界的交通控制行人過路處。當時,天氣良好,路面狀況良好及乾爽,交通流量繁忙。

4. 案發時焦景祥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正在行人路上等候橫過斑馬線,作供指他看見上訴人正在對面安全島上亦等候橫過斑馬線。當時靠近上訴人的兩條行車線(即左二及左三線)也正在堵車,只有靠近的一條行車線(即左一線)暢通。而當時的行人過路燈是紅色的,亦沒有被任何車輛阻擋。然後見到上訴人向他的方向從車與車之間的空隙迎面衝過來,但隨即被左一線上行駛的小巴撞倒。上訴人倒地昏迷,行人過路線燈當時仍然是紅色的。沒有留意小巴的車速,只聽到煞車聲但沒有響號示警。

5. 駕駛小巴的羅湙放先生(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指,當他駛近涉案斑馬線時,他突然見到上訴人從右邊『撲出』,他於是立即剎車,但小巴左前車頭仍然撞到上訴人。當時小巴的行車道的燈號是綠色的,他並不同意辯方指當小巴過燈的一剎那燈號已轉了黃或紅色。指他在碰撞前沒有看見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突然從車邊『撲出』。他即時煞車但沒有扭呔或響號示警。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作供,她作供指她有小心留意行車道上的燈號,在橫過馬路前,她留意到行車道的燈號由綠轉黃,她於是在安全島上行前一兩步,到行人過路線的位置開始橫過馬路。當上訴人被問及她有否留意行人過路燈號時,她指由於行車道的燈號已轉紅,她因此認為行人過路燈應該是綠色的。當上訴人被問及她是否趕時間時,上訴人指她的步速正常。當上訴人被問及橫過馬路時有否留意燈號時,她說注意到靠近安全島的兩條行車線上的車輛停了下來,而較遠的一條行車線上沒有車輛,而當時行人過路燈號是綠色的。

7. 上訴人盤問下承認在其口供中她聲稱記不起她橫過馬路時行人過路燈是什麼燈號,而她只記起橫過馬路時被車撞倒,醒來後已經身在醫院。上訴人指口供是在離開醫院後錄取的,她當時反應雖然有點慢,但沒有提過不適宜錄取口供。上訴人指她是在案發後7至8個月突然記起燈號的,但沒有告知警方,她強調在庭上作供時能夠記起當時的燈號。

8. 上訴人被進一步盤問橫過馬路的一刻有沒有留意燈號時,她說記起行車道的黃色燈號維持最多1至2秒,而行人過路燈應該是綠色的,但她在橫過馬路前只望行車道的燈號和車輛的情況,包括最遠的行車道上(即小巴的行車道)有四個車位的距離也有沒有車輛,之後是有一輛汽車的但她看不清楚,她於是橫過馬路。她否認橫過馬路時行人過路燈是紅色的。」

裁判官的裁斷

3.裁判官認為焦景祥先生(「」)和羅湙放先生(「」)的供詞均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們作供時也沒有誇大其詞,盤問下亦未被動搖。裁判官接納他們兩人的証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裁判官亦指是獨立証人與上訴人互不相識,沒有利益衝突,不用誣告上訴人。

4.裁判官指有關指上訴人是「走出」還是「跑出」行車道的証供即使有矛盾之處也並不關鍵,理由是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指上訴人是「走出」,而非「步行出」行車道的。而且案件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未能看清楚撞擊的一刻是合理的。同一理由,在撞擊發生前沒有看見上訴人不足為奇,也吻合他說上訴人從「車罅(縫)」之間突然「攝」(跑) 出這說法。但的証供是清晰明確的,他們指上訴人是在行人過路燈仍是紅色。

5.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時說:—

「 24. 在考慮被告人的証供時,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但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証供,理由如下:

(1) 在主問時,她沒有直接回答橫過馬路前有否留意行人過路燈或車燈,她只說這個時候車燈已轉成紅燈,然後行人過路燈應該是綠燈。她並沒有直接回答有否留意過行人過路燈。但在盤問時,當被控方問到是否清楚看到車燈及行人燈的燈號是怎樣轉變時她說她是清楚的。另一方面,案發後3個月在口供中卻說記不起行人過路燈是什麼燈號,只記起橫過馬路時被車撞到。單是這項重要証供已出現不同版本。她嘗試解釋當時在警署錄取口供時剛從醫院出來只3–4天而且反應慢。但她卻沒有向警方說當時不適宜錄取口供。而且本席看不出反應慢與當時為什麼會向警方說記不起燈號有什麼直接關係。本席認為她這方面的解釋完全不合理,不可信。辯方亦嘗試(在結案陳詞時)解釋被告人在意外後記憶力轉差,因此在口供中說記不起燈號,但這一點根本沒有任何醫療報告証明。再者她說在7、8月期間突然記起這項重要証供,但又沒有向警方透露。

(2) 當被辯方大律師問到開始過路時有否留意燈號時,她先說注意到2排車停下來,而左1綫則沒有車在這一刻再望行人過路燈是綠燈。這個說法與較早前只留意到車燈轉黃截然不同。

(3) 在主問時當被問到當時是否趕時間時,她沒有直接回答,只迴避說她的步行速度合乎香港人的速度而在內地人眼中是屬於快的。這個答案無稜兩可簡直令人費解。

(4) 在主問時被問到有否跑時,她說正常行,但根據雙方已承認的事實P4來看,被告人從西向東方向走出至左1綫而隨即被小巴撞到。這個正常行的說法與被告人已承認的事實走出至左1綫隨即被撞互相違背。

(5)    此外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說曾看到左1綫上4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均沒有車,因控方第四証人羅先生的小巴不可能突然出現在她的眼前再將她撞倒。這個說法簡直匪夷所思。」

6.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無合理辯解不遵照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從安全島走出馬路導致自己被小巴撞倒而造成今次意外。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証明所有罪行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由大律師公會義務法律計劃委派的大律師提出了五項上訴理據:—

(1) 裁判官就上訴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沒有就上訴人証供的可信性給予自己指示 ,由於上訴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她証供的可信性比較高;

(2)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証人在意外後曾向控方第四証人說「咁唔小心呀」;

(3) 控方第一証人就上訴人的步速出現不同的版本包括 (i) 跑、(ii) 衝及 (iii) 走,控方証據未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4)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証人視力方面有老花;及

(5) 控方第一証人稱見到交通燈號,看不到撞擊撃過程,違反常理。

上訴理由(1)

8.上訴方陳詞認為裁判官錯誤地在考慮上訴人就交通燈號的作供時以考慮上訴人的可信性,尤其是裁判官針對上訴人在警方口供中、主問及盤問時的供詞:

(1) 在警方口供中,上訴人指她不記得交通燈燈號;

(2) 在主問中 ,上訴人指她沒有特別注意行人交通燈燈號但是留意到行車交通燈號是紅色的;

(3) 在盤問中,當上訴人被問及她對於燈號的記憶時,她回應是清晰的。

9.裁判官沒有提醒自己舉証責任不在於被告人,而且庭上口供並不是記憶力的考驗,因此輕微的不一致是預期之內的。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意外後受到腦部創傷並接受四次腦手術。

10.在本案中,被告人所述說意外發生的經過與控方証人截然不同,被告人無交通犯罪紀錄及她的可信性對案情至關重要。裁判官忽視了這項重要証據而這是對被告人一個有力的証據。因此,定罪並不穩妥。

11.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投訴是不恰當地將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等同良好品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玉堯 HCMA 754/2008,湯寶臣法官認為:-

(a) 任何被告人在宣誓作供時可以依賴無刑事記錄一點作為加強其誠信的因素,這包括被控告交通案件的被告人;因為問題焦點在於其証供的可信性而不是控罪的嚴重性;

(a) 就算辯方有特別提出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法官是否必須要特別聲明已作出「良好品格」的指示,也須視乎控罪的性質和其他因素而定;

(b) 「沒有交通定罪」並不等同「良好品格」。一般刑事定罪在某程度上反映道德行為上的瑕疪,因此,反過來說,沒有刑事記錄可以顯示「良好品格」。但交通案一般只涉及疏忽行為,因此沒有觸犯過交通案,不一定顯示「良好品格」。[1]

12.本席認為答辯方在這問題上已作了精確的回應。事實上,交通定罪和刑事定罪不能混為一談,更不能一概而論。沒有交通定罪的人士是否比其他人士誠實可靠?有交通定罪的人士是否便不誠實、不可靠?本席同意這是一個十分複雜的議題。裁判官在本案根本沒有法律責任作出「良好品格」的自我指引,因此裁判官在這方面沒有犯上任原則上的錯誤。

13.上訴方指出控方第一証人先生在庭上的供詞如下:

上訴理由(2)

「問:係嘞,好。咁成程,咁你有冇同嗰個司機呢,溝通過,講--傾過偈呀,談話過呀?

答:我話『咁唔小心呀』,有講過。

問:你有同佢講過嘢嘅?

答:有講過。

問:講咩呢?

答:我話『咁唔小心呀』咁樣,佢話『好彩你咋,咁樣喺度』喇,因為我係目擊證人。

問:你同佢講『咁唔小心』?

答:係呀。

問:咁佢答你呢,就係好彩…

答:有你睇到事情。

問:但係頭先你話好--等等先,你而家話『好彩你睇到事情』。

答:係嘞。

問:頭先你話『好彩有你係度喎』。

答:有我睇到佢整個事情發生吖。

問:好彩有你睇到整個事情發生嘛?

答:係。[56R-57F] 」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忽視了這項重要証據。首先,若意外的發生完全是被告人不遵守交通燈號,為何控方第一証人會指責司機的過失「咁唔小心呀」?(請參閱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2014] 3 HKLRD 712第18段)

14.答辯方回應指控方第一証人沒有詳細解釋為何向控方第四証人說「咁唔小心呀」。這句說話可以有很多意思,例如控方第一証人認為小巴司機可以更專注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情況或更早剎車避免碰撞等等,不一定代表控方第一証人當時是認為小巴司機是違反交通燈號引致意外。因此,這部份的証供對控方第一証人的可信性與可靠性影響微不足道,裁判官對此不作詳細分析並沒有犯錯。

15.本席完全同意答辯方的分析。上訴方祇憑一句「咁唔小心呀」就說裁判官應因此便應考慮是控方第四証人駕車不小心未免是斷章取義,並不可取。事實上,第四控方証人亦有說「好彩你咋,咁樣喺度。」意思也可以表示控方第四証人慶幸控方第一証人在現場目睹上訴人如何不理交通燈號過馬路,可以替他做証。

16.本席因此不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理由(3)

17.控方第一証人對被告人過馬路時的步速前後矛盾—出現不同版本,包括:

(i) 跑(謄本第48頁F);

(ii) 衝(謄本第48頁P);及

(iii) 走(謄本第70頁M-P)。

控方第一証人的供詞:[65H-J]

「問:之後佢就行出嚟,就並非跑,走出來。

答:我覺得係行,比行快。

問:係嘞,我用個字係走出嚟。

答:係嘞,比行快。

控方第二証人警員的供詞:

問:想指出就係,司機向你講呢,就係個被告人,即係個傷者,係走出馬路嘅?

答:係。

問:佢冇用個『跑』字嘅?

答:佢話走出馬路。

問:跟住個證人都係同你講『走出馬路』嘅?

答:係。

問:而唔係話個『跑』字嘅?

答:我記憶就係走出馬路。[70M-P]」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証人証供中的矛盾,尤其是對上訴人橫過行人過路處時的步速時,控方第一証人以「跑」、「衝」、「走」及「比行快」分別形容上訴人橫過行人過路處時的步速。控方証供明顯有重要分歧及疑點。

18.答辯人的陳詞是「跑」與「衝」均是指上訴人的步速快,而控方第一証人在謄本[50I] 仍然是用「衝」來形容上訴人的步速。更重要的是,由此至終,控方第一証人都是指上訴人的步速是好快[2],無論如何形容也比一般步行的速度為快。

19.本席認為字眼上的分別並不影響當中實際的意思。裁判官亦正確指出在承認事實中,辯方亦同意上訴人是走出左一線隨即被撞。

上訴理由(4)

20.雖然上訴方力指控方第一証人承認自己有老花,但答辯人反駁老花即遠視,與近視相反,是看不清近的東西,但能看清楚遠的東西。因此,當辯方大律師在問控方第一証人「望遠嘢」有沒有問題,而控方第一証人指沒有問題後,辯方大律師亦不作進一步盤問[3],因為控方第一証人的答案合乎情理。

21.再者,控方第一証人己表明能清楚看到距離他3條行車線再加3米的情況[4]。控方第一証人對上訴人過馬路時的觀察並不是在近距離例如看書的情況。反而,若他是近視又沒有佩戴眼鏡就可能算無法看清楚上訴人過馬路的情形。

22.裁判官在此問題上不作分析是自然不過的事,亦不影響定罪的安全及穩妥。

上訴理由 (5)

23.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投訢裁判官沒有針對控方第一証人供詞中的疑點充分考慮,尤其是控方第一証人稱自己見到行人交通燈及整個交通燈都是他視線範圍內。控方第一証人可以指出細緻的事情如行人交通燈,但不能說出撞擊的狀況。

24.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案件中事實時沒有考慮案件中的內在不可能性。如果上訴人真的如控方第一証人及第四証人所說衝出公共小巴,其撞擊點會是上訴人衝出的地方,即是公共小巴的右車頭位置。但是事實上,撞擊點是公共小巴的左車頭位置並靠近行人路位置。

25.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証人的供詞,縱使當中存在矛盾及整體不可能性與不合予邏輯而裁判官沒有考慮整體控方案情中的內在不可能性,尤其是公共小巴上的撞擊點。控方証據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定罪並不穩妥。

26.答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証人已解釋當時是因上訴人跑出馬路時,步速很快而他的注意力集中在行人過路燈,因此沒有看到碰撞的過程[5]。這說法合情合理,亦被裁判官接納[6],上訴人根本不能指出為何控方第一証人的說法有固有不可能性。

27.本席注意到裁判官亦有留意上訴方此論點。他說控方第一証人未能看清楚撞擊一刻亦是合理因明顯地當時撞擊是發生在一剎那間。

28.本席完全同意以上分析。裁判官的裁斷沒有甚麼「固有不可能」的情況。

29.這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30.在5月10日聆訊時,上訴方亦在上訴理由(1)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大律師更進一步指上訴人連任何其他定罪紀錄也沒有,但裁判官沒有就她証供的可信性作出適當的法律指引。為此本席曾將聆訊押後到6月6日讓雙方再作陳詞。

31.從聆訊紀錄可知,在原審時,裁判官並沒有被告知上訴人有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答辯人在補充陳詞時引述香港待別行政區訴李子晉HCMA 767/2006一案。在該案,上訴人亦提出類似的上訴理由。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原審裁判官根本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其他交通紀錄及刑事紀錄,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是毋須作出被告人口供的可信性指引。法官認同答辯人的陳詞,因為被告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而律師選擇不提及上訴人的過往良好品格,因此只須提醒自己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指引。

33.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在原審時亦是有律師代表,但她的代表律師明顯地選擇不將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為課題 (issue)之一,此乃他的專業決定。再者,如果律師在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後,覺得裁判官應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應立即申請覆核,亦可同時邀請控方對其當事人的良好品格進行盤問。律師沒有這樣做,明顯是出於策略上的考慮。

34.HKSAR v TANG Siu-man (1997-1998) 1 HKCFAR 107一案,終審法院認為法官是否須要對「良好品格」作出指引需視乎涉案的控罪性質和不同的因素而定,不可,更不能一概而論[7],因此無須在任何情況下,都給予Vye案的良好品格指引[8]

35.終審法院指出當已提出實質的關於良好品格的証據而沒有出現任何指被告人不可信的事項,則沒有給予完整的Vye 案指引的總結 (summing-up) 或會使總結變得不平衡及不公平[9]

36.但在本案,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法庭上的証供與她之前在警署的說法出現重大矛盾,因此就算裁判官沒有給予完整的Vye案指引也不一定會令他的結論變得不平衡及不公平。

結論

37.所有上訴理據不足,上訴人定罪上訴駁回。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大律師公會義務法律計劃委派周立新大律師代表



[1] 見判詞第28段

[2] 見 [52B]、[59R]、[60B] 和 [60I] 等

[3] 見 [68D-F]

[4] 見[49F-M]

[5] 見 [61T-62B]

[6] 見裁斷陳述書第28段

[7] 見判詞121B-D

[8] 見判詞133C

[9] 見判詞133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