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瑋筠

Case No.HCMA 36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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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潘瑋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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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6月3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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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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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處入教導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09 年1 月8 日,上訴人受聘於一間餐廳,在工作期間盜取了同事擺放在儲物室內的錢包。其後上訴人把錢包內的170 元現金花光和丟棄在錢包內的身分證、八達通卡、銀行提款卡等。上訴人自己保留該錢包,最終東窗事發。

上訴理據

3.上訴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刑期過重,但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理據顯示刑期是過重,她重申希望能夠被判返回更生中心服刑。

上訴人背景

4.根據背景報告,上訴人生於1990 年8 月16 日,現年18 歲。家庭生活環境尚可。她自幼已被父親及祖母寵壞,父母親對她亦管教不善。上訴人無心向學,輟學後亦無心學一技之長,成為問題少年。在犯案前已有社工和她接觸。於2008 年6 月3 日,她因干犯一宗縱火罪被送往更生中心服刑(本席得悉當時她是在一遊樂場燒一些供兒童玩的裝置)。

5.上訴人於2008 年11 月6 日獲釋,而本案件發生於2009 年1 月8 日,顯示上訴人在獲釋後兩個月內即干犯本案控罪。

6.裁判官在判刑前已索取多份報告,包括感化官、更生中心、社會服務令及教導所報告。本席亦看過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報告書。該委員會內的專業人士最終的建議是:依據上訴人的背景和犯罪記錄,她適合接受一段長時間的紀律訓練,在她的學業和就業方面給予輔導,令她將來可以重歸正途。

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昌[1]一案中,終審法院已就在何等情況下頒令教導所作出指引。該案件原文是英文,本席現用中文道出: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慨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 歲至21 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羈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羈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8.上訴人犯事時18 歲,乎合14 至21 歲這條件,所犯的盜竊罪是可處以監禁的,案件已合乎基本條件。在考慮上訴人的品格、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方面,上訴人不是初犯,她曾被判往更生中心服刑。上訴人承認干犯控罪,並指出她犯案不只純為貪念,而是竊取同事的財物藉以報復。事主與上訴人是同事,彼此之間應有誠信。上訴人違反誠信及懷有報復心理犯案,令案情更加嚴重。

9.上訴人曾於更生中心服刑,她應汲取教訓,但她在獲釋後不久即干犯本案。為了社會利益著想,上訴人有機會接受輔導,讓她將來重歸正途,一定是對社會有利。本席不認為本案件嚴重至不應考慮判處讓上訴人自新的做法,綜觀本案案情、上訴人的品性、她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往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是恰當的,刑罰並非過重。

1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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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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