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瑋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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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6月3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3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處入教導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09 年1 月8 日,上訴人受聘於一間餐廳,在工作期間盜取了同事擺放在儲物室內的錢包。其後上訴人把錢包內的170 元現金花光和丟棄在錢包內的身分證、八達通卡、銀行提款卡等。上訴人自己保留該錢包,最終東窗事發。 上訴理據 3.上訴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刑期過重,但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理據顯示刑期是過重,她重申希望能夠被判返回更生中心服刑。 上訴人背景 4.根據背景報告,上訴人生於1990 年8 月16 日,現年18 歲。家庭生活環境尚可。她自幼已被父親及祖母寵壞,父母親對她亦管教不善。上訴人無心向學,輟學後亦無心學一技之長,成為問題少年。在犯案前已有社工和她接觸。於2008 年6 月3 日,她因干犯一宗縱火罪被送往更生中心服刑(本席得悉當時她是在一遊樂場燒一些供兒童玩的裝置)。 5.上訴人於2008 年11 月6 日獲釋,而本案件發生於2009 年1 月8 日,顯示上訴人在獲釋後兩個月內即干犯本案控罪。 6.裁判官在判刑前已索取多份報告,包括感化官、更生中心、社會服務令及教導所報告。本席亦看過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報告書。該委員會內的專業人士最終的建議是:依據上訴人的背景和犯罪記錄,她適合接受一段長時間的紀律訓練,在她的學業和就業方面給予輔導,令她將來可以重歸正途。 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昌[1]一案中,終審法院已就在何等情況下頒令教導所作出指引。該案件原文是英文,本席現用中文道出:
8.上訴人犯事時18 歲,乎合14 至21 歲這條件,所犯的盜竊罪是可處以監禁的,案件已合乎基本條件。在考慮上訴人的品格、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方面,上訴人不是初犯,她曾被判往更生中心服刑。上訴人承認干犯控罪,並指出她犯案不只純為貪念,而是竊取同事的財物藉以報復。事主與上訴人是同事,彼此之間應有誠信。上訴人違反誠信及懷有報復心理犯案,令案情更加嚴重。 9.上訴人曾於更生中心服刑,她應汲取教訓,但她在獲釋後不久即干犯本案。為了社會利益著想,上訴人有機會接受輔導,讓她將來重歸正途,一定是對社會有利。本席不認為本案件嚴重至不應考慮判處讓上訴人自新的做法,綜觀本案案情、上訴人的品性、她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往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是恰當的,刑罰並非過重。 1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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