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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81 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編號: 2012年第3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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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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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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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林詩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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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1月23日
宣判日期: 2013年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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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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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3年1月23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下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犯案背景
2.上訴人 (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3項盗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9條。3項控罪都指,被告人在不同日子在中央圖書館偷去屬於他人的物品:
(1) 2012年8月5日在圖書館9樓偷去一部黑色的Sony手提電腦;
(2) 2012年7月27日在圖書館8樓偷去一部IPhone3;以及
(3) 2012年7月25日在圖書館9樓偷去一部粉紅色的Acer手提電腦。
3.2012年9月17日,裁判官周燕珠判處上訴人入教導所,上訴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判刑背景
4.2012年8月11日,案件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審理。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案情。當值律師求情時説,被告人現年19歲,父母分離,她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律師更指出,被告人在9月時升讀中六,希望法庭輕判,讓她可以繼續升學。裁判官傳召更生中心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及感化官報告。
5.報告披露被告人的背景:
(a) 2012年6月,被告人已在Mother’s Choice「母親的抉擇」誕下一名女嬰,且已離開「母親的抉擇」,對於女嬰的被收養手續一概不理。
(b) 除此之外,被告向感化官說謊:被告人自稱是國際學校的學生,以及家住清水灣。
6.其實,被告在2009年已輟學,而實際住址為坪石邨。
7.故此裁判官押後案件,傳召教導中心報告及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
8.2012年9月17日, 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指:
“Sze-yan impressed the Panel as an easily-led and loosely-disciplined teenager who had poor law-abiding concept. She had close association with bad elements and has persisted on with her undisciplined life since her formative years. Even worse, she has not gained sufficient insight into her problems during her current remand period. Having considered her uncooperative manner during the interviews and her irresponsible attitude towards her newly born daughter, the Panel has no doubt that she is in dire need of a period of long-term character training in a disciplinary setting to help her modify her social values and behavior. As such, the Training Centre programme, with its vocational and educational elements, coupled with the three-year statutory supervision that entails her release, is considered as the most appropriate training measure for Sze-yan.”
9.報告指出教導中心對被告往後的日子有莫大俾益。
10.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説:
“ 9. ….
(1) 被告現年19歲。
(2) 被告父母在被告3歲時已分離。母親需要工作,對被告缺乏管教。
(3) 2009年輟學以後,被告更加難以管教,搬到朋友家居住,被告沒有固定工作。
(4) 私生活更是隨便,因而誕下一名女嬰。
(5) 被告在懷孕期間,向Mother’s Choice說謊,指其母親放棄她,成功令Mother’s Choice立刻接收被告入住。被告的母親根本不知情。
(6) 被告善於說謊。
(7) 被告3次到中央圖書館偷去3部手提電腦,除了對電腦擁有者/使用者帶來不便之外,還有該處的學生多,使用手提電腦做工課的人也多。只要這些人稍為離開一會兒,被告便可以下手,而且變買電腦亦是很容易的事情,因此被告接二連三到圖書館下手。
10. 根據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6th edition第621頁註:-
When section 4(1) was constru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20, the four parts of the provision were identified. First, the provision lays down two threshold conditions to be met before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falls for contemplation. These are that the relevant offence must be one punishable with imprisonment, and that the offender is of an appropriate age. Second, it requires that detention is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and that such detention will be expedient for the offender’s reform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Third, regard should be had to the offender’s character, previous conduct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Fourth,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is to be made ‘in lieu of any other sentence’.
11. 本席接納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的意見亦同時認為被告付符合入教導所的條件。故此下令被告入教導所。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書中沒有寫上的上訴理由。在本席前,她說她明白她犯了什麼罪,但她沒有後悔,不需要管教;這是她的性格問題,她不想改過自新,也不需要人幫助。
答辯人的回應
12.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向本庭提交書面陳詞。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瑋筠 (未經彙報) HCMA365/2009 一案。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引述及以中文道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昌(2001) 4 HKCFAR 12案中終審法院就著在何等情況下作教導所命令所作出的指引(見《判案書》第7段):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 歲至21 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羈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羈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13.莫律師指出,上訴人犯案時19歲; 而她干犯的盜竊罪可判以監禁,所以合乎上述案例指引(1)所定的基本條件。
14.莫律師强調,雖然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但從各報告所見:
(a) 上訴人離家出走,她離開於母親同住的住所,搬到朋友家暫住;
(b) 上訴人的母親對她缺乏管教;
(c) 上訴人經常於不良的友人為伴,常與這些朋友到酒吧流連及喝酒;
(d) 上訴人未有完成中四便輟學,自此便過著漫無目的和沉迷玩樂的生活;
(e) 上訴人的私生活混亂,未婚懷孕,更在誕下女兒後失蹤,使女兒的領養手續無法完成;及
(f) 上訴人善於說謊,不但向感化官虛報住址及訛稱自己會升讀中六,更向母親的抉擇說謊,使自己能於懷孕時入住母親的抉擇的宿舍,而上訴人的母親對其懷孕及入住宿舍毫不知情。
15.莫律師力陳,從各報告可見,上訴人是一名不誠實及不負責任的年輕人。家人對她的管教一直都是寬鬆及不足夠的。她在不良的朋友的影響下,一直都過著糜爛的生活。上訴人是一名反叛及任性妄為的年輕人。她沒有足夠的定力抗拒壞份子的影響。
16.上訴人只有19歲。她是一名需要監管和協助的年輕人。她需要一個被拘留的環境,以幫助她脫離在外的壞份子及各種誘惑。教導所提供的訓練亦可助她學到一些職業技能,使她於獲釋後更容易找工作。
17.再者,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在中央圖書館犯案,這不但對失物的物主構成極大不便,更反映上訴人目無法紀,貪得無厭。
18.因此,莫律師的結論是,顧及上訴人的背景和案情,裁判官接納教導所報告及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的建議將上訴人判往教導所並無不妥。這個判刑並非過重,亦無違反法律原則。
本席意見及結論
19.本席已仔細考慮了裁判官判刑的理由及所援引的典據,以及答辯人的陳詞,也考慮了上訴人本身及家庭的背景和狀況,認為裁判官所判處上訴人的刑罰並非明顯的過重,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原則。上訴人向本席陳詞,說她明白她犯了什麼罪,但她沒有後悔,不需要管教,她不想改過自新,也不需要人幫助。這正正反映這年輕人的任性、反叛的心態,看來在現時的機制上教導中心的處分對她的情況來説是最為適合的。
20.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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