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樹

Case No.HCMA 17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7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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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志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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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6月4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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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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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及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條;被判監禁13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就控辯雙方的案情,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陳鳳珊已提交詳盡握要書面陳詞,本席會沿用她的版本。

控方案情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作供,分別為受害人的丈夫,即目擊者(第一控方證人)、受害人、及到現場調查的警員。簡單來說,控方的案情是在案發當天,即大年初一,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攜同他們的女兒到旺角區逛街。在案發前不久,第二控方證人孭著 一個「斜孭袋」,與女兒先行在前方,而第一控方證人則隨後約5 個身位之距離。當他們到達登打士街打算左轉入花園街時,有兩名陌生男子插入在第一控方證人與第二控方證人及女兒之間。當第二控方證人及女兒一同左轉入花園街時,該兩名男子原先是左右排列著的,但稍後在左方的男子突然上前非常緊貼著第二控方證人的後方。第一控方證人覺得可疑,於是縮短和太太之間的距離至約兩個身位並作出監視。第一控方證人看見右邊的男子伸手揭開第二控方證人手袋的蓋掩,動作是將蓋掩由下向上揭起至90度,第一控方證人於是立即上前捉著該男子,即上訴人,並詢問他,上訴人大聲回應「我無偷嘢」,而左方的男士立即逃跑離去。

4.根據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描述,當時行人稀少,而且光線充足,附近亦沒有兒童「走來走去」。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稱為內地工人,在案發前一天來港,打算停留兩至三天旅遊。事發當天,他獨自在花園街一帶,街上行人不多,他有一個腰包掛在腰前和肚部的位置。在案發前不久,他發現身上的腰包移位至腰部的左邊,於是整理腰包返回前方,突然間有兩個小孩從左方衝過來,於是他讓小孩通過,行了三至四步之後,期間突然有一位男士從後拉著他的衣服,並以廣東話詢問他。上訴人指稱最初他不明白該男子說甚麼,他心想對方是怪責他碰到或掂到對方的意思,於是便向該男子表示不好意思。但對方仍然拉著不放,更後來指稱他偷竊。上訴人指出由於他心中無愧,所以並無需要反抗或逃走。最後警員到場將他拘捕。

上訴理由

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他無做過」。在本席將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向他道出及詢問他的上訴理由是甚麼時,上訴人基本上重申他已經在裁判官席前所道出的案情,指裁判官不應該不相信他的版本。他希望本席在上訴時推翻裁判官的裁斷,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才是正確的。

討論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本席有機會看到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對於舉證責任、舉證標準非常清楚。他亦有考慮到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所以對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及證供可靠可信性有幫助。裁判官給予自己恰當的指引。

9.裁判官考慮到控方雖然有三名證人,但基本上只得控方第一證人是目擊證人,亦考慮到單憑他的證供而沒有其他佐證有其危險性。但裁判官在考慮後裁定該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沒有發生會,證人沒有看錯,他亦沒有將事實誇大。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的案情,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太多巧合,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10.在裁判官裁定信納控方證人證供此情況下,他達到唯一無可置疑的推斷是上訴人當時的做法──以手揭開斜孭袋的蓋──是正在企圖盜竊,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裁定有任何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