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小梅 訴 倪曉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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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368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傷亡訴訟 2002 年第 10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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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 年 5 月 13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9 年 6 月 10 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1999年11月27日,原告人乘搭公共汽車時遇上交通意外,因而受傷。事後,她針對牽涉該宗交通意外之私家車車主和駕駛者,提出人身傷亡訴訟,追討賠償。原告人指她在意外中傷及頭部、左手和右足踝及右膝。原告人本有法律援助替其開展及進行官司。然而,2002年12月9日,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此後,原告人便親自行事。 2.2005年6月30日,在各方同意下,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兩名被告人須對原告人付上其意外受傷的法律責任,支付損害賠償予原告人,有關數目由聆案官予以評估。 3.2007年6月14、15及30日,有關之損害賠償評估在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席前進行。2007年8月22日,許聆案官頒下判案書,評估損害賠償金額為HK$497,559.50,另加利息。 4.原告人不服聆案官之評估判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 5.在本上訴中,原告人針對聆案官多方面的事實裁斷,提出上訴,現逐一處理。 頭部傷勢和精神狀況 6.根據廣州中山醫院2002年12月31日的報告,原告人有以下的情況:
7.中山醫院2003年2月15日的腦電圖報告指原告人輕度腦萎縮。 8.根據許龍鷀醫生於2003年12月22日所撰寫的醫學報 告,原告人於2003年11月27日首次到南葵涌精神科中心求診。她的病狀有:失眠、食慾不振、情緒抑鬱、易怒、焦慮、感覺自己無用和無望的消極思想,以及有自殺念頭。許醫生診斷原告人患有“中度 抑鬱發作”(moderate depressive episode),並在那裡接受治療。 9.根據葵涌醫院徐醫生所撰寫的醫學報告,原告人曾於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9日於北區醫院留醫。2005年7月6日,她因情緒問題和失眠於葵涌醫院留醫。2005年7月12日,她不接受醫生意見,申請出院。醫生診斷她患上“躁狂抑鬱症”(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 10.原告人在聆訊時作供,就其精神方面,她聲稱頭腦不清及健忘,常常錯誤辨認人物和地點。她又因經常頭痛,導致情緒時常十分低落。她無法集中精神,不能閱讀,表達能力亦有影響。原告人亦有易怒及頭暈等病徵。 11.被告人方面不接納原告人在意外中頭部受傷的指稱,亦不承認她其後所聲稱患有的精神狀況與意外時其頭部聲稱受傷有關。就此,胡健維醫生和余毓靈醫生均認為中山醫院的醫學報告所顯示的放射數據異常的重要性有疑問,該些異常的數據與原告人臨牀的病徵並不相符。鍾思源醫生則在其日期為2005年3月22日的醫學報告中指出,許龍鷀醫生就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所作出的診斷,乃是建基於他以為原告人真的在意外中傷及頭部。 12.許聆案官在考慮原告人的口頭證供、有關的醫療文件、專家報告和其他相關文件後,不接納原告人在意外中頭部受傷的說 法,亦裁斷她左小腦半球出現的異常訊號與是次意外沒有任何關聯。 13.在本上訴中,原告人挑戰聆案官上述的事實裁斷。原告人指聆案官錯誤地接納被告人和鍾思源醫生的論點,即在原告人意外後到仁濟醫院和瑪嘉烈醫院求診時,均沒有醫療記錄記載原告人曾投訴 頭部在意外中受傷,因而就其頭部傷勢和其引致之精神狀況作出誤 判。原告人在上訴時,提交新的醫療記錄,當中包括1999年12月1日,她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時,護士就她當時的投訴所作出的記錄,以支持其論點。根據該記錄,她當時向護士投訴頭暈、頭痛和作嘔的情況。原告人因而陳詞,她在意外中傷及頭部,並非是事後無中生有的投訴。 14.法律對於在上訴時才首次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有嚴格的限制。提出新證據的一方,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所定的三個條件,才能在上訴時引用新的事實證據:
15.本法庭認為原告人並不符合上述第一項條件。明顯地,有關的醫療記錄,從頭一天便存在。在本訴訟中,當原告人還有法律援助時,她已向有關醫院和醫生獲取醫療報告。其後,被告人亦根據該些報告,聘請專家撰寫報告,以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如前述,在鍾思源醫生的醫學報告中,他早已提出原告人的頭部傷勢的指稱,是在後期才出現,並沒有早期的醫療記錄支持。既然原告人一直聲稱她的頭部確實在意外時受傷,她理應察覺到,駁斥鍾醫生和被告人方面的論點,最佳的方法乃是要求有關醫院提供她在意外後到醫院求診時的醫療記錄,以證明她的說法。 16.本法庭明白到原告人在2002年後,一直是親自行事。而她對明瞭以英文書寫的文件或醫學報告,可能有一定的困難。然而,這不是一個良好的理由,去解釋為何原告人並沒有在原審之前,獲 得有關的醫療報告,而要遲至在許聆案官作出判決之後,才向有關 醫院申請醫療記錄的副本。況且,明顯地,原告人一直有其女兒幫 助她處理訴訟事宜。從有關之文件,包括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和陳詞大綱可見,原告人一方對了解以英文書寫的文件,並沒有太大的困難。 17.即使在許聆案官席前聆訊時,當被告人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原告人在意外中傷及頭部的說法,沒有意外後即時的醫療記錄以茲證明,原告人亦可向聆案官申請押後聆訊,以讓她向有關醫院獲取醫療記錄,以反駁對方的說法。若原告人真的作出押後申請,聆案官是否會批准其申請,尤其是考慮到她是沒有律師代表的,未可言之。 18.在上訴聆訊時,原告人泛指她曾在評估聆訊之前,向關 家靜聆案官和許聆案官申請向有關醫院要求提供醫療記錄的副本,但為聆案官拒絕,又或沒有得到聆案官的回覆。本法庭認為即使假設所指稱的事情屬實,亦不是好的解釋去滿足Ladd v Marshall 一案所列出的第一個條件。基於被告人方面的案情及其案情對原告人所指稱在意外中頭部受傷的重要性,原告人理應就她所聲稱的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19.無論如何,本法庭亦認為有關之仁濟醫院醫療記錄並不足以推翻或質疑聆案官就原告人所聲稱的頭部受傷的事實裁斷。根據記錄,原告人只是向醫院護士投訴有頭暈、頭痛和作嘔的感覺。但醫生在檢查原告人的情況後,並沒有就頭部受傷一事作出任何記錄。明顯地,醫生認為原告人的頭部並沒有在意外中受傷,而其投訴的狀況亦沒有任何嚴重性,或與意外有任何關聯。況且根據仁濟醫院在事發當天(1999年11月27日)的醫療記錄,原告人並沒有向醫院投訴其頭部在意外中受傷 。 20.反觀聆案官就原告人所指稱的頭部傷勢所作出的事實裁 斷,乃是建基於原告人口頭證供、整體的醫療報告和專家的意見。如前述,根據鍾思源醫生的醫學報告,他根本上不接受原告人在意外中傷及頭部的說法。他亦認為原告人所說的病情是主觀的,並作出原告人嚴重誇大其病情的結論。除鍾醫生之外,聆案官亦考慮胡醫生和余醫生的醫學報告。兩者皆假設原告人在意外中傷及頭部,然而,傷勢只是輕微。原告人所投訴的徵狀的嚴重性,與她的傷勢和可能出現的腦震盪後遺症的病徵,並不完全相符。基於上述原因,本法庭認 為,不能接納原告人就其頭部傷勢所提出的新證據。本法庭亦進一步認為聆案官就原告人的頭部情況與意外並無關係的事實裁斷,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法庭不能予以推翻。就後者方面,法庭必須指出,聆案官所作的裁斷,乃是事實的裁斷;法律並不容許上訴法庭隨便干預下級法庭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除非有關的裁斷是明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者是沒有合理的事實裁斷者會作出的,又或下級法庭就證據方面作出錯誤的理解 。 21.明顯地,聆案官的有關事實裁斷,已考慮過原告人的口頭 證供、有關之醫學報告和醫療文件,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本法庭並沒有理由予以推翻 。 22.同理,基於聆案官不接納原告人在意外時傷及頭部的指稱,故並沒有患上腦震盪後遺症;而她所投訴的精神狀況,只是輕微焦慮或抑鬱,加上失業和經濟困難,導致問題惡化。該等事實裁 斷,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不能予以推翻。換而言之,本法庭不接納原告人就頭部受傷和其精神狀況方面所提出的上訴 。 左手的情況 23.原告人亦指在意外當天,傷及左手,事後她的左手和右膝均有劇痛,但沒有正式求診,只是在患處塗抹葯膏。2000年1月底,她發現左手腫脹起來,她當時身處內地,曾在當地求醫,腫脹卻沒有消退。2000年2月回港後,她前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給她病假,又記錄她訴說不適為 “left index pain”(左手食指痛)。此後,她繼續在瑪嘉烈醫院就左手食指痛和左手姆指痛接受治療。其後在仁濟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直至2000年8月16日。 24.原告人亦在2000年4月17日獲轉介到創傷及矯形外科接受治療,直至2000年9月11日。當時她被診斷患上左手食指腱鞘炎,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此後,她亦接受職業治療。 25.根據中山醫院2003年1月4日的肌電圖(插針)檢驗,顯示原告人的左下展小脂肌;左弓二頭肌,左外展指短肌提示神經性損害。左正中神經、左尺神經及左肌皮神經輕至中度損害。 26.中山醫院2004年5月13日的肌電圖(插針)檢驗顯示原告人的右脛前肌示神經線損害及右腓神經輕度損害。 27.在許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原告人作供說左手的傷勢沒有好轉。左手掌麻痺及有針刺痛的感覺,並有浮腫變形的情況。在約一至一年半前,手指關節有痛楚。由於左手掌姆指對下處開始至手腕對下11厘米處疼痛,所以原告人不能提物超過0.5公斤。除此之外,亦有電擊的感覺。原告人說她不能把左手抬高至肩膊位,因為此舉會引致疼痛。 28.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被告人的立場乃是原告人的左手傷勢並沒有在意外當日瑪嘉烈醫院和仁濟醫院的醫療記錄證明。原告人獲瑪嘉烈醫院和仁濟醫院批准由1999年11月27日至1999年12月2日放病假,負責的醫生只說她的右足踝和右腳掌受傷。直至2000年2月16日,病假紙上才出現 “left index pain”。 29.許聆案官接納被告人方面的陳詞。他認為中山醫院的醫 療記錄和報告,最多只能證明原告人的左正中神經、左尺神經和左肌皮神經輕至中度損害。有關報告並沒有討論該等損害的成因及影響。根據蔡智華醫生在2004年9月26日所撰寫的醫學報告,並沒有跡象顯示原告人患上腱鞘炎。他認為以疼痛及麻痺出現的情況看來,原告人應該是患上腕管綜合症。最常見的起因是自然退化和屈肌支持帶變厚,壓著正中神經;因創傷而引起此病症則較少見。許聆案官遂裁斷原告人左手的情況,並非由意外所引致。 30.原告人不服許聆案官的裁判。在原告人所提供的新證據中,尤其是事發後原告人到醫院求醫的有關醫療記錄,均沒有記載原告人投訴左手受傷。故該些新證據即使被接納,亦對原告人案情毫無幫助。 31.在上訴聆訊時,原告人依賴日期為2000年2月16日瑪嘉烈醫院的醫療記錄,證明她在當天向醫院求診時,曾投訴左手痛。 32.但這一方面,許聆案官早已注意到,在其判案書第11段和33段內,許聆案官均提到原告人在2000年2月到瑪嘉烈醫院求診,有關文件初次顯示她左手出現疼痛的情況。再者,根據瑪嘉烈醫院2000年2月16日的醫療記錄,原告人的左手痛乃是在2000年2月10日才出現的,那時與事發相距兩個多月。 33.此外,原告人亦依賴瑪嘉烈醫院林醫生日期為2000年10月20日和2001年3月30日的兩份醫療報告,以圖推翻許聆案官的裁斷。該兩份報告均有提述原告人在意外中傷及左手一事。然而,若仔細閱讀該兩份報告,便不難發現林醫生所記載的原告人的傷勢,乃是根據原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寫成的。如前述,根據仁濟醫院在事發當天和1999年12月1日的醫療記錄,原告人均沒有投訴左手曾受傷。 34.無論如何,根據林醫生的診斷,原告人的左手指是患上腱鞘炎(tenosynoritis)。腱鞘炎的成因,可以很多,雖然意外創傷可以是一種可能成因,但根據林醫生的經驗,最常見的成因乃是過度使用所致(overuse)。這診斷與蔡醫生的診斷脗合。 35.基於這些原因,本法庭認為許聆案官就事實方面之裁 斷,有足夠的證據予以支持。相比本法庭而言,許聆案官曾親自聆聽原告人的口頭作供。在考慮過其供詞和有關的醫學報告和醫療記錄後,聆案官作出事實的裁斷,本法庭看不出有足夠的理由去干預。這方面之上訴 ,本法庭亦不接納。 左腳的情況 36.原告人亦就聆案官對其右腳傷勢是否已痊癒所作出的裁 斷,提出上訴。雙方並無爭議,原告人在意外中傷及其右腳。根據仁濟醫院劉醫生於2000年10月24日撰寫的醫學報告,原告人首次求診時,右膝位置有0.5厘米擦傷,但無腫脹,右腳掌有輕微紅腫,而右足踝和腳指均有完整活動能力。原告人獲發止痛藥後出院,她獲 准放病假至1999年11月29日。其後,原告人獲瑪嘉烈醫院給予病假紙至1999年12月2日。此後,原告人沒有再到醫院覆診。雖然她說左手及右膝均有疼痛,但沒有正式求診,只是在患處塗抹藥膏。如前述,原告人曾接受物理治療。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她聲稱其右腿外側至小腿外側及至足踝後方,均有疼痛。每當她走路超過30分鐘及在早上起床時,她的右足踝、腳底、腳面至腳脛前方有麻痺的感覺。原告人不能奔跑。雖然她可蹲下,但維持不久。原告人只可站立約20 分鐘,坐下30分鐘左右便要更換坐姿。原告人指她的右腳經常突感無力,因而跌倒,行動需要用手杖幫助。就原告人右膝和右足踝的傷勢,有多名骨科專家的醫學報告為證據。根據陳求德醫生2002年11月23日的醫學報告,原告人的右膝和足踝的傷勢,引致輕微步行殘障 。根據蔡醫生於2004年9月20日診治原告人的觀察,原告人大腿和小腿均沒有萎縮。陳醫生之前所觀察到的肌肉萎縮已完全康復,右膝和足踝均有完整的運動幅度。基於客觀的檢驗結果,整條右下肢無力的感覺,一拐一拐的步履,以及需要持著手杖步行,都不能以醫學作出解釋 。蔡醫生認為原告人有誇大其傷勢程度之嫌。 37.聆案官在考慮過原告人的證供、醫生報告的內容後,選擇接納蔡醫生的醫學意見。他認為陳醫生在他的醫學報告中,有關右膝及右足踝著墨不多。他並沒有解釋原告人所投訴的不適是否與客觀檢查結果脗合。他也沒有分析右下肢的檢查結果及數據。陳醫生指稱右膝及足踝的傷勢引致輕微步行殘障。他並沒有說明有關傷勢對原告人的影響。 38.聆案官亦指出原告人在2002年11月時,右下肢有肌肉萎縮的情況。但是,卻沒有醫學證據指出這問題對原告人的工作有何影響。 39.聆案官接納蔡醫生的意見。即原告人在意外中只是右膝和足踝軟組織輕微受傷。兩個位置在接受保守療法後已大體上痊癒。她的右下肢並無客觀的不正常情況,原告人毋須再接受治療。從骨科的角度來看,原告人應該可以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原告人所需的病假不多於3個月。 40.在原告人的書面上訴陳詞中,她依賴中山大學的肌電圖。檢驗結果指出她所受的傷,乃是神經線受損,聆案官忽略了這方面的證據。 41.本法庭不接納這論點。中山大學的肌電圖結果,即使為法庭完全接納,亦只是表示原告人的右下肢神經線可能受損,但完全沒有說明受損的可能成因。 42.況且,蔡醫生在其醫學報告亦已指出,根據臨床檢查,原告人的右下肢完全沒有肌肉萎縮的情況,右膝和足踝均有完整的運動 幅度。原告人所投訴的徵狀,完全不能客觀地解釋。聆案官接受蔡醫 生的分析,無可厚非。 43.再者,原告人負有舉證她的傷勢及其影響的責任。明顯地,單憑中山醫院就神經線損害的診斷,並不能證明有關損害乃是意外所造成的。 44.總括而言,本法庭不接納原告人的論點。 工作能力 45.最後,原告人在上訴時聲稱,基於她的頭部、左手和右肢在意外受傷所導致的適應性障礙、混合性焦慮和抑鬱,她不單未完全康復,而且不能回復意外前之工作和收入。就這方面,聆案官相反的裁斷,不能接受。 46.本法庭認為,基於上述之原因,聆案官就原告人所聲稱 的頭部和左手受傷,右下肢的康復情況和精神狀況等等的裁斷,均有足夠之證據支持,不能予以推翻。既然如此,聆案官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進一步裁斷原告人在一年時間後,可回復她意外前之工作和收入,並無不妥當之處。 47.原告人這方面之上訴亦言不成理,本法庭不能接納。 上訴結果 48.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法庭頒令,駁回上訴。訟費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既然上訴失敗,原告人理應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本法庭亦如此頒令。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原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368/2007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原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368/2007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原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368/2007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原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368/2007 日期: 2009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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