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小梅 訴 倪曉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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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傷亡訴訟2002年第103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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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0月 2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9年11月27日,原告人乘搭公共汽車時遇上交通意外,因而受傷。2002年11月12日,原告人針對牽涉該宗交通意外的私家車車主和駕駛者,提出人身傷亡訴訟,追討賠償。2005年6月30日,在各方同意下,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兩名被告人須對原告人負上其意外受傷的法律責任,支付損害賠償予原告人,有關數目由聆案官予以評估。2007年8月2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經聆訊後頒下判案書,評估損害賠償金額為HK$497,559.50,另加利息。 2.原告人不服聆案官之評估判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3.2009年6月10日,本法庭經聆訊後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 4.原告人現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遂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5.本案之案情和法庭的判案理由已在法庭於2009年6月10日頒發的判案書內詳細解釋,在此不再重複。 6.就本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有關規定,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和(b) 條:
7.條例第22(1)(a) 條在本案並不適用。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追討的乃是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根據終審法院在Cheng Lai Kwan 對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7-98) 1 HKCFAR 204 一案的判決,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並非條例第22(1)(a) 條內所指的「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故原告人並沒有當然上訴的權利。 8.至於條例第22(1)(b) 條之規定,原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複在上訴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當中均是涉及事實的爭論。無論在原告人的書面申請文件或口頭陳詞中,均沒有透露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在上訴案件中,本法庭亦只是處理一些事實的爭議和應用一般的法律原則,當中並沒有牽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此外,本案亦不涉及任何其他理由可給予上訴許可。 9.基於上述原因,條例第22(1)(b) 條之規定亦不適用。 10.本法庭頒令拒絕是次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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