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煥平

Case No.CACC 113/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113/2001

CACC11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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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鄭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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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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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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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鄭煥平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00年7月7日在香港九龍官塘道麗晶花園行人隧道附近搶劫布頌民,劫去一部流動電話。經審訊後,申請人於2001年2月13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潘敏琦裁定罪名成立,判入教導所接受訓練,申請人現申請許可上訴推翻定罪及減刑。

2.針對申請人的証據主要是受害人布頌民的証供和拘捕申請人的兩名警員的証供。申請人在現場與警員的對話及口頭招認記錄及其後在警署與警員會面時的錄影會面記錄亦是指証申請人的犯罪証據。根據以上的証據,在事發當晚,布頌民單獨行經近麗晶花園行人隧道口時,一名男子上前用手义着他的頸而另一男子將他推倒在地上,其後搶去他的手機。翌日下午6時左右,兩名警員在坪石邨紅石樓附近遇見申請人與一名男子,申請人見到警員便轉身逃跑,警員追截後將他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表示在麗晶花園隧道口發生的搶劫案與他無關。警員後來帶申請人回警署,將以上與申請人的對話記錄於警員記事簿。其後申請人在警署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與一名叫「阿雄」的男子搶劫受害人。他用手受害人的頸,阿雄推倒受害人,搶去受害人的手機。

3.7月11日受害人在警署進行認人手續,但他錯認一名參與的“演員”為搶劫疑犯。

4.申請人作証稱警員在現場及警署毆打威嚇他,又教他在會面時應如何作答,所以法庭不應接納記錄為証據。他又傳召心理學專家作証,專家表示申請人有輕度弱智人士的特徵,容易受其他人影響及附會他人,記憶力差,在壓力下容易有前後不相符的表現。換句話說,申請人的答辯是他受別人影響,在壓力下招認,他不是自願招供而招認所說的也非事實。申請人又作供稱在案發當晚他在家中看電視,沒有到過現場。

5.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不在現場及他在壓力下非自願地招認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即使申請人是輕度弱智,這也沒有影響申請人。原審法官因此拒絕運用酌情權將兩項書面証據剔除。

6.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點,就是定罪不安全及不穩當。代表申請人的郭大律師陳詞稱,原審法官一方面接納心理專家的意見,即是申請人有輕度弱智及在壓力下常會表現前後不相符,另一方面卻認為申請人在會面時的表現除較一般青年稍遜色外智障程度不明顯,是忽略專家的意見。郭大律師又指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不但沒有提及專家意見書上列出的每一點,說明她有考慮該點,而且更忽略了一些要點,例如申請人的表達能力不足,以致令別人對於他的弱智程度有所誤解。大律師又稱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在作供時自相矛盾、自圓其說,是原審法官錯誤的見解。而且,她在拒絕行使酌情權時,沒有考慮申請人的招認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之下取得的。

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決定應否接納招認記錄及與其相關証供的比重時,對心理專家的意見,已加以詳細考慮。她在裁決理由書第二頁說:

「本席衡量被告証供的時候,因應心理學家的報告內容及對被告心理所作的結論而給予較大彈性......本席亦留意到被告在錄影會面及在庭上作供的舉止,被告無論在錄影甚至在法庭作供時候態度從容,對於所有的提問均能迅速作答,本席認為雖然心理學家認為他屬於輕度弱智,但在語言能力甚至回答問題方面,被告的表現除了較一般同年的青年稍稍遜色之外,智障的程度全不明顯。」

8.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三頁又說:

「事實上,第二辯方証人專家指被告會在被施壓力下改變其立場,只是特別針對被告記憶不清楚的事物而言,再者,被告的証供亦於理不合,例如他在盤問下表示,錄影帶中所有答案都是第四控方証人預先教他回答,特別是他指稱連其母親的錯誤姓名及嗜好等等均是由第四控方証人教他回答,這一點實是無稽之談,本席認為他辯稱警署有其母的資料,根本是砌詞狡辯。」

其後,原審法官結論申請人不屬於嚴重智障。他的智障程度不會使他的招認成為不能被依賴的証據。

9.從以上可見,原審法官經分析申請人在會面及庭上作供時的舉止、表現及語言能力後的結論是,申請人的智障程度並無影響他在現場及警署時的判斷力以致他覺得受壓力而要招認,及導致他在作供時自相矛盾。原審法官亦曾就警員的行為是否有不當之處及無成年人陪同申請人與警員會面這兩方面作出考慮,她的結論是沒有不公平及不正當的情況存在,因此,她拒絕行使酌情權。雖然原審法官沒有在裁決理由書引述及續 一解釋專家的每一點意見,又沒有說明她曾按照法律的要求考慮申請人的招認是否警方以不正當及不公平的手法取得的,但這並不影響她的結論,因為原審法官已詳細考慮這幾點。而區域法官是無需將他所考慮的每一項法律或事實上的爭議在裁決理由書上列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她在聆聽所有証供後,基於事實証據作出的純事實裁決。她沒有忽略專家的意見,只不過是她認為專家的証供未能支持申請人的說法而已。再者,招認書所載的事項具有重大罪証價值,遠超對申請人造成的偏見影響,接納此招認書不會構成對申請人的審訊不公平。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決定不行使酌情權以拒絕接納招認書的判斷並無不當。

10.本庭認為判罪無不安全或不穩當之處,本庭不接納申請上訴許可推翻定罪。

11.至於上訴減刑方面,申請人與他人合夥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雖然沒有使用武器及令受害人受傷,但這些罪行畢竟是屬嚴重罪行。

12.一般來說,合夥使用暴力,在公眾地方向獨行人士搶劫的罪行,一經定罪,除犯罪者是極度年輕外,不論犯者的年齡多大,判刑必然是不少於5年的監禁。以本案而言,申請人犯案時是18歲及有輕度弱智,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教導所受訓練的刑罰,可以說是因為申請人的特殊背景,原審法官才這樣判刑。本庭不認為判刑是過重或在原則上有錯誤。本庭拒絕申請上訴許可減刑。

(梁紹中) (胡國興) (朱芬齡)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洗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就定罪方面,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就刑罰方面,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