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炳棋

Case No.HCMA 14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4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40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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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嚴炳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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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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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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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同樣作出自辯。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巴士司機,於案發時他駕駛著一輛城巴沿軒尼詩道東行左2線行駛,時速約35公里,車上載有乘客。軒尼詩道東行共有3條行車線,當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普通。

4.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交界前有交通燈位控方第一證人指城巴在該燈位時因紅燈停車,當時城巴前方有另一輛巴士距離約1個巴士車位,但他不知道該巴士有沒有與其他車輛並行。

5.當城巴駛近街市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左倒後鏡首次看見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在左1線,的士在城巴左後方約半個的士車位,當時的士正想切線,與城巴相當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的士當時有否亮起指揮燈。的士突然以很快的車速上前,以時速超過50公里在城巴前面切入左2線,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踏迫力,因其車速不高踏迫力一次便能夠剎停城巴,但的士右後防撞杆碰到城巴左前防撞杆,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軒尼詩道左1線上有幾輛停著不動的車輛(俗稱“死車”),的士切線時與其前方死車距離約2個的士車位。

6.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控方證物P2的相片中可以看到城巴的損毀情况,而該城巴在軒尼詩道並沒有切線。

7.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否認當的士切線時城巴在的士後方約30米,他亦否認他不知道的士切線時的時速及他根本不清楚當時的交通情況。

8. 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時坐在城巴上層的一位乘客,他於案發時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或上訴人,可以被視為一位獨立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坐在城巴上層的左方中間近窗位置,當城巴駛近街市時,他感到城巴有“郁一郁、chok一chok”,他立即向外望,看見的士在軒尼詩道左1線“打斜”在城巴左車頭位置,與城巴很接近,因他在城巴上層,所以他不知道當時兩車的實際距離,城巴隨即“再耷一次重迫力”,他再望,的士與城巴的位置仍一樣,之後他才知道發生了撞車事件。

9.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時沒有留意到的士切線的過程,但他指出當時的士前方有死車,距離的士約3至4呎。

10.控方作供完畢,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指他當時在軒尼詩道左1線行駛,當的士駛到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交界前的交通燈位時是紅燈,的士停下,與軒尼詩道左2線上一輛巴士(並非城巴)並排轉綠燈時,的士與該巴士並行,時速約35至40公里。過了菲林明道交界後,上訴人看見左1線有死車,與的士相距約5至6個的士車位,上訴人想超越該巴士切線,但該巴士時速與的士相約,因此上訴人減速至時速20至25公里上訴人指他亮起右指揮燈、望車內及右倒後鏡,待該巴士駛過後,上訴人從右倒後鏡首次看見城巴,當時城巴在軒尼詩道左2線,即的士右後方,與的士相距約3至4個的士車位。當時的士正右方沒有車,的士向右切入軒尼詩道左2線,與其前方之死車距離約大半個的士車位,切線後的士繼續前行,並已拉直車身。的士切線時,城巴仍在的士的右後方,相距約32.5米,的士其後被城巴撞到。上訴人呈遞了兩張相片(辯方證物D1)顯示當時軒尼詩道的交通情況。

11.上訴人被盤問時指他記得該城巴是機場巴士,因為覺得城巴當時速度很快,“好似揸飛機一樣”,的士需要切線,但沒有迫切性,在切線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考慮城巴,理由是他知道他有足夠時間,他一定要留意前方。他亦沒有在倒後鏡再望城巴,理由是:“我已經駛咗條綫,我唔會再望嗰個位置”。

12.裁判法官作出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30段指出若的士是在成功切線及拉直車身後才被城巴撞到,城巴的損毀便不會如控方證物P2中的相片所示,如果城巴速度很快,而的士與城巴的距離只是32.5 米,上訴人更加不應該在該情況下切線。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盤問時說他在切線過程中沒有考慮城巴,亦沒有在倒後鏡望城巴,顯示他當時没有作出應有的專注及謹慎,裁判法官因而不相信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3.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誠實可靠及清晰,合符邏輯,他的證供亦與城巴的損毀情況吻合。

1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獨立證人,他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但他見到城巴剎停後兩車的相對位置裁判法官同樣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留意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證供上有少許分歧,即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感覺到城巴當時有“郁一郁、chok一chok”,跟着才剎停,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指不是兩次剎停車。裁判法官認為該分歧是因為兩位證人的位置不同,控方第二證人是在城巴上層,城巴剎車時並不同在私家車上的感覺,所以裁判法官認為該點分歧是不會影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15.至於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說的士在城巴左後方,而控方第二證人却說的士在城巴左前方,兩者有分歧。裁判法官認為該點並非分歧,而是指不同時段。裁判法官已小心考慮上訴人的陳詞。因此,最後裁定上訴人當時在未有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切線,引致碰撞,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作假口供,但本席詢問他為何會作出該指控,上訴人指因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紙上的證供與他在庭上的證供不同,本席詢問上訴人他有否就以上疑點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但上訴人有所迴避,指他當時不夠時間閱讀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紙云云。到最後,上訴人亦放棄了該上訴理由。

17.上訴人跟着投訴指控方第二證人說巴士剎停了兩次,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同。

18.本席剛才已處理了該點,而裁判法官亦有解決了該分歧,本席認為這是不會影響兩位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

19.上訴人亦指出他是不可能如此高速超越城巴,因城巴當時是直線行駛,行得很快,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是有不準確之處。

20.裁判法官不但考慮了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亦有考慮在相片中顯示城巴的損毀情况。如上訴人的證供指他的的士當時已入了左2線,亦已經拉直,巴士的損毀情况便不會如相片中所顯示。

21.代表答辯人的徐律師指出裁判法官亦有考慮上訴人在盤問時亦有說當他切線時,再沒有在倒後鏡看城巴的情況,徐律師陳詞指上訴人並沒有確保當時正在使用左2線的車輛的安全。上訴人解釋他當時說他沒有看倒後鏡,並不等如他沒有看。

22.以上的問題,裁判法官已在她的裁斷陳述書很清晰地處理了,本席亦參看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她亦是在第一時間處理了上訴人所說的問題。

23.裁判法官是事實的裁斷者,她看到各證人作供的情況,她的結綸指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合邏輯,而她亦已解釋了。本席認為她的解釋是合乎情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公平或不穩妥的地方。

24.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