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鴻發

Case No.HCMA 37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7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7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09年第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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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盧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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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0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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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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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承認一項「持牌人沒有確保設備不致造成妨礙」罪,違反了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32 章”)制訂的小販規例第 53(1) 及 56(2A) 條,被判罰款1,030 元。他現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2.裁判官判處上述數額之罰款,是基於控方向她提供有關上訴人過往有14 次相同紀錄,最後一次在2006 年11 月被判罰款1,030 元的資料。她說:

「3.   首先在這些小販案件,一般的罰款都會參考對上一次的罰款而逐步遞增。這解釋了為何控方除了告知法庭上訴人的有關定罪紀錄外,還告知法庭上訴人對上一次的罰款金額。

4.   在此案,本席認為雖然罰款金額跟上次相同,但已經足夠反映案情的嚴重性。……」

3.上訴人向本席提出,他最後4 次的定罪紀錄分別在2008 年 6 月至2009 年4 月、罰款由240 元至450 元不等,而並非當時檢控主任所說的1,030 元。事實上,根據謄本,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巳提出上述的事宜,但裁判官不予理會。

4.答辯方今天動議,將一份伍偉强(即高級衛生督察)就上訴人過往被定罪之紀錄所作之非宗教式誓章及其證物納入作本上訴之證物,獲本席批准。根據有關誓章和證物的內容,上訴人有32 次違反了香港法例第 132 章制訂的小販規例第 53(1) 及56(2A) 條,即造成妨礙罪的紀錄。最後一次於2009 年4 月1 日,罰款450 元;而另外14 次是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即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而該些案底的最後一次於2006 年11 月17 日,罰款1,030 元。答辯人指,辦案人員在裁判法院將錯誤的紀錄交予法庭檢控主任,導致法庭檢控主任向裁判官提供了錯誤的紀錄。

5.明顯地特委裁判官在判罰時是以上訴人最後一次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即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而並非以第 132章制訂的小販規例第 53(1) 及56(2A) 條,即造成妨礙罪的最後罰款紀錄作本案之量刑基準。本席明白特委裁判官每日處理案件數量眾多,但在被告就上次判罰的款額提出爭辯的情況下,將案件暫為押後作出相應的調查,應是輕而易舉之事,亦可省卻其後一些不必要的,包括上訴的程序。

6.下令上訴得直,改判罰款450 元。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