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炳華 訴 許啟龍經營龍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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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26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7年第126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3月5日 判案書 1.申請人陳炳華先生向法庭申請的賠償,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他更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G(3)及16GA(4)條上訴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俗稱「第九表格」)在2007年4月2日的評估。這上訴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申請的。在2008年2月15日,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亦經已批准陳先生可以作出此項上訴。 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原本在2006年10月4日已作出評估,但在2007年4月2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中,則列出委員會把原本所作出的評估,就陳先生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由3.5%下調至2.5%。而在受傷情況一欄,原本06年10月4日的證明書,列出陳先生的受傷情況為多處受傷,引致腰背疼痛,左手肘及膝擦傷,但,在覆檢評估證明書,則改為多處受傷引致下腰背疼痛。委員會在陳先生因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的病假,完全沒有作出任何的更改。 3.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的意見是委員會在覆檢的時候可能認為陳先生擦傷了右手踭及膝,不能視作為永久性的傷害或會引致永久性收入喪失能力,因此把這方面的評估下調。在昨天的聆訊,答辯一方的大律師告訴本席,答辯人不再對陳先生因工受傷一點作出任何反對,因此本聆訊所需要考慮的只是賠償金額,這是答辯一方同意的。 4.在意外發生前,陳先生的薪金,根據法例第11條的計算方法是每月$14,000。《僱員補償條例》清楚列出根據法例第9條、第10條及10A條,僱主在僱員因工受傷之後應付的賠償金額,因此勞工處處長亦在《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作出覆檢評估證明書之後,在07年4月17日發出表格六(即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在這補償評估證明書中,勞工處處長接受了陳先生因受傷而缺勤的一共為221天,因此,按期支付因缺勤病假,根據法例,陳先生可得$82,506.67。又因為經已評估了陳先生因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補償金額為72個月乘以$14,000月薪再乘以2.5%,總數為$25,200,加上病假當時所應得的4/5月薪,共為$107,706.67。根據法例第10A條,醫藥費則為$4,125。因此,根據勞工處處長的賠償評估證明書,陳先生所應得的補償費用,根據法例之第9、10及10A,應該是$111,831.67。因為陳先生提出上訴,勞工處處長及《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他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去證明《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是不對的。 5.陳先生在昨天的聆訊,提供了一些他在申請綜援時的醫生證明書,最後一份是去年11月所作出的。他指出,醫生亦證明他可因下背部疼痛而需缺勤六個月之久。其實陳先生在預審期間已經提供相同的醫生證明書,給社會福利署證明他不能在領取綜援期間工作,是因為他的背部疼痛的原故。我亦曾經考慮過這些文件的內容。陳先生在2008年尾曾經提供一份由屯門醫院沙偉良(譯音)醫生所書寫的醫療報告,這份報告日期為2008年7月19日。沙醫生是代表屯門醫院骨科,就陳先生在屯門醫院診治的紀錄作出這報告書的。報告上指出,因為陳先生在05年11月2日因工受傷而引致背部疼痛,經過屯門醫院醫生的檢查後,發覺陳先生的背部並沒有變形,亦沒有任何背部及腦部神經線的損傷,報告亦証實陳先生左邊背部疼痛及僵硬,但醫生發覺他的情況屬於慢性,X光照片亦顯示陳先生的脊骨並沒有任何不穩定的現象。 6.答辯一方的保險公司要求陳先生由他們指定的骨科醫生檢驗,這報告書是由一位在私家診所執業的骨科醫生鄭雄輝(譯音)先生負責的,報告書書寫日期為06年9月12日。當時鄭醫生是根據陳先生2006年5月23日及2006年6月15日答辯一方的保險公司的指示下邀約陳先生檢驗後的結論。報告指出,經過檢驗陳先生後,鄭醫生發覺陳先生的確在2005年11月2日因聲稱背部意外受傷被診斷為挫傷。其後,陳先生接受元朗賽馬會健康院提供治療,後被轉介到屯門醫院骨科診所繼續接受診斷及治療。他接受的治療是傳統治療及適當的,所受的傷被確診為普通背部挫傷。鄭醫生並沒有任何與屯門醫院醫生不同的意見。根據鄭醫生的觀察,陳先生的背部挫傷應沒有產生任何併發症,他接受了標準及符合要求的診治。間中,他會感到剩餘的痛楚,但這些只不過是普通的疼痛,鄭醫生表示「本人非常懷疑陳先生需要額外的治療,除非屯門醫院骨科醫生發現一些意料之外的病變」,鄭醫生並相信陳先生應能繼續意外前貨車司機的工作,他間中可能需要一至兩日的休息,一段時間後便會好轉。鄭醫生並認為,這損傷,六個月病假是合理的,陳先生應能隨時恢復工作(以上是鄭醫生在文件夾第37頁的意見)。 7.在鄭醫生06年10月18日的補充醫療報告書指出,陳先生的喪失工作能力應為2%。屯門醫院骨科治療部的沙醫生的報告書,書寫日期較鄭醫生的報告書在時間上遲了兩年,但沙醫生的報告書並沒有披露任何自2006年6月之後陳先生曾經在屯門醫院接受了任何的治療資料。既然陳先生經常有到元朗賽馬會診所看醫生,接受治療及領取藥物,若賽馬會診所的醫生認為陳先生需要到專科骨科醫生診所接受特別的治療,他們當會轉介陳先生到屯門醫院骨科治療部接受比較深入的治療。可惜,除了一份由元朗賽馬會健康中心的李錦霞(譯音)醫生在2006年6月17日提供給陳先生的一份轉介醫療報告書,證明陳先生的X光照片有些微脊骨勞損之外(李醫生在這轉介信中,要求屯門醫院骨科部門替陳先生作出探討),沙醫生在他的08年7月的報告書詳細列出,並表示陳先生的檢驗後結果。由此證明,屯門醫院骨科部門的報告書是陳先生最可靠的,關於他的身體狀況的報告書。本席所指的身體狀況是他因工受傷背部疼痛的情況,並不涉及其他身體的問題。沙醫生的報告書指出,陳先生已接受適當及滿意的治療,因該次意外所受的傷,應該逐漸好轉。而陳先生亦未能提供除以上所述任何更有力的證據,證明他的現狀並不如《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的症狀。 8.李醫生作為元朗賽馬會健康中心的高級醫生,負責家庭醫學,在轉介信中指出陳先生能夠步行,不需要任何扶持,能夠從椅上站起並沒有任何困難。根據答辯人的鄭醫生的報告書所述,陳先生能夠單腳獨立,沒有特別的困難蹲下身體。本席發覺陳先生所提供由元朗賽馬會健康中心的醫生發給他的健康證明書,每六個月批准他因為背痛而可免予工作。最後一張是去年11月所發出的。這些是便於陳先生領取綜援,並沒有詳細列出為何陳先生事隔多年仍背傷未癒,為何診所未能提供更佳的治療方案給陳先生。 9.因為屯門醫院及元朗賽馬會健康中心的轉介,屯門醫院亦書寫了一份調查報告與替陳先生作出詳細的檢查,這是在2006年6月間的事。這些檢查以及答辯人的醫生鄭醫生的檢查,亦證明陳先生可以回到工作崗位去。因此,本席認為陳先生未能提供更有力的證據去證明他因為05件11月2日的工傷而引致他到目前為止仍不能回到工作崗位去。當然醫生的報告書亦證明陳先生可以自動行走,可以從座位中站立而不需扶持,他更能蹲下自如。他亦在昨天的聆訊中告訴本席,他每天早上也做運動,運動包括緩步跑及踏單車,夏天他會到河中游泳,這些證明他能行走自如。雖然他需要間中服用止痛丸,當天氣轉變,他會覺得背部疼痛,但根據醫生報告書,這些是是因為他的脊骨有些微退化的現象。是否因這些的不便陳先生不能回到一些比較輕微的工作崗位去呢?以陳先生所提供的醫療報告書及證據,我認為不足以證明陳先生不能回到工作崗位,就算輕微的全職或半職,陳先生也應可以應付的。 10.因以上的理由,本席接受《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因為陳先生未能提供有力足以證明的證據,證明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出的評估有任何的錯誤或不足之處。陳先生既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足以推翻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我拒絕他的上訴,並確定委員會的評估及勞工處處長的補償評估是根據法例所作出的,是適當的。 總結 11.陳先生因工受傷,所得的賠償如下:
12.因為陳先生成功得到賠償,他可得訟費,訟費歸於勝訴一方。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區域法院聆案官作出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3.我批准由答辯人存入法庭的$43,500不能在訟費評估之前發放給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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