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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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8年第3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1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交通標誌」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證人是一名警員,案發時,他坐在一警車車頭左邊乘客位置,警車因交通燈是紅燈而停在交通燈前第一個車位,期間警員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在其前方違反了左右兩旁有的「↑」道路交通標誌調頭,及後警員向上訴人指出違例事項,上訴人向他說不知道不可以「調頭」。 3.上訴人並不爭議在該處進行調頭,亦承認該處是有左右兩旁設有「↑」道路標誌,她指現場並沒有不准「U-turn」的標誌,所以她才調頭。她又指,事後在案發現場曾設立一個准許「U-turn」的標誌,但期後被拆掉。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今日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來說,是當地沒有不准「U-turn」的標誌,她指出她行駛的道路上是有印著「Turn right only markings」,沒有不准U-turn的標誌,所以她可以在該處右轉調頭,她調頭具合理辯解。這些上訴理據實與其聆訊時的答辯大同小異。 答辩人回應 5.答辯人指,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106 號圖形的交通標誌所顯示,該處只准向駛前。而《道路使用者守則》第 8 章,道路上有各種交通標誌預告前方路面情況,向駕駛者發出命令、警告及指導,而本標誌是圓形的交通標誌,屬「命令式」的交通標誌、而標誌底部是藍色底,屬「強制性標誌」,即駕駛人必須依照標誌的指示。本案的標誌既是在路口設立,表示駕駛者必須遵從這標誌只得向前駛,強制前行已是排他、除外性的唯一指示,所以運輸處並無需要多此一舉豎立不准U Turn的標誌。 判決 6.上訴人並不爭議她曾在有關位置調頭,本案唯一的爭議是她當時有沒有合理辯解違反了這個「只准前駛」的交通標誌。 7.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8.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有關的標誌屬強制性標誌,駕駛人必須依照標誌向前行駛。即使在案發現場並沒有設立不准「U-turn」的標誌,此標誌是指示所有駕駛者必須沿該段道路直行或直駛,至於道路上、馬路上的箭咀實只為顯示該段道路右向的地理環境。有關強制性標誌的原意清晰,就是禁止他人在該處不沿右傾的道路向前駛而調頭。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