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昇平 訴 民亮發展有限公司

Case No.DCEC 111/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4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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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梁昇平  
   
答辯人 民亮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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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9年6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決書

1.答辯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剔除申請人的申請。

2.2004年2月3日,申請人提起本案的申請。在申請書中他指稱,於2002年9月6日,當他為答辯人工作時受傷,他要求答辯人按《僱員補償條例》對他作出賠償。

3.2004年4月16日,陸啟康法官命令雙方在42日內將文件清單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2004年5月,答辯人向法庭存檔它的文件清單,以及將文件清單送達給申請人,但申請人沒有把文件清單向法庭存檔,亦沒有把文件清單送達予答辯人。

4.2004年8月11日,陸啟康法官命令申請人在14天內將文件清單派送給答辯人,但他沒有遵守該命令。

5.2009年3月31日,答辯人提出是次剔除的申請。從2004年8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申請人已經有4年7個半月沒有就本案採取任何行動。答辯人指稱一名重要的證人郭少嫻女士(申請人當時的上司)於2007年離開它的僱用(她被答辯人解僱),故此它已經沒有任何證人能夠對意外提供資料。

6.傳票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提出的。答辯人引用該規則的第11(2)條的規定作為是次申請的依據:-

“第(1)款不得(a)阻止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訴訟的任何一方,向區域法院申請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進一步或不同的指示或命令……”

第25號命令在2009年4月2日才生效,在2009年3月31日,25號命令並不存在,因此答辯人的申請並無依據。

7.答辯人亦引用Birkett v James [1978] AC 297 一案Diplock大法官的說法:-

“當法庭信納申請人有過度和無法辯解的拖延,而該延誤會引致相當程度的風險:令訴訟的爭議無法獲得公平審訊或有可能導致或已導致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或申請人與第三者之間嚴重的不利,則訴訟可以被剔除。”

8.在本案,申請人有4年7個半月的延誤;毫無疑問,這是過度的延誤,但該延誤會否引致相當程度的風險?申請人在申請書說在他受傷的地點有兩名主任(上司)在場,而答辯人的文件清單亦包括兩名証人的報告:(1)由郭少撰寫之事件備忘錄以及(2)由吳秋賢撰寫之特別事件報告。很明顯郭少和吳秋賢對有關事件可以作証,因此雖然郭少已離職,吳秋賢亦可就事件作証,況且答辯人可藉証人傳票,傳召郭少嫻就事件作証。本庭裁定,對答辯人不利的因素並不存在,因此由申請人引起的延誤不會導致相當程度的風險,即不公平的審訊。

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

訟費

10.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之C. Ta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