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昇平 訴 民亮發展有限公司
|
DCEC 1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4年第111號 --------------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9年6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決書 1.答辯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剔除申請人的申請。 2.2004年2月3日,申請人提起本案的申請。在申請書中他指稱,於2002年9月6日,當他為答辯人工作時受傷,他要求答辯人按《僱員補償條例》對他作出賠償。 3.2004年4月16日,陸啟康法官命令雙方在42日內將文件清單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2004年5月,答辯人向法庭存檔它的文件清單,以及將文件清單送達給申請人,但申請人沒有把文件清單向法庭存檔,亦沒有把文件清單送達予答辯人。 4.2004年8月11日,陸啟康法官命令申請人在14天內將文件清單派送給答辯人,但他沒有遵守該命令。 5.2009年3月31日,答辯人提出是次剔除的申請。從2004年8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申請人已經有4年7個半月沒有就本案採取任何行動。答辯人指稱一名重要的證人郭少嫻女士(申請人當時的上司)於2007年離開它的僱用(她被答辯人解僱),故此它已經沒有任何證人能夠對意外提供資料。 6.傳票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提出的。答辯人引用該規則的第11(2)條的規定作為是次申請的依據:-
第25號命令在2009年4月2日才生效,在2009年3月31日,25號命令並不存在,因此答辯人的申請並無依據。 7.答辯人亦引用Birkett v James [1978] AC 297 一案Diplock大法官的說法:-
8.在本案,申請人有4年7個半月的延誤;毫無疑問,這是過度的延誤,但該延誤會否引致相當程度的風險?申請人在申請書說在他受傷的地點有兩名主任(上司)在場,而答辯人的文件清單亦包括兩名証人的報告:(1)由郭少撰寫之事件備忘錄以及(2)由吳秋賢撰寫之特別事件報告。很明顯郭少和吳秋賢對有關事件可以作証,因此雖然郭少已離職,吳秋賢亦可就事件作証,況且答辯人可藉証人傳票,傳召郭少嫻就事件作証。本庭裁定,對答辯人不利的因素並不存在,因此由申請人引起的延誤不會導致相當程度的風險,即不公平的審訊。 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 訟費 10.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申請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之C. Tang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