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庭燁
|
DCCC1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65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庭燁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庭燁,於本席席前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即控罪一及二)及一項刑事恐嚇罪(即控罪三)。 2.控罪一案發於2006年某日,被告承認他於香港新界元朗天水圍天祐苑祐康閣702室,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3.控罪二案發於2007年某日,地點與控罪一同,被告被控於該處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4.控罪三案發於2009年1月10日,被告被控於案發當天威脅女童X,會使她的名譽遭受損害,並意圖導致該女童X作出她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5.案情指出,案中受害人女童X於1996年1月26日出生,現年13歲,控罪一案發時,她只有10歲,與父母居於控罪指及的單位(下稱「涉案單位」)。於2009年1月12日,X向她的同學Y申訴,表示她與一名男子性交,但事後卻被該男子以她的裸照威脅她。其後,學校社工得知有關事件後,交由警方處理。X於2009年1月19日接受警方錄影會面,期間X披露了一些事情,包括:
6.於09年1月14日下午,警方到達被告人東涌的住所,並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聲稱他與X只曾口交。其後,警方替被告錄取三份會面紀錄。被告承認他曾跟X性交兩次,即2006年7月某天及2008年12月某天,他知道X尚未成年。被告指他每次均使用了避孕套。此外,被告並承認:
7.其後,警方從被告的電腦撿取被告與X透過互聯網的MSN對話,揭露下列事情:
身體檢驗 8.法醫科醫生英浩雲醫生於2009年1月15日為X進行身體檢驗,發現X處女膜撕裂,是超過一星期前被鈍物插入造成創傷的殘留痕跡,而處女膜的形態顯示X過去曾有性經驗。 9.於09年1月16日,X於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人是涉案罪犯。 10.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1歲,於內地出生,被告於香港曾接受中五教育,被告曾於機場貨倉任職,被告是與父母及家人同居於東涌的一公屋單位。 12.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的前中學校長及老師所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並指,被告的父母今天於庭上支持被告。就著控罪一,辯方指,被告是透過互聯網MSN跟案中受害人溝通了一個多月,最後二人相約外出見面,並於受害人要求下,被告到受害人家中跟對方首次見面。辯方指,在此之前,被告跟X只是在網上溝通。控罪一案發當天,案發前被告曾喝過一些啤酒,最後被告是愚蠢地並於沒有考慮後果下,干犯控罪一。辯方指,被告案發前曾有一女友,但二人經已分開。辯方指,就著控罪一,被告是一時衡動下犯案。辯方指,被告是在與女童X互吻及於女童X願意下干犯控罪。辯方並指,被告案發時是使用了避孕套,被告就著他帶備著避孕套到女童X家中解釋是說,避孕套是被告跟前女友分手後留於他的銀包內。辯方亦指出,被告案發前曾喝下一些啤酒。 13.就著控罪二,辯方說控罪一案發後,被告跟X便再沒有聯絡,直至2007年,被告突然想再跟受害人見面,他亦能與受害人接觸,最終被告便到受害人家中,干犯了控罪二。辯方亦承認,被告帶備著避孕套到受害人家中是想到要跟對方發生性行為,辯方進而指出,案中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辯方說,被告人是父母眼中的好兒子,每月被告是會給父母3,000元作供養父母之用,父母對被告人干犯案控罪,感到痛心及詫異。事實上,他們並不清楚兒子外出跟女朋友交往的事情,被告的父親並說,若他知道被告結交未成年少女,他是必然會阻止被告。辯方指出,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於判刑時給予被告人自新的機會。父母亦希望法庭因被告人初犯,而作出輕判。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盡量予以輕判。辯方指出,有關控罪,上訴庭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於求情中,引述了鐘銳洪一案。辯方指,較諸鍾一案的被告而言,被告所受的教育較少,而鍾銳洪一案的上訴人本身職業為教師,亦為兩名女兒的父親,跟被告的背景有別,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案發時(即指控罪一),當時他只有19歲,他是不知道案件的嚴重性。 14.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明顯地,案中受害人的年紀,是法庭於量刑時的眾多考慮因素之一。以受害人的年紀而言,控罪一案發時,她只有10歲,控罪二案發時,被害人X亦只不過11歲。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嚴重的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案件。縱使被告案發時亦只有十八九歲,法庭亦認為本案案情嚴重。此外,法庭亦留意到,控罪一案發於2006年,與控罪二相距是約有一年時間,明顯地,被告於本案中是食髓知味,他一再向同一受害人下手,以滿足他的慾念,這是使本案案情變得更為嚴重的因素。當然,法庭亦留意到,控罪三是案發於2009年1月,這與控罪二之間又相距一頗長時間,三宗控罪是截然不同的案件,被告絕非是於短時間內一再犯錯。明顯地,被告於干犯控罪一後,他是沒有反省他的行為及他的行為對受害人帶來的傷害。於一年後,他便再對同一受害人下手。干犯控罪二後,被告仍沒有絲毫悔意,於09年,他便再向受害人下手,以裸照威脅對方。 15.法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以區域法院的刑事案件考慮,是極為嚴重的風化案。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認為雖然被告人年紀只有21歲,法庭於判刑前亦毋須再索取別的判刑報告。就著面前案情及有關資料,亦可使法庭於今天作出判刑。 16.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如鍾銳洪一案,被告是於網上認識案中的受害人。本案案情與鍾一案同樣顯示,被告人一直是以誘使受害人跟他發生性行為為出發點,於網上跟對方溝通認識後,最終,首次見面便與受害人發生性行為。於本案,被告更是帶備著避孕套跟受害人見面,他的目的是清楚不過,而被告案發時更清楚知道受害人只有10歲,於受害人表示不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仍要求對方跟他性交。雖然,被告當時年紀只有18、19歲,法庭仍認為被告的行為是不可原諒。被告為滿足他的慾望,而對一年紀只有約10歲的受害人下手。 17.法庭認為,於本案,就控罪一而言,除被告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如辯方說,被告當時曾喝過一些啤酒,縱使這是事實,亦不可被視為輕判的理由。法庭亦不接受辯方所說,被告的行為是於一時衝動下作出的行為,明顯地,被告當時是帶備著避孕套在他身上。他的行為明顯顯示被告人對受害人是有所企圖,心懷不軌。 18.就著控罪二,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後一年,再與控方證人一(即受害人)接觸,正如法庭早前指出,被告於過往一年,明顯地是對他的行為毫無悔意,他竟食髓知味,向同一受害人下手。同樣地,被告是帶備著避孕套到受害人家中,被告可說是有備而來。 19.而控罪三更是與控罪二相距一段頗長時間,控罪三是案發於2009年1月10日。被告無恥地要求一女童透過MSN發出猶如做愛的聲音,以滿足被告的慾念,被告並進一步威脅,要女童脫去衣服,於網上攝影機前自慰,供被告觀看。被告更以受害人早前被被告人拍下的裸照威脅受害人,若受害人不遵從被告的要求,便將受害人的裸照放在互聯網上流傳。 20.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以法庭所接觸過之刑事恐嚇罪而言是最為嚴重者。同樣地,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法庭於量刑時,曾考慮被告人自新改過這需要,但法庭最後認為,以即時監禁處罰被告,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別的判刑選擇,就本案的嚴重性而言是絕不可行,亦有違原則。法庭唯有希望被告可於監禁期間,善用光陰,多作進修,使他於服刑後能重投社會。法庭除考慮被告自新改過的需要外,亦必須考慮有關刑罰是否足以反映控罪的嚴重性。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亦只有一長期監禁,才可反映控罪的嚴重性。法庭亦認為,對被告作出的刑罰,必須於某程度上可撫平受害人及受害人家人於事件中所蒙受的傷痛,並反映公眾對被告的行為之厭惡、反感。從這角度考慮,除一長期監禁外,再無別的判刑選擇是更為適合。法庭亦考慮了有關刑罰必須具備一定的阻嚇性,以保障香港的兒童不會受如被告般的罪犯所傷害,以起阻嚇後來者的作用。 21.從被告的行為可見,被告自於網上認識受害人,跟受害人於MSN溝通至被告人帶備著避孕套跟受害人首次見面,被告一直的行為是以培育X作為他洩慾對象。 22.法庭考慮了鍾銳洪一案,法庭就著量刑而言,認為以本案案情考慮,控罪一及二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當為5年監禁,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是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起刑點的5年監禁下調至40個月。法庭認為控罪三之案情嚴重,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被告的刑罰從3年監禁下調至24個月。當然,就著三項控罪,若被告的刑罰是全數分期執行,那被告人便須服刑104個月,那一方面是會則諸過重,當然這亦超越了區域法院之量刑權限。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並為了使被告人能得到一有意義之刑罰扣減(meaningful discount)。法庭認為三罪同判,一合共64個月之刑罰,已應可反映本案整體的刑責。 23.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40個月;控罪二,判監40個月;控罪三,判監兩年。法庭並指令,控罪二的12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而控罪三的刑罰當中12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換言之,被告人就著本案控罪一、二及三是共須服刑64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