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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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8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6月4日上午10時06分
------------------- 判刑理由書 ------------------- 1.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09年2月,被告承認他於2月19日於香港新界荃灣梨木樹邨第五座地下外,非法販運案中內含44.13克氯胺酮的109.96克粉末之危險藥物。而接著控罪二,被告承認他於2月20日於香港新界上水天平邨天賀樓412室管有內含25.18克氯胺酮的38.58克粉末之危險藥物。 2.於2009年2月19日約5時18分,警員58325(控方證人一)及58695(控方證人二)於控罪一指及的梨木樹邨第五座之地下便裝巡邏時,留意到被告跟另一男子一起,形迹可疑。警員遂截停被告及該男子,並表露警察身分。警員搜查被告當時手持的啡色紙袋,發現內裡藏有一膠袋,盛載一些思疑危險藥物,後知爲控罪一的氯胺酮粉末。 3.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有關粉末是「K仔」,即危險藥物。他是替一阿良將氯胺酮運送至案發現場,而阿良承諾會給被告500元作報酬。被告是於案發當天下午,於旺角區的一網吧從阿良取得毒品,阿良並指示被告將毒品帶至梨木樹邨第五座,到其時便會有其他人向被告接收毒品。 4.警員拘捕被告,並施以警誡,被告進一步承認,他是因貪心才販運有關氯胺酮。被告指,這是他第一次販運毒品,要求警員給自己一次機會,警員將被告所說的話紀錄於他的記事冊,並讓被告簽署確認。 5.有關控罪二的案情則指出,於稍後時間警員到被告於控罪二指及的住所進行搜查。於2月20日,約凌晨時分,警員於被告的房間內找到一紙箱,內有一膠袋,膠袋內再發現三個可再封的膠袋,盛載著一些懷疑毒品的粉末,其後確認爲控罪二的氯胺酮粉末。 6.於警誡下,被告承認下列事情,有關三小包毒品,它們均是氯胺酮,被告是於約半年前於旺角區同一男子以二千多元購得那些氯胺酮。被告購買氯胺酮是作自用,被告購買大量氯胺酮的原因是,他這樣做是可以較便宜的價錢購得氯胺酮,被告已將有關氯胺酮保留於家中約半年。被告並指,他已有數月時間沒有再服食氯胺酮,而跟他同住的家人是不知道有關危險藥物的事情。警員再拘捕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知道管有危險藥物是不對的,他要求警員給他機會。警員再將被告所說的話紀錄於他的記事冊,並讓被告人簽署確認。 7.其後有關控罪一及二的危險藥物均被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經化驗後,證實爲控罪一、二所列的危險藥物,即就控罪一同二,即內含44.13克氯胺酮的109.96克粉末,而就著控罪二,即內含25.18克氯胺酮的38.58克粉末,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法庭有見被告的年紀,被告於案發時只有17歲,而現年亦只有18歲,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有關被告人的更新中心、勞役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最後報告指出,被告人因貧血,故不適合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但適合於更新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報告並指出,考慮了被告於被拘押時的行爲表現及態度後,並考慮了有關資料,報告建議被告人是較適合於更新中心接受羈留。 9.辯方於案中呈遞了多封求情信,法庭一再閱讀有關信件,有關的求情信是被告人的母親、大伯父、二伯父、長兄、二哥、教會的黃牧師及被告人本人所撰寫。法庭於此不在累述信件的內容。 10.李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有關判刑前報告已詳列被告的背景資料,被告現年18歲,於香港出生,被告的父親不幸於被告幼年時便已去世。母親雖以領取綜援養育三名兒子,自被告年紀稍大時,被告的母親才外出工作。被告的長兄爲一大學生;而被告的二哥現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辯方指被告於就讀小學時,他的學業成績一直良好;於升中時,更獲派到一著名的中學;當時被告的母親便相信她可安心外出工作,被告的母親當時認爲,兒子的年紀已不小,亦已踏入正途,故她便認爲可安心於外出工作。但問題是自被告升上中學後,因他就讀的是一英文中學,被告的學業成績不能追上學校的要求,最後使被告失去求學的興趣。 11.被告雖曾被學校給予重讀中一的機會,但最後被告仍未能把握機會,最後被告於中四便離校,被告其後曾就讀了一設計課程。課程完畢後,被告便於旺角區任職侍應,亦因此而結交了一些不良的朋輩,當中包括一些何「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分子。於07年,被告更有濫用氯胺酮的問題。辯方指,被告的一切行爲是因受朋輩所影響。於08年被告因他祖母去世而再沒有工作。 12.就著控罪二的危險藥物,辯方指,那些毒品是被告於較早時間所購得,被告已沒有濫用氯胺酮一段時間。而就著控罪一的氯胺酮,那些氯胺酮是一阿良的男子着被告運送至荃灣區,本案亦是被告人首次替人帶毒,被告自被拘押後,亦已深切反省。他表現出良好的態度,他亦明白到自己行爲上的差錯。 13.從被告家人的求情信可見,被告的母親、兄弟、伯父們均擔心被告的情況,而被告自身亦明白到他將被監禁一段時間。於目前被告就著自己的將來仍未有確切的自新計劃,但明顯地,被告亦已知錯,他明白他將面對一段時間的監禁,但仍希望將來可繼續學業。雖然被告的母親十分擔心被告的前途,但被告一家仍對被告人不離不棄。 14.辯方指,被告現年只有18歲,仍有大好機會改過自新,被告是明白有關案例,就著氯胺酮判刑的指引,控罪是嚴重的控罪。判刑前報告指出,被告因貧血問題,不適合於勞役中心接受改造,但卻適合於教導所或更新中心接受羈留。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是否適合於上述勞教設施接受改造,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他年紀尚輕,他亦是初犯者,辯方要求法庭於確認監禁是最後及唯一適當選擇時才以監禁刑罰處罰被告。 15.就著控罪二,辯方指被告於被捕時已解釋他購買氯胺酮的原因及爲何於他在沒有服食氯胺酮後仍將氯胺酮保留於家中。辯方指被告將氯胺酮交予他人的風險低,要求法庭接受被告的解釋。 16.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所有判刑前報告的資料內容,法庭亦再三閱讀辯方提交的求情書信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明顯地販運危險藥物,特別是氯胺酮,是一十分嚴重的罪行,而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亦已清楚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基本上有關刑罰與氯胺酮的數量掛鈎。上訴庭是早於08年6月已頒下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本案是案發於09年2月,上訴庭就著氯胺酮販運之判刑作大幅調整時,傳媒已作出廣泛的報道,被告於本案販運大量氯胺酮,亦因此而面對著新判刑指引下之刑罰,這實是被告人咎由自取。 17.法庭留意被告案發時只有17歲,現年他亦只不過是一18歲的年輕人,但畢竟被告的年紀不可說成是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的類別,亦不能視爲減刑的因素,法庭亦留意到被告人爲初犯,並無前科。法庭亦因被告的年紀及背景於判刑前考慮了各樣判刑的可行性,明顯地,被告因他的身體問題不適合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法庭不同意判刑前報告所說,於本案將被告判往更新中心是適當的判刑選擇。明顯地作出更新中心命令,就本案控罪的嚴重性而言,是絕不足夠,不論以懲處被告的角度或以阻嚇他人作出同樣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爲作考慮,更新中心命令均不適合於本案。 18.就著是否應將被告判往教導所,無疑若將被告送往教導所接受改造,就被告的自身改過而言,他是可得到一些紀律性的訓練及職業上的訓練,這是有助於被告的改過自身。但自身改過並不是法庭唯一的考慮因素,判刑時法庭亦需考慮有關刑罰,就著控罪及案情而言,是否足夠的懲處。就著阻嚇後來者作出或干犯類似的罪行而言,教導所又是否具備足夠的阻嚇性,法庭亦應考慮有關刑罰是否足夠反映公眾人士對販運危險藥物這罪行的厭惡。明顯地,就著懲處而言,法庭認爲以本案的氯胺酮份量達44.13克,以教導所處罰被告是並不足夠。從阻嚇性之角度考慮,這刑罰亦不足以阻嚇後來者,免使他們重蹈覆轍。 19.法庭認爲一年紀只有17歲的年輕人,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使人痛心疾首的事情,將這樣年輕的罪犯判以監禁刑罰亦是萬不得已的選擇,但法庭認爲,爲使別的年輕人不會再作出如被告的行爲,參與販運危險藥物,法庭作出的刑罰需具備足夠阻嚇性才能保障別的年輕人免使他們作出類似行爲。此外,法庭以考慮公眾、社會對販運危險藥物這罪行的厭惡。法庭最後認爲教導所就本案而言,並不是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20.就控罪一,法庭認爲,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按許守城一案,並考慮了本案的毒品數量,達44.13克氯胺酮,法庭認爲,經審訊後,適當的判刑當爲五年半監禁,即66個月,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4個月。法庭認爲,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法庭認爲,如被告的兄長會因被告被判刑而影響前途,或被告的家人對被告一直不離不棄,盡力支持,等等,均不能視爲可對被告人作出進一步輕判的原因。 21.基於上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44個月。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爲即時監禁亦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留意到被告是初犯者及他是一年輕人,因此法庭是會採納一較低的量刑起點,就著控罪二而言,法庭認爲,審訊後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但於本案,法庭必須正視,控罪二涉及內含25.18克氯胺酮的38.58克粉末,若有關氯胺酮是用作販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爲四年半監禁。法庭留意到被告被捕時解釋,他已沒有服用氯胺酮數個月。 22.法庭再考慮到被告是一名會爲賺取快錢而替人運毒的年輕人,因此法庭認爲,就著控罪二之氯胺酮它們會落入他人手上的風險實是頗高,因此法庭是必須正視潛在風險這因素,而作出刑罰上調整。法庭將12個月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至18個月。法庭會因爲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爲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控罪二,基於前述原因法,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2個月。 23.若法庭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全數分期執行,那被告是需服刑共56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並考慮了整件案件的總體刑責,最後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及年紀,法庭認爲一合共50個月的監禁已可反映本案的總體刑責,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6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是共需服刑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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