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永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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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4005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23日 ----------------------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私家車LR8180的駕駛者,在事發時,正沿數碼港道南行線行駛,時速約為30 公里。 4.第一證人說她看見上訴人駕駛之的士停在南行線左邊之路旁,沒有亮起燈號,但當她正在駛過的士右邊車身時,的士突然起動右轉。第一證人說她轉避不及,與的士發生碰撞。私家車的左前防撞杆碰到的士的司機位車門。 5.第一證人說她不知道的士的速度,但當的士右轉時私家車左車頭與的士司機車門相距約1 呎。第一證人說她也不知道數碼港道南行線的闊度,但在碰撞時,的士車頭並沒有逾越南北線道的分界線。 6.在碰撞後,基於兩車的位置及上訴人的要求,第一證人把車向後駛開,而的士就右轉駛至數碼港道北行線近巴士站處。 辯方證據 7.上訴人也選擇了上證人台作供。他說事發前有另一輛的士尾隨,因他想向右轉向北行駛,因此便慢駛再停下好讓後面之的士駛過,但對方也停了車。上訴人說他在觀察過交通後,見南北行線均沒有車輛,於是便亮右指揮燈以時速約10 公里向右作U形轉向。當的士橫在數碼港道時,上訴人說他看見私家車超越了南北線道的分界線,在北行線上與他相撞。那即是說,上訴人在轉線期間遭第一證人撞到。 8.在碰撞前,上訴人說他看不見私家車在那一條線道上,在他第一眼見到私家車時,碰撞已發生。 9.上訴人同意碰撞後私家車車頭陷入的士司機位車門,他做手勢要求第一證人向後駛,但沒有與第一證人對話。第一證人後來向後駛,的士便右轉駛至北行線。 10.就該段路面的情況,裁判官指出以下的資料數據(見裁斷陳述書第21及22 段):
裁判官的評估 11.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26、29至31 段):
12.裁判官認為事件就如第一證人所指,是上訴人在未有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突然右轉,引致碰撞。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表格 101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陳詞 14.上訴人在自辯時補充提出以下幾點:
討論 15.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案情。本席比較難理解的是:以第一證人所指,當時的士是停在南行線左邊路旁,沒有亮起任何燈號,而當私家車車頭到達的士右邊車身時,的士在沒有任何示意下突然右轉,第一證人便立即剎車,但都避免不了碰撞。 16.從有關照片(P2(1-12))看來,的士方面的凹形碰撞點並非是車頭之位置,而是司機位的車身,這顯示的士被撞時應已與路面成了一定的角度。就算是第一證人的草圖(P-4)也說明這種情況。但如果的士真的在私家車駛過時才突然右轉,那照理來說,碰撞應出現在的士靠近車頭的部分而非司機車門的位置。可惜的是,事發後兩車位置已有改變,難以從最後停下位置去作推敲。 17.另一方面,正如答辯人也提到,裁判官在裁決時並無清楚明言在兩車碰撞時私家車與的士分別在那條行車線上。在本案的情況下,這是頗為重要的一點。雖然裁判官指他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但在本案為「一對一」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決有潛在的不穩妥之處,以的士的損壞位置而言,不能排除上訴人版本的可能性。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判罰擱置。
控方: 由律政司檢椌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