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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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9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061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3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23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違例建築工程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控罪 ,罪名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40(1BA) 條,被判罰款1,389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屋宇署現樓組高級技術主任於2002 年巡查控罪所述現場,發現外牆加建了兩個簷篷的搭建物,此搭建物並無包括在核准圖則内,其後工程師認為搭建物涉及建築物的結構,故並不被列入屋宇署的豁免工程,而建築工程的大小與搭建物是否屬豁免工程,兩者並沒有關係。建築事務督察於2004 年5 月20 日向上訴人發出拆卸令,要求拆除搭建物,及復修樓宇受影響的部份。上訴人曾經向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提出上訴,而上訴在2004 年12 月13 日被駁回。以第二控方證人的理解,上訴駁回之原因是該建築工程並非冷氣機支架,而且並沒有放上冷氣機。 3.屋宇署期後在2007 年11 月9 日及2008 年5 月19 日分別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信,要求上訴人盡快處理這個違例建築工程,有關人員在2007 年11 月8 日及2008 年5 月14 日到過案發現場視察,發現建築工程依然存在。 4.上訴人供稱,她是基於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她指有關的建築工程是在2001 年安裝的冷氣機支架,並非控方所指的簷篷,但她從沒有安裝冷氣機。因為清拆費用比安裝兩部冷氣機昂貴,故她沒有遵從命令清拆。她認為,即使沒有安裝冷氣機,建築工程也可以幫她擋雨,令她可以將廚房的窗打開。上訴人續指,根據有關文件,冷氣機支架向外伸出不超過600 毫米是不須拆除的,她的建築工程是冷氣機支架,亦不超過600 毫米,所以應被列為豁免工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重申,該建築工程是不超逾600 毫米之冷氣機支架,屋宇署根本從沒派員量度外伸的尺度,只憑圖則或圖片而計算的尺度並不準確。 6.上訴人又指,清拆令並非從大厦安全角度作出,有關工程並不影響其他住客的生命財產,再者,由屋宇處不拆卸不超逾600 毫米之冷氣機支架的政策可見,沒有安装冷氣機的支架,實比連冷氣機的支架更為安全,屋宇署的政策互相矛盾及不合理地剝奪了沒有安装冷氣機的人使用冷氣機支架的權利。 7.上訴人指,裁判法院認為她沒有提出合理的辯解而定她罪,是裁決錯誤及不公。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在有關的建築工程是否一項違例工程、及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不遵從拆卸令。裁判官分析證供後,信納控方證人所指,有關建築工程屬影響大厦結構的、而不屬可豁免的工程,其存在是違法的。故本案之命令是有着充分理據支持而發出的,上訴人並無遵從拆卸令,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不構成不遵從拆卸令的合理辯解,本案有充分可供裁判官定罪的證供。 裁決 9.根據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 2 條,建築工程是「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察、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憑此闡釋,本案的搭建物屬建築工程。根據上述條例第 14 條的規定,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除非是屬於第 41(3) 條內所載的豁免工程。 10.上訴人並不爭議該處的建築工程是存在的,她亦不爭議,她曾收到拆卸令。她認為該不超逾600 毫米之冷氣機支架,應屬於豁免工程,曾就有關拆卸令向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提出上訴,根據文件顯示,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並無充分理由支持全面聆訊,而審裁小組在召開初步聆訊後,駁回上訴,在駁回上訴後,有關的拆卸令是有效的、必須遵從的。本案唯一的爭議事項,是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不遵從拆卸令。 11.上訴人所指,建築工程是冷氣機支架向外伸出不超過600 毫米,屬於豁免工程的說法,己為控方證人否定。而裁判官亦正確裁定上訴人所指,希望保留這違例建築工程是經濟考慮及工程能夠擋雨,均非合理辯解,見裁判陳述書第 30 段。 12.裁判官正確信納由於在有關時段,上訴人並無遵從有關命令拆除及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將有關地段修復。裁判官並無犯錯。 13.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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