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玲

Case No.HCMA 19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9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0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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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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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7月9日

裁決日期:20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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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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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違例建築工程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份」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第 40(1BA) 條,被判罰款1,389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於本年6 月23 日被本庭駁回。

2.申請人現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好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本席並沒有充分考慮她在上訴陳述書中申請法庭證人傳票傳召證人及指出裁判官在定罪時犯錯等的陳詞。

4.除此之外,申請人亦指有關工程祇是安裝冷氣機支架,屬豁免工程,加上她根本沒有安裝冷氣機,更無違反屋宇署的政策,實毋須拆除。她指屋宇署選擇性地在整幢大廈中祇控告她一伙人,是屋宇署違反基本法。申請人又指屋宇署人員祇憑圖則或照片計算尺寸,根本不準確,而證人的供詞前後矛盾、政策含糊及完全違反基本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答辯人的回應

5.答辯人則指上述理據,既不是與本案之決定有關的法律觀點,更說不上有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如果申請人認為有實質不公平的情況,她應自行到終審法院作出申請。

裁定

6.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本席現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案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裁判官在充分考慮案情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全不構成合理辯解。申請人今天提出的觀點,無論在裁判官席前或在上訴聆訊時,均已被妥善處理,詳見本席6 月23 日判案書。

8.明顯地今天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法律論點,祇是重申當時已為裁判官考慮而被拒納之證供,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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