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祝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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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108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12026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27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5 月 27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審訊及上訴聆訊時都是由姚大律師代表。 2.控方的案情最主要來自三位控方證人。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二百二十一章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六十五C條之規定,承認以下之事實作為不可推翻之證據。 3.控方證物P1之八張照片,乃肇事現場所攝得之路面情況、肇事車輛在事發後停下來之位置、及在事件中所受之損毀情況,另有一控方證物之合比例略圖P2。上訴人亦承認於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於媽廟路駕駛其的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女士,她的證供指於事發當晚大約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在其丈夫將私家車停泊在停車場後,兩人手牽手由巴士站所處之一方開始橫過媽廟路,即一條有兩條行車線之單程路,往對面之的士站去。 5.控方第一證人宣稱當時天氣良好,路旁之街燈已亮起,照明情況充足,她當時行走在其丈夫之左方,以正常步行之速度橫過馬路,而路面亦沒有任何車輛,亦沒有車輛從其右方駛來。當兩人到達的士站之斷續白綫時,由於該的士站內之的士正向前移動,因此他們需要停下來。 6.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亦有觀看照片(辯方證物D1),並確認該照片顯示肇事現場對面,他們兩人正前往之食肆,並在該照片上畫上一紅圈以顯示他們當時仍然手牽手停下來之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續供稱在他們停下來大約四至五秒後,突然有物件從後而來碰及她的右後腰,當其時她失去知覺,並在醒過來時發覺自己卧在路上,其後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將她送去接受檢查及治療。證人宣稱其頭部、兩手肘及右膝受傷,須要做手術,並在留院兩星期後出院。 7.控方第一證人有接受盤問,她被盤問的經過在裁斷陳述書中第8頁有提及,本席不再複述。 8.控方第一證人宣稱在接受警方查詢時清醒,但否認曾告訴警方當時看見該輛的士快速駛來,並曾嘗試避開該輛的士但未能成功。 9.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他所指當時過馬路時的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情況是相同的。 10.控方第二證人聲稱當時他的妻子被撞時,他們當時仍然手牽手。在肇事現場停下來大約三秒鐘左右旋即感覺到有物件在其後方迅速經過,當時他並沒有看見該車輛但聽見‘嘭’一聲,感覺到其牽著妻子垂下之左手之手背被碰及,亦感覺到其妻子被拉扯離開其身旁,其妻子之右手亦像被扯去了。證人宣稱在轉身觀看時看見妻子卧在路上,亦看見有一輛的士停在較遠之路上。 11.控方第二證人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同意當時並沒有看見在其後方發生之事故,但並不同意當時他並非與妻子一起,而只有其妻子一人獨自橫過馬路,亦不同意當時其妻子正站在的士站鐵欄之旁邊,更不同意當時其妻子突然衝出路面。 12.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警員,他大約在凌晨二時三十分到達肇事現場。當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清醒,並向他承認於事發時與丈夫一起橫過馬路,在到達第二條行車綫時,看見該輛的士從其右方駛來並碰及她,但不能記起她有否提及曾嘗試避開該輛的士。當控方第三證人被邀觀看其在本案中所作之書面供詞後,他確認曾在供詞中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曾告訴他當時看見該輛的士高速沿第二綫駛來可惜未能及時避開該輛的士。 13.控方三位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辯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裁判法官在這情況下,作出事實上的分析,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裁判法官亦同意辯方指出控方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是怎樣不小心駕駛,所以裁判法官只可考慮環境證據及證供。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5頁亦有解釋過。裁判法官認為若在該情況下上訴人沒有看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話,唯一之結論是上訴人對路上之交通情況並沒有合理、適當之專注。因當時的燈光充足,更認為在該情況下上訴人理應看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15.裁判法官亦考慮到辯方指出由於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曾在事後所寫之供詞中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他承認於事發時看見該輛的士從其右方高速沿第二綫駛來可惜未能及時避開該輛的士,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中所述不同,辯方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並不可信。 16.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中並沒有說謊,更認為該差異只是控方第三證人在事後作紀錄時產生,並不反映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確曾如此敍述。因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合理基礎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前方的士站有車輛移動、在其後方有上訴人的士高速駛來之情況下,根本沒有任何方法可以避開。裁判法官亦認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曾如此向控方第三證人解釋,亦無法改變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丈夫已在上訴人之前方路上之事實,亦無減上訴人在本案中應確保前方路上之路人在橫過馬路時安全之責任。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中並沒有說謊。 17.本席參看裁斷陳述書,亦考慮到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被撞及受傷,而且她的傷勢不算是輕微。當時她雖然是清醒,但有可能她因受驚,而忘記了一些說話。在這種情況下,裁判法官考慮到這一點,並沒有削弱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 18.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控方是有舉證責任,有關事實是要證明在法理依據下上訴人是有罪,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9.姚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20.姚大律師陳詞稱這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21.姚大律師主要的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以「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這方面,本席要參照裁判法官席前的證據及證供。這很明顯裁判法官當時是接納兩位控方證人都看不到上訴人的車是怎樣駛來,但裁判法官最主要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稱當時他們是一起橫過馬路,當時的地點雖然是有少許彎,但明顯不是一個急彎,而且照明情況充足。控方第一證人稱她與丈夫站在辯方證物D1相片中顯示的紅圈位置,因為在她們前方的的士有移動,所以她停在紅圈的地點等候,在該地點,控方第一證人被撞。當時該路段是一條有兩條行車線之單程路,證人們已經站在的士站的安全島下,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推論,當時上訴人的的士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原因是上訴人沒有作出適當的專注,沒有留意到兩位證人站在該處。如果上訴人有作出適當的專注,他是有足夠之空間駛過,而不會撞倒兩位證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稱當時的路段是沒有其他車輛。 22.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以「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來作為定罪的基礎。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提及The Queen v Kam Sei Tin一案,HCMA 92 of 1995, 在該案例中,裁判法官都不肯定案件是如何發生;正如在本案裁判法官也很清楚地解釋若上訴人沒有看見控方證人的話,唯一之結論是上訴人對路上的交通情況沒有合理及適當的專注。 23.姚大律師續指稱當控方第三證人到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投訴過看見上訴人的的士高速撞向他們,控方第一證人躲避不及,才被的士撞倒。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因為上訴人當時駕駛的的士應該有充足空間可以避開,不會碰撞到行人,這亦可反映出上訴人駕駛的態度不專注。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沒有出錯之處。 24.姚大律師的陳詞亦提供一案例Kit Wing Wo v R, HCMA 268 of 1985, Mr Justice Penlington 曾經在判詞第四頁稱:
25.這正正可以反映出這宗案件的情況,雖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看不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的證據是吻合Mr Justice Penlington所指 “the evidence is so strong that in the absence of any explanation from the defendant he must have been negligent.” 這一點。 26.本席認為這定罪是沒有不穩妥,關於姚大律師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控方證人的矛盾之處。本席也解釋過裁判法官最主要是處理重要的矛盾之處。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沒有考慮這點。 27.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玲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