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建宙

Case No.HCMA 106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6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3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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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施建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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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6月5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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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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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2,2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皇后大道東與司徒拔道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MT8280的私家車,時間為08 年1 月16 日下午1 點16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兩名證人,關鍵的則為證人(1)。他的證供由主審的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11. 控方第一證人是姚炳華,職業是小巴司機。他作供稱,於2008 年1 月16 日下午10 時40 分左右,他駕駛着公共小巴 MH5833以時速30 至40 公里沿皇后大道東(西行)左一綫行駛,駛至接近左邊為司徒拔道路口時,管制其行車線的交通燈號為綠色,他便保持車速打算直駛過路口。怎料當小巴駛越交通燈前的停車白界線進入與司徒拔道交界的路口時,突然有一輛紅色私家車(後知由上訴人駕駛 MT8280)從皇后大道東(東行)右轉入司徒拔道,兩車發生碰撞後停下來。

12. 控方第一證人稱,他一看見私家車時,兩車已隨即相撞,他沒有時間減速或剎車,他亦沒有留意私家車沿皇后大道東(東行)那一條行車線駛來,也無法留意到私家車的車速。

13. 兩車相撞後,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後見到管制其行車線的交通燈號仍然亮着綠燈,他對上訴人說:『哥仔,綠燈嚟。』上訴人回應:『我知,我知。』(辯方律師就兩人在現場的對話沒有任何盤問。)

14. 意外發生後剛巧有救護車經過,救護員下車替控方證人進行包紮,再把他帶上救護車送院醫治。警員後來才到場。

15. 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沒有查看兩車損毀情況。

16. 於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於事發時他衝紅燈。他稱,他沿皇后大道東(西行)行駛時微微上斜,他並不能清楚看見司徒拔道路口的交通情況,直至他去到與司徒拔道交界的交通燈的停車白界線時,才可清楚看見路口的交通情況,但他沒有留意皇后大道東(東行)的交通,直至碰撞前一刻,他才看見私家車從其右邊駛來並隨即相撞。」

辯方説法

4.反之: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   根據盤問控方證人及辯方陳詞而得悉,辯方案情是:上訴人沒有衝紅燈,反而是與碰撞的小巴衝紅燈,釀成意外。」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19.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直接,毫不誇大,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信納他已盡所能準確地向法庭憶述事件發生的整個過程。本席亦已小心考慮他過往的交通定罪記錄。

20. 本席相信案件發生經過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事發時他依從綠色交通燈號駛進路口,與突如其來的私家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毀。

21. 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兩車碰撞經過,與呈堂相片(控方證物P1)所顯示兩車的損毀狀況吻合。

22. 本席已小心考慮辯方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他給警方的證人供詞有不一致之處,然而該等不一致之處確微不是道,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且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本席亦小心考慮到事件發生於千鈞一髮之際,控方證人一看見私家車時隨即兩車已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根本無法目擊私家車那一部份與小巴那一部份發生碰撞,但兩車有碰撞是不爭的事實,因是次碰撞所導致兩車的損毀如控方證物P1所顯示亦為控辯雙方同意,因是次碰撞而造成兩車損毀的程度與控方第一證人憶述兩車相撞的經過吻合。」

本上訴

6.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提出了三個具體的上訴理由。

7.理由(1)指裁判官錯地裁斷證人(1)的證供,與呈堂相片(控方證物P1)吻合。

8.他們的意思是,證人(1)在盤問時承認,自己的右邊車頭,與上訴人的左邊車頭撞上,與P1所顯示的、兩車的損毀位置不同。

9.然而,庭審的錄音謄本顯示,證人(1)當時是被要求看著一個極簡單的草圖而作答的,所以得出來的答案,起碼部份受制於辯方盤問的方法。

10.無論如何,裁判官指證人(1)的證供與相片吻合,並不著眼於這些具體細節。相反,她的意思是說,P1所展現的情況,並無任何地方可顯示證人(1)的整體説法、即上訴人乃衝紅燈者的説法有。就是這麽簡單。

11.至於理由(2)(3),無論怎樣包裝,上訴方針對的都仍然是上訴人在書面證人供詞、庭審時的主問和庭審時的盤問,就誰先撞上誰,和撞上什麽位置之間的矛盾出入。他們認爲,證人(1)就著爲何會有上述矛盾的解釋,不足以服人。

12.然而,我卻不這樣認爲。正如檢控官指出,證人(1)在主問時已清楚解釋,碰撞後他沒有查看過兩車相撞的程度與位置。事實上,意外後他很難才走下小巴,不過隨即又被到場的救護員攙扶,回到小巴上包紮,之後再上救護車(上訴卷宗第28頁H開始)。至於書面證人供詞的内容,那就是沒看過實況,只憑上訴人的來向來判斷兩車的撞擊位置(上訴卷宗第32頁H開始)。如此這般,我認爲都是合理的。裁判官指意外發生於千鈞一髮之間,證人(1)無法得悉這樣那樣的細節,亦明顯是這個意思。

13.最後,上訴方指證人(1)聲稱沒有機會查看兩車的損毀,卻有時間留意當時的燈號和跟上訴人對話,聽來並不可信,我也不認同,因爲意外發生後,向對方問罪是自然不過的。車輛的損毀狀況,乃是後事。

14.還要一提的是,證人(1)指上訴人向自己承認大道東西行線當時綠燈,辯方在盤問前者時未有反駁,實在奇怪。

判決

15.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