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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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3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6日 判案日期:2009年5月26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一名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被判監禁6個月,緩刑12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顯示在案發當晚,有三名警員尾隨形跡可疑的上訴人進入新山道36-38號樓宇。上訴人在聽到警員表露身分後向樓上跑,最終警員要在該唐樓四樓才成功截停上訴人。警員在上訴人所穿的牛仔褲前右褲袋內搜出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含有2.25 克氯胺酮的2.73 克粉末)。在警誡下,上訴人回應說:「阿Sir,我諗住食啲K 仔,打機精神啲啫」。 3.其後上訴人被帶返警署,警員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指出他知悉K仔是指「毒品」氯胺酮,他亦透露他從何人、何處取得涉案的危險藥物及吸食的方法。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否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他作供指他收到一名陌生人的電話後,便前往涉案的唐樓,以便替其友人取回某些衣物。他指他甫上樓便被早在樓上的三人捉住他。後來才知他們是警員。由於他當時不知該三人的身分,因此作出反抗。其後警員表明身分,他不再作反抗。警員問上訴人將東西藏在那裡。當上訴人指出他祇是替朋友取回衣物後,警員便着他「唔好玩」、不要帶警員「遊花園」;更向上訴人說「有時有啲嘢冇嘅可以變有嘅」。上訴人回應說「咁你屈得起,我受得落」。 5.上訴人指其後警員將一包東西放進他左邊褲袋,隨即向上訴人警誡。上訴人指並無說過食K仔提神之類的說話。當警員將危險藥物放進其褲袋時他曾作出投訴,警員亦回應指上訴人之前說話招積。上訴人更指警員對他說若他不招認便會將在樓下等他的友人一併帶回警署。上訴人指他不想影響其友人,因此答應會認罪。 6.上訴人指在現場他曾被警員毆打。回到警署後,警員向他表示早些辦妥便可早些保釋。上訴人因早前已答應認罪,加上不想警員到其家中搜查,因此在會面紀錄上簽名。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並不信納上訴人的版本,裁定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在會面紀錄簽署。裁判官信納控方各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有罪。 上訴理由 8.上訴人雖曾在本席席前指控方證人之間的證供有分歧、又指他的證供與控方證人證供有分歧,但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支持其論點,指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 討論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 (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0.本席有整宗案件的審訊謄本。本席察覺到裁判官在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情況之下,非常小心謹慎協助上訴人,讓上訴人在審訊時恰當地將他的案情向每一個證人指出。裁判官完全明白上訴人的案情,她並沒有錯誤理解上訴人的案情。裁判官非常小心考慮了所有的證供,最後她裁定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她亦裁定控方各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11.根據裁判官所信納的證供,明顯就是在上訴人身上找到涉案的危險藥物。上訴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該危險藥物是他作為提神打機之用,稍後亦在會面紀錄上更詳細地交代危險藥物的來源及吸食的方法。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是絕對恰當的裁決。無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定罪有任何不安穩的地方。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