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民
|
HCMA3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689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5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25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停泊在一避車處,車尾朝右方稍稍傾斜,他送貨完畢,步回其車,當他站在司機位門旁,正準備開門登車時,上訴人駕駛的另一輛輕型貨車正越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駛進避車處前方,由於駛入之角度太貼近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的車左前門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令他的身體轉動至其輕型貨車右倒後鏡位置,以致右倒後鏡歪了,他被撞時用右手拍上訴人的車的左前門二至三次,但上訴人的車繼續前行至在避車處中車身拉直後才停下。期後上訴人下車,指責證人說:「你企喺度,陰我」。 3.控方第二證人指她目睹事發經過,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其車的司機位門旁時,上訴人的車慢駛進入避車處,兩車距離非常貼近以致控方第一證人被夾在當中,她聽到上訴人的車的左方被人拍打。到場調查的警員指,上訴人對他說完全不知發生何事,只知有人指被他撞到。 4.上訴人作供時稱,當時準備「打斜」駛入避車處,其左車頭進入了避車處之黃線內,因交通擠塞而要停車。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站在他的貨車司機位旁,他叫證人「企埋啲」,證人向前行一步後,他認為「夠位」,便駛進避車處。期間他聽到有人拍其車左車尾三次,他從左倒後鏡望見控方第一證人手舞足蹈,他下車問證人何事,證人沒有回答,只向途人投訴其駕駛態度。他指他曾觀察證人的車的倒後鏡,沒有發現異樣。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之間的證供有矛盾,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他的書面供詞亦有出入之處,他不認同裁判官處理兩名控方證人的手法,特別是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雙手位置對本案關鍵是無關宏旨,他指裁判官不應拒納他的證供,亦不應裁定控方證人是一位承實可靠的證人。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7.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決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正確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她認為兩位控方證人是誠實及可靠的,她已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就上訴人車速的證供與其證人口供有出入,但她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當解釋。她指:
9.她亦有考慮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歧,她有權認為這些分歧並不影響二人之可信性,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36 段,不在此贅。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然性她指:
11.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就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展示其心路歷程,並且質疑上訴人的證供而作出解釋、駁斥或宣洩其個人意見,或就事實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2.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包括上訴人切入避車處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也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13.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