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熾及另一人 訴 林栢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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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3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09 年第 10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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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申請人為本案出租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為租客。2009年5月7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以“有關租賃已於過渡性終止通知書屆滿時終止”為理由,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並向答辯人申索下列各項:——
雙方爭議之處 2.雙方同意以下的事實:——
3.申請人陳詞指申請人已按法例的規定,送達予答辯人有效的“過渡性終止通知書”。 4.答辯人則指由於申請人“擬定終止租賃日期為2009年5月6 日…通知書須於最遲在2008年5月5日送達給租客”。因此,基於雙方同意的事實,申請人並沒有依例向答辯人發出“有效的” 過渡性終止通知書,因而現行租賃並沒有有效地被終止。 5.答辯人提交證物R2,一份他在香港大學法律學院網頁找到的文件,支持他的論點,該交件提出一個例子,解釋如何計算過渡性終止通知書的通知期,詳情如下:——
6.因此,以上述例子比對本案的事實,答辯人指由於申請人計算錯誤,少了一天的通知期,導至申請人發出的過渡性終止通知書無效。 7.申請人反對答辯人的論點,並指按一般有效的計算方法,申請人的過渡性終止通知書是有效的。 有關法例 8.《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香港法例第7章,2004年第16號條例)規定如下:——
審裁處的判決 9.按照答辯人提交的例子,他並沒有反對申請人可在2008年5月6日送達過渡性終止通知書,他祇是認為若要符合上述6(2)(a)條的規定,過渡性終止通知書的生效日(“the day on which it is to take effect”)應該是在2009年6月7日或以後。 10.本席不同意答辯人的分析,並接納申請人的陳詞,即申請人在2008年5月6日送達過渡性終止通知書,而通知書指明“上述處所的租賃將於2009年5月6日終止”,已符合上述6(2)(a) 條需要給予租客“不少於12個月”通知的規定。按一般計算日期的方法送達通知書當日也應計算在內。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 訟費 11.在聆訊時,申請人提出,假若他勝訴,他要求訟費5,000元。另一方面,答辯人要求500元訟費,及若申請人勝訴,答辯人認為3,000元訟費是適合的金額。 12.按一般民事訴訟原則,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訟費,即時評定為4,000元。 頒令 13.本席頒令如下:——
申請人:由Robert Siu & Co., 阮國強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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