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輝

Case No.HCMA 1101/2008[2010] 4 HKLRD 147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26 Jun 2009
Judge張慧玲 J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0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10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5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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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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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7日

裁決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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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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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5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上訴一方可得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作協議,則由法庭作評估。以下是本席判令上訴得直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從一小路(安順街)駛出大路(安寧路)時不小心駕駛,撞及在大路上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

4.不爭議的事實是在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沿安寧路行駛,由於其前路被一輛大型旅遊巴士阻礙 ,控方第一證人遂以時速40 多公里及大部分車身越過路面的雙白線、過了對面行車線的情況下,超越該旅遊巴士;而上訴人的車輛則在安順街駛出,準備右轉入安寧路。

5.控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已將其車駛回安寧路其行車線上,而上訴人駛出小路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並無作證,亦無傳召證人。根據辯方證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可見辯方指是控方第一證人違例超越雙白線,高速超越旅遊巴士,正切回原線之際撞及上訴人的車,而非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據

7.上訴人代表李國輔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祇須處理首兩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理解香港法例第 374G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1(3)(b) 條中有關雙白線之規定,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因為原審特委裁判官對法律的誤解,所以他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有[使]用大路之優先使用權。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處理及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直接地影響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証供的穩妥性,並作出錯誤的判斷。

上訴理據(二)

(甲) 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理解香港法例第 374G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內之第 508 號[圖]形之橫向標記——讓車線的規定之法律含意,並把該規定提升為絕對的法律責任,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因為他對法律的誤解,所以錯誤地認為在任何情況下,由小路出大路的上訴人都不能影響在大路上面駕駛之任何車輛。因此,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乙) 除此之外,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忽略了本案道路情況的獨特性下,錯誤地予以主觀及過高的駕駛標準,處理證供及分析方法有值得商榷之處,有欠公允。」

8.就雙白線,特委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越過雙白線超越該輛旅遊巴士並無不妥。特委裁判官如此說(上訴文件第 15 頁):

「  ……第一證人即使有超越路上之雙白綫之定額罰款違例紀錄,及當時曾越過該雙白綫以超越該輛旅遊巴士,我仍然認為第一證人當時之駕駛方式並沒有任何不妥。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3)(b)條有關雙白綫之規定,駕駛人可在避免與任何車輛、物體、障礙物、動物或人踫撞時駛越或橫過該綫。當時並沒有車輛在相反方向之行車綫駛來,我認為第一證人在[使]用大路時有該道路之優先使用權、在該情況下可以超越該雙白綫、利用部份或全部相反方向之行車綫、以便超越該輛旅遊巴士、繼續向前駛。」

9.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他根本不知道為何旅遊巴士停在前面,他不知悉司機是否在車內,他祇是想超越巴士便以40 公里的速度駛過相反方向路線,然後才切回原線。事實上該證人最初不同意有雙白線,祇是後來才同意。證人出爾反爾情況顯示他一就說謊、一就根本無留意路面標記便越線。

10.本席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以有關雙白線的規定而言,避免與任何車輛碰撞是指在緊急情況下為免與車輛碰撞而可越過或橫過雙白線,否則任何因心急爬頭(譬如是小巴因上落客而停車或前車車速較慢等等),越過或橫過雙白線的司機都可說是因避免與車輛碰撞而沒有違法了。

11.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違法超越雙白線,及其當時的車速、駕駛態度及方法,對考慮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是有影響的。

12.本席不認同特委裁判官指該證人有該大路的優先使用權便可超越雙白線。該證人是否在合理情況下超越雙白線與他是否有道路優先使用權無關。

13.但令本席更為關注的是上訴理據(二)。

14.特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引述有關規例時如此說(上訴文件第 14 頁):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內之第一零二號圖形之交通標誌、及第五零八號圖形之橫向標記——讓車線、均規定任何車輛均不得以相當可能對在大路上任何其他車輛的司機造成危險,或致使任何該等車輛的司機須改變其車速或行駛路綫,以避免與上述第一部車輛發生意外的方式或時間駛過該橫綫、駛入該大路。」

15.但特委裁判官在口頭判斷中,對第 508 號圖形的理解如下(上訴文件第 35 頁P 至S 段):

「  我認為就係雖然佢當時係爬緊頭,但係佢仍然係有呢個安寧路上面嘅優先使用權嘅。相反嚟講,被告人就喺條小路嗰處出嚟,並冇就係安寧路嗰個優先使用權嘅。《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 508 號圖形嗰處亦都就係講清楚,如果路面有雙橫虛線嘅說話,一個喺小路出嚟大路嘅駕駛人,係喺任何情況底下,都唔可以就係喺越過呢個雙橫虛線嘅時候,影響到大路上面嘅任何車輛嘅,任何車輛當然包括就係爬緊頭嘅車輛喇。喺出嚟嘅時候就係絕對唔應該就係引致大路上嘅任何車輛係會就係產生危險嘅,又或者需要令到人哋係改變車速、或者係改變方向嘅。」[本席加底線作強調]

16.本席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特委裁判官在口頭判斷中把讓車線的規定錯誤提升為絕對的法律責任,因為他認為在任何情況下,由小路出大路的上訴人都不能影響在大路上面駕駛之任何車輛,但「橫向標記——讓車線」的規定只要求「任何車輛……不得以相當可能對在大路上任何其他車輛的司機造成危險……駛入該大路」。

17.因此,特委裁判官似乎沒有就上訴人所面對的獨特交通情況考慮上訴人是否在相當可能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造成危險下駛出安順街交界處的讓線。

18.誠言,若特委裁判官沒有錯誤理解(或沒有看來是錯誤理解)有關規例,他可能仍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也不定。但由於特委裁判官是或看來是誤解了有關規例,以致他未有詳盡考慮究竟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定罪不安穩。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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