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來明

Case No.DCCC 4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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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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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
日期: 2009年6月1日上午11時08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Po 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Chun Yee, Thoma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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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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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否認販運給他人服用,只是承認拿來自己服用的。經過一個Newton enquiry之後,本席裁定法庭是毫無合理疑點地滿意被告是販運給他人用的,不是自用的。

2.聽過辯方律師的求情,本案裡面被告唯一的求情因素就是他認罪。

3.被告今年40歲,有十七個過往案底,包括有一個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也有多次藏有毒品的案底,他去過三次戒毒所。被告單身,據說與家人沒有聯絡,讀書到中二的程度,94年開始就有服用毒品的案底。被告有位女朋友,女朋友已有身紀,這位女朋友為被告亦寫了一封求情信,同時交上來有醫院產前一個預約的文件,證實她有了身紀。

4.本案判刑指引是跟劉德明的案例,10克至到50克的販運毒品案件,判監的指引是5至8年。本案牽涉25.04克的海洛酸鹽,照計數就是六年零一個半月,我以6年作為起點。被告如果是直接認罪,就應該得到三分一的減刑,不過本案被告並非直接認罪,上訴庭也有明確的指引,如果被告否認是販運給他人服用,而只承認自己服用,經過Newton enquiry之後,如果法庭毫無合理疑點地滿意被告是販運給他人服用,被告就得不到三分一的減刑。以6年為起點,我會給被告16個月的減刑,即大概22.20%。

5.在本控罪上,我判被告56個月監禁。

  李唯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