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志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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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志輝(第一被告人) ----------------
-------------------------------------------- 判刑 -------------------------------------------- 官: 第一被告彭志輝同第二被告蘇嘉駿,分別係被控一項強姦罪同埋交替控罪同16歲以下嘅女童非法性交罪。兩人都係否認強姦罪,但係承認咗同16歲以下嘅女童非法性交呢項嘅交替控罪,控方係接納咗呢個答辯。 喺佢哋兩個承認案情之後,本席係裁定佢哋強姦罪罪名唔成立,但係交替控罪與16歲以下嘅女童非法性交罪係成立。 睇番承認案情,承認案情顯示,涉案嘅女童喺案發嘅時候就13歲,仲有一個月先夠14歲,第一被告彭志輝當時係29歲,第二被告蘇嘉駿就係18歲。案發喺2008年8月23日,案發前兩日個女童係曾經見過第二被告蘇嘉駿,但係彼此並唔認識,女童喺案發之前係從未見過第一被告彭志輝。喺案發嗰晚,女童同啲同學同埋友人就喺粉嶺華明邨嗰度傾偈,女童嘅其中一名友人就叫咗第二被告蘇嘉駿嚟到,一眾人就買啤酒,就去咗一個遊樂場度飲啤酒。第二被告後屘就同一個姓黃嘅朋友通咗電話之後,呢個姓黃嘅朋友就同第一被告彭志輝一同嚟到。第一被告當時係 揸住一輛私家車,後屘女童同埋兩名被告、呢一個黃姓嘅女子(sic)同埋其他人一共六個人就擠咗落去,即係一齊逼埋入去第一被告揸嘅私家車。第一被告就將架車駛咗去安樂邨,一眾人等就喺嗰度落車,就飲啤酒。當個女童係飲醉咗嘅時候,第一被告同埋呢個姓黃嘅男子。就將佢拉咗入架車入面,第一被告將架車就駛咗去上水天平路一個河邊嗰度,呢個黃姓嘅男子落咗車之後,第一被告就喺個車箱入面同呢個女童係進行咗性行為。而事後,呢一個姓黃嘅男子就返番去架私家車度,就幫呢個女童係著番衫,第一被告就將架車駛返去呢個長華邨,就同呢一個第二被告會合。當呢個第二被告同呢個女童會合咗之後,第二被告就將個女童係帶咗去華明邨一個籃球場度,第二被告喺嗰度就同個女童係進行咗性行為。完事之後,佢哋兩個就返番去呢個華明邨,就同其他嘅人會合。女童一見到佢嘅友人嘅時候,就立即向佢哋投訴,就話兩名被告係同佢性交。其後,女童亦都告知佢嘅姑姐,有兩名男子即係昨晚同佢性交,稍後女童就係報警。 第一被告就喺佢個工作地點被捕,而第二被告就喺屋企被捕,兩個人喺警誡之下都承認係同女童性交。 我首先講講呢件事件對個女童嘅影響。涉案女童而家係14歲,有一個心理學家係接見過佢,然後作出評估,咁我唔打算係講好詳細。關於佢嘅情況,專家嘅意見就話,女童而家都仍然有受創傷後感到壓力而不適嘅徵狀,同時亦都展示有抑鬱嘅情況。佢嘅自我形象甚為低落,現時都仲係未能夠面對創傷,害怕回憶佢所經歷嘅事件個詳情。心理學家認為,仲要落多啲工夫,先至能夠令呢個女童喺心理上係能夠勇於面對佢嘅創傷。 關於兩名被告人背景方面,第一被告彭志輝,就喺1979年2月23日出世,即係話案發嘅時候29歲,而家已經係30歲,冇刑事紀錄,中五學歷,案發嘅時候係任職呢個空調嘅維修員,就未婚,不過佢自己就向心理學家聲稱,話喺內地同一個女友已經有一個1歲嘅BB。臨床心理學家嘅報告就話第一被告精神係冇問題,即係唔係患咗精神病,而呢個認知能力亦都係冇唔妥嘅,不過佢做咗呢個嘅評估之後,就覺得被告係一啲即係冇乜憂慮嘅人,對佢自己行為會做到啲咩嘢後果呢?佢傾向係採取呢個唔理會嘅態度,只係顧尋樂,同埋係一個魯莽嘅人,不過都冇跡象顯示第一被告係對兒童有唔正常嘅性興趣,而佢重犯呢個機會係低嘅。 喺求情嗰方面,被告本人係寫咗信畀本席,表示對干犯嘅罪行係深感後悔,誠心係向女童同埋佢個屋企人致歉,亦都希望本席係能夠輕判,等佢早日可以返屋企同家人團聚。而彭志輝嘅媽媽、舅父、家姐、弟弟同埋妹妹都一樣係有寫信求情。而第一被告嘅僱主同埋同事都係話第一被告係工作態度良好,工作勤奮,相信第一被告只係一時衝動而犯案,希望本席係畀佢一個重新做人嘅機會。 第一被告代表梁照林大律師嘅求情陳詞就話,第一被告並唔知悉個女童係未夠16歲嘅女童,因為佢嘅外貌睇嚟係較成熟。由於佢同第二被告係同事,第二被告係18歲,因此佢就以為個女童已經係成年。當時佢同個女童都係飲咗酒,佢係受到酒精影響而犯案。梁大律師話,根據個指示,即呢個女童係自願同被告人上車,而第一被告喺同女童性交嘅時候,亦都冇施以呢一個暴力。梁大律師引用案例陳廣培(譯音)指,雖然第一被告嘅年齡同女童係有相當嘅差距,但係因為第一被告並唔係先前已經同個女童認識而明知女童嘅歲數,而第一被告亦都唔係女童嘅長輩,所以呢件案件嘅案情係不及陳廣培嗰件案件咁嚴重。 而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蘇嘉駿喺1990年1月9日出世,案發嘅時候就係18歲,而家19歲,亦都係冇刑事紀錄,曾經做過呢一個空調嘅維修員同埋倉務員。心理學家嘅報告書就都係話第二被告冇精神病,評估嘅結果就話佢係一名衝動、冇憂慮嘅人,以自我為中心,對自己嘅行為會造成啲咩嘢嘅後果就置之不理,唔負責任,對他人嘅福祉就採取漠不關心嘅態度,生活嘅態度亦都係放任不羈。心理學家就被告所干犯嘅控罪畀咗一啲意見,但係本席可以睇到心理學家喺個報告入面列出嘅罪行係強姦,而非被告已經承認咗嘅交替控罪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本席就係唔會考慮心理學家喺呢一方面所作嘅評估,亦都唔會考慮心理學家話被告人重犯機會呢一方面嘅評估。 第二被告代表吳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都指出,第二被告喺案發嘅時候18歲,同女童嗰個年齡相距唔係咁遠,而且亦都係坦白認罪。吳大律師係將被告人同埋一干人等嘅信件交咗畀本席,第二被告蘇嘉駿自己喺個信件就係講到佢係因為一時衝動而犯案,而家就好後悔,就要求本席係輕判。第二被告個爸爸、媽媽、外公同埋弟弟都替第二被告求情。另外一個曾經接觸第二被告嘅外展社工吳姑娘亦都撰寫咗相當長,有成三頁紙嘅求情信畀本席,吳姑娘將第二被告嘅背景同埋過往發生咗啲咩嘢事係喺信件度話咗畀本席知,藉以顯示第二被告嘅本質係唔差,雖然讀書唔成,但係都積極去就業,佢態度係有別於一般嘅失學青年。吳姑娘指,被告喺干犯咗控罪之後,被告嘅家庭亦都有咗轉變,被告同佢父母之間嗰啲誤解,亦都因為呢件事件就有一個機會係逐漸去化解,而吳姑娘相信第二被告係還押當時,已經對被告有咗一定嘅阻嚇作用,佢希望本席係加以考慮,等第二被告係早啲返番去社會度,重新做人。 有關嘅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嘅《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就話,任何男子與一名年齡喺16歲以下嘅女童非法性交,即係屬犯法,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係可判處監禁5年。 根據承認嘅案情事實,第一被告喺案發之前同個女童係素未謀面,第一次見面就已經同個女童發生性行為。第二被告喺案發之前雖然同個女童有一面之緣,但係個女童根本係唔認識第二被告。咁換言之,第一同第二被告同呢個女童發生性行為嘅情況,都唔係話啲年齡相若嘅少年愛侶喺情不自禁之下而發生性行為。 本席明白到,兩名被告同埋女童當時都係有飲酒,某程度上係受到酒精影響,但係受酒精影響只可以解釋被告人點解會干犯控罪或者係點樣去干犯控罪,但係絕對唔係減刑嘅求情理由。 有關法例嘅目的係保護未成年嘅女性,因為佢哋雖然係身體上成熟,但係心智係未成熟,法律係需要保護呢啲唔識得自己去保護自己嘅人士,咁可以睇到有呢個案例,就係頭先講嗰個陳廣培,嗰個喺[2003] 4 HKC 208頁同埋另一件上訴嘅案件,係2006年嘅111件,就係李健新嘅案件。 本案涉案嘅女童係唔同意同兩名被告發生性行為,佢亦都因為呢個嘅事件,係心理上受到影響,但係本席考慮到控方接納兩名被告承認交替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而呢個罪行係唔需要證明事主是否同意,本席係唔會將呢個女童事實上係唔同意呢一個範疇列入去考慮之列,否則係會對兩名被告人唔公平,可能就會被看為將佢哋兩個係以強姦罪嚟判刑。雖則如此,本席仍然都要考慮到案情係兩名被告喺乜嘢嘅情況之下同呢個女童發生性行為,即係話女童對第一被告嚟講係一個完全嘅陌生人,對第二被告嚟講都只不過係一個一面之緣嘅人,而女童當時係飲咗酒。 就第一被告,呢件案件嘅嚴重之處就係當時個女童只係得13歲,即係差唔多14,而第一被告係29歲,同呢個女童嘅年齡相距好遠,或者用甚遠,唔係好遠都甚遠。本席係有機會睇過呢個涉案女童作證嗰個嘅影帶,本席可見女童睇嚟確係較同齡嘅女童高大同埋成熟,睇嚟係似一個16歲或者係以上嘅少女。本席接納呢個第一被告喺案發嘅時候係唔知悉呢個女童嘅真實年齡,以為嗰個女童已經係超過16歲。而另一方面,雖然第一被告已經係29歲 ─ 當時,但係本席係接納第一被告係同一個差唔多細佢十年(即係第二被告)嘅同事一齊去玩,因此係誤以為呢個一齊玩嘅女童都係同第二被告嘅年齡相若。本席亦都接納第一被告干犯呢一個控罪係一個單一嘅事件。雖然如此,事實上因為個女童都真係未成年,係受到呢個法律上嘅保障。 呢一類罪行係冇量刑指引,而根據以往嘅案例,一般嘅量刑就係18個月,咁可以睇番呢個,就係陳廣培呢個案例。本席考慮咗呢件案件嘅案情、女童個外貌、佢個實際年紀、第一被告嘅背景、重犯機會低等等嘅情況之後,就認為呢個恰當嘅量刑起點係21個月嘅監禁。第一被告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嘅減刑,刑期即係話係14個月嘅監禁。 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干犯呢個罪行嗰個罪責係較第一被告為輕,最主要嘅原因當然就係被告當時喺案發嘅時候係18歲,仲係一個年輕人,而且同呢個涉案女童嗰個年齡嘅差距係冇咁大,咁考慮咗有關嘅案情、第二被告嘅背景,尤其係呢位吳姑娘,即係替被告撰寫畀本席所講到關於第二被告嘅所有詳情。本席認為,恰當嘅量刑起點係15個月。被告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刑期即係為1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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