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群建築有限公司 訴 陸汝森經營森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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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579/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5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案件編號2006年第4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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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arm Hom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嘉群建築有限公司)
 
   
被告人   LUK YUE SUM formerly trading as Sum Kee Engineering
(陸汝森經營森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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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9年5月25日、26日及6月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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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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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歸還原告人代它支付的工人薪金,款額為$335,800。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支付所欠工資款項。

2.原告人是美孚新邨第4期的建築物翻新工程的承判公司,該工程涉及5棟大厦。2005年6月,原告人把該工程分判給安記裝修設計工程(“安記”)。工程開始後不久,安記把其中4棟的工程分判給被告人。分判工程的合同是由被告人草擬的,日期為2005年9月10日,工程費為$102,000。2005年10月26日,安記與被告人簽署一份補充的合同。合同的內容是有關內外牆打鑿批盪數量的計算的方法以及有關金額計算方法的協議。

3.2006年1月23日,原告人開出支票金額$469,037.50給被告人,以支付其工人的欠薪。2006年1月24日,另有17名工人投訴被告人欠薪$115,025。原告人由於未能確定被告人欠薪金工人的數目,因此立即停付上述的支票。其後原告公司將$469,037.50直接支付給以下人士:-

  (i)   陳煥明為代表的17位工人薪金 $115,025.00  
  (ii)  李福培(油漆分判商李福培的工資) $200,000.00  
  (iii) 被告公司 $112,678.50  
  (iv)  被告人因大堂超支被扣除款項  $31,334.00  
    $469,037.50  

4.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簽署了一份協議書,他承認已收取了(i)、(ii)和(iii)項的款項。

5.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1370/2006 c/w LBTC 1369/2006的裁斷書/命令書(日期為2006年4月10日),證明原告人墊支了$325,800給被告人拖欠薪金的22位工人。

6.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1370/2006 的信件(日期為2006年7月28日),證明原告人向勞資審裁處繳付了$10,000,以支付給被告人所拖欠的1位工人的薪金。

7.抗辯書的第4段述明原告人“在勞資法庭上支給22位工人的HK$325,800元……”這一部份的答辯書反映出被告人承認原告人事實上曾支付給22位工人薪金$325,800。

8.$335,800($325,800 + $10,000) 的支出是因為被告人拖欠其工人的薪金,導致工人往勞資審裁處追討。原告人作為大判,需依照僱傭條例第43C條的規定,先墊支工人薪金,然後向被告人追討。

9.對上述的證據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抗辯,因此本庭判處原告人的申索得直。

反申索

10.在抗辯書的第6段,被告人說“因此嘉群建築有限公司伍瑞德及其合謀者還欠本森記工程工資HK$750,697元!因此,本森記根據追討欠薪資的法律與權利!而懇請法官大人主持公義,責承嘉群建築有限公司及安記裝修設計工程兩承包商付還所欠工資款項”。

11.被告人沒有指出他與原告人的法律關係,或是他要針對原告追討款項的根據。事實上,他是安記的承判商,雙方簽訂工程的協議書反映出這種關係,而安記則是原告人的分判商.被告人與原告人沒有簽署任何協議,亦不是原告人的分判商或僱員。

12.被告人指原告人的伍瑞祥(原告人的董事)在2005年11月提及額外打鑿工作的應付款項,指出原告人承諾支付被告人額外打鑿的費用。當時的伍瑞祥、吳煌安(安記的經營者)和被告人在美孚新邨第4期2樓平台談及有關安記分判給被告人的額外石屎打鑿工作的事。被告人指伍瑞祥說“打多一定比番”。原告人與安記有工程的協議,而安記與被告人亦有工程的協議。“打多一定比番”祇是反映一個事實:打鑿外牆超出了協議的範圍,原告人必定會支付額外的打鑿費用。伍瑞祥沒有說“比番”是給予安記或是被告人。他亦沒有說“比番”究竟是“比番”已打鑿的工程的費用,或是“比番”將來打鑿的工程的費用。前者涉及已過去的事,不能構成協議。協議必須是基於清晰的說話才能達成的,伍瑞祥所說是含糊和不清晰的。本案沒有證據反映原告人直接囑咐被告人進行外牆打鑿的工程。被告人不能單憑伍瑞祥一句說話就證明原告人與被告人已達成外牆打鑿的協議。他根本上就沒有在抗辯中提出此項有關反申索的事實或爭議點。本席裁定上述的說話不能構成原告人與答辯人的協議。

13.被告人沒有法律或事實的基礎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因此本庭撤銷他的反申索。

14.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335,800以及其利息:$325,800的利息由2006年4月14日起計,直至支付為止,而$10,000的利息則由2006年8月1日起計,直至支付為止。所有利息的計算,皆以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1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Bennett Chan & Co.律師行之Chan Chi Keung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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