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群建築有限公司 訴 陸汝森經營森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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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49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4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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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09年9月4日 判 案 書 1.本庭根據被告人的書面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2.原告人就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3F條向被告人追討原告人根據第43C條代被告人支付的工人薪金,款項為335,800元。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支付所欠工資款項。 3.原告人是美孚新邨第4期的建築物翻新工程的承判公司,該工程涉及5座大厦。原告人把該工程分判給安記裝修設計工程(「安記」),安記則把其中4座大廈的工程分判給被告人。分判工程的合同日期為2005年9月10日。 4.原告人曾代被告人支付工人薪金,這點被告人並無異議。被告人是就周法官撤銷其反申索的裁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有關反申索的背景,周法官在其判案書第10至13段已作詳細交代。 5.反申索的關鍵在於被告人指原告人的董事伍瑞祥在2005年11月提及額外打鑿工作的應付款項時,曾承諾支付被告人額外打鑿的費用。被告人指伍瑞祥有說過「打多一定比番」。但正如周法官所說:
6.被告人不服,並在其書面陳詞中強調:
7.但周法官的判案書重點就是他不接納被告人聲稱是原告人有清晰地和被告人達成一個口頭協議。這是原審法官針對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難以作出干預。 8.在DCCJ 4579/2006,被告人反申索的對象是原告人「嘉群建築有限公司」,但在其上訴許可申請的HCMP 1499/2009傳票,被告人將原告人的姓名寫成「伍瑞祥」。雖然伍瑞祥是原告人的董事,但公司董事與有限公司是各自獨立的法人個體,公司董事並不等同有限公司。被告人不能在提出上訴時將原告人的姓名更改,由「嘉群建築有限公司」變成「伍瑞祥」。 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0.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所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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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1499/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