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慧賢 訴 永興傢俬有限公司經營鍵榮傢俬設計

Case No.HCSA 1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14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58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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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畢慧賢  (BUT WAI YIN GLADDIE)  
   
被告人 永興傢俬有限公司經營鍵榮傢俬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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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4月30日

宣判日期:20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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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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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上訴人)畢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訴訟,向被告人申索44,802 元。被告人其後在區域法院展開民事訴訟,向申索人畢女士申索52,500 元 。陳玉芬審裁官在4 月16 日將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轉移至區域法院,與DCCJ711/2009一案一併處理。

2.畢女士今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7 條 ,要求本席覆核審裁官的決定。覆核的理由是畢女士認為被告人向她申索52,500 元是計算錯誤,申索金額應為48,000 至49,000 元,低於50,000 元。

3.本席認為,這是關於事實的爭議,應由區域法院審訊後,才可裁定究竟金額是多少。換句話說,解決這個爭議的方法是由區域法院審訊,裁定應是52,500 元或是低於50,000 元,和作出相應的命令,而不是由原訟庭來阻止此案轉移至區域法院。原訟庭不可以在案件開審前就接納申索人的說法,因為正如陳審裁官所說 ,金額多少是雙方爭議之一,如果現在案件尚未開審就裁定被告人向畢女士的申索是少過50,000元,這是顛倒了處事次序,如英諺所云:putting the cart before the horse。

4.在上訴人陳詞的爭議中,論點變為不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應否將這案件轉移至區域法院,而是區域法院的案件是否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這點亦不是原訟庭應該處理的。本席忠告畢女士,案件已轉移至區域法院 ,便應由區域法院處理 。今日的覆核應予撤銷。

5.畢女士投訴,區域法院的傳票是在2 月發出的,但到現在她還未收到。根據《區域法院條例》,對方是有一年時間來送達傳票的。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說,他得到的指示是傳票已於3 月2 日送達,但畢女士說還未收到,被告人的律師說他們會跟進這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畢女士只要按照她收到傳票的日子來計算 ,作出答辯以回應對方的申索。

6.在上訴所涉的訟費問題,關大律師通情達理,他說不會就這次覆核即時申請訟費。本席向畢女士解釋,在原訟庭或區域法院訴訟,若對方有律師代表,每一次申請、每一次聆訊都會招致訟費,訟費動輒可以是數千至數萬元。在本案而言,雙方申索的金額只是四、五萬元。她提出任何申請及作出任何行動之前都要小心謹慎,三思而行,因為在原訟庭或區域法院訴訟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不同,是會招致金額龐大的訟費。至於今日的訟費,被告人的做法合理,不即時申請訟費,而同意將今日的訟費保留至區域法院一案審訊後,由區域法院法官處理。本席作出的訟費命令乃是:由區域法院法官於審訊區域法院的案件後,按案件的結果處理今日覆核的訟費,(即是costs in the cause of the District Court proceedings)。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陳兆明,袁燿彬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恆芬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