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碧水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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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351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碧水(第一被告) 陳秋賢(第二被告) 范公平(第三被告) ----------------
---------------------- 判刑理由書 -------------------- 1.三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控他們於2008年9月20日,在尖沙咀一處商場店舖內,偷去一個屬於姓馬女士的手提電話。 2.控方案情顯示,案發當日下午四點半左右,便衣探員巡經上址,發現被告三人形跡可疑,見他們三人進入一間店舖,之後,他們三人在店舖內傾談,四處逛。到了一個階段,第三被告指著一位女士,馬女士(就是本案受害人),她當時背著一個袋,在店內揀選衣服。第一至第三被告繼續傾談,其後就行到馬女士身旁,第二、第三被告就站在受害人兩側,而第一被告在受害女子後面。第一被告伸手打開受害女子袋之最外的袋拉鏈,伸手入內取去一個手提電話,並拿在手中,隨即與第二、第三被告一起離開店舖。警方就在門外將他們截停,拘捕他們。 3.第一被告承認與第三被告一起偷電話,在該店舖裡偷了那女士電話。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相約她外出,她不知道第一被告在店內偷東西。第三被告就承認在店舖裡與第一被告偷了那女士電話。 4.三位被告過往都是犯案纍纍。第一被告案發時,一共有23項刑事紀錄,22項盜竊罪;第二被告有18項刑事紀錄,17項盜竊罪;第三被告21項刑事案底,15項盜竊罪。而三位被告目前亦就另一宗案件正在服刑中。第一被告目前就一宗盜竊罪服刑16個月;第二被告就接贓罪,而第三被告盜竊罪,兩位都正在戒毒所服刑。而他們目前服刑的案件,全部都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干犯。 5.求情時,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幾年前離婚,獨力撫養兩名女兒,本身就冇工作,靠綜援過活,她是因一時貪念才犯案。律師說,她了解到這樣長此下去,對自己、社會都不是好事,特別對兩名女兒,更加是有負面影響。律師說,被告人已洗心革面,不會再犯。她目前兩名女兒正由鄰居照顧,大女兒亦有寫信給法庭代被告人求情。 6.至於第二被告,她於87年來香港定居,離婚已有三年。離婚後,前夫並沒有負擔家庭開支,三名女兒分別是3歲、13歲、16歲,全都由她照顧。第二被告透過律師指出,今次犯案其實原本是相約出來逛街,一時貪念才犯下本案,目的都為要照顧女兒。她約於一年前染上毒癮,目前正在戒毒所服刑。 7.至於第三被告,同樣是已離婚,失業,在08年亦都染上毒癮,要以偷竊來買毒品,做過電器修理工作。律師指出,就本案而言,被盜物品失而復得,事主並冇損失。目前第三被告正在戒毒所服刑,他覺得對其很有幫助。律師向法庭要求,不要判刑超過9個月,否則戒毒所令就會取消。律師指出,今次他干犯罪行,純粹是因為毒品的禍害所導致。 8.本案絕對是有組織性的集體進行扒竊,你們三個人圍著該名女士,兩人站在女士兩旁,一人從後進行扒竊,先是打開手袋拉鏈,從內偷取手提電話,然後三個人行離開店舖。很明顯,你們這樣做是一班人行事,雖然證供顯示只得一人下手,但另外兩人亦都有作用–她們作遮擋–本席相信可以協助另一人進行扒竊。你們三人走在一齊,也可以減低給別人察覺你們進行的罪行,令你們的罪行不會過份礙眼,亦可減低受害者的警覺性,以為有班人在其身後同樣在揀選物品,你們這樣做是有組織性。 9.根據1996年一宗案例Saldana Alca Jose CACC 655/1996,該案有兩名犯事者,案情顯示該兩名上訴人與第三個人,行近一名78歲遊客身旁,故意濺一些蕃茄汁在該人身上,之後就提出幫助他清理。過程中,就偷去那人的手提喼,受害人大叫「打劫」,他們三人就逃走,其中兩個最終被捉著。在區域法院判刑時,主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最終判處其中一名兩年四個月監禁,另一名就兩年八個月。兩名申請人均是外籍人,最終他們的上訴被駁回。上訴庭認為,主審法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偏高,但在該案而言並非過高。 10.上訴庭亦指出,如果這類案判得輕,只會給予一個很錯誤訊息–香港會被視為一個犯事者的天堂。上訴庭亦籍此案的機會給予一些量刑指示(判詞第14段):“We take this opportunity to indicate that in our view, because of their seriousness, organized crimes of this nature including group pickpocketing, even without international ramifications, might in future properly attract a starting point of at least 2 1/2 years’ imprisonment.” 簡單來講,上訴庭指對於這一類有組織性的罪行,包括一班人進行扒竊,就算沒有國際性因素存在,將來的判刑考慮應不少於兩年半。 11.本席理解這段判詞,指有組織性一班人去進行扒竊,就算冇其他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法庭應以兩年半作為考慮;如有其他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例如像該上訴案例,涉及國際因素,並利用一些方法去欺騙他人,例如濺一些茄汁在他人身上,轉移視線等等,然後偷去別人的物品,又或者所用方式較為複雜一點,亦會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12.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各被告人所做是一個有組織性,互相協調而進行的一項扒竊行為。以該上訴案例,大法官所指出的情況來講,本席認為本案是屬於這一類罪行最低層次一種,而上訴大法官所講的兩年半是適用於本案。聽過各被告人的求情說話,除了你們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有其地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本案的案情,考慮過你們的求情因素,每一個人本席均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13.你們的刑事紀錄,可說是相當差勁,特別是這一類罪行,第一被告已有22次,第二被告17次,第三被告15次。很明顯過往法庭對你們所作的刑罰,不足以令你們不再犯這類罪行。你們犯案已到了一個階段嚴重地威脅香港市民,威脅公眾利益。 14.考慮過後,就你們是這類罪行積犯一事,每人加9個月。30個月變成39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每人坐監26個月。 15.第一被告目前就同類案件服刑16個月,理應兩項刑期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這26個月中的20個月與你目前的16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至於第二、第三被告,26個月的監禁已超過9個月,換句話說,你們目前的戒毒所令就會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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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