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宇軒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3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1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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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宇軒(第一被告)

麥家麟(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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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 年 6 月 10 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Hermin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u Hing Pang,由歐陽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So Kai Ming Selwyn,由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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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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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被告在本席前分別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控罪,涉及毒品是9.40克氯胺酮,第二被告是11.08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第一被告在屯門田景邨一棟大廈4樓梯間,直接向便衣探員賣毒品,以1,300元售賣控罪書所指的毒品。拘捕後,第一被告指稱是第二被告叫他將氯胺酮拿去該處,然後收取1,300元。

3.至於第二被告,警方稍後在同一屋苑的一架停泊私家車上找到第二被告和該私家車車主,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第二控罪所指的毒品。警誡下,第二被告就他剛遭人解僱,打算賣氯胺酮賺取200元作為生活費。

4.兩位被告過往都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過往有兩次刑事紀錄,與本案罪行不類同。第二被告有五項刑事紀錄,同樣與本案罪行不類同。

5.第一被告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18歲,父母在他9歲時離婚,第一被告從此沒有再見過爸爸,一直與媽媽和13歲妹妹生活。第一被告學歷是中二,媽媽沒有工作,靠綜援過活,被告人當速遞員,賺取每日500至600元工資,由於入不敷支,欠下債項,被人誘使干犯是次罪行。

6.至於第二被告,現年21歲。律師指出,今次犯案同樣都是經濟問題,他很努力工作,但被人解僱,生活困難,因而鋌而走險。

7.求情時,律師亦指出,過往第一被告曾在廚房和海鮮業工作,兩位前僱主均願意在被告人離開監獄之後再次聘請他。第二被告的父母同樣都已離異,他與爸爸和後母、一些兄弟居住,目前亦要照顧年老祖父。過往兩位被告人的罪行被判去教導所。根據資料,第一被告就在08年10月31日才離開教導所,第二被告在08年9月26日離開教導所。

8.你們所承認的控罪是屬於嚴重罪行,本席不需要法庭講述毒品之禍害,而你們參與其中,是直接將禍害帶給社會的人。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有關的判刑指引根據許守城一案,由1克至10克氯胺酮,判刑考慮是2至4年,10克至50克4至6年。

9.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依從上級法院就這類罪行作出的判刑指引來量刑。事實上,你們的求情,除了認罪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實質有力求情因素。

10.考慮過後,就第一被告所販運的氯胺酮9.40克,本席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28個月。至於第二被告,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刑期扣減三份一,坐監32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