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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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3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361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5日及7 月10 日 判案日期:2009年7月10日 判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作為「行人不遵從交通燈號」的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控方在原審時傳召了警員33289 號為控方證人。他說在事發當日在大壩街83 號外,即荃灣廣場對面,他看見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在紅燈亮著的情況下以平均步速橫過馬路。證人有見及此便上前截停上訴人。 4.證人指出,該段路面闊約6 米,而上訴人花了2至3 秒便過了馬路。證人說當時他的視線並無受阻,而當上訴人過了馬路後,交通燈依然是紅燈。他也證實,交通燈的運作正常。 5.在盤問時,上訴人向證人指出他是在行人燈亮起綠燈時踏出馬路的,證人不同意。上訴人又質疑他如何能祇用2至3 秒就走過馬路。證人反駁說是可以。上訴人再問,為甚麼當時他們兩人一同過馬路,最後卻祇有他收到傳票,另一人則祇收到警告信。證人回應說他沒有檢控與否的決定權,他祇是依程序做事。 辯方證供 6.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並傳召一名當時與他一起的辯方證人。 7.上訴人的證供大致如下:當時他與朋友見到行人交通燈是綠燈,他們便橫過馬路。由於他們正在「傾偈」,所以是慢慢行走的,當他們到達對面行人路時,行人燈號才剛剛轉為紅色,那時兩名警察從行人路旁走過來把他們截停。上訴人指出,他是長期病患者,正常情況下,走路會比較慢,無論如何,如果他見到有兩名警察在場,他決不會衝紅燈。 8.主控曾盤問上訴人,說他在法庭裡行走之速度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上訴人回應說,他在法庭的步速比起平日已是快上一倍。 9.辯方證人的說法,基本上與上訴人的版本相同。 裁判官的分析 10.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辯方證人的供詞又是前後不一致。因此,他否決了辯方的證供。 11.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可信,並作出以下的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19 段):
上訴理據及上訴人陳詞 12.上訴人沒有在上訴表格 101裡提出特別的理據。在他親自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基本上是再把他的供詞重複,但他強調,他不可能在2、3 秒間以平常步行速度橫過馬路。 13.答辯方則反駁說裁判官已注意到這方面的問題,但他認為無須深究。 討論 14.這是一件較為簡單的案件,涉及的議題主要是證人誠信的問題。一般來說,上訴庭不會隨意推翻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而辯方證人在作供時說法前後不一致及神情迴避,最終決定不接納上訴人和他的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人的表現和陳述後,有權作出這些評估。但正如裁判官所說,不論他相信辯方與否,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16.控方主要證人的說法是上訴人在2至3 秒間行過闊約6 米的馬路,這是控方證供的重點,裁判官必須就這點作出考慮,也即是說,這種說法是否有內在的不合理性 (inherent improbability)。就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過馬路時不轉頭看遠距離及沒有加快步速是不合常理的行為一樣,辯方正是以時間上的細節去測試控方唯一證人的證供,如果這也是不必深究的問題,那就會令人覺得祇要有人投訴,那上訴人就必定是「衝紅燈」無疑。 17.若2至 3 秒可以行過闊6 米即約19 呎多的路面,那豈不是1 秒可以走9至10 呎之距離?雖說時間與距離是估計,但這說法實令人難以接受。本席認為定罪的基礎有不穩妥之處。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撤銷控罪,擱置罰款。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